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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6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噪音管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恕權(董事)住新北市○○區○○路5之4號              送達代收人 張永億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盛忠(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       陳昭如       周祥麟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0 年12月29日府訴字第10003087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 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係在400,000 元以 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用簡易 程序,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 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 年7 月5 日凌晨2 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 段 118 號前(為第3 ○○○區00000000道路施工,產 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經於該工程周界外測得現場施工挖土 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A ),全頻20Hz至20 KHz ,下同)為68.3分貝〔均能音量為68.3分貝,背景音量 無法配合測量,故不須修正〕,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 ○○○ 區0000000段之管制標準65分貝,以100 年7 月5 日N040715 號通知書命原告立即改善,該通知書並當場交由 原告會同測量人員李志偉簽名收受。被告依噪音管制法第 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開立100 年7 月15日音字第00-000 -000000 號裁處書,處原告3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23條第2 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被告又於100 年7 月29日凌晨3 時40分派員前往 稽查,在臺北市○○區○○路○ 段115 號前(為第3 類管制 區)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挖掘機產生之噪音音量為67分貝 〔均能音量為68分貝,背景音量為60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7 分貝〕,仍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 ○○○區0000000段 之管制標準。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乃以100 年7 月29日N041530 號通知書告發,當 場交由原告會同測量人員李志偉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 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0 年8 月11日音字第00-000-0 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18,000元罰鍰,並 命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件真正行為人為原告下包,原告並非違法之行為人,且處 分噪音源為挖掘機,此由「限期改善」通知書記載可知。又 法律如僅規定物的狀態者,學說上稱為「狀態責任」,完全 以對物的狀態得以負責的觀點,課予責任。本件工程由真正 行為人以原告提供之機具即挖掘機在現場施作工程,故執法 人員對原告之開罰行為,自屬當事人錯誤。 ㈡原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⒈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24條規定,執法人員應先通知行 為人因違反第9 條第1 項規定,「限期」行為人改善仍未 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再依據「噪音發生之同一地點」及 「同一行為人」所為違反事實而裁罰。原告下包於收到「 限期改善」之N041530 通知書時,便於該日期之路證時間 內施作完畢,爾後原告也無至測定地點即「臺北市○○區 ○○路○ 段115 號前」施作工程。 ⒉被告於訴願程序中自承:「本案係本局接獲民眾陳○○○ 區○○路○ 段○○○ 號前..稽查人員於100 年7 月5 日..乃 依法以100 年7 月5 日N040715 號通知書..。100 年7 月 29日3 時40分本局再次.○○○區○○路○ 段○○○ 號前..乃 再以100 年7 月29日N041530 號..。」,由此可知,該程 序與事實均有問題。稽查人員先於100 年7 月5 日測試, 行為人不論是否為原告,此地點與100 年7 月29日石牌路 2 段115 號前之測試地點,除了時間相差20多天外,地點 亦不同,依據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豈係原告前、後行為 之連貫? ⒊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 年11月18日環 署空字第1000096929號函記載:「有關道路施工噪音之 查處,依前述規定,其測量地點若於陳情人指定居住生活 之地點,可測量施工噪音實際影響情形,且無施工範圍是 否屬同一場所認定疑義。至於在營建工程周界外測量時且 無實體分隔時,則以施工過程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 查處時於同一測量地點以確認噪音改善情形。此,本案 對於線型施工進行噪音測量時,測量地點選擇陳情人指定 居住生活地點較為妥適。經查貴局已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公告營建工程於第1 至3 類噪音管制區晚上10 時至翌日上午6 時,限制從事施工使用動力機械操作致妨 礙安寧之行為,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於夜間施工者 不在此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核准文件副知貴局。」 等語。觀諸上開函示內容說明,被告接受人民陳情時,其 至產生噪音之地點測量,應以陳情人指定之生活地點為準 ,如為營建工程且為線型工程測量地點,應選擇陳情人指 定生活地點方為妥適。本件系爭工程為臺灣電力公司發包 之配電管線工程,其需延管線路徑施作,所謂線型工程, 縱原告公司施作時產生噪音,被告檢測人員亦應在陳情人 指定之地點測量,否則即有違噪音管制標準之虞。然被告 卻在○○○區○○路○ 段○○○ 號前」及○○○區○○路○ 段○○○ 號前」兩不同地點測量,故此裁罰行為實有違反噪 音管制標準等相關規定無訛。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行為應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 真偽;本件被告未遵行上開規定,僅依裁處書裁罰,自始未 將原通知書寄予原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對質及澄清之機 會,如何能斟酌實際行為人及原告之陳述?又案發當時,原 告下包人員在現場,要求被告測試人員出示測試數據是從何 噪音源而來之相片或影片,且要求陪同重新測試,以杜絕爭 議,但被告稽查人員卻予拒絕。又現場下包人員一再強調, 此件工程為其承攬之事實,被告於無確切證據情形下,逕認 定原告為違法行為之人,此判斷事實真偽之結果不符論理及 經驗法則。 ㈣本件工程屬「臺電管路工程」,具有公益性質,施工時間以 白日施工為原則,僅於日間施工對交通有重大影響或搶修( 具急迫性)時,始例外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核准於夜間施工。又夜間施工支出花費比日間多出 甚大,其夜間施工實出於不得已情形。原告因公眾之急迫性 而於夜間搶修、施工,本意是為公益,卻因此而受較嚴苛之 規範認定為違規,因此,原告為公益於夜間施工,當應適用 日間規範認為不違規,始為公平。 ㈤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 ⒈臺灣大學名譽教授楊萬發先生於00年所發表以挖土機為 例之實務資料可知,縱使工程上使用機具依照目前最新之 防護噪音方法,對於挖土機本身僅能降低至75分貝左右( 量測距離為15公尺以上),此仍遠高於本件第3 類管制區 所能接受之65分貝上限,且甚至目前防制噪音工程未能防 護挖土機於開挖時與地面碰撞所造成的巨大聲響(遠高於 75分貝),楊萬發教授只能諄諄告誡「避免夜間施工」, 故非原告等「不肯」改善噪音,而係「無法」做到之事實 上不能,此為被告非常了解之情事,故被告所為裁罰處分 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行政罰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之規定,亦違反「無期待可能性」原則。 ⒉新工處與被告同為臺北市政府下之機關,被告明知夜間之 道路施作工程,縱算使用人力挖掘,會超過法定分貝數之 限制,何況使用挖土機或切割機等器具,但被告從未阻止 新工處核發夜間道路施工之路證,等到原告申請路證且經 新工處核發並施作時,才據此為噪音汙染理由而裁處,被 告之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 方法及保護人民合理信賴之規定。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判字第208 號判決:「人民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以行 政機關有足資人民信賴之行政行為為前提」可稽,原告之 工程施作,已符合此項要件,職是之故,被告此種左手准 許、右手裁罰之行政行為,非法治國家政府之適法行為。 ⒊被告要求原告於夜間施工時,不得超出65分貝,亦屬不可 能,且欠缺期待可能性,應為不罰: ⑴按「㈠..仍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  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  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  無誤後,方得處罰。而其處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亦應遵循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有關規定。㈡無期待可  能性可作為阻卻責任事由: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  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  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  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  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  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  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  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  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  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次按期待可能原則指國家行為(包括立法及行政行為)   對人民有所規制,都有一項前提,即有期待可能。故法  規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  境,不能期待人民遵守時,此種義務便應消除或不予強  制實施,其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的界限(參照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0版,第62頁)。  ⑵按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獲得臺北市00000000路  證」,准許原告公司夜間施工之原因,係因施工地點平  日交通繁忙,如於日間施作將有礙交通,故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方核發夜間施作之路證許可予原告。而於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核發許可前,本應會同被告參與核發許可之  處分決定,於核發許可前告知原告需遵守噪音管制相關  規定,方予核發(即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然工務局未  通知被告參與即准予原告夜間施作,卻於核發許可後,  由被告處以罰鍰,豈非使原告獲得夜間施工之許可後,  立即產生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風險。蓋施作工程使用之  機具,必產生極大之音量,縱原告採取降低音量之防治  措施,以挖土機施作時,仍有75分貝之數值,此觀原告  所提呈之學者研究資料可憑,是縱原告以可降低音量之  防制措施予以阻隔,亦超出夜間噪音所制訂之音量。倘  一方面准予原告夜間施工,原告因此信賴工務局所為之  核發許可於夜間施作工程,卻又使原告於夜間施作工程  時必定會製造易超出標準之音量,此時上開法規所課予  人民之義務,自難期待原告於此特殊處境下,可期待履  行上開義務,則此種義務之履行,自欠缺期待可能性,  而可構成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自難使人民  合理期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路證許可。 ⑶又依行政院環保署環署空字第1000096929號函示說明七 ,亦載明夜間本不得施作工程,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於夜間施工者不在此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核 准文件副知貴局,是被告亦函釋說明如為經主管機關核 准於夜間施作之工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核准文件 副知被告,予以管理,否則即會發生如本件系爭工程經 臺北市○○○○○○路證」許可原告施作工程時,未會 同被告參與該核發之處分決定,卻於核發後,再由被告 對原告處以罰鍰,使原告獲得夜間施作工程許可後,立 即有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風險。是以被告所為之裁罰處 分,課予原告之義務,難使原告可期待履行,欠缺期待 可能性甚明,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 ⑷再者,臺北市00000000路證許可,原告可於夜 間施作工程,其必知悉施作工程時必使用機械器具輔助 施作,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並無故意或過失製造超 出管制區所訂立之65分貝音量,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 臺灣電力公司所發包之配電管線工程,施作地點位於交 通要道,原告為避免造成鄰近地區交通混亂,因而申請 夜間施工,並獲得工務局許可,其本身即無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故意、過失,而被告未考量原告夜間以挖土機 施作工程時,難以避免其音量超出管制區之標準,即率 斷原告為故意或過失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未審酌 檢測當時現場音量為67分貝,僅超出標準2.0 分貝,原 告縱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亦屬輕微。是以被告為原 裁罰處分時,未一併考量原告於本件工程,難以期待其 不違反噪音管制法等規定之情,於裁罰時,未予以審究 得否以此阻卻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時之主觀上故意、過 失,進而阻卻其罪責(有責性)而屬不罰,而減輕或減 免此行政罰之罰責,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有違法之處。 ㈥生命、身體法益及住戶安寧權利之權衡: ⒈原告亦可堅持向新工處爭取於日間施作,但倘若於日間施 作時,對於交通繁忙的臺北市而言,似乎根本無法承受! 然於本件裁罰地點,乃係一條日間(不分平日、假日)為 非常繁忙之交通要道,若該路證係申請日間施工,勢必造 成交通紊亂之狀況,除不被來往車輛接受外,當地店家、 里長、民意代表亦不同意。又日間施作時,現場交通不可 能全線封閉,必定預留至少一個以上之車道供來往車輛行 駛,所以行經日間施作工程劃定區域之汽車、機車甚至行 人,必然嚴重爭道,如此一來,縱算現場交通安全維持有 盡到其義務,亦無法完全保證用路人之安全,若發生交通 事故時,輕輒受傷,重輒死亡,實乃不係任何人想預見的 。然而原告之工程,非一般性固定之營建工程,施作時間 往往僅一個晚上即可完成,雖暫時可能會侵犯現場週邊住 戶之安寧權利,但比較前段所述,可預見生命、身體法益 之受損,此兩種之比較,孰輕?孰重?自不待言。 ⒉綜前所述,既然夜間無法施作,又為何原告要選擇夜間施 工?此乃係形勢所迫、萬不得已下之困難決定。社會民眾 透過立委、議員施予臺電公司盡速完成民生用電之莫大壓 力,原告為此不得不替民眾著想,花費更多人力、物力及 金錢於晚間施作,此等戮力完成民生用電工程之困境,不 但沒有受到表揚、獎勵,此等工程案件每日施作獲利對原 告而言,僅僅不到5 千元,卻每每接到動輒1 萬8 千元罰 單、3 萬6 千元或7 萬2 千元之罰單,實令人難以苟同。  ㈦原告於本件案情相同之鈞院另案100 年度簡字640 號事件中 ,承審法官曾函詢「臺灣區環境保護工程專業營造業同業公 會」,該會曾以101 年4 月16日台環保專營101 友發字第18 號函答覆表示:依被告營建工程噪音防制宣導網站下載區所   示94年度營建工程噪音宣導會「營建工程噪音防制技術」內   容以觀,「營建工程施工機具聲功率位準:土方工程-挖土   機(標準型)音量為109-113 分貝」,「如離施工機具15公   尺測量則為挖土機:73-92 分貝」等語,可知挖土機啟動後   產生之音量最少有達73分貝,再依據日本最新型挖土機DM及   日立建機株式會社建設機械噪音證明書內容以觀,日本建設   省目前對於低噪音機械基準值明確規範為100 分貝以下,且   日立機械株式會社所出具挖土機機種噪音證明書測定結果,   日本最新型低噪音挖土機啟動之音量即達到68分貝,是本件   音量低於65分貝,顯無可能,又設置臨時性隔音牆亦不能降 低噪音,為此仍請函詢聯技噪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台北   噪音防治股份有限公司、旺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為噪音管制法噪音管制主管機關,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視 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及各類噪音管制區,營建工程所發 出之聲音不得超出之音量及測定標準,如有違反噪音管制標 準得處以罰鍰,分別為噪音管制法第7 條第1 項、第9 條第 1 項第4 款、第2 項、第24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非違法之行為人,真正行為人為原告下包,且噪 音源為挖土機,本件工程係真正行為人以原告提供之機具─ 挖土機而為施作現場工程云云,惟本件工程施作之違法事項 ,以實際行為人與承造廠商為處罰對象,且經查現場簽收通 知書人員均表示為該公司員工,並非原告所述之下包商,故 被告告發並無不妥,亦符合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2 項處罰實 際從事行為自然人及法人或非法人之負責人之規定。 ㈢被告舉發通知書之告發為同一工程,已非第1 次告發案件, 故無限期改善之處分,應按次裁罰辦理。又原告提出之環保 署100 年11月18日函,其內容為:「依行政院環保署環署空 字第1000096929號函解釋所述:..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 住生活之地點測量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 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或 設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對於線型施工進行噪音測 量時,測量地點選擇陳情人指定居住生活地點較為妥適。」 等語,並未強制要求須在陳情人指定之生活地點測量,而陳 情人檢舉通報時即已明確指定地點有噪音擾人之情形,且其 公告日期為100 年11月18日,本件告發日期為100 年7 月29 日,本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故被告稽查人員檢測噪音地點 符合規定。 ㈣依噪音管制法第8 條第4 款於98年1 月21日府環一字第0983 0340401 號公告內容為:「臺北市禁止從事妨礙安寧○○○ 區○○○○○段」公告事項四:「營建工程於本市第1 至第 3 類管制區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限制從事施工使用動力 機械操作致妨礙安寧之行為。但屬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㈠有危及公共安全、污染及影響民生用水用電..」,該工程 既已被排除於第8 條第4 款之限制,自應依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營建工程」為列管對象。另由於帶狀工區施工本 質上是認定為同一施工工地地點,且其施工特性具多樣、反   覆變動且不固定性,更應考量帶狀工區施工工程對工程沿線   鄰近之住家環境安寧之影響。 ㈤被告稽查人員於現場告發當時,即已將通知書給予原告現場 施工負責人員確認無誤並簽收(紅聯),另依現行告發通知 書格式所示,正面為測量結果及告發資料,背面即為依行政 程序法第102 條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 故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虞。又被告稽查人員當時於該工程周 界外檢測噪音值結束後,即告知原告現場負責人員並要求停 止施工,以供背景音量檢測(檢測音量:68分貝,背景音量 :60分貝,經修正後音量67分貝),仍逾噪音管制標準65分 貝,且原告現場人員並未要求重新測量與表示其他意見,故 當場開立告發通知書,給予原告現場人員確認無誤並簽收。 ㈥臺北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噪音管制 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 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 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本件施工時段於夜間,即 應受夜間管制標準限制。原告雖主張發出該噪音非出於故意 ,惟原告既為從事電氣工程業者,對其施工機具產生之噪音 ,應遵守之相關法令規定,自應知悉並切實遵守,其承作工 程施工既疏未進行妥善防制措施,致挖土機、切割機產生之 噪音音量逾第3 類噪○○○區0000000段之噪音管制 標準,並經被告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完成,另被告所提之噪 音防制是針對機具本身之防音,並非整體施工之防制,被告 稽查人員依違規事實舉發,尚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100 年7 月29日凌晨於臺 北市○○區○○路○ 段115 號前施工挖掘機產生之噪音音量 ,經測量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 ○○○區0000000段之 管制標準,乃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裁 罰,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 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 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 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營建工程。..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各款噪音管 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 第9 條第1 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 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 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10條第1 項取 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營建工程 :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上18萬元以下罰鍰。..法人或非法人 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實   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外,並對該法人或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   各該款之罰鍰。」噪音管制法第2 條、第7 條第1 項、第9   條、第2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24條規定   於97年12月3 日修正,修正理由為:「..現行第2 次違反   噪音管制法案件除處以罰鍰外,仍再限期改善,易造成噪音   源使用者或所有人心存僥倖,無法達到嚇阻效果,亦不符民 眾要求及時改善之需要。本次修正對於第2 次違反噪音管 制法案件,採按日(次)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   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規定,以加強噪音管制, 維護環境安寧。..為遏阻不法,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 程或設施有違反第9 條第1 項規定情事時,對於非從屬於該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實際行為人仍應加以規範,爰將第3 項 所定「行為人」修正為「實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等語,故 主管機關得對於違反噪音者按日(次)連續處罰,且得對承 包工程之法人及實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處罰。 ㈡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 講習:..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 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 條亦有明文。另按「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 訂定之。」、「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 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1 類至第4 類噪音管制區。 音量:以分貝(dB(A ))為單位,括號中A 指在噪音計 上A 權位置之測量值。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 量。周界:指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時段 區分:..㈡晚間:第1 、2 類管制區指晚上8 時至晚上10時 ;第3 、4 類管制區指晚上8 時至晚上11時。..均能音量 :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噪音音 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背景音量之修正:㈠測量場所 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10dB(A )以上 ,如相差之數值小於10dB(A ),則依下表修正之。㈡背景   音量之修正:L1:指包含背景音量之測量值。L2:指背景音   量之測量值。 ┌───┬─┬─┬─┬─┬─┬─┬─┐ │L1-L2 │3 │4 │5 │6 │7 │8 │9 │ ├───┼─┼─┴─┼─┴─┴─┴─┤ │修正值│-3│ -2 │ -1 │ └───┴─┴───┴───────┘ ㈢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 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 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 註明。..」、「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 頻率 │20 Hz 至 200 Hz │20 Hz 至 20kHz │ │ 時段 │ │ │ │ 音量 ├──┬──┬──┼──┬──┬──┤ │管制區 │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 ├────┬─────┼──┼──┼──┼──┼──┼──┤ │均能音量│第1類 │47 │47 │42 │70 │50 │50 │ │(Leq) ├─────┼──┼──┼──┼──┼──┼──┤ │ │第2類 │47 │47 │42 │70 │60 │50 │ │ ├─────┼──┼──┼──┼──┼──┼──┤ │ │第3類 │49 │49 │44 │75 │70 │65 │ │ ├─────┼──┼──┼──┼──┼──┼──┤ │ │第4類 │49 │49 │44 │80 │70 │65 │ ├────┼─────┼──┴──┴──┼──┼──┼──┤ │最大音量│第1 、2 類│ │100 │80 │70 │ │(Lmax)├─────┤ - ├──┼──┼──┤ │ │第3 、4 類│ │100 │85 │75 │ └────┴─────┴────────┴──┴──┴──┘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 如下: ┌─────┬───────────┬───────────┐ │ 頻率│20 Hz 至 200 Hz │20 Hz 至 20 kHz │ │ 時段 │ │ │ │ 音量 ├───┬───┬───┼───┬───┬───┤ │管制區 │日 間│晚 間│夜 間│日 間│晚 間│夜 間│ ├─────┼───┼───┼───┼───┼───┼───┤ │第1類 │ 35 │ 35 │ 30 │ 55 │ 50 │ 35 │ ├─────┼───┼───┼───┼───┼───┼───┤ │第2類 │ 40 │ 35 │ 30 │ 60 │ 55 │ 45 │ ├─────┼───┼───┼───┼───┼───┼───┤ │第3類 │ 40 │ 40 │ 35 │ 70 │ 60 │ 50 │ ├─────┼───┼───┼───┼───┼───┼───┤ │第4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0 │ └─────┴───┴───┴───┴───┴───┴───┘ 」噪音管制標準第1條、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又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二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 條第1 項,│ │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 │ │營建工程 │ ├──────┼───────────────────┤ │罰鍰上、下限│1萬8,000元-18萬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1.超出值≦3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裁處之。 │ │臺幣) │…… │ └──────┴───────────────────┘ ㈣又按環保署100 年3 月21日環署空字第1000020277號函釋略 以:「..貴市政府發包之公共工程營建工程噪音,不論工 程主管機關要求施工單位之作業時段為何,均應符合噪音管 制相關規定。本案貴局可建議工程主管機關或施工單位, 採用低噪音施工機具或於施工過程採取相關噪音防制措施, 以維護環境安寧。」、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㈠噪音管制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8年7 月30日府環一字第0983 5069702 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區 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㈢第3 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4 種住宅區、商業區..。」、99 年2 月2 日府環一字第09930763301 號公告:「主旨:公告 修正『臺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機關、 團體、學校等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所之設施及裝修工程所 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並自即日生效。..公 告事項: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住 宅、公寓大廈、機關、團體、學校等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 所..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之規定..。 」。另按98年12月31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市環秘㈢字 第09838893900 號令修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 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 管制法、水污染防治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環境用藥管理法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或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案件,適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裁罰準則或基準。 」。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7 月20日環署空字第098006 2586號令發布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違反法條:第 9 條第1 項/ 裁罰依據:第24條第1 項/ 違反事實:營建工 程/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元):1 萬8,000 元~18 萬元 /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1.超出值≦3 分貝依罰鍰下限 金額裁處之。」。上開函釋、公告及裁罰基準為主管機關依 法律授權及 為執行噪音管制法所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 未逾越母法規定,自得援用。  ㈤經查: ⒈原告施作營建工程地點(臺北市○○區○○路○ 段118 號 前路段),係屬第3 類管制區,依前開規定於晚間11時至 翌日上午7 時之夜間時段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均不得超過65 分貝。原告施作工程作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夜間施工,亦受 該噪音管制標準限制。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100 年7 月5 日凌晨2 時55分至2 時59分之夜間時段前往 稽查,測得現場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68.3分貝 (均能音量為68.3分貝,背景音量無法配合測量,故不須 修正),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 ○○○區0000000段 之管制標準(65分貝)3.3 分貝,乃掣發N040715 第1 次 通知書告發,並命原告於當時立即改善完成,該舉發通知 書除載明係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 另亦載明原告應於接到該舉發通知書後5 日內向被告提出 陳述書,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 機會,該舉發通知書並當場交由原告現場領班李志偉簽名 收受,有上開通知書可按(附於答辯卷第11頁),惟原告 未提出陳述。 ⒉嗣被告經檢舉,在上述營建工程地點(臺北市○○區○○ 路○ 段122 號前),於100 年7 月9 日夜間11時至11時5 分前往稽查,測得現場施工挖土機產生之噪音音量為68.7 分貝(均能音量為69.7分貝,背景音量為61.6分貝,修正 後音量68.7分貝),仍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 ○○○區00 00000段之管制標準(65分貝)3.7 分貝,乃於當日 掣發N040706 通知書告發,亦載明原告應於接到該通知書 後5 日內向被告提出陳述書,並當場交由原告現場領班李 志偉簽名收受(附於答辯卷第12頁),原告仍未提出陳述 。 ⒊被告復經檢舉,在上述營建工程地點(臺北市○○區○○ 路○ 段115 號前),於100 年7 月29日凌晨3 時40分至3 時44分前往稽查,測得現場施工挖土機產生之噪音音量為 67分貝(均能音量為68分貝,背景音量為60分貝,修正後 音量67分貝),仍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 ○○○區0000 000段之管制標準(65分貝)2 分貝,乃於當日掣發N0 41530 通知書告發,亦載明原告應於接到該通知書後5 日 內向被告提出陳述書,並當場交由原告現場領班李志偉簽 名收受(附於答辯卷第13頁),原告仍未提出陳述。原告 因前已有多次通知告發,仍未完成改善,被告以原告違反 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規 定,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噪音管制法案件 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一項次2 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 之罰鍰18,000元,並命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本件真正行為人係伊之下包,並非原告,且噪音源   為挖土機,為下包所提供之機具,被告對其裁罰,自屬當事 人錯誤,不應對其裁罰;且依噪音管制法規定,噪音發生以 同一地點及同一行為人有再違反之事實始能裁罰,原告下包 於100 年7 月5 日、7 月9 日收到限期改善通知後,已於當 地施作完畢,原告於100 年7 月29日未至裁罰之測定地點施 作,且前後相差20天,地點不同,並非連貫;本件為線型工 程,原告受被告多次裁罰,而被告檢測人員應在陳情人指定 地點測量,但被告卻在不同地點測量,自不應對其裁罰,被 告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云云。惟查: ⒈原告為承攬臺灣電力公司配電管路工程,有現場施工告示  牌可按(見答辯卷第33頁),屬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    第4 款所定之「營建工程」類別,噪音管制區內之營建工    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原告既承攬施  作本件系爭工程,其自有應監督並控制系爭工程所發出之  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義務,而被告舉發人員說明    :「本件係依1999轉來民眾檢舉,於100 年7 月29日凌 晨3 時40分前往查察,當時該地點有『國盛電氣工程有限 公司』正進行『臺電北區100 年乙工區管線工程』施作, 經在周檢測其挖掘機作業音量為68分貝..乃依法掣單舉發 ,並由現場會同人員李志偉君簽收通知書。由採證相片 之工程告示牌顯示之承造廠商確為『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 司』,非為其他廠商稱,且該廠商於該路段彎側地點近期 曾因夜間施工遭舉發,故予按次處分。」等語,有被告所 屬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可參(見答辯卷第16頁) ,且依現場施工告示牌顯示,其上明確記載施工單位即為 原告(見答辯卷第19頁)。是縱由原告所主張該工程為其 下包所施作,然由前述證明可知該工程為原告所承作,雖 委由在現場實際操作之自然人施工,依前揭噪音管制法第 24條第3 項規定,被告得據以處罰原告。 ⒉被告先後於100 年7 月5 日、7 月9 日及7 月29日分別於 系爭工程施作處進行音量測定,並分別開立通知書,而7 月5 日音量測定地點為臺北市○○區○○路○ 段118 號前 ,7 月9 日音量測定地點為同路段122 號前,7 月29日測 定地點為同路段115 號前,地點雖非同一,但均係同一路 段,此相鄰;除上述時地之測定外,被告於同年7 月3 日在同路2 段108 號前、同年7 月10月在同路2 段110 號 前亦因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修正後音量達72.5分貝、74.3 分貝),分別為被告開立立即改善通知書,並經裁罰36,0 00元等(附於答辯34、35頁),均屬同一營建工程範圍, 是以原告有多次因施工而經被告開單要求改善或予裁罰之 事實,依前揭噪音管制法第24條修正理由,被告即得按次 連續處罰,於本件被告已於7 月5 日、7 月9 日分別以通 知書告發,交由現場領班李志偉收受,則原告經多次開單 通知改善,但次日施工又超出噪音管制標準,顯置原要求 改善通知於不顧,故非原告所稱在當日測定地點施作完畢 後即可以陳情人指出地點不同,而認可不受改善通知書之 約束。 ⒊按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 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本件被告所為3 次通知書均有「陳述意見通知」一欄,載 明「請於接到本通知書後5 日內向本機關提出陳述書;如 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第 3 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是被告於裁 處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未於被告所定期限 內向其提出任何陳述,係原告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 得謂被告未於裁處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不足採。況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發出之 聲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事實亦屬明確,被告縱未再次通 知原告陳述意見,逕為裁處,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⒋另按「行政罰法施行後,同法第7 條第2 項:『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 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 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 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 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 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 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 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 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 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 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 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縱如原告所稱,系爭 工程實際上係伊委由下包商施作,惟原告既承攬系爭工程 ,仍負有監督並控制系爭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 管制標準之義務,是伊之下包商施工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發 出聲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所定分貝數,揆諸前揭最高行政 法院決議意旨,原告即應負推定故意、過失之責。是原告 主張本件真正行為人係伊之下包,並非原告,不應對伊裁 罰云云,不足採。 ㈦原告復主張因當地日間施作影響交通,乃經核准於夜間施工 ,在維護當地住戶安寧與原告基於公益施作權衡下,本件應 適用日間規範而認不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且依目前最新之防 護噪音方法,挖土機本身僅能降低至75分貝左右,仍遠高於 本件第3 類管制區之65分貝上限,原告僅超出2 分貝即受裁 罰,本件實欠缺期待可能性,伊亦無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故意 過失;況被告明知夜間施工會超過法定分貝數,卻未阻止工 務局核發夜間施工之路證,待伊施工時方據以為噪音污染而 裁罰,殊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有違云云。惟查: ⒈依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核發予原告之    北市新掘字第99024389號道路挖掘許可證(本院卷第104 頁),許可施工日期為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 日,許可施工時間為「日夜間施工」,而於路證擴充使用 加註事項:施工起日「100 年7 月26日至8 月9 日」, 施工時間「全日(須避開上下午交通尖峰時段)」,施工 地點「石牌路2 段至立農街口(榮總側門)」等語,故未 限於夜間施工,原告主張其僅能於夜間施工,且伊係為應 臺電公司之緊急搶修請求而不得不於夜間施工云云,與上 開證據不符。又被告稽查人員3 次檢測原告施工時之噪音 值為65.8分貝,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縱依目前最新之防 護噪音方法,挖土機本身僅能降低至75分貝左右云云,亦 不足採。 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發出之音量有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違 章行為,已如上述,其施工行為於夜間進行縱有公益、公 眾用路安全之考量,惟仍應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況原告所 營事業主要係屬工程類別,其對相關法令規章理應相當熟 稔,自應明瞭以挖土機等大型機具施工所發出之聲音,將 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卻未選擇於日間施作系爭工程,抑或 以其他發出較低噪音音量機具及架設臨時隔音牆等方式施 工,即難據以主張其對於違反噪音管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因原告獲核發夜間施工之路證 ,即得據以構成阻卻其違法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系爭工程現 場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 ○○○ 區0000000段之管制標準,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 處分處原告18,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 定,處環境講習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隔音牆製造商聯技噪音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等機構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隔音牆產品使用可降低音 量65分貝以下意見等情,惟該隔音牆使用為臺灣區環境保護 工程專業營造業同業公會之意見,鑑於原告已有多次違反噪 音管制標準,經被告通知改善,且原告對於本件工程經核准 可夜間以外時間施工,原告可自行調整產生噪音機具之施工 時間,是以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236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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