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天美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吉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許兆慶律師
陳素芬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代 表 人 白銀隆(處長)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馬志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工程訴字第10000466080號採購
申訴審議
判斷(案號:訴000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違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
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
,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
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
93年1月1日實施;
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
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
)提高為40萬元。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
追繳押標金15萬元之通知而涉訟
,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15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應依
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依行政訴訟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㈢次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年1月3日(本
院總收文日戳)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含異議處
理結果)及原審議判斷均
撤銷。」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於101年2月17日(本院總收文日戳)具狀追加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原審議判斷違法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有101年1月3日(
本院總收文日戳)行政訴訟起訴狀及101年2月17日(本院總
收文日戳)行政訴訟追加狀各1份在卷
可稽。
㈣
茲原告於101年2月17日(本院總收文日戳)所為追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元」訴訟部分,係在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
之後始為之,非
惟為被告所不同意,且其追加之依據係
類推
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
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
投標、異議及
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規定,然該規定係指已透過
行政機
關內部自我審查機制,在申訴審議階段審查時,已足以確認
行政處分之違法性,而由工程會於審議判斷中指明該採購行
為違法者,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並不該當,且已進行至
司
法審查階段,自不得類推適用該規定甚明,因認原告追加訴
訟部分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不應予准許,
爰不予審理,先
予說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98年度配電線路設備檢測工程」採
購案(以下簡稱
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100年5月10日D
基隆字第10005001761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年5月10日函
,即原處分),略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
採購案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所為追
繳押標金15萬元之通知,經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審理後,
於100年6月3日以D基隆字第10005005581號函(以下簡稱被
告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原告異議之
聲請,即維持原處分。原
告仍不服,提出申訴,亦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
稱工程會)於100年12月2日以工程訴字第10000466080號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
予以駁回,原告
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未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情形: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
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
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是依本條項規定應
予迴避者,必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⑴離職前擔任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
⑵離職後三年內;
⑶為自己(本人)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事務,或代理(本人
以外之其他)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事務;
⑷接洽處理之事務,須為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倘上列要件中有其中一項要件不具備,依法即不在應予迴避
之列。
⒉
訴外人蕭信堅先生自被告公司退休前五年內均係從事核能相
關業務,未曾參與本件被告招標之業務。
蕭信堅係於91年10月1日就任被告公司核能發電處處長,95
年9月1日任核能專業總工程師,嗣於97年9月16日於核能專
業總工程師任內退休;而蕭信堅離職前所擔任之核能專業總
工程師,其主要職掌為「協助徐副總懷瓊推動及督導核能發
電系統相關業務」,而徐副總經理係負責被告公司之核能發
電系統,主要職掌為「核發處、核安處、核後端處、核安會
、核緊會」相關業務。由此可知,系爭採購案之事務與蕭信
堅退休離職前五年內所擔任之核能發電處長及專業總工程師
職務均無涉,自與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離職前
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之要件不合。
⒊最高行政法院另案判決已明確
揭櫫: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之迴避規定,須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處理與離職前五年
內之職務有關者,方在迴避、限制之範圍;
兩造間就另一採
購案件亦發生相同爭議。就蕭信堅任職原告負責人
期間參與
被告公司採購案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問題,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1786號判決已有明確見解:
⑴「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於離職後3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
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之事務(包括參與採購案之投
標行為),應以其離職前5年內與職務有關者為限;苟其接
洽處理之事務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無關,即未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
適用。而離職人員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之採購案
為投標行為,如何認定與其原任職務有關,不外乎從採購之
標的是否為其原任職務掌管之範圍,或其原任職務本身是否
即為採購行政事務等方面加以觀察。」;
⑵「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原負責人蕭信堅
係於91年10月1日就任
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核能發電處
處長,95年9月1日任核能專業總工程師,嗣於97年9月16日
於核能專業總工程師任內退休;而蕭信堅離職前所擔任之核
能專業總工程師,其職掌為『協助徐副總經理懷瓊推動及督
導核能發電系統相關業務』……,系爭採購案內容與蕭信堅
離職前所擔任之職務無關連等語……,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蕭
信堅離職(退休)前5年內均係從事核能相關業務,未曾參
與業務處經管之採購業務。而
揆諸系爭採購案之內容為『
22.8KV架空配電裝置建置研究』,目的在研擬22.8KV架空配
電線路裝置標準,期能藉由本研究案推動被上訴人公司之
22.8KV架空配電線路,並作為日後配電系統相關技術手冊修
訂之參考,似與核能相關業務無關,亦與被上訴人所指蕭信
堅於擔任核能發電處處長或專業總工程師時,曾參與簽辦逐
層審核流程之前述採購案無涉,然原審忽略政府採購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之迴避要件尚有『接洽處理之事務,須為離職
前5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以致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
證
恝置不論,
容有未洽。」。
⒋系爭採購案為被告就配電設備檢測工作之採購案件,與蕭信
堅原任職務掌管範圍(核能相關)全然無涉,自與政府採購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有間。
㈡系爭採購案並未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
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
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系爭採購案「工
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內容相同)。亦即,案
件中是否有應適用
上開規定而不予發還押標金之「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以下簡稱工程會)認定,並非採購機關得自行認定。
⒉依上開規定,如採購機關欲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追繳押標金,必須該案所涉行為業經工程會明確認定屬該
款之行為時,方得為之。例如:
⑴工程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9400076560號
函釋:「……
二、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
⑵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主
旨:關於貴會辦理『中醫藥典籍電子資料庫計畫』招標,發
現三家投標廠商之押標金本票連號乙案,其處理方式復如說
明,請查照。……(說明二)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五款情
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八十七條之罪者,茲依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⑶被告及工程會固引用工程會95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
09500420310號函(以下簡稱工程會95年11月3日函釋)、96
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以下簡稱工程會96
年7月25日函釋)、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
089000318號函(以下簡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及98年
8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800374160號函(以下簡稱工程會98年
8月27日函釋)等為據,進而稱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有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工程採購須知」第22條第8
款規定
云云,惟所引工程會
前揭函釋,皆非認定系爭採購有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行為之函釋,爰詳言如下
:
①工程會95年11月3日函釋之內容為:
「…三、來函說明二,機關辦理採購,如認定投標廠商僱用
人員符合
旨揭條項規定情形,得認定該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併請查閱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及第22條之1規定。」,其係為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
7款之適用為解釋,與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認定無關。
②工程會96年7月25日函釋之內容為:
「來函所述投標廠商情形,貴公司應探究該等廠商是否有意
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如有而依本法48
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
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辦理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等廠商押
標金應不予發還,並請將相關廠商移檢調機關偵辦。……」
;亦即,該函係就「廠商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
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
格之競爭之情形」為認定,與本案爭議(廠商負責人是否有
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利益迴避規定適用)無關。
③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之內容為:
「…二、依來函說明一,三家投標廠商(龍捲風電腦公司、
毅欣資訊有限公司、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押標金為
台灣銀行連號本票,且皆為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九日向台灣銀行公館分行申請,如大人物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
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不發還該三家廠商之押標金,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或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五款情形之一,或其人
員涉有犯本法第八十七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
項第八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其所認定者為,如廠
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
等情形者,得認定
為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行為。而系爭採購案顯無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使用、偽造或變造投標
文件及不同投標廠商間有重大異常關連等)情事,要不得以
該函釋為認定系爭採購案應追繳押標金之依據。
④基此可知,系爭採購案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及工
程會不當攀附不應適用之工程會函釋,顯屬不當。
㈢蕭信堅從未於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任職,被告自無從於系
爭採購案中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按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
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
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原告前負責人蕭信
堅曾於91年10月1日擔任台電公司核能發電處處長,95年9月
1日擔任核能專業總工程師,嗣於97年9月16日於同職位退休
(就此事實,雙方並無爭執)。而系爭採購案爭議過稱中,
台電公司、被告及工程會等一再主張被告為招標機關,相關
招標公告、簽約、原異議處理結果及工程委員會之原審議判
斷亦均以被告為招標機關,並稱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機關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並非台電公司。(除
前引工程會審議判斷理由外,此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
隆區營業處於申訴審議階段中所提之100年7月4日
陳述意見
書說明一稱:「有關本件爭執之追繳押標金事件,係招標機
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上網公告…經查招標公告之『招標機關
』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則申訴廠
商主張本件採購案之『招標機關』應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
而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顯為
誤解…」亦可知。),則依台電公司等之上開主張,其既然
認為台電公司並非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機關,卻又僅以蕭信堅
先生曾任台電公司之總工程師、核能發電處處長(均非被告
相關職位)為由,認定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
「…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之要件,其主張矛盾,至為顯然。
㈣本院另案判決已認定蕭信堅代表原告公司投標台電公司業務
處標案,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⒈本案主要
爭點為:蕭信堅代表原告公司投標被告政府採購案
件,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與台
電公司(業務處)另一採購案爭議,最高行政法院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86號判決已明確揭櫫: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之迴避規定,須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處理與離職前五年
內之職務有關者,方在迴避、限制之範圍。本院100年度訴
更一字第205號判決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並
於101年2月23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惟蕭信堅離職前5
年內均係從事核能相關業務,與被告業務處辦理之系爭採購
案係關於22.8kV配電系統及配電線路架空之研究事項並無關
連,亦與其擔任專業總工程師或核能發電處處長時曾參與簽
辦逐層審核流程之採購案無涉,其接洽處理之事務(即代理
原告為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既與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無關,
自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所定迴避要件─接洽處理之
事務須為離職前5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即
難謂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
適用。」,足為本案參考。
⒉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5號案件中,採購單位為台電公司
業務處,與蕭信堅原任職之核能發電處、專業總工程師同為
台電公司總公司內部之單位,本院尚認為該採購案件與蕭信
堅原任職務無關。本案中,系爭採購案為基隆區營業處之採
購案件,而基隆區營業處為台電公司業務處下轄單位,其業
務與蕭信堅原任職務之組織距離更遠,更毋論職務上有何關
連性。由此更
可證,原告於蕭信堅擔任負責人期間,參與系
爭投標案,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情。
㈤由工程會101年3月16日函覆本院「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公開於
其網站之函釋一覽表」所列,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
款相關之認定(即工程會函釋表類型六)函釋,皆為個案認
定,並無通案認定者。
⒈工程會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9600293210號函(工程會函
釋表附件B)之內容為:「來函所述投標廠商情形,貴公司
應探究該等廠商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
之情形,如有而依本法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並請將相關廠
商移檢調機關偵辦。……」,亦即,該函係就「廠商是否有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
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為認定,本案
並無發生此項情況,與本案爭議(廠商負責人是否有政府採
購法第15條第1項利益迴避規定適用)無關。尤其,工程會
既稱:「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
應不予發還」更可見,該函係僅就函詢個案為認定,並無通
案認定所有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行為皆自動認定
為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形之意,自不得
比附援引該案而
認本案已為相同之認定。
⒉工程會98年12月2日工程企字第9800513840號函(工程會函
釋表附件D)之內容為:「採購設計廠商人員提供該案之秘
密資訊予投標廠商,致該廠商經評選後得標簽約。貴院如於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得標前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者,茲依本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其繳納之押標金應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
繳。」,亦即,該函係說明就「採購設計廠商人員提供該案
之秘密資訊予投標廠商,致該廠商經評選後得標簽約」有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且由工程會依同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認定,本案並無發生此項情況。尤其,工程會既
稱:「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廠商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更可見,該函係亦僅就函詢個案
為認定,並無通案認定之意,自不得比附援引該案而認本案
已為相同之認定。
⒊工程會95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9500420310號函之內容為(
工程會函釋表附件E):「…三、來函說明二,機關辦理採
購,如認定投標廠商僱用人員符合旨揭條項規定情形,得認
定該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併請查閱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及第22條之1規定。」。全文並無提
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該函顯係就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為解釋,與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之認定無關,自無從比附援引該函文而逕認本案業經同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認定。
㈥由上,工程會從未針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
情形者,是否即認定為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爭議,做
成通案認定,被告上開說法,顯然係自行片面擴張工程會相
關函釋解釋範圍,而不足採。基此可知,系爭採購案並未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及採購申訴審議機關不當攀附不應
適用之工程會函釋,顯屬不當。況且,原告原負責人蕭信堅
關於系爭採購案並無依法應予迴避之情事,
業據最高行政法
院及本院判決認定明確,並已確定在案,換言之,本案根本
與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不符,被告之認定,確實
與法有違。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參萬元(
訴之追加)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同法第111
條亦規定:「(第一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
限。…(第三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另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審議判斷指
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
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
立法理由係關
於申訴程序,應有就廠商所受損失或損害予以償付之機制,
並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該條之立法目的著
重在廠商損失或損害之填補,因此,個案中即便未經審議判
斷或審議判斷未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如於行政訴訟中
確認原行政處分違法時,其效果更甚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
行為違反法令,廠商自應得類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適
用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此已為行政法院確立之實務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39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
字第519號判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
參照)。
⒉工程會頒佈之「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4條規定:每一
申訴事件之審議費為三萬元。原告就本件爭議向該會提出申
訴時,即依法繳納三萬元之申訴費用,此有繳費收據可稽。
原告依法得請求支出之申訴費用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一併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
在於釐清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並無違法之處,並非以向被告
請求賠償為目的,因此僅請求被告償付申訴費用三萬元,而
不另請求其他支出之必要費用。
⒊綜上所陳,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
)撤銷原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三萬元。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98年2月23日公告招標之「98年度配電線路設備檢測工
程」採購案(以下簡稱系爭採購案),開標結果由原告得標
,被告
乃於98年3月17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嗣被
告發現原告投標、簽約時之負責人蕭信堅曾經任職於被告公
司,自91年10月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核能發電處處長,95
年9月1日轉任專業總工程師,97年9月16日退休離職,
竟於
離職後三年內代表原告投標系爭採購案並簽訂系爭工程採購
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屬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項第7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工程
會通案認定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規定,向廠商追繳押
標金,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系爭採購
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以被告100年5
月10日函,通知原告繳還先前已發還之押標金15萬元。原告
不服,於100年5月23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0年6月
3日以D基隆字第10005005581號函,通知維持原處理結果後
,原告於100年6月21日向工程會提起申訴。案經工程會於
100年12月2日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
後,原告繼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
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
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第31條第2項第8款
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者。」,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
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
第22條第8款載明:「凡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違
法部分送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外,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
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被告依
上揭規定向
原告追繳押標金,並無不合。
⒈投標事務,乃與蕭信堅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相關之事務,原
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
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
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該條項
所稱「承辦採
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
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
;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
、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
、主管亦適用之,工程會95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
9500420310號函闡釋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0
號判決亦曾闡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機關承辦採購
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
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
核定該採購業
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
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條
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參以機關首長職司機關採購最終決定
權責,為確保採購之公平、公開,避免不公平競爭,同條第
4項並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者
,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而其他承辦、監辦人員具有該等
情形者,則僅該承辦、監辦人員應行迴避,或由機關首長令
其迴避,益明本法第15條第1 項所指『承辦』採購人員,包
含機關首長,乃屬當然。」。
⑵蕭信堅於離職前五年內,曾擔任被告之核能發電處處長、專
業總工程師職務,依被告之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專業總工
程師負責主持各項工程業務,第19條規定核能發電處掌管各
核能發電廠設備更新及改善工程之審查、監督、追蹤管制事
項及其他有關核能發電事項。是專業總工程師、核能發電處
處長之職務,均須參與被告採購案之「簽辦逐層審核流程」
,且事實上,蕭信堅於離職前五年內擔任被告核能發電處處
長、專業總工程師職務期間,亦均有參與採購案之簽辦逐層
審核流程。例如:(1)蕭信堅於擔任核能發電處處長任內,
曾參與「功率提昇安全分析技術之開發及安全性基礎評估研
發計畫」、「電子化辦公室流程自動化
暨文件電子化系統軟
體委外維護」、「核四廠海域背景溫度調查計劃」等採購案
之簽辦逐層審核流程;(2)蕭信堅於擔任專業總工程師任內
,曾參與「2006年12月26日恆春地震核三廠耐震安全評估計
劃」、「核能電廠燃料廠家爐心設計平行驗證計算程式之發
展與更新研發案」、「蒸氣產生器渦電流檢測研判人員能力
驗證訓練及考照技術服務案」等採購案之簽辦逐層審核流程
。由上可知,蕭信堅離職前擔任專業總工程師、核能發電處
處長之職務,均須參與被告採購案之「簽辦逐層審核流程」
,自屬被告承辦、監辦採購人員。
⑶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有關」之事
務,解釋上應包括:(1)採購相關之事務,以及(2)與該採購
人員之採購職務以外之特定職務有關之事務而言。投標行為
乃採購相關之事務,自屬與採購人員之職務有關之事務,毋
論所投標之採購案是否屬於該採購人員離職前所擔任之特定
職務範圍。蕭信堅離職前既然係被告之採購人員,於離職後
三年內均不得投標被告之採購案,至於所投標之採購案是否
與其本身之特定職務(專業總工程師、核能發電處處長)有
關,則非所問。
是以,系爭採購案雖係被告辦理,然蕭信堅
代表原告投標並簽訂採購契約,仍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何況,專業總工程師之職務層級,僅次於副總
經理,負責主持被告之各項工程業務,是系爭採購案亦屬蕭
信堅原任專業總工程師之職務掌管之範圍,其代表原告公司
投標系爭採購案並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自屬接洽處理
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有關」之事務。
⑷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6號判決所持:
「離職人員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之採購案為投標
行為,如何認定與其原任職務有關,不外乎從採購之標的是
否為其原任職務掌管範圍,或其原任職務本身是否即為採購
行政事務等方面加以觀察。」之見解,主張系爭採購案並非
蕭信堅原任職務掌管範圍,因此原告並未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情形云云,然姑不論該判決並非判例,尚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該判決之個案係「勞務」採購,與本件
屬「工程」採購之情形不同,已難比附援引,況縱依該判決
所持「採購之標的是否為其原任職務掌管範圍」之標準,來
檢視本案,由於總工程師「負責主持各項工程業務」,本件
被告辦理之工程採購案,亦難謂非屬專業總工程師「負責主
持各項工程業務」之職務掌管範圍,是蕭信堅代表原告投標
本工程採購案並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顯然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⒉工程會早已通案認定凡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即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而應追繳押標金:
⑴工程會95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9500420310號函釋:「機關
辦理採購,如認定投標廠商僱用人員符合政府採購法旨揭條
項(指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情形,得認定該廠商符合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
⑵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3
家投標廠商…之押標金為臺灣銀行連號本票,且皆為大○物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88年12月9日向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申請
,如大○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
款之情形,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不發還該3家廠商之押標金…
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
項第3款至第5款(按:此第5款原規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經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移列為現行第7款
,並增列『其他』二字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情形之一,…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
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
或追繳」。工程會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9600293210號函
釋:「來函所述投標廠商情形,貴公司應探究該等廠商是否
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
他方式之合意,始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如有而依本
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
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辦理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等
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由上可知,一旦認定廠商有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即據此認定其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⑶次按,工程會98年12月2日工程企字第9800513840號函更明
確釋示:「如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得標前有本法
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
形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廠商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繳納之押標金應不予發還,已
發還者,並予追繳。」。
⑷依工程會上揭函釋意旨,原告前負責人蕭信堅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屬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應依
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發還押標金,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是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
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
,並無不合。
㈢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
關於本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是否
具有當事人能力,我國法院實務上一向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各地區營業處有訴訟當事人能
力:
⒈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4號判決謂:「按分公司
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
,自有當事人能力;台電公司各地區營業處在我國實務上一
直認其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台灣高等法院四十二年四月二
十一日令牘第八三一四號令亦明示『台灣電力公司與台灣土
地銀行所屬分支機構,如台灣電力公司各地區管理處與台灣
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亦基於便宜上理由,認為設有代表人
之非法人團體,於其業務範圍所產生之訴訟有當事人能力。
』(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號、第三九號判例
及司法院七十三年十月九日七三廳民一字第七七五號函)本
件原告係台電公司之外屬單位,為具有獨立人事、會計制度
之常設單位,對於因業務上所發生之
法律事務(民事訴訟)
,得以該單位名義為之,並以其主管為法定代理人,…是原
告就本件民事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次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73年法律座談會亦同斯旨。再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亦謂:「本件為原告對系爭採購案
之招標之爭議,依卷附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
料,被告為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機關,原處分(原異議處理結
果)亦以被告名義發文,是被告雖為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縱
使其無獨立預算,惟其既為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機關,並對原
告關於該採購案之招標爭議予以處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74
條之規定,於本件自有當事人能力」,是招標機關縱無獨立
預算,只須其係採購爭議案件之
原處分機關,即具有當事人
能力。
⒉台電基隆區營業處,係依據台電公司區營業處組織規程(以
下稱「區營業處組織規程」)第4條設置成立,設有處長,
具有自主之意思,並有獨立之人事編制及會計,此觀區營業
處組織規程第4條載明:「甲種區營業處置處長一人,秉承
業務處處長之命,綜理各該區供電售電業務,置副處長一人
至二人,協助處長處理業務。設設計、維護、調度、電控、
資訊、業務、電費、資料、總務、材料、工業安全衛生、政
風十二組,各置經理一人,組下得分課辦事,其中調度組得
置變電值班主任四人、饋線值班主任四人;另置電務督導及
業務督導一至二人,但業務較簡者,得縮小組織。」,以及
基隆區營業處之組織系統圖,即可自明。上揭「區營業處組
織規程」,係依據台電公司組織規程第35條規定訂定,此亦
有台電公司組織規程第35條規定:「本公司為營業上之必要
,設各區營業處,其組織規程另訂之」,以及「區營業處組
織規程」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組
織規程第35條之規定訂定之」可稽。基隆區營業處本身即有
營業人統一編號,且系爭工程係由基隆區營業處以自身之名
義,與得標廠商簽訂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並就系爭工程
對原告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異議及申訴之處理,依據上
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採購爭議
之原處分機關,具有當事人能力」,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重訴字第94號判決:「台電之外屬單位具有當事人能力
」之意旨,應認台電基隆區營業處即本件被告具有當事人能
力。
⒊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423號案件列載台電公司「屏東區
營業處」為當事人、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968號
裁定列
載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為當事人,益見我國行政法院
實務亦均認台電公司各區營業處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是本
件自應認台電基隆區營業處具有當事人能力。
㈣工程會已通案認定凡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者
,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
⒈依工程會101年3月16日致本院之工程企字第10100065260號
函之附件A(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
號函、附件B(工程會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9600293210號
函)、附件D(工程會98年12月2日工程企字第9800513840號
函),可知凡經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該會均依同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認定,廠商之押標金應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
追繳。
⒉依工程會101年3月16日致本院之工程企字第10100065260號
函之附件E(工程會95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9500420310號函
),可知工程會亦已函釋:機關辦理採購,如認定投標廠商
僱用人員符合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情形,得認定該廠商符
合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
⒊綜上,機關辦理採購時,如認定投標廠商僱用人員符合政府
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
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
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規定之情形,得認定該廠商符合同法
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
形,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規定,押標金應不予發還,已
發還者,並予追繳。
⒋是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並
非個案逐一認定,而係由工程會事先一般性認定特定之行為
類型,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
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此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
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
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
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
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等
語,
堪供參照。
㈤蕭信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
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
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該條項所稱「離職前
五年內之職務有關之事務」,究何所指,為達該條項規範之
目的,允應作如下解:
⑴倘該人員任職期間雖曾經擔任過採購人員,惟其離職前五年
內均未再擔任採購人員,則該人員離職後僅只不得向原任職
機關接洽處理與離職前所任之特定職務有關之採購事務,至
於與該特定職務無關之採購案,則不受限制。
⑵倘該人員於離職前五年內仍擔任採購人員,則其離職後不得
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任何採購事務(因為於此情形採購事
務本身即屬該人員離職前之職務有關之事務)。
⒉蕭信堅離職前五年內既然係台電公司之採購人員,其於離職
後三年內均不得代理廠商投標台電公司之採購案,至於所投
標之採購案是否與其本身之特定職務(專業總工程師、核能
發電處處長)有關,則非所問。是以,系爭採購案雖係被告
「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所辦理,然被告係台電公司之下
屬單位,雖於程序上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惟本件採購案實
體上之權利義務主體仍係台電公司,是採購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所稱「機關」、「原任職機關」,於本件均係指台電公
司。蕭信堅代表原告投標並簽訂本件採購契約,仍屬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蓋台電公司之組織甚為龐大,
而專業總工程師之職務層級,僅次於副總經理,負責「主持
台電公司之各項工程業務」,該職務層級之高,於台電內部
堪稱係「數人之下,數萬人之上」,是系爭採購案亦屬蕭信
堅原任專業總工程師之職務掌管之範圍,其代表原告公司投
標系爭工程採購案並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自屬接洽處
理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有關」之事務,從而應認原告
有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情形,屬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於法並無不合
。
㈥原告所追加之聲明不合法:
關於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參萬元部分,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同條第3項第2款「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之規定,追加
聲明,惟原告追加聲明,乃屬「訴訟標的之請求有增加」,
而非「訴訟標的之請求有變更」,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聲明,是原告
所為追加聲明,自非法之所許。
㈦原告所追加之聲明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追加聲明之
請求權基礎係「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
第85條第3項規定」,並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398號
、98年判字第519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65號等判決,以
佐其說。惟:
⒈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
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而同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則為:「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
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是依據
該法第85條第3項請求招標機關償付必要費用,須以「審議
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為要件,要無可疑。然本件
之審議判斷係認定系爭採購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為
維持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之判斷,此與政府採購法第85條
第1項所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
正相反對,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
,要求被告償付申訴費用參萬元,於法未合。
⒉至於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398號、98年判字第
519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65號等判決,均屬個案之見解
,而非判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揆諸政府採購法第8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該法創設該種償付費用請求權,
係考量倘如招標機關採購行為違法之情況已臻顯著,而經由
行政內部自我審查機制(而非司法審查),已足確認行政處
分之違法性,而無進一步進行司法審查之必要,則由工程會
於審議判斷即逕予指明該採購行為違法,於此情形,法律爰
特予規定申訴廠商得請求原處分機關償付準備投標、異議及
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至於若審議判斷維持原處分及異議
處理結果,申訴廠商不服而向行政法院起訴後,縱
司法機關
審查後認定行政處分違法,其情形尚與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有別,原告自不得類推適用該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償付申訴費用;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3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
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5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
務。」、「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
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
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及第50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㈡準此,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於離職後3年內,不得為本
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之事務(包括參與採購
案之投標行為),應以其離職前5年內與職務有關者為限;
苟其接洽處理之事務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無關,即未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同法第50條第1項第
7款之適用。而離職人員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之
採購案為投標行為,如何認定與其原任職務有關,不外乎從
採購之標的是否為其原任職務掌管之範圍,或其原任職務本
身是否即為採購行政事務等方面加以觀察,業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786號判決揭示在案(參該判決理由六
、㈠
所載)。
㈢次按「...說明:二、...旨揭條項(按:即政府採購
法第15條第1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
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
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
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
;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為工
程會95年11月3日函釋示甚明。
㈣茲查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乃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又政府採購法內容規範機關辦理招標
、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事項,屬繼續性之
法
律關係,自該法施行後,發生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
事項,自有該法之適用。第以上開工程會95年11月3日函釋
,核與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立法意旨並無不合,自可援引
適用,先予敘明。
㈤又「...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
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
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
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
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條規定之承
辦採購人員。...又本法第15條第1項所稱『接洽處理』
,指代廠商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向原任職機關洽辦事務之謂;
而依本法第18條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
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
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是
機關採購之招標方式,既得採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
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該比價、議價過程,必須經
由廠商以書面或口頭與辦理採購機關洽辦採購事務,顯見上
開所稱『接洽處理』,包含投標行為甚明。再廠商之負責人
對外代表廠商,廠商負責人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
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該負責人
發生效力,準此,本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代理廠商』,自
指廠商負責人本人或其所委任之受任人而言。...」,亦
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0號判決在案。
㈥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不服被告100年5月
10日函(即原處分)所為追繳押標金15萬元之通知,經提出
異議,遭被告以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即維持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亦遭工程會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
予以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
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本件被告認系爭採購案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規定之情
形,依工程會96年7月25日函釋意旨,如有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規定辦
理者,「茲」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押標
金,
無非以原告公司前負責人蕭信堅於97年9月16日退休前
,係在其所屬核能發電處擔任處長及專業總工程師,依被告
公司組織規程(見被證11)第3條規定,被告置專業總工程
師5人,負責主持各項工程業務,其職務僅在副總經理之下
,而蕭信堅在擔任專業總工程師、處長任內,既參與被告之
採購案件,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第960號判決見解,所謂
政府採購法第15條規定之「採購人員」,凡在採購案件簽辦
過程中有核章者均屬之,是蕭信堅在97年9月16日退休離職
前5年內,既擔任台電公司採購人員,其於離職後3年內均不
得代理廠商投標台電公司之採購案甚明,至於所投標之採購
案是否與其本身之特定職務(專業總工程師、核能發電處處
長)有關,則非所問,故原告參與被告於98年2月23日招標
之系爭採購案,顯違政府採購法第15條規定,被告依工程會
95年11月3日函釋意旨,認本件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7款規定之要件,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不予發還系爭押標金云云,固非泛稱無據。
⑵惟依被告公司組織規程第3條及第19條規定,專業總工程師
負責主持各項工程業務,核能發電處則掌管各核能發電廠設
備更新及改善工程之審查、監督、追蹤管制事項及其他有關
核能發電事項。是原告公司前負責人蕭信堅所擔任之專業總
工程師、核能發電處處長等職務,均須參與各該有關採購案
之簽辦逐層審核流程,即堪確定,此觀蕭信堅於擔任核能發
電處處長任內,曾參與「功率提昇安全分析技術之開發及安
全性基礎評估研發計畫」、「電子化辦公室流程自動化暨文
件電子化系統軟體委外維護」、「核四廠海域背景溫度調查
計劃」等採購案之簽辦逐層審核流程,又於擔任專業總工程
師任內,另參與「2006年12月26日恆春地震核三廠耐震安全
評估計劃」、「核能電廠燃料廠家爐心設計平行驗證計算程
式之發展與更新研發案」、「蒸氣產生器渦電流檢測研判人
員能力驗證訓練及考照技術服務案」等採購招標案之簽辦逐
層審核流程,並於上開採購案簽辦用箋內核章等情亦明(本
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1336號政府採購法事件卷宗第140~164
頁)。
徵諸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0號判決及工程會
95年11月3日函釋意旨,自
堪認蕭信堅任職於台電總公司期
間,所擔任之專業總工程師、核能發電處處長等職務,係屬
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
無訛
。
⑶第以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於離職後3年內,不得為本人
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之事務,應以其離職前5
年內與職務有關者為限,至於如何認定接洽處理之事務與其
原任職務有關,則應從採購之標的是否為其原任職務掌管之
範圍,或其原任職務本身是否即為採購行政事務等方面加以
觀察,業經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6號原告與
台電總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判決揭示甚明,有該判決列印
1份
在卷可稽。
⑷且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5號案件,依上開判決發回意旨
重為審理後,亦認原告公司原負責人蕭信堅任職台電(總)
公司期間擔任專業總工程師、核能發電處處長,所任職務本
身雖非從事實際採購行政事務,但參與各該有關採購案之簽
辦逐層審核流程,
核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所稱「機關
承辦採購人員」,其於離職後3年內代理原告參與系爭採購
案之投標,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機關承辦採
購人員於離職後3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
關接洽處理事務之要件,惟蕭信堅離職前5年內均係從事核
能相關業務,與台電公司業務處辦理之另件採購案,即98年
7月8日公告之「22.8KV架空配電裝置建置研究」採購案相關
之配電系統及配電線路架空之研究事項並無關連,亦與其擔
任專業總工程師或核能發電處處長時曾參與簽辦逐層審核流
程之採購案無涉,其接洽處理之事務(即代理原告為該採購
案之投標)既與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無關,自不符政府採購
法第15條第1項所定迴避要件─接洽處理之事務須為離職前5
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即難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是台電(總
)公司以蕭信堅為其退休員工,參與該採購案投標,符合政
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要件,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作成不予決標之決定,於法
顯有違誤,而為「確認原處分
(含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違法。被告(即台電
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台
電總公司)負擔。」之判決,未經該案被告即台電(總)公
司再予爭執,而於101年3月22日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
正本
1份在卷
可佐。
⑸由上以觀,原告公司原負責人蕭信堅所擔任之專業總工程師
、核能發電處處長職務,既係在台電總公司,此與系爭採購
案之招標機關為被告(即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有所相間
,是否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向『原任職
機關』接洽處理之事務」之要件,本有可議;且退步言,姑
不論蕭信堅原任職機關範圍為何,其在台電總公司任職期間
所擔任之專業總工程師、核能發電處處長職務,既與系爭採
購案之標的無涉,亦無相關性,殊無所謂「離職後3年內不
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5年內『
與職務有關之事務』」可言;況原告所參與之另件採購案(
即「22.8KV架空配電裝置建置研究」採購案),其採購機關
為台電總公司所屬業務處,亦經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5
號認定該件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所定迴避要件,而
為台電總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經確定在案,已如上述,
遑論本
件被告係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乃台電總公司所屬業務處
轄下機關,自更無職務上之關連性,是被告所稱政府採購法
第15條規定之「原任職機關」係指廣義之台電公司(即包括
所屬任何營業處)云云,顯已逾法律保留事項之範疇,即非
適法。則被告據此逕以認定本件有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規定之要
件,遽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為不予發還押標金
之決定,即屬違誤,原告起訴
指摘,非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即被告100年5月10日函),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殊有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
訴審議判斷未察而遞予維持,亦皆不無疏漏,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違法,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之訴
訟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
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
卷內資料,事證
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述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不合法,依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