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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20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有線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蘅(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伯俊       謝明謙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6日通傳營字第10141000560 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 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 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 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訴外人宏璟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新 公司)持有原告之法人股東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 司)之上屬公司盛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浩公司)及再上 屬公司盛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庭公司)各23% 股份;並 據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透過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璟建設公司)間接持有宏璟新公司股份;另依日月光公 司民國(下同)97年度年報顯示,該公司計有6 個政府機關 直、間接投資關係,其中已揭露資訊,包括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持有3.003%股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 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持有1.509%股份,顯示勞保局及退撫 基金與原告有間接投資關係,提經被告99年5 月19日第359 次委員會議審議,認勞保局及退撫基金與原告有間接投資關 係,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第5 項及第24條第 l 款規定,原告每季申報股權切結承諾無違反黨政軍退出媒 體規定,應負違法過失責任,依同法第68條第l 項第2 款規 定,以99年6 月29日通傳營字第09941041000 號裁處書處原 告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9年12月 7 日院臺訴字第0990107400號決定書撤銷原罰鍰處分,由被 告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被告於100 年7 月28日召開「廣播電 視事業違反黨政軍不得投資媒體相關規定案件」聽證會後, 經被告100 年12月7 日第457 次委員會議決議,仍認原告違 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及第24條第l 款規定,依同 法第68條第l 項第2 款規定,以101 年1 月16日通傳營字第 1014100056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對於政府機關直接或間接投資日月光公司,而使該等政 府機關間接持有原告股份之結果,並無故意過失,原行政處 分明顯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 ⒈按行政罰法第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明確記載:「現代國家基於 『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 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故第1 項明定不予處罰。」。 ⒉復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政府、政黨、其捐助 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 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是為使黨政軍勢力退出媒體, 不介入媒體經營,並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以落實憲法保障 之言論、新聞自由暨維護民主健全發展,而禁止黨政軍以 直接、間接投資方式操縱媒體,介入媒體經營,是以本項 所規範之行為係為「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 及其受託人」(下稱黨政軍)之投資行為,倘有任何違反 前開條文之情事,僅有黨政軍之行為人有義務及能力得改 正其違法之投資行為。然依同法第24條第1 款及第6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就「黨政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 處罰對象卻非「黨政軍」,而係被投資客體之「有線廣播 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及立法理由,就系統經營者於「黨政軍」違法投資行為之 「可歸責性」應如何解釋,尚非無疑。實務上,就涉及與 本件所適用之有線廣播電視法案件事實相似之「衛星廣播 電視法」案件,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11 號判決之見解,同採: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 所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同法第 1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之處罰,需以「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受處罰 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使「政府、政黨、其 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間接投資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有致「黨政軍勢力影響廣播電視媒體」 可能性,有違「維護新聞專業自主空間,健全民主政治與 公私媒體均衡多元之良性互動」關係行為,始該當處罰之 構成要件,而認衛星廣播事業無被處罰之合法性,甚此相 同法理,系統經營者對於「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 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 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端視其對於「政黨、其捐助成立 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 之事實發生,亦應有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故意」或「過失 」之情事,始得處罰。 ⒊基於證券市場自由交易及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原告對於政 府機關投資日月光公司之行為,實無預見可能性,且無從 予以拒絕,而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⑴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之背景事實係為原告為日月光 公司(第5 層)經由多層次轉投資之公司,而依日月光 公司97年年報可知,勞保局及退撫基金等6 個政府機關 直接或間接持有日月光公司股份,致有違反有線廣播法 第19條第4 項及第24條第1 款之情事。 ⑵然誠如行政院99年12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90107400號決 定書撤銷被告99年6 月29日通傳營字第09941041000 號 裁罰處分之理由所揭示,原告之上層投資公司中,宏璟 公司及日月光公司為上市公司,基於證券市場自由流通 及股份自由轉讓原則,無法選擇或拒絕特定人買賣其公 司股票,且股東之組成亦因股份自由轉讓而隨時變動, 姑且不論原告不易自集保公司取得完整股東名冊等資訊 ,日月光公司係原告之第5 層投資公司,原告需逐層檢 視始得掌握該公司股東持股狀態,若要求原告隨時逐層 掌握各上層投資公司之股東持股狀態,顯係課以原告不 合理之注意義務。何況,原告縱知悉該公司有政府機關 之直接或間接持股行為,亦無排除持股之可能,從而依 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原告對於勞保局、 退撫會等政府機關或基金間接投資之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實屬至明。 ⑶何況,依前揭「行政院決定書」所載,被告於行政院訴 願審議程序中陳稱,「92年修正有線廣播電視法,增訂 黨政軍持股規定,當時主管機關本院(行政院)新聞局 為掌握系統經營業者是否違反該規定,要求業者按季陳 報股權資料,因業者表示上層股東不願提供股東名冊, 無法陳報上層股東持股狀況,乃就是否違反有線廣播電 視法第19條及第20條相關規定,由業者簽具切結書,保 證絕無黨政軍持股情事等語。」可知,被告明知因對上 層股東持股狀況等資料取得困難,無法陳報,始由系統 經營業者出具切結書之緣由,仍以原告已切結未違反黨 政軍退出媒體等相關規定之承諾,及原告曾有前上層法 人股東違反之前案,逕推斷原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對於原告就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之政 府機關或基金投資行為之發生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未 予以論斷,實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洵 屬至明。 ㈡原處分未就原告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 條之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 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 件依日月光公司96年度及97年度年報揭載,退撫基金於95年 度尚非日月光公司之股東,迨至96年度始取得持股比例百分 之1.509 股份,又勞保局於95年度持有日月光公司百分之3. 307 股份,96年度則僅持有該公司百分之3.003 股份。經多 次轉投資後,持股比例經稀釋,退撫基金及勞保局對於原告 之間接投資股權比例已屬甚微。況且退撫基金及勞保局均未 於其所直接、間接投資之原告及上層投資公司之董事會取得 任何董監事席次,此有原告及上層投資公司登記資料可稽, 足證勞保局及退撫基金確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情事,從而可知 退撫基金及勞保局透過多層次轉投資架構,而有間接投資原 告公司股份之行為,因間接投資層數眾多,毫無任何控制原 告經營之可能性。此益足顯示退撫基金及勞保局經由公開交 易市場購買日月光公司股份,僅係單純以理財目的所為之投 資行為,並未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為維護媒體 專業自主,避免黨政軍操縱媒體,介入媒體經營之規範目的 ,被告未慮及此,即逕論斷原告違反前揭有線廣播電視法之 規定,並以作成本件罰鍰處分,乃違反行程序法第9 條之規 定至明。 ㈢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並未定義何謂「間接」持有, 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計算至間接持股的第1 層, 以符體系之一貫: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並未定義何謂「間接」持有, 而綜觀該法就系統經營者股東之限制規定,僅有第19條第2 項規定:「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 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60,外國人直接 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20。」中,所稱之「間接持有」一詞作有明確 定義,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19條第2 項 所定間接持有之計算方式,依本國法人占系統經營者之持股 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可知,外國人「間接」持股之計算層數僅至第1 層。因有 線廣播電視法未就第19條第4 項之「間接」投資予以定義, 倘其他法律亦未有相關之特別規定,則為符合體系之一貫, 「黨政軍」之「間接」投資亦應僅計算至第1 層。本件日月 光公司係原告之第5 層投資公司,勞保局及退撫基金直接投 資日月光公司之行為,解釋上,亦非屬「間接」投資行為。 ㈣被告已就現行有線電視廣播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之妥適性, 並提出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查,適足證明被告本件裁罰處分 確有不當: 依行政院100 年3 月24日公布之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中 ,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 項(即現行第19條第4 項)之修 法說明:「然現行條文第19條第4 項禁止政府、政黨直接或 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規定,經實施數年後,發現有下列問 題:㈠對於以直接投資及間接投資以外之其他方式控制系統 經營者,漏未規範。㈡在間接投資部分,發生投資者投資時 不知違反規定,系統經營者亦不知被間接投資而違反規定之 不合理情形。㈢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被處 罰者卻為系統經營者,歸責對象不合理。」可知,被告明知 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4條第1 款及第6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處罰規定,就所規範之行為主體與處罰對象間相互齟齬,被 告並已著手進行修法程序,就相關案件裁量,本應基於主管 機關之職權,採用目的性限縮之方法,進行裁量判斷,以避 免歸責對象不合理。然而被告不僅明知現行法規規範不當, 更於多件類似裁罰案件已遭行政院撤銷(本件99年裁罰處分 亦經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仍據以作成本件裁罰處分,適 足證明系爭處分確有不當,應予撤銷。 ㈤退萬步言之,倘認原告就勞保局及退撫基金之間接投資行為 有故意或過失(假設之語,實則詳如前述),然而原告之上 層投資公司宏璟新公司業於99年3 月18日通知已將其持有盛 庭公司及盛浩公司之特別股股份,轉讓予符合有線廣播電視 法相關規定之凱聲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以99年4 月1 日振 總(99)字第990033號函向被告陳報在案。故於被告99年6 月29日為裁罰處分時,日月光公司業已非原告之上層投資公 司,而無被告所認定任何黨政軍間接持股之情事。考量本件 據以裁罰之法規有行為主體與歸責對象扞格之不合理情況, 且勞保局及退撫基金之間接投資行為已改正,則被告實不應 再為本件之裁罰處分,從而系爭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辯稱其無故意過失,亦即對第三人之間接投資行為無預 見可能性與排除持股可能性一節: ⒈按行政罰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 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 第4 項雖僅係課予黨政軍不得投資媒體之「禁止規定」, 然併同法第24條、第68條觀之,系統經營者倘有第19條第 4 項情事將受罰規定顯可推知,第24條、第68條乃係「誡 命規定」,系統經營者因此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自身經營 之媒體事業受黨政軍介入之作為義務。次按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662 號簡易判決略以:「現代社會發 展多元,危害、干擾公共秩序、環境之類型亦種類繁多, 行政機關為盡其所能達成排除危害、預防危害以達成維護 公共秩序的行政任務,在理論上,不應有漏洞存在,故除 可動用公權力機關本身之力量外,有時亦得要求人民負擔 之,只要人民所增加之負擔,並未逾越合理限度,亦為法 所許,因此,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 ,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 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所謂『狀態責任』。..例如土地遭 人傾倒廢棄物,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實上雖 並非行為人,也未同意傾倒,但仍有狀態責任,必須擔負 排除危害的責任。」,準此,本件原告受罰之行為並非全 以事前知悉並參與勞保局及退輔基金間接投資原告為單一 選項,縱係事後知悉而放任之,亦屬構成要件該當之違法 行為。 ⒉再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要旨:「 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 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 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而過失之要 求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 ,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 。」,承此,原告注意範圍即不僅事前知悉並參與而促成 黨政軍間接投資媒體之作為,尚及於事後知悉而放任違法 狀態的持續。亦即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4條、第 68條規定,既已課予系統經營者本身是否有盡到防止或排 除政黨、政府等購買其股份之義務,縱非故意,然按其情 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將 受裁罰。而所謂是否有盡到上開義務,得分為二層次:第 一層次須有「知悉可能性」,即判斷系統經營者有無可能 於公開交易市場上知悉其自身之股權結構;第二層次係「 排除可能性」,此除檢視以往是否曾有系統經營者排除黨 政軍持股之先例外,更應客觀判斷個案中持股關係於法律 上或事實上有無存在排除可能性。 ⒊就第一層次「知悉可能性」而言,經查,本件原告受核處 原因在上上上層及上上上上層之股東盛浩及盛庭股份有限 公司之故,該二間公司之法人股東係有宏璟新公司,宏璟 新公司法人股東係有宏璟建設公司,宏璟建設公司之法人 股東包含日月光公司,後者復經勞保局及退輔基金等政府 機關投資在案。詳言之,本件事實係勞保局及退輔基金為 日月光公司前10大主要股東(97年持股比例分別為3.003% 、1.509%),而日月光公司持有宏璟公司股份約25.390% ,又宏璟公司100%持有宏璟新公司股份,宏璟新公司持有 盛浩公司23% 股份,盛浩公司持有凱擘公司100%股份,凱 擘公司持有原告上層振俐公司股份,股權結構僅有6 層, 且實際上振俐、凱擘、盛浩董事多數均為相同,為控制從 屬之關係企業,此一股權結構非常明顯,原告無須太費事 便可查得知悉。 ⒋甚且,原告、振俐公司與宏璟建設公司間之投資關係並非 一般被動性轉投資關係,反而係自始即為策略性精心設計 之集團性商業操作,唯一目的在於規避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9條第2 項對外國人投資本國媒體支持股限制。析言之, 我國有線電視晚近之併購,係由美商凱雷集團起始,該集 團自95年間申請將其持有之台灣寬頻集團(TBC )5 家系 統股份轉讓予麥格理集團;美商凱雷集團於出脫該持股後 旋另透過荷蘭商PX CAPITAL PARTNERS B.V.(下稱荷蘭PX 公司)投資「盛庭股份有限公司」多層次轉投資原告等12 家有線電視公司,先予敘明。被告前於審理前揭二宗投資 案時,於96年5 月3 日通傳營字第09600151370 號許可麥 格理集團投資TBC 之處分函中,說明七已載明「本案相關 投資架構之設計已超越一般企業營運模式之常規,其以同 筆資金垂直設置多層次控股公司收購系統經營者超過60% 之股份,復於上層控股公司商洽籌組本國特定法人持有一 定比例以求『形式』適法之運作模式,有外資百分之百實 質掌控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情事,亦未符有線廣播電 視法規範外資比例之立法意旨。」經查,該案係經被告96 年4 月17日第157 次委員會議討論,該次委員會議經前時 任副主任委員石世豪提出不同意見書中第6 頁即載明:「 特別值得觀察者係多層次轉投資架構中,刻意安排2 層各 持有23% 股份之所謂『本國投資』或『國內股東』部分, 兩案均有完全相同之『設計』,使外國人間接持有系統股 份得以維持在60% 以下;在凱雷多層次轉投資案中係由『 宏璟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在麥格理多層次轉投資 案中亦大同小異,由『宏錦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國內股東 』,更『巧合』者則為兩者背後之控股公司,均係日月光 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之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是以原告及其彼時海外母公司即荷蘭PX公司於商 洽籌組本國法人持有一定比例股份以求符合有線廣播電視 法第19條關於外國人投資比例限制時,即應預見該多層次 投資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故其商洽宏璟新公司作為其本 國特定法人時,理應探詢宏璟新公司之相關股東,又宏璟 新公司既為宏璟建設公司百分百持股,自可查知宏璟建設 公司此法人股東。且宏璟建設公司為上市公司,日月光公 司持股達25.38%,已逾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之股東,所持有 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之大股東申報公告門檻,自可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查得此 股權結構。另日月光公司亦為上市公司,負有證券交易法 第36條財報繼續公開義務,依日月光公司97年年報資料顯 示,該公司計有6 個政府機關直、間接投資關係,其中已 揭露之資訊,顯然可知政府投資情事,凡此,在在顯示如 原告曾稍盡探詢之責或曾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公司登記相 關資料時,應可輕易發現宏璟新公司、宏璟建設、日月光 公司與政府間具有投資關係。倘原告及其彼時海外母公司 荷蘭PX公司稍加詳查,應可發現其商洽籌組之本國特定法 人恐將致其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之規定,原 告及其海外母公司荷蘭PX公司應可事前加以防止以避免違 反有廣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但原告及其海外母公司荷蘭 PX公司放任違法結果發生,則渠等尚難稱對於政府機關間 接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之結果無違注意義務,而具過失。 ⒌就第二層次「排除可能性」而言,上開股權結構既係自始 目的性集團性商業操作規避外資投資限制,顯然於策劃股 權結構時亦有能力輕易「規避」(或稱排除)黨政軍投資 限制而成為合法投資案。按被告前以96年5 月29日通傳營 字第09605073020 號函許可荷蘭PX公以多層次轉投資原告 時,於該函說明四、㈢中已載明「投資案實施後,若系統 經營者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20條之情事,本會將 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核處系統經營者新臺幣10萬元 以上1 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依同條第2 項通知期限期改 正。」該函並已副知原告,原告既知悉其上層控股公司係 以多層次方式轉投資,自應於切結相關文書時,對其上層 股東善盡查詢之義務;且前揭第00000000000 號許可函中 說明五亦載明原告於相關多層次轉投資案中,擔任高達數 百億聯貸案資金之共同借款人及保證人,故於此龐大之財 務關係糾葛下,原告之經理人、董事及監察人既有公司法 所授與之權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更密切注意多層次 轉投資之上層控股公司之財務及股東情形,以保障投資人 之權益。是以系統經營者於具備上開二層次則得認其負有 查核、排除義務,而於其證明自身有盡查核義務而無效果 ,始得認為無故意或過失;然本件原告於每季申報股權結 構時均向被告切結其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規定情 事,但並無任何查核作為,絲毫不願盡其上開注意義務, 縱不構成故意,於具備知悉明顯股權結構、仍有排除可能 卻不願盡其查核、排除義務之義務違反,原告主觀上具備 應注意並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足堪認定。 ㈡原告辯稱被告未就對原告之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一節: ⒈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係於92年12月24 日增訂並經總統公布施行,核其立法意旨在於使黨政軍勢 力徹底退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 「任何形式」介入媒體經營(立法院第5 屆第3 會期第15 次會議決議)。此外,92年12月24日公布、同年12月26日 施行之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亦 均分別訂有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被告就其中涉及之個案 ,經95年5 月19日第56次委員會議決議,考量整體產業現 況、歷史因素及法規遵守,認為應予一致處理。被告前經 調查程序並依前揭會議決議已正式函告持有黨政軍股份之 各相關廣電媒體,給予6 個月之改正期限,是以各相關廣 電媒體對於被告處理黨政軍持股採取從嚴立場(直、間接 均不得持有)已然明確,殆無疑義。 ⒉原告辯稱縱勞保局及退輔基金間接投資原告,但由於間接 投資層數眾多,且勞保局及退輔基金均未取得原告董監事 席次,並未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避免黨政軍 操縱,媒體介入媒體經營之立法目的云云,執以指摘被告 有失衡平,姑不論原告此番論證顯出於誤解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尚非擴及於法律適用解釋之爭議,倘依原告邏輯,所 有法律適用均需上溯立法原始目的,如個案未生立法目的 實害,個案裁罰均屬違法,不僅徒生執法認定之行政成本 ,更混淆執法合法性及執法必要性之層次。淺例言之,攔 查深夜小徑路口紅燈闖越之裁罰,縱顯然法條構成要件該 當,雖因個案未生具體危險而無侵害維持路口秩序之立法 目的,然即可指摘警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乎? ㈢原告辯稱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間接持有應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12條計算至第2 層持股即止一節: ⒈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2條明文僅針對有線廣播電視 法第19條第2 項之外國人間接投資之計算方式,並不及於 同條第4 項本國人黨政軍之投資。依據「明示其一,排除 其他」之法理,應無類推適用於計算第19條第4 項政府、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接投資系統經 營者之情形。 ⒉又遍查相關法令,除同為規範外國人持股限制的電信法第 12條第4 項:「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 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 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採與有線廣播電視法 施行細則第12條相同之計算方式外,其餘舉凡獎勵民間參 與交通建設條例第4 條:「本條例所稱民間機構,係指依 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有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投資者,其 直接投資間接投資合計不得高於該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20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2條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 得設立或輔導設立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有發展潛力之中 小企業,直接或間接投資,提供國內外技術合作、市場與 產品開發或投資之諮詢顧問服務及其他相關業務。」;證 券商管理規則第55條:「證券商直接或間接投資持股達百 分之50以上之外國事業,不得再轉投資國內證券相關事業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6條之7 :「期貨商直接或間接 投資持股達百分之50以上之外國事業,不得再轉投資國內 期貨相關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 辦法第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並對該公司之經營具 有支配影響力,而該公司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亦屬本 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等,均無任何將間接投 資限制於僅得計算至第2 層之規定,足徵原告對間接投資 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屬其一己主觀法律見解,要無 可採。 ㈣原告辯稱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既與現行法規範內容不同 ,足證被告依現行法處罰確有不當一節: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 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行政 訴訟有別於訴願程序,僅得審查原處分之適法性,尚不及 於適當性。 ⒉被告確實提出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經行政院審查並核 轉立法院審議,惟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修 法程序仍未完成,法律草案並非有效法源而無從為行政機 關所引用,行政機關有依據現行有效施行法律之依法行政 義務。就現階段法律之執行,並無被告所提修正草案之適 用,唯有明確執法,始能符合92年修正廣電三法,要求黨 政軍徹底退出媒體當時之立法意旨,杜絕黨政軍介入媒體 ,俾能確保媒體自主運作、言論自由發揮,產生制衡力量 。 ⒊現行法既仍有效施行中,不僅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義務, 司法機關亦有依法審判義務,此乃本於權力分立所設。縱 司法機關認現行法立法不當而有違反最高指導位階之憲法 之虞,仍無從逕予排斥而不適用,而須迂迴依司法院釋字 第371 號、第572 號、第590 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 聲請釋憲,遑論行政機關更無從審查現行法之適當性。倘 依原告所辯,不啻允許行政機關擅自踰越現行法,引用自 行所提案且未經立法機關檢視之草案版本為處分考量,則 恐嚴重侵犯立法權,而生憲政危機,委無可採。 ⒋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稱現行法與修正草案內容不一,足 證現行法不當,但原告仍未臻詳查修正草案之意旨而生錯 誤解讀。析言之,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行為義務主體為黨 政軍,處罰對象則為系統經營者,二者雖有落差,但修法 方向並非如原告辯稱既行為義務主體為黨政軍,處罰對象 亦僅有黨政軍,而不及系統經營者。反而係為落實黨政軍 退出媒體之目的,對二者均加以處罰。此有修正草案第10 條第1 項:「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 得為下列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直 接投資系統經營者。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以間接投資或其他方式達控制系統經 營者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第61條第1 項第1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政 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10條第1 項 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第10條第8 項:「違反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第3 項第2 款至第4 款或第5 項規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令系統經營者限期為下列行為:解除 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解除政府、政黨、 其捐助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對系統經營者之控制。」, 第58條第4 款:「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2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 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8 項規定所為之命令。 」可稽。原告所辯,如同將司法院釋字第666 號解釋所稱 社會秩序維護法「罰娼不罰嫖」違憲,逕予見獵心喜地解 釋為娼嫖皆應不罰,邏輯跳躍,灼然自明。 ㈤原告辯稱該違法行為嗣已改正,被告不應再為裁處,系爭處 分應予撤銷一節: 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 果發生時起算。」違法行為縱已改正亦無損於曾違法之事 實,僅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裁罰時效消滅前,均可依法核 處。本件原告上層投資公司宏璟新公司雖於99年3 月18日 將持股轉讓予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之凱聲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於99年7 月5 日及101 年1 月5 日為處分,均未 逾裁處時效,被告依法核處,並無違誤。 ⒉縱原告於違法行為後,另為排除違法狀態之行為,並主動 於99年4月1日向被告陳報,至多僅可評價為「狀態犯之中 止行為」及「自首行為」,而容獲邀裁處審酌上之減輕, 核無解消其違法事實之餘地。 ⒊又前開宏璟新公司轉讓股份與凱聲公司之行為正係終結本 件黨政軍介入媒體之違法狀態關鍵動作,倘非原告介入促 成使然,則無從獲邀裁處之減輕,且更足顯其放任違法狀 態而無採取若何防果行為及排除手段之責任;如係原告介 入促成,更益證明原告確實有能力防止及排除違反有線廣 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之狀態,足徵前揭無故意過失抗辯 之牽強。一言以蔽之,就本件狀態責任而言,除非原告舉 證曾經發函請求上層公司股份轉讓而未獲回應,亦即盡力 採取排除違法狀態手段未果,始可因確無排除能力而免責 ,並應舉證宏璟新公司所以轉讓股份與凱聲公司全然與原 告無涉瓜葛,否則原告殊難拖免過失之責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歸納雙方之陳述,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經他公司 多層次轉投資結果,致勞保局及退撫基金與原告有間接投資 關係,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行政罰法第1 條、第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明白揭示行政罰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且行 政罰法原則上採行為責任,處罰之對象係以實施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人為限。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處 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行政罰法第1 條立法 理由參照)。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 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以同法第4 條明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揭櫫「處罰法定主義」。是如非屬法律或自治條例課 予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除與負有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間有故意 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同法第15條至第17條 應予併同處罰之情形者外,即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可能, 而非屬行政罰之處罰對象,行政機關更不得任意以他人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為由,而對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加以裁罰 。次按「(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 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亦著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 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   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   不予處罰。  ㈡又按「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委託人不   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本法修正施行前,政 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委託人有不符前項 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 年內改正。」、「 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 議委員會應為不予許可之決議:(第1 款)違反第19條或 第20條規定者。..」、「(第1 項)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 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10萬元以 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 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有第24條第1 款、第 4 款或第5 款情形者。..(第2 項)前項限期改正之方式如 下: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全部或部分營業。免 除擔任職務。其他必要方式。」分別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9條第4 項、第5 項、第24條第1 款、第68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所明定。其立法背景係92年間為使黨政軍勢力全面 退出廣播電視媒體,維護新聞專業自主空間,健全民主政治 與公私媒體均衡多元之良性互動,立法院於92年3 月間三讀 通過廣電三法關於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修正案,該條款於92   年12月24日增訂經總統公布施行。觀其文義,係指「政府、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 持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股份,核其立法意旨在使黨 政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 不以任何形式介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經營(立法院第5 屆 第3 會期第15次會議決議參照)。可知上開規定係課予「政 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 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不作為義務,亦即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9條第4 項、第5 項所規範不作為義務之對象為「政府、政 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而非系統經營者 。又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時 ,如有政府間接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業者之情形,依前揭第24 條規定,申請籌設、營運將不予許可,惟獲許可後,立法者 為杜絕政府政黨等投資媒體,乃於前揭第68條設立規定,對 系統經營者,如嗣後發生政府間接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業者之 情形,得處罰鍰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 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 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 ㈢另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 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著有規 定,依此,前述「系統經營者」與「政府、政黨、其捐助成 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故意共同使政府、政黨、其捐助   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可   依據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罰。惟有線廣播電 視法第19條第4 項、第5 項之規範對象均為「政府、政黨、 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而非「系統經營者」 ,已如前述,則基於處罰法定主義,主管機關須舉證證明被 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系統經營者」,與投資之「政府、政黨 、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有故意共同實施投 資之行為,否則「系統經營者」非屬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處罰對象,是故以被告不得以政府等違反該 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為由,而對未違反上開義務之系統經營 者加以裁罰。 ㈣查本件依原告99年1 月27日向被告陳報其98年第4 季股權結 構之關係企業申報表及外國人直接、間接持股比例申報表之 附件所示,其由凱擘公司100%持有,而凱擘公司上層控股東 盛浩公司持有凱擘公司100%股份,盛庭公司則持有盛浩公司 77% 股份,而盛庭公司則由荷蘭PX持有77% 股份,原告為外 國人直接持股比例與間接持股比例總和為59.29%(見答辯卷 第63-72 頁);而被告係以:前述原告上層控股之盛庭公司 及盛浩公司係由本國投資人宏璟新公司持有23% 股份,其上 層股東為宏璟建設公司,復由日月光公司透過宏璟建設公司 間接持有宏璟新公司股份,依日月光公司97年年報資料,原 告計有6 個政府機關直接、間接投資關係,其中已揭露之資 訊,包括勞保局持有3.003%股份、退撫基金有1.509%股份等 情,而裁處原告罰鍰有裁處書、原告公司97年5 月7 日投資 架構關係圖、原告公司資料登記查詢、凱擘公司資料登記查 詢、盛浩公司資料登記查詢、盛庭公司資料登記查詢、宏璟 新公司資料登記查詢、宏璟公司資料登記查詢、日月光公司 資料登記查詢、日月光公司97年度年報內主要股東名冊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9-23 、77-9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堪認為真正。 ㈤依本件裁處書所示,被告係以前述持股資料「經向公開資訊 觀測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核無誤」為證 ,別無可證明原告與勞保局、退撫基金間之共同實施違反有 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之證據;又被告對於訴願機 關於本件原告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9年6 月29日通傳營字第09 941041000 號對原告裁處書所揭示之撤銷理由,即:⒈原告 因資訊取得困難無從掌握上層公司投資狀況,如何認定原告 每季切結申報股權資料違法之故意或過失?⒉因有價證券公 開交易市場之不確定性,將致原告隨時可能違反黨政軍退出 媒體之規定而受罰,是否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 範本旨?等問題,被告僅以:⒈原告上層法人股東曾有違反 同條項規定經被告限期改正在案,而認原告就相關規定有所 認識,原告卻於95年11月24日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 荷蘭PX以多層次轉投資原告後,仍再次任其情形發生;⒉被 告於許可荷蘭PX以多層次轉投資原告時,於說明函中已載明 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20條規定之處罰規定及原告於相 關多層次轉投資案中擔任連帶保證人,有財務糾葛,原告既 知悉其上層控股公司以多層次方式轉投資,自應於切結相關 文書時,對其上層股東善盡查詢義務,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責,而原告曾有切結未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等相關規定之承 諾,原告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由此推斷原告 應具有過失之主觀不法責任等語,因之,被告係以原告知悉 相關法規、曾有切結且未予查核而認原告有過失,對於訴願 決定撤銷被告原裁罰處分所示意旨,並未釐清。因被告就本 件裁罰已召開聽證會,故本件裁處書所示理由未再由訴願機 關審酌。然被告以上開理由推論原告具有過失,依後述,難 認被告裁罰原告合法。 ㈥被告抗辯依有線廣播電視第19條第4 項及行政罰法第10條等 規定,原告負有防止作為義務,即應查核有無政府等介入, 於知悉後即應排除政府等投資,於其證明自身已盡查核義務 而無效果後,始得認為無故意過失,但原告切結無違反上開 規定,然無任何查核作為,絲毫不願盡上開義務,具有過失 云云;惟: ⒈按行政罰法第10條第1 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 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 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係規定對於行為人以消極不作 為之方式,達到發生與積極行為相同之結果,而科以與積 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相同之處罰責任。故「系統經營 者」能防止「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 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發生,而不防 止者,始應負責。 ⒉由前述可知,性質上屬於「政府及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 」之勞保局及退撫基金,因投資日月光公司,而間接輾轉 投資原告,況日月光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勞保局 及退撫基金均係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買入日月光公司之股 票,原告與該2 機構買受日月光公司股票,不存有關係企 業或直接、間接控制等類似之監督關係。又原告公司在設 立之初,亦無受勞保局、退撫基金間接投資之情事,係於   96年5 月29日後,因盛庭公司持有盛浩公司股份,盛浩公  司再持有凱擘公司之股份,而被動成為勞保局、退撫基金  間接投資之對象;且勞保局與退撫基金係經由公開市場上  之證券交易,而持有日月光公司之股份,基於證券市場自  由流通及公司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原告對於上開間接轉投  資之情形,實處於被動狀態,根本無預見可能性;另依前  揭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係以政府等機構為規範主  體,而被告僅係以股權結構認定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並無  舉證證明原告與勞保局、退撫基金間共同實施;再有線廣  播電視法未賦予原告任何足以否決或排除勞保局、退撫基  金或上市公司投資決定之權利或有效措施之規定,故原告    對此種間接投資之結果,無從防止,亦即原告對於勞保局    及退撫基金間接投資其公司,以致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9條第4 項規定情形之發生,主觀上無預見可能性,客觀  上亦無從期待其得藉由何種注意義務之履行,而避免結果  之發生。被告僅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4條第1 款及第68條  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系統經營者違反同法第19條所規定之  罰則,即推論上開規定課予系統經營者負有事前或事後防  止自身經營之媒體事業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云云,乃  不當擴張前揭有線廣播電視法條文之規範對象,使依法本  不負有防免其接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客觀上亦難以  履行該作為義務之系統經營者,擔負起非法定且難以期待  其履行之作為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㈦被告另抗辯原告於每年逐季向被告申報股權結構資料,並填 具「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股權結構切結書」,表明絕無 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各項規定,顯見原告 平時即應審慎檢視股權結構是否符合上開規範;況原告於每 季申報股權結構時,均向被告切結其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19條規定情事,但無任何查核作為,顯見原告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云云,惟查:   ⒈被告係於檢視日月光公司所編製之97年度年報資料後,始  察知日月光公司於該年間受有勞保局及退撫基金之間接投  資,而日月光公司97年度年報係於98年2 月28日刊印(本  院卷第77頁),上開年報並註明股東結構表及主要股東名  單,係依「股務代理公司所提供最近期之資料」(97年年  報資料係依98年1 月19日之數據)所製作,可知日月光公  司若非經股務代理公司提供股權相關資料,亦無法知悉勞  保局、退撫基金係於何時、購買何種、數量多少之自家公  司股票。被告因係系統經營業者主管機關,若非檢視日月  光公司已公開之年報資料,亦無法得知上開資訊,難以苛  求原告應隨時掌握勞保局、退撫基金或其他政府、政黨、  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之直接及間接投資行為  ,顯係課予原告「期待不可能」之注意義務。況目前無任  何法規授權原告等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得合法取得上層  公司之股東持股狀況,並據以向被告申報,遑論以公開集  中交易市場撮合狀況之瞬息萬變,原告若欲隨時每日掌握  直接或間接持有原告所有上層股東股權之變化狀況,顯需  付出不成比例之巨大成本,勢必影響原告之正常營運,而  有悖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 條所揭櫫「促進有線廣播電視  事業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是被告所稱原告平時即應  審慎檢視股權結構是否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範,並  隨時注意股東及間接投資之股東是否有上揭情形,若有違  反,即有過失云云,乃課予原告顯不相當且欠缺期待可能  性之注意義務,自無可取。   ⒉被告因另案至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說明時,自承92年修正有 線廣播電視法時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為掌握系統經  營者是否違反黨政軍不得投資之規定,要求業者按季申報  股權資料,因業者表示上層股東不願提供股東名冊,無法  陳報上層股東持股狀況,乃就是否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9條、第20條規定,由業者簽具切結書,保證絕無黨政軍  投資情事等語,有卷附前訴願決定書內容足憑(見本卷第  33頁)。可見被告明知原告等系統經營者,難以得知上層  股東持股狀況,於接掌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事項業務後,  仍執意要求原告必須提出切結書,始願發給籌設或營運許  可;則被告其後竟以原告為取得許可而配合出具之切結書  ,作為認定原告係怠於檢視股權結構而有過失之佐證,顯  係將其身為主管機關應盡之審查責任,轉嫁由系統經營者  負擔,洵難採憑。況稽諸被告要求原告按季填具之制式切  結書內容:「茲切結本公司..申報之股權結構資料,絕無  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0條之各項規定,如有違反 ,本公司願負法律責任」(答辯卷第63頁)。可知此切結 書僅能作為原告提出時就其所切結之事實有無虛假而應負 一定法律責任之證明,尚不足以作為原告就其受勞保局、   退撫基金間接投資之事實,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之佐證。   ⒊再查,行政院於100 年3 月24日第3239次會議通過,並經    被告公告於其官方網站之有線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已明白指出自92年間實施至今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  條第4 項「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  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第24條第1 款及第  6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包含下列問題:㈠對於以直接  投資及間接投資以外之其他方式控制系統經營者,漏未規  範。㈡在間接投資部分,發生投資者投資時不知違反規定  ,系統經營者亦不知被間接投資而違反規定之不合理情形    。㈢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被處罰者卻為  系統經營者,歸責對象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61至71頁)  。顯見有線廣播電視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及其上級機  關行政院均認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除有  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被處罰者卻為系統  經營者,造成歸責對象之不合理外,且在政黨、政府機關  (構)經由多層次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情形,發生投資  者投資時不知違反規定,系統經營者亦不知被間接投資而  違反規定之不合理現象;此際,系統經營者實已欠缺可歸  責性及可非難性甚明。由此益見,被告就勞保局、退撫基  金經由多個層次間接投資原告而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  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對主觀上欠缺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  之原告加以裁罰,顯有悖於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範   意旨。  ⒋至被告另以其96年5 月29日通傳營字第09605073020 號許  可荷蘭PX公司投資原告之處分函(答辯卷第78至80頁), 認原告係為使外國人投資比例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 第2 項規定,而由本國法人股東宏璟公司參與投資股權, 宏璟公司之股東日月光公司具有黨政軍投資背景,原告與 荷蘭PX公司於操作該多層次控股時,即應設想該形式適法 所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故原告商洽宏璟公司作為其本國 特定法人股東時,即應探求宏璟公司相關股東,如曾盡過 探詢之責即可發現宏璟公司法人股東與日月光公司有投資 關係,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云云, 然此係混淆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 項與第4 項之行政 法上義務種類及規範對象,課予原告依法所無之防止義務 ,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之規範對 象,投資人勞保局、退撫基金經由公開集中交易市場買受日 月光公司股票,並輾轉間接投資原告,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之 情形,惟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與勞保局、退撫基金故 意共同實施上開投資行為,或有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 予併同處罰等情形;而原告依法不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其受 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且其主觀上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無 故意或過失,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受罰。從而, 被告以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並有同 法第24條第1 款情形,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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