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林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彩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2 月
16日臺財訴字第100004886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
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
、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23
3 條第1 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本件係原告訴請
撤銷被告民國100 年10月27日北區國
稅法一字第1000016213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即重核
復查決定)所為新臺幣(下同)231,048 元之罰鍰處分,
訴
訟標的金額低於40萬元,
爰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第2款及第233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並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93年7 月至8 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盛昕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4,62
0,960元,營業稅額231,04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經被告查獲,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1,048 元,並處原
告罰鍰693,14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重審復查
追減罰鍰231,048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撤銷重審復查決定及
訴願
決定關於罰鍰部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由被告另為適法
處分,被告遂以原處分及重核復查決定處原告罰鍰 231,048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被告認定盛昕公司並無貨物來源可供銷售,故認定盛昕公司
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實有
違誤:
⒈被告依據盛昕公司進項來源明細(統一發票)之分析資料
,認定該公司並無鞋製品貨物來源,即推斷盛昕公司不可
能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
惟依據臺北市國稅局事後調查
盛昕公司進出口資料,顯示盛昕公司於本件交易93年7 月
之前1 年間確有鞋類製品進口,故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
所據事實有誤,此項證據資料不容忽視。
⒉臺北市國稅局94年5 月9 日之盛昕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
資料分析表中明確記載:「一、涉案
期間:92年7 月1 日
-93年6 月30日……三、……盛昕公司……涉案期間進口
貨物金額為14,101,741元……查電腦檔進口報單總細項資
料,核對海關稅則品名有……鞋類」,足以證明盛昕公司
確實進口類貨品,故有貨源可供出售予原告,且與本件買
賣交易期間93年7 月至8 月相符,故被告認定盛昕公司不
可能為原告實際交易對象
云云,認定事實已有違誤。
㈡盛昕公司非僅銷售貨物予原告,亦售予知名品牌旅狐公司,
有被告98年6 月26日簽呈
可證,若盛昕公司無鞋類商品可供
銷售,如何能供貨予旅狐公司等國際知名品牌,且若盛昕公
司之信用與交易情形若非有一定之可靠程度,又如何能取信
於該公司。故原告所述並非無據,被告認定
顯有違誤。
㈢原告取得盛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被告單方面認定盛昕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即對原告加以
裁
罰,而未審究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之情形,顯然違
反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⒈本件交易,業經盛昕公司確實履行全數交貨義務,原告亦
經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華僑銀行以信用狀方式付款予該
公司,原告、盛昕公司與
上開銀行間交易往來正常,原告
對於盛昕公司何以遭被告認定虛設行號乙事,於交易當時
實無從得知。
⒉原告為單純營業人,並非行政機關,無調查權限,且被告
依據臺北市國稅局事後調查之盛昕公司進出口資料,亦顯
示於本件交易93年7 月之前,盛昕公司確實進口鞋類製品
,則被告如何認定原告與盛昕公司間確有購買鞋類交易屬
可以歸責,實令原告費解。
⒊況多年來未曾聽聞盛昕公司經被告查處認定為虛設行號,
被告亦未架設相關網站供民眾查詢,原告實際交易對象
竟
於事後遭被告認定為虛設行號,原告實無從知悉或可得知
悉,此對原告而言實屬期待不可能之事。
⒋倘被告認為盛昕公司有問題,即應對盛昕公司行調查;原
告已經支付全數價款及營業稅額,卻遭被告補徵營業稅,
原告實為受害者,被告復以此等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對原告課予罰鍰,違反
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
㈣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所憑刑事案件移送書尚不足為據:
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認定之事實本身即為待證事實,尚不足以
證明原告與盛昕公司間之交易並非真正,本院97年度訴字第
520 號、97年度訴字第277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145 號判決
可資參照。況移送後相關刑事卷內資料均為盛昕
公司與
第三人公司之交易往來資料,並無原告本件交易在內
,該移送書尚不可採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
分即重核復查決定。
四、被告答辯略謂:
㈠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盛昕公司案關資料分析表
所載,
何鐳為盛昕公司93年7 月至10月登記之負責人,其基於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盛昕公司無進銷貨事實,竟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旅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含原
告)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
貨。盛昕公司93年7 月至10月間主要進貨來源為志祥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志祥公司)、耀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全公
司)及廣申有限公司(下稱廣申公司)等3 家營業人,其中
志祥公司及耀全公司分別於93年1 月8 月、93年5 月至94年
2 月涉嫌無進銷貨事實,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刑法及商業
會計法等規定,經被告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又志祥公司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758 號提起公訴在案
,另廣申公司93年1 月至10月間之進貨均自國外進口貨物,
且進口貨物品名均為水產漁產品,
足證盛昕公司之進項來源
除水產漁產品之外,已無其他進貨來源可供銷售與其他營業
人。原告一再
陳明其與盛昕公司之交易過程,係由原告已離
職採購人員陳炯堂、李惠萍於臺北世貿鞋展展場與盛昕公司
接洽,惟主要與盛昕公司下單之聯絡人員陳炯堂、李惠萍已
無聯繫方式,復又提出負責接洽業務之業務助理黃秋香之說
明略以:與盛昕公司交易係公司業務及商品人員下單採購,
採購人員是陳炯堂及李惠萍,貨品託運到公司,核對數量沒
有錯誤後,單據會到黃秋香手上,黃秋香會再審核一次,單
據無誤會裝訂成冊(含進貨單及託運單據),就送交給請款
人員作付款動作等語,惟對其所供稱之審核單據(含託運單
、出貨單)等資料,僅說明因公司內部作業規定僅保存1 年
無法提示。按稅法上
客觀舉證責任,
進項稅額涉及稅捐債權
之成立,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
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故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
之
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其必須證明「進貨事實」之真實
性,又有關真實之交易及交易之書面資料,係由原告作成,
交易之對象原告知之最詳,自應就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擔
部分
協力義務。另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因租稅
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
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
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
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
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因此,有關營業稅銷售額計算基
礎之銷項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
額為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行扣減之項目,
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本件原告對於
其有利之事證(含託運單、出貨單)資料,未依稅捐稽徵機
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保存本件交易之進貨資料
,除未善盡協力義務外,且對其與盛昕公司之實際接洽人均
無法說明,原告於
首揭期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盛昕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
報進項稅額231,048 元,被告就補徵營業稅部分所認定之事
實其合法性,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927號
裁定
確定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
確定終
局判決中經裁判,
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前
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就客觀上,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盛昕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
額之行為,客觀
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原告係營業人,應
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其
猶持非
實際交易對象之盛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之認識,具備主觀不法;又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
(93年9 月17日)至查獲日(98年7 月8 日)止,已發生以
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其所提示之國內不可撤銷
信用狀及放款利息收據等影本資料,僅能
佐證有進貨事實,
無法證明盛昕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原告既未能證明確
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其虛報進項稅額,已
構成逃漏稅,依首揭規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1,048 元
,重審復查按所漏稅額231,048 元處2 倍罰鍰462,096 元原
非無據,惟依99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撤銷意旨及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原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
條及加值型即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依
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依
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231,048 元處最高5 倍之
罰鍰1,155,240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
認定應取得憑證之總額4,620,960 元處5 %之罰鍰231,048
元,兩者相較從重者,則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法據;
又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繳清稅款,本件應按所漏稅額23
1,048 元處1 倍罰鍰231,048 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其所違反之所有規定之
罰鍰最低額,則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罰鍰最低額均為231,048 元,裁處之額度
應不得低於231,048 元,本件罰鍰金額應為231,048 元,原
處罰鍰693,14 4元應予追減462,096 元,變更核定231,048
元並無違誤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
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取具盛昕公司開立之發票申報進項
稅額以扣抵銷項稅額,有無
故意過失?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
定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
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
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33條第1 款規定:「營
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
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
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行為時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
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現行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
第1項規定:「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
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
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又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虛報進
項稅額者,如有進貨事實而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
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1倍
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5 倍之罰
鍰。次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
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
憑證,如銷貨發票。」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
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
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
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
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
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
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
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前項
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第48條之3規定: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之法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
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
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又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
,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所提出之
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私經濟活動,如當事
人
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
合法課稅之目的。又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就權利發
生之事實(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
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於進項稅額在計算營業
人實際應納稅額時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
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
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6 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復按進項稅額涉及稅捐債權之成立,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
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故有關進
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即必
須證明「進貨事實」之真實性。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
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
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
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有關交易
行為及交易之書面資料,係由原告所作成,且交易對象原告
知之最詳,交易之書面資料又完全由其所掌握,自應由納稅
義務人負協力義務。查
訴外人盛昕公司並無銷貨事實,基於
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自92年7 月1 日至93年6 月30
日止,連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商業會計憑證予原告等營業
人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以利
渠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稅捐
等情,有卷附盛昕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
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可證。
參諸盛昕公
司登記營業項目並非買賣或生產鞋類之廠商,該公司於92年
及93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停業及撤銷登記公司開立不實
統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100 %,其進貨之公司行號均非
經營鞋類之廠商,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盛昕公司營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等件
可稽,則盛昕公司既無
進銷貨之事實,原告自無可能向盛昕公司進貨,卻取具盛昕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93年7 月至8 月期
間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稅額,復參佐盛昕公司92年間皆未繳
納營業稅,有該公司92至93年度申報書跨中心查詢表
可按,
且原告亦出具承諾書承認其有取得盛昕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銷
售屬實,同意繳清本稅及罰鍰,且原告不知盛昕公司承辦業
務人員真實姓名及職稱,實與常情有違。原告雖提出盛昕公
司訂購單、估價單、不可撤銷信用狀、國內信用狀匯票已墊
款通知書及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等資料為證,惟徒憑各該等資
料之形式上記載,仍不足以證明雙方間確有交易之事實。況
參諸本院就原告本稅爭訟事件,亦認定原告確有取具非實際
交易對象盛昕公司之情事屬實,而判決其敗訴,據最高行政
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92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
是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以原告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盛昕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93年7月至8月期間營業稅之違章行
為屬實,而予裁罰,自屬
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取具盛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故意或過失
云云,惟
衡諸常理,營業人就標的價額達數百萬元之交易,
若該交易確屬真實,為維護其自身之利益,自應確認其交易
對象是否名實相符,惟觀之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有與盛昕公
司交易之事實,更無從辨識其實際交易之對象,則原告身為
營業人本應詳悉營業行為須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
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即違反前引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雖被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
係故意為上開稅務違章行為,但衡諸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
,竟疏於注意,致為稅務違章行為,即難辭過失之責。則被
告認定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進而持以申報
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而據以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於
裁罰處分前未繳納稅款,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罰鍰231,048元
,自屬適法有據。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從而,原處
分即重核復查核定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
無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
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