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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28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林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彩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2 月 16日臺財訴字第100004886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23 3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本件係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00 年10月27日北區國 稅法一字第1000016213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即重核 復查決定)所為新臺幣(下同)231,048 元之罰鍰處分,訴 訟標的金額低於40萬元,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第2款及第233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並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93年7 月至8 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盛昕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4,62 0,960元,營業稅額231,04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1,048 元,並處原 告罰鍰693,14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重審復查 追減罰鍰231,048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撤銷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 決定關於罰鍰部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由被告另為適法 處分,被告遂以原處分及重核復查決定處原告罰鍰 231,048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認定盛昕公司並無貨物來源可供銷售,故認定盛昕公司 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實有違誤: ⒈被告依據盛昕公司進項來源明細(統一發票)之分析資料 ,認定該公司並無鞋製品貨物來源,即推斷盛昕公司不可 能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依據臺北市國稅局事後調查 盛昕公司進出口資料,顯示盛昕公司於本件交易93年7 月 之前1 年間確有鞋類製品進口,故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 所據事實有誤,此項證據資料不容忽視。 ⒉臺北市國稅局94年5 月9 日之盛昕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 資料分析表中明確記載:「一、涉案期間:92年7 月1 日 -93年6 月30日……三、……盛昕公司……涉案期間進口 貨物金額為14,101,741元……查電腦檔進口報單總細項資 料,核對海關稅則品名有……鞋類」,足以證明盛昕公司 確實進口類貨品,故有貨源可供出售予原告,且與本件買 賣交易期間93年7 月至8 月相符,故被告認定盛昕公司不 可能為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云云,認定事實已有違誤。 ㈡盛昕公司非僅銷售貨物予原告,亦售予知名品牌旅狐公司, 有被告98年6 月26日簽呈可證,若盛昕公司無鞋類商品可供 銷售,如何能供貨予旅狐公司等國際知名品牌,且若盛昕公 司之信用與交易情形若非有一定之可靠程度,又如何能取信 於該公司。故原告所述並非無據,被告認定顯有違誤。 ㈢原告取得盛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被告單方面認定盛昕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即對原告加以裁 罰,而未審究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之情形,顯然違 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⒈本件交易,業經盛昕公司確實履行全數交貨義務,原告亦 經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華僑銀行以信用狀方式付款予該 公司,原告、盛昕公司與上開銀行間交易往來正常,原告 對於盛昕公司何以遭被告認定虛設行號乙事,於交易當時 實無從得知。 ⒉原告為單純營業人,並非行政機關,無調查權限,且被告 依據臺北市國稅局事後調查之盛昕公司進出口資料,亦顯 示於本件交易93年7 月之前,盛昕公司確實進口鞋類製品 ,則被告如何認定原告與盛昕公司間確有購買鞋類交易屬 可以歸責,實令原告費解。 ⒊況多年來未曾聽聞盛昕公司經被告查處認定為虛設行號, 被告亦未架設相關網站供民眾查詢,原告實際交易對象 於事後遭被告認定為虛設行號,原告實無從知悉或可得知 悉,此對原告而言實屬期待不可能之事。 ⒋倘被告認為盛昕公司有問題,即應對盛昕公司行調查;原 告已經支付全數價款及營業稅額,卻遭被告補徵營業稅, 原告實為受害者,被告復以此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對原告課予罰鍰,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 ㈣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所憑刑事案件移送書尚不足為據: 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認定之事實本身即為待證事實,尚不足以 證明原告與盛昕公司間之交易並非真正,本院97年度訴字第 520 號、97年度訴字第277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145 號判決可資參照。況移送後相關刑事卷內資料均為盛昕 公司與第三人公司之交易往來資料,並無原告本件交易在內 ,該移送書尚不可採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 分即重核復查決定。 四、被告答辯略謂: ㈠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盛昕公司案關資料分析表所載, 何鐳為盛昕公司93年7 月至10月登記之負責人,其基於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盛昕公司無進銷貨事實,竟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旅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含原 告)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 貨。盛昕公司93年7 月至10月間主要進貨來源為志祥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志祥公司)、耀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全公 司)及廣申有限公司(下稱廣申公司)等3 家營業人,其中 志祥公司及耀全公司分別於93年1 月8 月、93年5 月至94年 2 月涉嫌無進銷貨事實,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刑法及商業 會計法等規定,經被告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又志祥公司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758 號提起公訴在案 ,另廣申公司93年1 月至10月間之進貨均自國外進口貨物, 且進口貨物品名均為水產漁產品,足證盛昕公司之進項來源 除水產漁產品之外,已無其他進貨來源可供銷售與其他營業 人。原告一再陳明其與盛昕公司之交易過程,係由原告已離 職採購人員陳炯堂、李惠萍於臺北世貿鞋展展場與盛昕公司 接洽,惟主要與盛昕公司下單之聯絡人員陳炯堂、李惠萍已 無聯繫方式,復又提出負責接洽業務之業務助理黃秋香之說 明略以:與盛昕公司交易係公司業務及商品人員下單採購, 採購人員是陳炯堂及李惠萍,貨品託運到公司,核對數量沒 有錯誤後,單據會到黃秋香手上,黃秋香會再審核一次,單 據無誤會裝訂成冊(含進貨單及託運單據),就送交給請款 人員作付款動作等語,惟對其所供稱之審核單據(含託運單 、出貨單)等資料,僅說明因公司內部作業規定僅保存1 年 無法提示。按稅法上客觀舉證責任進項稅額涉及稅捐債權 之成立,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 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故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 之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其必須證明「進貨事實」之真實 性,又有關真實之交易及交易之書面資料,係由原告作成, 交易之對象原告知之最詳,自應就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擔 部分協力義務。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因租稅 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 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 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 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因此,有關營業稅銷售額計算基 礎之銷項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 額為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行扣減之項目, 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本件原告對於 其有利之事證(含託運單、出貨單)資料,未依稅捐稽徵機 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保存本件交易之進貨資料 ,除未善盡協力義務外,且對其與盛昕公司之實際接洽人均 無法說明,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盛昕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 報進項稅額231,048 元,被告就補徵營業稅部分所認定之事 實其合法性,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927號裁定 確定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 局判決中經裁判,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前 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就客觀上,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盛昕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 額之行為,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原告係營業人,應 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其持非 實際交易對象之盛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之認識,具備主觀不法;又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 (93年9 月17日)至查獲日(98年7 月8 日)止,已發生以 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其所提示之國內不可撤銷 信用狀及放款利息收據等影本資料,僅能佐證有進貨事實, 無法證明盛昕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原告既未能證明確 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其虛報進項稅額,已 構成逃漏稅,依首揭規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1,048 元 ,重審復查按所漏稅額231,048 元處2 倍罰鍰462,096 元原 非無據,惟依99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撤銷意旨及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原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 條及加值型即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依 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231,048 元處最高5 倍之 罰鍰1,155,240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 認定應取得憑證之總額4,620,960 元處5 %之罰鍰231,048 元,兩者相較從重者,則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法據; 又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繳清稅款,本件應按所漏稅額23 1,048 元處1 倍罰鍰231,048 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其所違反之所有規定之 罰鍰最低額,則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罰鍰最低額均為231,048 元,裁處之額度 應不得低於231,048 元,本件罰鍰金額應為231,048 元,原 處罰鍰693,14 4元應予追減462,096 元,變更核定231,048 元並無違誤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取具盛昕公司開立之發票申報進項 稅額以扣抵銷項稅額,有無故意過失?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 定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 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 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33條第1 款規定:「營 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 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 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行為時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 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現行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 第1項規定:「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 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 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又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虛報進 項稅額者,如有進貨事實而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 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1倍 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5 倍之罰 鍰。次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 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 憑證,如銷貨發票。」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 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 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 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 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 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 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前項 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第48條之3規定: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之法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 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 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又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 ,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所提出之 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私經濟活動,如當事 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 合法課稅之目的。又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就權利發 生之事實(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 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於進項稅額在計算營業 人實際應納稅額時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 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 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6 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復按進項稅額涉及稅捐債權之成立,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 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故有關進 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即必 須證明「進貨事實」之真實性。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 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 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 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有關交易 行為及交易之書面資料,係由原告所作成,且交易對象原告 知之最詳,交易之書面資料又完全由其所掌握,自應由納稅 義務人負協力義務。查訴外人盛昕公司並無銷貨事實,基於 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自92年7 月1 日至93年6 月30 日止,連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商業會計憑證予原告等營業 人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以利渠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稅捐等情,有卷附盛昕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 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可證。參諸盛昕公 司登記營業項目並非買賣或生產鞋類之廠商,該公司於92年 及93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停業及撤銷登記公司開立不實 統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100 %,其進貨之公司行號均非 經營鞋類之廠商,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盛昕公司營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等件可稽,則盛昕公司既無 進銷貨之事實,原告自無可能向盛昕公司進貨,卻取具盛昕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93年7 月至8 月期 間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稅額,復參佐盛昕公司92年間皆未繳 納營業稅,有該公司92至93年度申報書跨中心查詢表可按, 且原告亦出具承諾書承認其有取得盛昕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銷 售屬實,同意繳清本稅及罰鍰,且原告不知盛昕公司承辦業 務人員真實姓名及職稱,實與常情有違。原告雖提出盛昕公 司訂購單、估價單、不可撤銷信用狀、國內信用狀匯票已墊 款通知書及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等資料為證,惟徒憑各該等資 料之形式上記載,仍不足以證明雙方間確有交易之事實。況 參諸本院就原告本稅爭訟事件,亦認定原告確有取具非實際 交易對象盛昕公司之情事屬實,而判決其敗訴,據最高行政 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92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 是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以原告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盛昕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93年7月至8月期間營業稅之違章行 為屬實,而予裁罰,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取具盛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故意或過失 云云,惟衡諸常理,營業人就標的價額達數百萬元之交易, 若該交易確屬真實,為維護其自身之利益,自應確認其交易 對象是否名實相符,惟觀之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有與盛昕公 司交易之事實,更無從辨識其實際交易之對象,則原告身為 營業人本應詳悉營業行為須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 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即違反前引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雖被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 係故意為上開稅務違章行為,但衡諸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 ,竟疏於注意,致為稅務違章行為,即難辭過失之責。則被 告認定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進而持以申報 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而據以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於 裁罰處分前未繳納稅款,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罰鍰231,048元 ,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從而,原處 分即重核復查核定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 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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