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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29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克妹網路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青燕(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3 月 8 日台財訴字第101000302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 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若未經過 合法之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 駁回之。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 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2 款所明定。「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 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至5 月間銷售貨物 及勞務,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 049,163 元,經人檢舉由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2,4 58元,並處罰鍰78,687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遭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提起訴 願,被告復查決定於100 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登記之地址, 該地址登記2 間公司。該文件誤送達至別間公司員工,該 公司員工並未受原告之委任收送文件,原告於100 年12月26 日始收受該復查決定,於101 年1 月20日提出訴願,並無逾 法定期限之問題云云。 三、經查,本件復查決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提起訴願逾期 ,其訴願不合法,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 (一)按「送達,原則上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為有關應受送達人之規定,至於送達方法,除同法第18 條規定之情形外,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仍得行政程 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因此,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仍得依行政程 序法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一般公 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 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 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 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 第73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 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 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 到文書,並非所問。」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 39號裁定可供參照。 (二)本件被告100 年12月1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50683號 復查決定書係經郵務人員遞送至原告登記營業地址(臺北 市○○區○○○路○ 段○○號10樓之2 ),於100 年12月15 日經「貿慶大廈」(臺北市○○區○○○路○ 段○○號)接 收郵件人員梁惠均簽收,此有蓋用貿慶大廈收發章之送達 回執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9、40頁),原告自已合法收 送復查決定書。又原告設址於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 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0 年12 月16日起算,至101 年1 月14日(星期六)屆滿,因該末 日為星期例假日,依規定以101 年1 月16日(星期一)代 之,但原告遲於101 年1 月20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告訴 願書之被告總收文章附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3頁)。 原告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因而知 不受理,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該文件誤送達至別間公司員工,該公司員工並 未受原告之委任收送文件云云。惟查復查決定書係以郵件 遞送至貿慶大廈,經該大廈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該接收 郵件人員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之受雇人相當,復查決 定書,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本件訴訟程序既不合法,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 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畢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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