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克妹網路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青燕(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3 月
8 日台財訴字第101000302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
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二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
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提起
撤銷訴訟,須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若未經過
合法之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
駁回之。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
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2 款所明定。「於
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
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至5 月間銷售貨物
及勞務,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
049,163 元,經人檢舉由被告查獲,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2,4
58元,並處
罰鍰78,687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遭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提起訴
願,被告復查決定於100 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登記之地址,
惟該地址登記2 間公司。該文件誤送達至別間公司員工,該
公司員工並未受原告之委任收送文件,原告於100 年12月26
日始收受該復查決定,於101 年1 月20日提出訴願,並無逾
法定期限之問題
云云。
三、經查,本件復查決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提起訴願逾期
,其訴願不合法,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
(一)按「送達,原則上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得向該
第三人為之。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為有關應受送達人之規定,至於送達方法,除同法第18
條規定之情形外,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仍得
適用
行政程
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因此,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仍得依行政程
序法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一般公
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
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
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
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
第73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
之
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
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
到文書,並非所問。」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
39號裁定可供
參照。
(二)本件被告100 年12月1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50683號
復查決定書係經郵務人員遞送至原告登記營業地址(臺北
市○○區○○○路○ 段○○號10樓之2 ),於100 年12月15
日經「貿慶大廈」(臺北市○○區○○○路○ 段○○號)接
收郵件人員梁惠均簽收,此有蓋用貿慶大廈收發章之送達
回執在卷
可稽(見訴願卷第39、40頁),原告自已合法收
送復查決定書。又原告設址於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
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
不變期間,係自100 年12
月16日起算,至101 年1 月14日(星期六)屆滿,因該末
日為星期例假日,依規定以101 年1 月16日(星期一)代
之,但原告遲於101 年1 月20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告訴
願書之被告總收文章附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3頁)。
原告提起訴願已逾
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因而
諭知
不受理,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該文件誤送達至別間公司員工,該公司員工並
未受原告之委任收送文件云云。
惟查復查決定書係以郵件
遞送至貿慶大廈,經該大廈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該接收
郵件人員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之受雇人相當,復查決
定書,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本件訴訟程序既不合法,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
無庸
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畢
乃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