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原益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飛虎(董事)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重球(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
黃朗倩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末按民國101 年9 月6 日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於修正行政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
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
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
追繳其前發還原告之押標
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請求
撤銷經濟部101 年2 月21日
經訴字第10106125500 號
訴願決定及被告98年4 月15日電業
字第09804001091 號書函,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
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
北市中正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101 年4 月23日繫屬於本院,於
101 年9 月6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
上開規
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
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