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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29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原益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飛虎(董事)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重球(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       黃朗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末按民國101 年9 月6 日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於修正行政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 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 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追繳其前發還原告之押標 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請求撤銷經濟部101 年2 月21日 經訴字第10106125500 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8年4 月15日電業 字第09804001091 號書函,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 北市中正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101 年4 月23日繫屬於本院,於 101 年9 月6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 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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