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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2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勤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宜謀(董事長)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 日環署訴字第1010004523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 款行政訴訟事件,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者。…」本件原 告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遭處罰 鍰新台幣(下同)6 萬元而涉訟,自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 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運作場所(寄倉於匯順倉儲股份有限公 司,廠址:桃園縣○○鄉○○路○巷○○號,下稱匯順公司) ,領有被告核發原第4 類毒性化學物質氯乙酸、4,4'- 二胺 基二苯甲烷、三乙胺、三氟化硼、硫脲、聯胺等6 種毒性化 學物質運作核可文件,經被告之環境保護局於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管理系統(管理端) 資料,發現原告未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前上網至環保署「 毒性化學物質登記申報系統」,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上述毒 性化學物質99年1 月至12月之運作紀錄,違反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以100 年11月30日府環衛字 第1000080487號函(即原處分),依同法第35條第1 款規定 裁處1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依法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8年4 月變更公司名稱及營業地址,由原勤裕企業有 限公司,營業地址:台北市○○區○○○路○○號10樓(管制 編號:A0000000)變更為勤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 遷移至:台北市○○區○○路○○○ 號4 樓(管制編號變更為 :A42B1155),同時向被告環保局申請運作場所名稱變更, 並於98年5 月接獲被告核發准予變更運作場所名稱之公文( 發文字號:府環稽字第0980029442號)。依照環保署環境保 護許可管理系統(EMS) 之規定,運作場所名稱變更(原告之 運作場所地址並未遷移),無須變更管編,所以當時並無申 請變更管編,且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21條 :主管機關因管理需要,得主動通知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換 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原告期間未曾接到任何主 管單位通知有關變更管編之相關公文,故原告寄倉於匯順倉 儲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編為H0000000,並未做變更。 ㈡原告於99年1 月上網欲申報前一年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 紀錄時,發現無法帶入原告寄倉匯順公司(H0000000)之運 作場所,申報頁面之運作場所選項只剩下原告(A42B1155)和 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國際機場分支物流中心(H46A032 9),原告隨即電話諮詢被告之環保局毒管課當時承辦人王月 香,其表示此案件處於法規和系統之間不對稱的灰色地帶, 原告和王月香小姐及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毒管課毒化物承辦人 陳清宏先生雙方詢問及協調下指示:以第四類毒化物並無規 定必須要設置儲存場所為由,原告向台北市環保局一方申報 販賣之流向即可,以免產生重複申報之疑慮。原告因查無實 例可循且法規規範不明,無法上網申報又無確切的SOP供 參考,故遵循承辦人員的輔導及指示申報,根據被告所屬環 保局之答辯,縱然不得已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原告亦應依管 理辦法第4 條但書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改以書面申報 。那主管機關自始至終都未曾提出此建議,原告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又如何改用書面申報,主管機關當下僅指示原告向臺 北市環保局申報即可,原告也不疑有他。而期間被告之環保 局毒管處稽查人員也不定期到匯順公司現場稽查,也並未對 原告的申報紀錄提出任何質疑,故原告對於依循承辦人員之 指示申報運作並無產生任何質疑。 ㈢至100 年5 月,原告卻接獲被告之環保局毒管課毒化物承辦 人員羅婉菱小姐的來電,通知原告儲存寄倉於匯順公司(管 制編號:H0000000)的毒化物(包括氯乙酸、4,4'- 二胺基 二苯甲烷、三乙胺、三氟化硼、硫脲、聯胺六項)未正常申 報,原告向其說明事情的始末,羅婉菱小姐瞭解之後,又查 明原告從100 年度起已確實無儲存運作之實,羅小姐便建議 原告進行註銷第四類毒化物之儲存登記備查,以避免因第四 類毒化物法規規範不明而誤觸法,在羅婉菱小姐的輔導下已 於100 年6 月24日檢附相關文件及運作紀錄發文申請註銷, 被告也於100 年6 月28日核發原告註銷儲存登記備查的核准 公文,(發文字號:環府衛字第1000043094號)。然100 年 11月原告接獲被告來函說明原告因違法毒管法第8 條第2 項 毒化物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5 條之規定之公文,實 令原告錯愕,原告請求被告協助並遵循其指示辦理申報,卻 遭裁罰,故立刻電話諮詢桃園縣環保局詢問該如何解決或補 正資料,得到回覆卻是:原告已於100 年6 月已註銷桃園的 儲存運作項目便無法補正資料之不負責任的言論。根據毒管 法第一章第1 條:為防治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 健康,特制定本法。準此,主管機關應是協助輔導業者改正 錯誤以避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的事件發生為目標,但被告 所屬環保局的回覆卻是以處罰奉公守法的業者為目的。即便 原告願意全力配合改善以維護生態環境,但主管機關不論對 錯反正就是要開罰的態度令人難以致信。原告因受到環保局 的誤導而造成申報資料缺失,所幸無造成任何危害或損失, 若有危害或損失,但卻無需查明真相並改善,只要罰款便能 了事,那到底正義何在? ㈣倘若原告提出申請註銷所檢附之資料有誤,被告理應不能核 准原告的註銷申請並應立即通知及輔導業者進行補正,得以 完成註銷之程序,被告環保局既查核原告所提供的申報紀錄 無誤後並核發註銷公文,亦表程序無瑕疵,但被告環保局卻 又前後不一的向原告開罰,實另原告不服,被告環保局不同 時期的承辦人員對法規的認知皆不盡相同令人無所適從,且 執法人員對於法規一知半解,並提出不負責任的言論又受到 什麼處罰?而業者到底又該依據什麼來行事?原告經營化學 品貿易多年,向來秉持著正派經營,絕無蓄意漏申報之意圖 ,一向都按照政府規定辦理登記與申報,對於法規規定不明 確之處也立即向相關主管機關請示並請求被告協助並遵循其 指示辦理申請,卻遭裁罰,其中政策反覆令原告無法諒解。 ㈤綜上,被告以原告申報運作違規而開罰似乎有違公平正義原 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運作場所(寄倉於匯順公司,廠址:桃園縣○○鄉○○ 街○巷○○號),領有被告許可運作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氯 乙酸、4,4'- 二胺基二苯甲烷、三乙胺、三氟化硼、硫脲、 聯胺」在案,於環保署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管理系統(管理 端)資料查詢,發現原告未於100 年1 月10日前以網路傳送 方式申報前一年(99年度)「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 」,核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 條第2 項及毒性化學 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 於100 年11月4 日以府環衛字第1000918715號函,於做成行 政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0 年11月16日以勤 (100)字第20111111號函提出陳述意見,本案原告之違規事 實足認定,被告以原處分附裁處書,處12萬元罰鍰,合於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 條第2 項、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 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3 項、第4 條、 第5 條第2 、3 項及第9 條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項次四「運 作毒性化學物質數量加權(A) :六至十種:A=2 ;運作量加 權(B) :未達大量運作基準:B=1.0 ;違規次數加權(N) : 一次:N=1 ;罰鍰計算=A*B*N*6萬」之規定裁處,處新台幣 12萬元罰鍰。次查公告「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 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附表一)列管編號及序號:08301 氯乙酸(Chloroacetic acid) 、CAS. Number :79-11-8 , 列管編號及序號:11801 4,4'- 二胺基二苯甲烷(4,4'-Meth ylenedianiline) 、CAS. Number :101-77-9,列管編號及 序號:14201 三氟化硼(Boron trifluoride) 、CAS.Number :000000000 ,列管編號及序號:14401 硫(Thiourea(thio carbamide)) ,CAS. Number :62-56-6 ,列管編號及序號 :16401 聯胺(Hydrazine) 、CAS.Number:302-01-2;毒性 分類:第四類規定。 ㈡依據被告所屬環保局當時毒化物承辦人員王月香小姐101 年 6 月7 日書面陳述說明書內容表示:「職於承辦毒化物管理 業務期間,為使毒化物運作人於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時符合法 規,皆辦理多場次毒化物相關法規宣導說明會,於運作紀錄 申報期間,如遇有業者反應運作記路申報問題,皆能輔導業 者上網完成申報,以期使運作毒化物之業者能依法令規定運 作,依規定同一運作人有二處以上不同運作場所,應以各別 運作場所單位申報運作記錄,並無原告指稱與台北市環保局 陳清宏先生協調指示向台北市環保局一方申報即可之情事, 亦未曾向該公司表述此案處於法規和系統之間不對稱的灰色 地帶之說法。」且原告於網路申報前一年度毒性化學物質運 作紀錄之方式為以運作人身份登入毒性化學物質申報系統後 ,點選運作場所【匯順公司(H0000000)或世聯倉運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國際機場分支物流中心(H46A0329)】進行申報,在 原告進行申報時縱有系統異常問題,被告所屬環保局承辦人 員皆會輔導業者上網完成申報,或通知當時系統管理業者振 興發科技有限公司予以協助,是原告所訴,核屬無據。 ㈢再者,縱然不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原告亦應依管理辦法 第4 條但書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改以書面申報,在 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原告以書面申報前,其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運作及釋放量紀錄之義務仍然存在,自應依規定方式按時 申報運作及釋放量紀錄,原告所訴無足採。次查管理辦法 第9 條規定:「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於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中止運作後,得免申報運作及釋放 量紀錄。」即知原告未向被告所屬環保局提出終止運作備查 前,其申報運作及釋放量紀錄之義務仍然存在,自應依規定 按時申報運作及釋放量紀錄。因此依前開說明內容,本案原 告擁有毒性化學物質合法運作之權利,卻未依規定於100 年 1 月10日前以網路傳送方式申報99年之「毒性學物質運作紀 錄申報表」,惟於報請被告備查終止前,仍需以各別運作場 所為單位申報,原告違反事實足堪認定,依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第35條第1 款環保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 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項次四之規定,於100 年11月30日以府 環衛字第1000080487號函,附編號裁處書0000000000000 裁 處書處1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㈣綜上論結,原告違反事實明確,被告爰依相關法令予以處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被告98年5 月20日府環稽字第09 80029442號函、被告通知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意見 陳述影本、被告所屬環保局員工王月香101 年6 月7 日書面 陳述說明書、原處分(含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就其未依規定於100 年1 月10日前上網申報 99年度「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固不爭執,但以前 詞資料爭議,爰就系爭處分是否違誤,審酌如下: ㈠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毒性化學物質 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 妥善保存備查。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 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35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 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一、違反依第8 條第2 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紀錄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 存之管理規定。」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 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製造、輸出、輸入、販賣 、使用、貯存、廢棄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取得主管機關 核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後,應製作毒性化學物質 運作紀錄並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報之。」第4 條規定:「運作人應依附件三至附件四格式製 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申報 表,並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但經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申報 者,不在此限。」第5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第4 類毒 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逐月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 報表,並於每年1 月10日前申報前1 年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 紀錄。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為零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申報 。」此辦法係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 條第2 項授權訂定 ,屬於細節性、技術性之法規命令,且符合防制毒性化學物 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立法目的,本件得予適用。 ㈡次按環保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 」第2 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 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第4 項次明定:附表項 次四「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數量加權(A) :六至十種:A=2 ; 運作量加權(B) :未達大量運作基準:B=1.0 ;違規次數加 權(N) :一次:N=1 ;罰鍰計算=A*B*N*6萬」之規定裁處, 處新台幣12萬元罰鍰。次查公告「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 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列管編號及序號:08301 氯 乙酸(Chloroacetic acid) 、CAS. Number :79-11-8 ,列 管編號及序號:11801 4,4'- 二胺基二苯甲烷(4,4'-Methyl enedianiline) 、CAS. Number :101-77-9,列管編號及序 號:14201 三氟化硼(Boron trifluoride) 、CAS. Number :000000000 ,列管編號及序號:14401 硫(Thiourea(thio carbamide)) ,CAS. Number :62-56-6 ,列管編號及序號 :16401 聯胺(Hydrazine) 、CAS.Number:302-01-2;毒性 分類:第四類。4 次以上:N=5 。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 × B ×N ×6 萬元。」另該附表備註記明:「1.查獲違規運作 毒性化學物質種類:以不同列管序號數量計算。2.運作量指 任一時刻運作量。3.違規次數:自違規事實發生日起前1 年 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計算。」 ㈢查原告運作場所(寄倉於匯順公司,廠址:桃園縣○○鄉○ ○街○巷○○號),領有被告許可運作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氯乙酸、4,4'- 二胺基二苯甲烷、三乙胺、三氟化硼、硫脲 、聯胺」在案。惟原告未於100 年1 月10日前以網路傳送方 式申報前一年(99年度)「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 ,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 條第2 項及毒性化學物質 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於10 0 年11月4 日以府環衛字第1000918715號函(答辯卷,頁16 -18)於做成行政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違規事證 明確,被告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附裁處書(同上卷,頁21 -22、23),處12萬元罰鍰,即無不合。 ㈣原告所稱當時毒化物承辦人員王月香以101 年6 月7 日書面 陳述,略以:「職於承辦毒化物管理業務期間,為使毒化物 運作人於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時符合法規,皆辦理多場次毒化 物相關法規宣導說明會,於運作紀錄申報期間,如遇有業者 反應運作記路申報問題,皆能輔導業者上網完成申報,以期 使運作毒化物之業者能依法令規定運作,依規定同一運作人 有二處以上不同運作場所,應以各別運作場所單位申報運作 記錄,並無原告指稱與台北市環保局陳清宏先生協調指示向 台北市環保局一方申報即可之情事,亦未曾向該公司表述此 案處於法規和系統之間不對稱的灰色地帶之說法。」(答辯 卷,頁44);且被告陳稱原告於網路申報前一年度毒性化學 物質運作紀錄之方式為以運作人身份登入毒性化學物質申報 系統後,點選運作場所(匯順公司(H0000000)或世聯倉運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國際機場分支物流中心(H46A0329))進行申 報,在原告進行申報時縱有系統異常問題,被告之環保局承 辦人員皆會輔導業者上網完成申報,或通知當時系統管理業 者振興發科技有限公司予以協助,但本件並無原告尋求協助 資料,再者原告所提證物均不足以證明其曾於99年1 月及10 0 年1 月,依前揭規定,上網申報前一年度毒性化學物質運 作紀錄而無法帶入,故原告主張係依被告之承辦人員協調指 示,向臺北市環保局申報販賣流向致未依規定辦理申報,委 不足採。 ㈤查毒性化學物質因具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危險之特性 ,立法者遂訂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加以管制;其課予運作 人紀錄及定期申報之義務,係為管理及追蹤全國毒性化學物 質之運作及釋放量,得事前預防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 危害人體健康,事後並得檢討分析,採取因應對策,為維護 公益之必要管制措施。原告既為第4 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 人,就99全年度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自應於100 年1 月10 日前上網至環保署「毒化物管理系統」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於未能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原告 亦應依管理辦法第4 條但書規定,經被告同意後,得改以書 面申報,原告為第4 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對上開規定不 能諉為不知,而被告是否同意原告得以書面申報取決於原告 要否提出申請,被告並無建議或告知義務,本件原告並未為 運作紀錄之申報,違反申請義務至為明確,而原告對此申報 義務應注意而未注意,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縱非故意,亦難 謂無過失,自應受罰。 ㈥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 條第4 項規定「第四類毒性化學 物質之運作,除應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7 條第4 項所稱毒 理相關資料,指物質安全資料表、毒性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 料表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前項毒理相關資料,運作 人應於運作第4 類毒性化學物質前,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報1 式2 份。前項毒性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之 運作場所基本資料、運作場所全廠(場)配置圖及內部配置 圖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重新申報。」準此,原告之運作場所如有變更 ,亦負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至於變更運作場所後要否 變更管編不影響其申報運作紀錄義務,故原告以「未曾接到 任何主管單位通知有關變更管編之相關公文……」,免除其 申報義務,自無可取。原告所稱向臺北市環保局申報販賣流 向,及被告之環保局人員不定期到匯順公司稽查,即便屬實 ,均不足以取代系爭申報運作紀錄,亦不免除原告之申報義 務;又原告因自100 年度起已無儲存運作事實,遂註銷第4 類毒物儲存於匯順公司登記備查,此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應於 100年1 月10日前申報運作紀錄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毒性化學 物質管理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35條第1 款規定裁 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2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何影響,爰 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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