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勤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宜謀(董事長)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 日環署訴字第1010004523號
訴願決定
,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
款行政訴訟事件,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而涉訟者。…」本件原
告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遭處罰
鍰新台幣(下同)6 萬元而涉訟,自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
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運作場所(寄倉於匯順倉儲股份有限公
司,廠址:桃園縣○○鄉○○路○巷○○號,下稱匯順公司)
,領有被告核發原第4 類毒性化學物質氯乙酸、4,4'- 二胺
基二苯甲烷、三乙胺、三氟化硼、硫脲、聯胺等6 種毒性化
學物質運作核可文件,經被告之環境保護局於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管理系統(管理端)
資料,發現原告未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前上網至環保署「
毒性化學物質登記申報系統」,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上述毒
性化學物質99年1 月至12月之運作紀錄,違反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以100 年11月30日府環衛字
第1000080487號函(即原處分),依同法第35條第1 款規定
裁處1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乃依法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8年4 月變更公司名稱及營業地址,由原勤裕企業有
限公司,營業地址:台北市○○區○○○路○○號10樓(管制
編號:A0000000)變更為勤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
遷移至:台北市○○區○○路○○○ 號4 樓(管制編號變更為
:A42B1155),同時向被告環保局申請運作場所名稱變更,
並於98年5 月接獲被告核發准予變更運作場所名稱之公文(
發文字號:府環稽字第0980029442號)。依照環保署環境保
護許可管理系統(EMS) 之規定,運作場所名稱變更(原告之
運作場所地址並未遷移),無須變更管編,所以當時並無申
請變更管編,且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21條
:
主管機關因管理需要,得主動通知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換
發許
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原告
期間未曾接到任何主
管單位通知有關變更管編之相關公文,故原告寄倉於匯順倉
儲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編為H0000000,並未做變更。
㈡原告於99年1 月上網欲申報前一年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
紀錄時,發現無法帶入原告寄倉匯順公司(H0000000)之運
作場所,申報頁面之運作場所選項只剩下原告(A42B1155)和
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國際機場分支物流中心(H46A032
9),原告隨即電話諮詢被告之環保局毒管課當時承辦人王月
香,其表示此案件處於法規和系統之間不對稱的灰色地帶,
原告和王月香小姐及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毒管課毒化物承辦人
陳清宏先生雙方詢問及協調下指示:以第四類毒化物並無規
定必須要設置儲存場所為由,原告向台北市環保局一方申報
販賣之流向即可,以免產生重複申報之疑慮。原告因查無實
例可循且法規規範不明,無法上網申報又無確切的SOP供
參考,故遵循承辦人員的輔導及指示申報,根據被告所屬環
保局之答辯,縱然不得已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原告亦應依管
理辦法第4 條但書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改以書面申報
。那主管機關自始至終都未曾提出此建議,原告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又如何改用書面申報,主管機關當下僅指示原告向臺
北市環保局申報即可,原告也不疑有他。而期間被告之環保
局毒管處稽查人員也不定期到匯順公司現場稽查,也並未對
原告的申報紀錄提出任何質疑,故原告對於依循承辦人員之
指示申報運作並無產生任何質疑。
㈢至100 年5 月,原告卻接獲被告之環保局毒管課毒化物承辦
人員羅婉菱小姐的來電,通知原告儲存寄倉於匯順公司(管
制編號:H0000000)的毒化物(包括氯乙酸、4,4'- 二胺基
二苯甲烷、三乙胺、三氟化硼、硫脲、聯胺六項)未正常申
報,原告向其說明事情的始末,羅婉菱小姐瞭解之後,又查
明原告從100 年度起已確實無儲存運作之實,羅小姐便建議
原告進行
註銷第四類毒化物之儲存登記備查,以避免因第四
類毒化物法規規範不明而誤觸法,在羅婉菱小姐的輔導下已
於100 年6 月24日檢附相關文件及運作紀錄發文申請註銷,
被告也於100 年6 月28日核發原告註銷儲存登記備查的核准
公文,(發文字號:環府衛字第1000043094號)。然100 年
11月原告接獲被告來函說明原告因違法毒管法第8 條第2 項
毒化物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5 條之規定之公文,實
令原告錯愕,原告請求被告協助並遵循其指示辦理申報,卻
遭
裁罰,故立刻電話諮詢桃園縣環保局詢問該如何解決或補
正資料,得到回覆卻是:原告已於100 年6 月已註銷桃園的
儲存運作項目便無法補正資料之不負責任的言論。根據毒管
法第一章第1 條:為防治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
健康,特制定本法。準此,主管機關應是協助輔導業者改正
錯誤以避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的事件發生為目標,但被告
所屬環保局的回覆卻
是以處罰奉公守法的業者為目的。即便
原告願意全力配合改善以維護生態環境,但主管機關不論對
錯反正就是要開罰的態度令人難以致信。原告因受到環保局
的誤導而造成申報資料缺失,所幸無造成任何危害或損失,
若有危害或損失,但卻無需查明真相並改善,只要罰款便能
了事,那到底正義何在?
㈣
倘若原告提出申請註銷所檢附之資料有誤,被告理應不能核
准原告的註銷申請並應立即通知及輔導業者進行補正,得以
完成註銷之程序,被告環保局既查核原告所提供的申報紀錄
無誤後並核發註銷公文,亦表程序無瑕疵,但被告環保局卻
又前後不一的向原告開罰,實另原告不服,被告環保局不同
時期的承辦人員對法規的認知皆不盡相同令人無所適從,且
執法人員對於法規一知半解,並提出不負責任的言論又受到
什麼處罰?而業者到底又該依據什麼來行事?原告經營化學
品貿易多年,向來秉持著正派經營,絕無蓄意漏申報之意圖
,一向都按照政府規定辦理登記與申報,對於法規規定不明
確之處也立即向相關主管機關請示並請求被告協助並遵循其
指示辦理申請,卻遭裁罰,其中政策反覆令原告無法諒解。
㈤綜上,被告以原告申報運作違規而開罰似乎有違公平正義原
則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運作場所(寄倉於匯順公司,廠址:桃園縣○○鄉○○
街○巷○○號),領有被告許可運作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氯
乙酸、4,4'- 二胺基二苯甲烷、三乙胺、三氟化硼、硫脲、
聯胺」在案,
惟於環保署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管理系統(管理
端)資料查詢,發現原告未於100 年1 月10日前以網路傳送
方式申報前一年(99年度)「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
」,核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 條第2 項及毒性化學
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
於100 年11月4 日以府環衛字第1000918715號函,於做成
行
政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0 年11月16日以勤
(100)字第20111111號函提出陳述意見,本案原告之違規事
實足
堪認定,被告以原處分附裁處書,處12萬元罰鍰,合於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 條第2 項、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
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3 項、第4 條、
第5 條第2 、3 項及第9 條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項次四「運
作毒性化學物質數量加權(A) :六至十種:A=2 ;運作量加
權(B) :未達大量運作基準:B=1.0 ;違規次數加權(N) :
一次:N=1 ;罰鍰計算=A*B*N*6萬」之規定裁處,處新台幣
12萬元罰鍰。次查公告「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
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附表一)列管編號及序號:08301
氯乙酸(Chloroacetic acid) 、CAS. Number :79-11-8 ,
列管編號及序號:11801 4,4'- 二胺基二苯甲烷(4,4'-Meth
ylenedianiline) 、CAS. Number :101-77-9,列管編號及
序號:14201 三氟化硼(Boron trifluoride) 、CAS.Number
:000000000 ,列管編號及序號:14401 硫(Thiourea(thio
carbamide)) ,CAS. Number :62-56-6 ,列管編號及序號
:16401 聯胺(Hydrazine) 、CAS.Number:302-01-2;毒性
分類:第四類規定。
㈡依據被告所屬環保局當時毒化物承辦人員王月香小姐101 年
6 月7 日書面陳述說明書內容表示:「職於承辦毒化物管理
業務期間,為使毒化物運作人於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時符合法
規,皆辦理多場次毒化物相關法規宣導說明會,於運作紀錄
申報期間,如遇有業者反應運作記路申報問題,皆能輔導業
者上網完成申報,以期使運作毒化物之業者能依法令規定運
作,依規定同一運作人有二處以上不同運作場所,應以各別
運作場所單位申報運作記錄,並無原告指稱與台北市環保局
陳清宏先生協調指示向台北市環保局一方申報即可之情事,
亦未曾向該公司表述此案處於法規和系統之間不對稱的灰色
地帶之說法。」且原告於網路申報前一年度毒性化學物質運
作紀錄之方式為以運作人身份登入毒性化學物質申報系統後
,點選運作場所【匯順公司(H0000000)或世聯倉運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國際機場分支物流中心(H46A0329)】進行申報,在
原告進行申報時
縱有系統異常問題,被告所屬環保局承辦人
員皆會輔導業者上網完成申報,或通知當時系統管理業者振
興發科技有限公司
予以協助,是原告所訴,
核屬無據。
㈢再者,縱然不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原告亦應依管理辦法
第4 條但書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改以書面申報,在
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原告以書面申報前,其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運作及釋放量紀錄之義務仍然存在,自應依規定方式按時
申報運作及釋放量紀錄,原告所訴
洵無足採。次查管理辦法
第9 條規定:「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於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中止運作後,得免申報運作及釋放
量紀錄。」即知原告未向被告所屬環保局提出終止運作備查
前,其申報運作及釋放量紀錄之義務仍然存在,自應依規定
按時申報運作及釋放量紀錄。因此依
前開說明內容,本案原
告擁有毒性化學物質合法運作之權利,卻未依規定於100 年
1 月10日前以網路傳送方式申報99年之「毒性學物質運作紀
錄申報表」,
惟於報請被告備查終止前,仍需以各別運作場
所為單位申報,原告違反事實足
堪認定,
爰依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第35條第1 款
暨環保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
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項次四之規定,於100 年11月30日以府
環衛字第1000080487號函,附編號裁處書0000000000000 裁
處書處12萬元罰鍰,並無
違誤。
㈣綜上論結,原告違反事實明確,被告爰依相關法令予以處分
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被告98年5 月20日府環稽字第09
80029442號函、被告通知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意見
陳述影本、被告所屬環保局員工王月香101 年6 月7 日書面
陳述說明書、原處分(含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
可稽,
堪予認定。原告就其未依規定於100 年1 月10日前上網申報
99年度「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固不爭執,但以前
詞資料爭議,爰就
系爭處分是否違誤,審酌如下:
㈠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毒性化學物質
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
妥善保存備查。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
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35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
勒令歇業、撤銷、
廢
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一、違反依第8 條第2 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紀錄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
存之管理規定。」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
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製造、輸出、輸入、販賣
、使用、貯存、廢棄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取得主管機關
核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後,應製作毒性化學物質
運作紀錄並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報之。」第4 條規定:「運作人應依附件三至附件四格式製
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申報
表,並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但經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申報
者,不在此限。」第5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第4 類毒
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逐月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
報表,並於每年1 月10日前申報前1 年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
紀錄。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為零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申報
。」此辦法係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 條第2 項授權訂定
,屬於細節性、技術性之
法規命令,且符合防制毒性化學物
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立法目的,本件得予適用。
㈡次按環保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
」第2 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
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第4 項次明定:附表項
次四「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數量加權(A) :六至十種:A=2 ;
運作量加權(B) :未達大量運作基準:B=1.0 ;違規次數加
權(N) :一次:N=1 ;罰鍰計算=A*B*N*6萬」之規定裁處,
處新台幣12萬元罰鍰。次查公告「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
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列管編號及序號:08301 氯
乙酸(Chloroacetic acid) 、CAS. Number :79-11-8 ,列
管編號及序號:11801 4,4'- 二胺基二苯甲烷(4,4'-Methyl
enedianiline) 、CAS. Number :101-77-9,列管編號及序
號:14201 三氟化硼(Boron trifluoride) 、CAS. Number
:000000000 ,列管編號及序號:14401 硫(Thiourea(thio
carbamide)) ,CAS. Number :62-56-6 ,列管編號及序號
:16401 聯胺(Hydrazine) 、CAS.Number:302-01-2;毒性
分類:第四類。4 次以上:N=5 。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 ×
B ×N ×6 萬元。」另該附表備註記明:「1.查獲違規運作
毒性化學物質種類:以不同列管序號數量計算。2.運作量指
任一時刻運作量。3.違規次數:自違規事實發生日起前1 年
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計算。」
㈢查原告運作場所(寄倉於匯順公司,廠址:桃園縣○○鄉○
○街○巷○○號),領有被告許可運作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氯乙酸、4,4'- 二胺基二苯甲烷、三乙胺、三氟化硼、硫脲
、聯胺」在案。惟原告未於100 年1 月10日前以網路傳送方
式申報前一年(99年度)「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
,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 條第2 項及毒性化學物質
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於10
0 年11月4 日以府環衛字第1000918715號函(答辯卷,頁16
-18)於做成行政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違規事證
明確,被告依
前揭規定,以原處分附裁處書(同上卷,頁21
-22、23),處12萬元罰鍰,即無不合。
㈣原告
所稱當時毒化物承辦人員王月香以101 年6 月7 日書面
陳述,
略以:「職於承辦毒化物管理業務期間,為使毒化物
運作人於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時符合法規,皆辦理多場次毒化
物相關法規宣導說明會,於運作紀錄申報期間,如遇有業者
反應運作記路申報問題,皆能輔導業者上網完成申報,以期
使運作毒化物之業者能依法令規定運作,依規定同一運作人
有二處以上不同運作場所,應以各別運作場所單位申報運作
記錄,並無原告指稱與台北市環保局陳清宏先生協調指示向
台北市環保局一方申報即可之情事,亦未曾向該公司表述此
案處於法規和系統之間不對稱的灰色地帶之說法。」(答辯
卷,頁44);且被告陳稱原告於網路申報前一年度毒性化學
物質運作紀錄之方式為以運作人身份登入毒性化學物質申報
系統後,點選運作場所(匯順公司(H0000000)或世聯倉運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國際機場分支物流中心(H46A0329))進行申
報,在原告進行申報時縱有系統異常問題,被告之環保局承
辦人員皆會輔導業者上網完成申報,或通知當時系統管理業
者振興發科技有限公司予以協助,但本件並無原告尋求協助
資料,再者原告所提證物均不足以證明其曾於99年1 月及10
0 年1 月,依前揭規定,上網申報前一年度毒性化學物質運
作紀錄而無法帶入,故原告主張係依被告之承辦人員協調指
示,向臺北市環保局申報販賣流向致未依規定辦理申報,委
不足採。
㈤查毒性化學物質因具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危險之特性
,
立法者遂訂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加以管制;其課予運作
人紀錄及定期申報之義務,係為管理及追蹤全國毒性化學物
質之運作及釋放量,
俾得事前預防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
危害人體健康,事後並得檢討分析,採取因應對策,為維護
公益之必要管制措施。原告既為第4 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
人,就99全年度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自應於100 年1 月10
日前上網至環保署「毒化物管理系統」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於未能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原告
亦應依管理辦法第4 條但書規定,經被告同意後,得改以書
面申報,原告為第4 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對
上開規定不
能諉為不知,而被告是否同意原告得以書面申報取決於原告
要否提出申請,被告並無建議或告知義務,本件原告並未為
運作紀錄之申報,違反申請義務至為明確,而原告對此申報
義務應注意而未注意,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縱非故意,亦
難
謂無過失,自應受罰。
㈥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 條第4 項規定「第四類毒性化學
物質之運作,除應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7 條第4 項所稱毒
理相關資料,指物質安全資料表、毒性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
料表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前項毒理相關資料,運作
人應於運作第4 類毒性化學物質前,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報1 式2 份。前項毒性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之
運作場所基本資料、運作場所全廠(場)配置圖及內部配置
圖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重新申報。」準此,原告之運作場所如有變更
,亦負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至於變更運作場所後要否
變更管編不影響其申報運作紀錄義務,故原告以「未曾接到
任何主管單位通知有關變更管編之相關公文……」,免除其
申報義務,自無可取。原告所稱向臺北市環保局申報販賣流
向,及被告之環保局人員不定期到匯順公司稽查,即便屬實
,均不足以取代系爭申報運作紀錄,亦不免除原告之申報義
務;又原告因自100 年度起已無儲存運作事實,遂註銷第4
類毒物儲存於匯順公司登記備查,此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應於
100年1 月10日前申報運作紀錄之義務。
六、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毒性化學
物質管理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35條第1 款規定裁
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2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何影響,爰
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