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5號
原 告 華陽遊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秀春(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1 年4 月3 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060751號(案號:00000000
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
環境講習1 小時(環境講習時間、地點及對象以「環境講習
通知單」另行通知)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應
適用簡易程序(最高行
政法院民國101 年度裁字第912 號、101 年度裁字第1380號
及101 年度裁字第1381號
裁定意旨,均資
參照),本院並依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遊覽大客車(車號:00-000,下稱
系爭車輛)於10
0 年7 月11日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180 號前時,經
稽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
之虞,被告
乃以100 年7 月29
日北環空字第1000110025號函通知原告,請於100 年9 月15
日到檢期限前,至被告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或就
近逕行至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測站進行檢驗。原告雖於100
年9 月2 日到檢,
惟系爭車輛經檢測結果,排放粒狀污染物
污染度為55% ,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排
放標準(40% ),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
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100 年11月22日北環稽
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5,
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
習1 小時(環境講習時間、地點及對象以「環境講習通知單
」另行通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經黑煙測試時,有負載是標準值內,無負載急加速
判定超標,係檢測人員違反機械原理操作,應是人為因素所
致,檢測人員需再教育。
茲提出同樣違反機械原理操作結果
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車輛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供
參,若以此檢驗方式操作,沒有車輛能合格
等情。
並聲明求
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4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68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且使用中之汽機車經
主管機關
之檢查人員目視有排煙污染之虞,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
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自應受罰。系爭車輛經檢測結果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度為
55% ,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
附卷
可稽,其污染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
洵屬
有據。
㈡執行檢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柴油
車排放煙度儀器檢查」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故
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檢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
作之專業技術,應
堪確定。另本案檢測係依據「柴油汽車排
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進行測試,稽查檢測方式均
按環保
署之規定辦理;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
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
義務,若有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之事實,使用人或
所有人即應受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第68條
所明定,原告主張檢測人員違反機械原理操作1 節,核無可
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資料查詢(第12
頁)、被告100 年7 月29日北環空字第1000110025號函及其
送達證書(第15-17 頁)、系爭車輛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
結果表(第18頁)、原處分及其
送達證書(第19-20 頁)、
新北市政府101 年4 月3 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060751號訴願
決定書(第6-11頁)等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稽,洵
堪認定。是
本件
爭點厥在:被告裁處原告5,000 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1 小時(環境講習時間、地點及對象以「環境講習通知單」
另行通知),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第34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42條
第1 項、第68條、第75條分別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巿)政府。」「(第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
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
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 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第1 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
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 項)前項
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儀器測定污染度%
之測定方法,依「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實施
(見原處分卷第24-27 頁),而西元1993年7 月1 日~西元
1999年6 月30日出廠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排放粒
狀污染物污染度)之排放標準為40% 。復按,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75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5 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依本法第42
條規定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 條規定處罰。」同法
第63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
準」第2 條第1 款第3 目之1 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
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
(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5,0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⒈排
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1.
5 倍者,每次新臺幣5,000 元。……」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 款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
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
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 元以上罰鍰。
」又按,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9日北府環秘字第10000057
70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
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西元1998年9 月出廠)於100 年7 月
11日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180 號前時,經稽查人員
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被告乃以100 年7 月29日北環空
字第1000110025號函通知原告,請於100 年9 月15日到檢期
限前,至被告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或就近逕行至
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測站進行檢驗。原告雖於100 年9 月2
日到檢,惟系爭車輛經檢測結果,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度為
55% ,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排放標準(
40% ),此有系爭車輛資料查詢、被告100 年7 月29日函及
其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
果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車輛經檢驗結果不符合
排放標準,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68條規定,裁處原告5,000 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1 小
時(環境講習時間、地點及對象以「環境講習通知單」另行
通知),
徵諸前揭規定,於法洵無
違誤。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黑煙測試時,無負載急加速判定超標,
係檢測人員違反機械原理操作,應是人為因素所致
云云,並
提出原告所有車號00-000車輛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
供參。經查,本件執行檢驗人員係經環保署訓練合格並領有
F0000000號合格證書之人員(見原處分卷第18頁之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之「檢驗人員」欄
所載),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之測試
超過排放標準,係因執行檢驗人員違反機械原理操作所致,
惟原告所提案外車輛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亦超過
排放標準),除其檢驗結果與系爭車輛無關外,原告亦未能
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執行檢驗人員就系爭車輛之測定方法未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交通工具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所定「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
實施。是其所訴,
自難憑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68條規定,裁處原告5,
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
習1 小時(環境講習時間、地點及對象以「環境講習通知單
」另行通知),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違
誤。原告
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
,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