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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3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5號 原   告 華陽遊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秀春(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1 年4 月3 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060751號(案號: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 環境講習1 小時(環境講習時間、地點及對象以「環境講習 通知單」另行通知)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最高行 政法院民國101 年度裁字第912 號、101 年度裁字第1380號 及101 年度裁字第1381號裁定意旨,均資參照),本院並依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遊覽大客車(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10 0 年7 月11日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180 號前時,經 稽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被告乃以100 年7 月29 日北環空字第1000110025號函通知原告,請於100 年9 月15 日到檢期限前,至被告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或就 近逕行至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測站進行檢驗。原告雖於100 年9 月2 日到檢,惟系爭車輛經檢測結果,排放粒狀污染物 污染度為55% ,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排 放標準(40% ),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 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100 年11月22日北環稽 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5, 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 習1 小時(環境講習時間、地點及對象以「環境講習通知單 」另行通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經黑煙測試時,有負載是標準值內,無負載急加速 判定超標,係檢測人員違反機械原理操作,應是人為因素所 致,檢測人員需再教育。茲提出同樣違反機械原理操作結果 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車輛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供 參,若以此檢驗方式操作,沒有車輛能合格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4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68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且使用中之汽機車經主管機關 之檢查人員目視有排煙污染之虞,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 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自應受罰。系爭車輛經檢測結果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度為 55% ,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 附卷可稽,其污染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㈡執行檢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柴油 車排放煙度儀器檢查」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故 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檢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 作之專業技術,應堪確定。另本案檢測係依據「柴油汽車排 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進行測試,稽查檢測方式均按環保 署之規定辦理;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 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 義務,若有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之事實,使用人或 所有人即應受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第68條 所明定,原告主張檢測人員違反機械原理操作1 節,核無可 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資料查詢(第12 頁)、被告100 年7 月29日北環空字第1000110025號函及其 送達證書(第15-17 頁)、系爭車輛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 結果表(第18頁)、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第19-20 頁)、 新北市政府101 年4 月3 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060751號訴願 決定書(第6-11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是 本件爭點厥在:被告裁處原告5,000 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1 小時(環境講習時間、地點及對象以「環境講習通知單」 另行通知),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第34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42條 第1 項、第68條、第75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巿)政府。」「(第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 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 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 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第1 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 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儀器測定污染度% 之測定方法,依「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實施 (見原處分卷第24-27 頁),而西元1993年7 月1 日~西元 1999年6 月30日出廠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排放粒 狀污染物污染度)之排放標準為40% 。復按,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75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5 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依本法第42 條規定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 條規定處罰。」同法 第63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 準」第2 條第1 款第3 目之1 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 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 (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5,0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⒈排 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1. 5 倍者,每次新臺幣5,000 元。……」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 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 元以上罰鍰。 」又按,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9日北府環秘字第10000057 70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 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西元1998年9 月出廠)於100 年7 月 11日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180 號前時,經稽查人員 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被告乃以100 年7 月29日北環空 字第1000110025號函通知原告,請於100 年9 月15日到檢期 限前,至被告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或就近逕行至 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測站進行檢驗。原告雖於100 年9 月2 日到檢,惟系爭車輛經檢測結果,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度為 55% ,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排放標準( 40% ),此有系爭車輛資料查詢、被告100 年7 月29日函及 其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 果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車輛經檢驗結果不符合 排放標準,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68條規定,裁處原告5,000 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1 小 時(環境講習時間、地點及對象以「環境講習通知單」另行 通知),徵諸前揭規定,於法洵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黑煙測試時,無負載急加速判定超標, 係檢測人員違反機械原理操作,應是人為因素所致云云,並 提出原告所有車號00-000車輛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 供參。經查,本件執行檢驗人員係經環保署訓練合格並領有 F0000000號合格證書之人員(見原處分卷第18頁之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之「檢驗人員」欄 所載),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之測試 超過排放標準,係因執行檢驗人員違反機械原理操作所致, 惟原告所提案外車輛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亦超過 排放標準),除其檢驗結果與系爭車輛無關外,原告亦未能 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執行檢驗人員就系爭車輛之測定方法未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交通工具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所定「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 實施。是其所訴,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68條規定,裁處原告5, 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 習1 小時(環境講習時間、地點及對象以「環境講習通知單 」另行通知),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 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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