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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8號 原   告 亞洲力瑟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淵河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100 年11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000398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因業務關係,與訴外人高明宗簽訂承攬合約,由高明宗 及所屬員工負責原告商品之包裝、清潔及貨物搬運,有承攬 合約為憑(鈞院卷第21頁,證物4 ),陳清福、林永雄、李 漢卿及凌文之薪資確由承攬人高明宗一人支領,有高明宗簽 字之支出證明單為憑(鈞院卷第22-28 頁,證物5 ),高明 宗亦承認渠等4 人薪資係由高明宗支領,並願將渠等4 人薪 資全部歸戶至高明宗1 人所得,並補繳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 稅。又查,原告97年支付予高明宗所提供支出證明單上金額 款項,皆有逐筆自銀行提領(鈞院卷第29-34 頁,證物6 ) ,並經高明宗簽字予原告銷帳,原告提領現金之日期也與支 出證明單日期相符,足以作為薪資支出之證明云云。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經查,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 支出新台幣(下同)3,092,989 元,被告依查得資料,以 原告虛報陳清福、林永雄、李漢卿及凌文薪資各180,000 元,合計720,000 元,予剔除,核定薪資支出2,372,98 9 元(原處分卷第43-129頁)。 ㈡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 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 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 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 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或減輕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 度。經查,原告於原核定時主張渠等4 人係其員工,確有 領取工資(原處分卷第68頁),並提供渠等蓋有指紋之臨 時工資表佐證(原處分卷第57-64 頁),於復查階段復 主張渠等之薪資實由承攬人高明宗一人支領,說辭反覆不 一。又原告主張支出證明單之金額款項,皆有逐筆自銀行 帳戶提領現金支付乙節,原告固提供存摺為證,惟始終未 提示可供勾稽之現金帳、銀行存款帳、薪資明細帳等相關 帳簿憑證,是無從確認原告給付高明宗系爭薪資。再者, 原告稱因業務關係,與第三人高明宗簽訂承攬合約,由高 明宗召集所屬人員,負責商品之包裝、清潔及貨物搬運, 惟原告未說明其所屬人員究為何人,亦無法提出高明宗代 領轉發之證明文件,空言主張,核無足採。本件原告既主 張確有給付薪資予高明宗,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負擔客觀 的舉證責任,然因原告上開所提示之相關證物,尚不足以 證明其所言為真實,且無法提示其他足資證明確有給付薪 資之有關文件供核,即難謂原告已善盡客觀的舉證責任。 ㈢原告93年度虛報薪資7,785,000 元部分,被告初查按所漏 稅額1,946,250 元處0.8 倍罰鍰1,557,000 元。申經被告 復查決定略以,系爭全年所得額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 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 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 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 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 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 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罰。」;「薪資 支出:一、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 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 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十、支付臨 時工資應有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名冊為憑。十一、薪資支出 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 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 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 認定。」,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71條第1 款、第10款及第11款設有規定。 四、本件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 3,092,989 元(原處分卷第30頁),經被告查獲其虛報薪 資720,000 元,乃予剔除,核定薪資支出2,372,989 元,另 漏報利息收入83元,乃核定應補稅額163,240 元,並按所漏 稅額163,277 元處罰鍰163,273 元。原告就薪資支出部分不 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可 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 五、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3,09 2,989元,被告查認其虛報薪資720,000元,乃予剔除,核定 薪資支出2,372,989元,另漏報利息收入83元,核無不合: ㈠本件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 出3,092,989 元,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虛報陳清福、 林永雄、李漢卿及凌文薪資各180,000 元,合計720,000 元,乃予剔除,核定薪資支出2,372,989 元,另漏報利息 收入83元(原處分卷第43-129頁、第167 頁),核無不合 。 ㈡原告主張其因業務關係,與訴外人高明宗簽訂承攬合約, 陳清福、林永雄、李漢卿及凌文之薪資係承攬人高明宗一 人支領,陳清福等4 人薪資係由高明宗支領,並願將其薪 資全部歸戶至高明宗1 人所得云云。經查,原告於原核定 時主張陳清福等4 人係其員工,確有領取工資(原處分卷 第68頁),並提供渠等蓋有指紋之臨時工資表佐證(原處 分卷第57-64 頁),惟於復查階段復主張渠等之薪資實由 承攬人高明宗一人支領,說辭反覆不一。又原告主張支出 證明單之金額款項,皆有逐筆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支付乙 節,固提供存摺為證,惟始終未提示可供勾稽之現金帳、 銀行存款帳、薪資明細帳等相關帳簿憑證,是無從確認原 告給付高明宗系爭薪資。再者,原告雖稱因業務關係,與 第三人高明宗簽訂承攬合約,由高明宗召集所屬人員,負 責商品之包裝、清潔及貨物搬運云云,惟未說明其所屬人 員究為何人,亦無法提出高明宗代領轉發之證明文件。本 件原告既主張確有給付系爭薪資予高明宗,自應善盡客觀 之舉證責任,然依其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 主張為真實。何況原告已自承與高明宗間係簽訂承攬契約 ,有承攬合約(本院卷第21頁)可證,則陳清福等4 人係 由高明宗僱用工作,自應由承攬人之高明宗支付薪資,而 非承攬關係中之定作人即原告支付薪資。原告所稱其所支 付陳清福等4 人之薪資係由高明宗支領,陳清福等4 人並 願將其薪資全部歸戶至高明宗1 人所得云云,顯係對於相 關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之誤解。其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六、本件被告核定應補稅額163,240元,並按所漏稅額163,277元 處罰鍰163,273元,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 資支出3,092,989 元,嗣經被告查獲其虛報薪資720,000 元 ,乃予剔除,核定薪資支出2,372,989 元,另漏報利息收入 83元,乃核定應補稅額163,240 元,並按所漏稅額163,277 元處罰鍰163,273 元(原處分卷第167-169 、172 、211 頁 ),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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