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8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啟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文明(董事)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4 月 6 日台財訴字第101000286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其他營業人之進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5,714元乙節 ,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係屬項目「2.異常 資料之案件。」及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二、3. 進、銷項稅額不符者。」,應以函查日(即100 年9 月19 日)為調查基準日,而原告已於100 年9 月15日自動補報 同時加計利息補繳該筆稅款,自得免除罰鍰被告原處 分、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均認係屬「三、…經調卷 或調閱相關資料,即可查核確認營業人涉嫌違章事實…3. 其他具體之案件。」,應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之日期為 調查基準日。因之,雙方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單憑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清單」之內容 ,而不須再調查其他事實證據,即可完全確認本案違章事 實,若是,當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之日期為調查基準日 ;否則即應以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基於下列事實可證, 被告單憑於100 年9 月14日簽收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清單」之內容,若未輔以其他 佐證,不足以完全確認本件之違章情形: ⒈該清單內容僅顯示「進銷雙方資料不符」,但該項不符 究是「銷售商號」申報錯誤,或「買受人商號」申報 錯誤,清單中並未顯示。進銷雙方申報之資料不相符 者,有二種情形,第一種情形可能是銷貨方(即開立發 票人,本件為訴外人台灣岡谷公司)申報時,將買受人 填寫錯誤,而進貨方(即收受發人,本件為原告)並無 錯誤;第二種情形可能是銷貨方(即開立發票人台灣岡 谷公司)申報沒有錯誤,而進貨方(即收受發票人,本 件為原告)錯將他人發票申報扣抵。除非向銷貨方或進 貨方調查,否則無法確定錯在何方,即難以確定違章之 責任歸屬。顯然被告於收受清單當時尚無法確認,因此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民國100 年9 月19日 財北國稅中南營業字第0000000000D 號函主旨及說明三 ,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提供下列有關資料: ㈠進銷憑證交查不符,發票號碼UC00000000等1 筆。」 以資確認。 ⒉又被告於原告自動補報及補繳當時,雖已收到並指派人 員調查及調閱「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清單」,但 尚無法確定原告是否為應負違章之責任,故收受原告自 動補報補繳之申請,並發給核定通知書,以確定原告已 完成自動補報補繳之行為。 ⒊又查,系爭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清單所記載資料 代碼之判讀係屬機關內部定義非原告所得瞭解;再者, 若原查憑該「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清單」即可確 認原告之責任,並認屬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 釋之「其他具體案件」,依該函釋之處理程序既「現已 無通知申辯程序」,被告即可逕行作成罰鍰處分,又何 必進行不必要之程序通知原告提示資料供核,必然是被 告無法確定責任之歸屬所致。 ⒋綜上,被告於原告自動補報及補繳當時,顯然尚未能確 定本件違章責任之歸屬,自應以函查日即100 年9 月19 日為調查基準日,而原告已於100 年9 月15日自動補報 並加計利息補繳稅款,應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 定免予處罰云云。 ㈡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及復查決定書、101 年1 月6 日訴願 書、101 年1 月6 日復查申請書及附件、財政部台財稅第 000000000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以原告於申報100 年5 、6 月份銷售額與營業稅額時 ,取具台灣岡谷公司所開立,載明買受人為成怡有限公司 (下稱成怡公司)之字軌號碼:UC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 紙,銷售額新台幣(下同)714,286 元,充作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35,714元,致逃漏營業稅額35,714元,有 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B 表,原處分卷第 15頁)及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進行調查報告 單影本(原處分卷第8-10頁)可稽按所漏稅額處以0. 5 倍之罰鍰17,857 元。 ㈡查原告於100 年7 月15日申報100 年5-6 月期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401 )申報書時,將台灣岡谷公司於100 年5 月3 日開立與原告同址之成怡公司之統一發票銷售額714, 286 元,營業稅額35,714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 項稅額35,714元,為原告所不爭。 ㈢原查於100 年9 月14日簽收「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 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該調查報告單即註明「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100 年9 月8 日交查下列資料:營業人進銷 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頁次號碼:008979頁至009036 頁)」,並於100 年9 月14日列印頁次008999營業人進銷 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B 表),該異常查核清單以原 告為查核對象。「異常狀況」欄位註記「不」代表進銷雙 方資料不符;「提報人」欄位註記「T 」代表本筆資料之 提報人即原告;「開立年月日」欄位註記「10005 」代表 100 年5 月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欄位註記本筆 資料之統一發票號碼UC00000000;「銷售商號」欄位註記 銷售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即台灣岡谷公司;「買 受商號」欄位註記申報扣抵之商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 0000即原告;銷售人申報之買受商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 000000即成怡公司;「查核結果之代號」欄位註記「8 」 表違章補稅,「0 」表查核相符。原查分析該異常查核清 單所示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虛報進項稅額情事,核 屬「其他具體之案件」,是以原查經辦人簽收「營業人涉 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當日即100 年 9 月14日已派案進行調查,原告雖於100 年9 月15日補報 補繳所漏稅額,並經被告同日受理在案,惟係在被告調查 基準日之後,未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 ㈣原告以其他營業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依「營業 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發票字軌號碼:UC0000 0000),實際進貨之成怡公司並未於當期申報扣抵系爭稅 額,又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依修正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被告按所漏稅額35,714元 處原告0.5 倍罰鍰17,857元,並無違誤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 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 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 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 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 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 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 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 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所 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 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本法第 5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二、第5 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 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 第33條第1 款、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 設有規定。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進行調查之作 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營業稅1.進銷項憑證資料顯示 不同之案件。…三、左列案件,經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即 可查核確認營業人涉嫌違章事實,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填 報『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 並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並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之日 期為調查基準日。…3.其他具體之案件。」,有財政部80年 8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可參,該函釋核與相關 法規,並無不合。 四、本件被告查獲原告於申報100 年5 、6 月份銷售額與營業稅 額時,將台灣岡谷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UC00000000號,載 明買受人為成怡公司之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714,286 元, 營業稅額35,714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審 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5,714元(原告已於100 年 9 月15日繳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5 倍之罰鍰計17,8 57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 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 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被告查認原告於申報100 年5 、6 月份銷售額與營業稅額時 ,涉有將台灣岡谷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UC00000000號,載 明買受人為成怡公司之統一發票一紙,銷售額714,286 元, 營業稅額35,714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 情事,核無不合: ㈠本件係被告查認原告於100 年7 月15日申報100 年5-6 月 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401 )申報書時,將台灣岡谷公 司於100 年5 月3 日開立載明買受人為成怡公司之字軌號 碼:UC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714,286 元,充 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5,714元,致逃漏營業稅額 35,714元,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B ) 表(原處分卷第15頁)及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 暨進行調查報告單影本(原處分卷第8-10頁)可稽,被告 因認原告以系爭統一發票銷售額714,286 元,營業稅額35 ,714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有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 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以其他營業人之進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5,714 元,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係屬項目「2.異 常資料之案件。」及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二、 3.進、銷項稅額不符者。」,應以函查日(即100 年9 月 19日)為調查基準日,即被告於原告自動補報及補繳當時 ,尚未能確定本件違章責任之歸屬,自應以函查日為調查 基準日,而原告已於100 年9 月15日自動補報並加計利息 補繳稅款,應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免予處罰云 云。按財政部80年8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 係闡明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 基準日之認定原則,統一作法並使各稅捐稽徵機關有所 遵循,又有關稽徵機關處理營業稅進銷項憑證資料異常案 件,如經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即可查核確認營業人涉嫌 違章事實,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填報「營業人涉嫌逃漏 稅交查資料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並以調卷或調閱相 關資料之日期為調查基準日,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 於100 年9 月14日簽收「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 暨進行調查報告單」,該調查報告單即註明「財政部財稅 資料中心100 年9 月8 日交查下列資料:營業人進銷項憑 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頁次號碼:008979頁至009036頁) 」,並於100 年9 月14日列印頁次008999營業人進銷項憑 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B 表),該異常查核清單以原告為 查核對象。「異常狀況」欄位註記「不」代表進銷雙方資 料不符;「提報人」欄位註記「T 」代表本筆資料之提報 人即原告;「開立年月日」欄位註記「10005 」代表100 年5 月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欄位註記本筆資料 之統一發票號碼UC00000000;「銷售商號」欄位註記銷售 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即台灣岡谷公司;「買受商 號」欄位註記申報扣抵之商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 即原告;銷售人申報之買受商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 00即成怡公司;「查核結果之代號」欄位註記「8 」表違 章補稅,「0 」表查核相符。被告分析該異常查核清單所 示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虛報進項稅額情事,核屬「 其他具體之案件」(原處分卷第1 、15頁),是以被告經 辦人簽收「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暨進行調查報 告單」當日即100 年9 月14日已派案進行調查,並無原告 所稱被告於原告自動補報及補繳(100 年9 月15日)當時 ,尚未能確定本件違章責任之歸屬,自應以函查日為調查 基準日之情事。是以本件原告雖於100 年9 月15日補報補 繳所漏稅額,並經被告同日受理在案,惟係在被告調查基 準日(100 年9 月14日)之後,未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 規定,仍應依法論罰。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事證及 說明,核不足採。 六、被告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5 倍之罰鍰 ,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於申報100 年5 、6 月份銷售 額與營業稅額時,涉有將台灣岡谷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UC 00000000號,載明買受人為成怡公司之統一發票一紙,銷售 額714,286 元,營業稅額35,714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之違章情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5,714元(原告已 於100 年9 月15日繳納)外,所為按所漏稅額處以0.5 倍之 罰鍰計17,857元(原處分卷第53頁),於法並無違誤。復查 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