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啟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文明(董事)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4 月
6 日台財訴字第1010002864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其他營業人之進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5,714元乙節
,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
函釋係屬項目「2.異常
資料之案件。」及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二、3.
進、銷項稅額不符者。」,應以函查日(即100 年9 月19
日)為調查基準日,而原告已於100 年9 月15日自動補報
同時加計利息補繳該筆稅款,自得免除
罰鍰。
惟被告原處
分、復查決定及財政部
訴願決定均認係屬「三、…經調卷
或調閱相關資料,即可查核確認營業人涉嫌違章事實…3.
其他具體之案件。」,應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之日期為
調查基準日。因之,雙方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單憑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清單」之內容
,而不須再調查其他事實證據,即可完全確認本案違章事
實,若是,當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之日期為調查基準日
;否則即應以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基於下列事實
可證,
被告單憑於100 年9 月14日簽收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清單」之內容,若未輔以其他
佐證,不足以完全確認本件之違章情形:
⒈該清單內容僅顯示「進銷雙方資料不符」,但該項不符
究
竟是「銷售商號」申報錯誤,或「買受人商號」申報
錯誤,清單中並未顯示。
按進銷雙方申報之資料不相符
者,有二種情形,第一種情形可能是銷貨方(即開立發
票人,本件為
訴外人台灣岡谷公司)申報時,將買受人
填寫錯誤,而進貨方(即收受發人,本件為原告)並無
錯誤;第二種情形可能是銷貨方(即開立發票人台灣岡
谷公司)申報沒有錯誤,而進貨方(即收受發票人,本
件為原告)錯將他人發票申報扣抵。除非向銷貨方或進
貨方調查,否則無法確定錯在何方,即難以確定違章之
責任歸屬。顯然被告於收受清單當時尚無法確認,因此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民國100 年9 月19日
財北國稅中南營業字第0000000000D 號函主旨及說明三
,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提供下列有關資料:
㈠進銷憑證交查不符,發票號碼UC00000000等1 筆。」
以資確認。
⒉又被告於原告自動補報及補繳當時,雖已收到並指派人
員調查及調閱「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清單」,但
尚無法確定原告是否為應負違章之責任,故收受原告自
動補報補繳之申請,並發給
核定通知書,以確定原告已
完成自動補報補繳之行為。
⒊又查,
系爭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清單所記載資料
代碼之判讀係屬機關內部定義非原告所得瞭解;再者,
若原查憑該「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清單」即可確
認原告之責任,並認屬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
釋之「其他具體案件」,依該函釋之處理程序既「現已
無通知申辯程序」,被告即可逕行作成罰鍰處分,又何
必進行不必要之程序通知原告提示資料供核,必然是被
告無法確定責任之歸屬所致。
⒋綜上,被告於原告自動補報及補繳當時,顯然尚未能確
定本件違章責任之歸屬,自應以函查日即100 年9 月19
日為調查基準日,而原告已於100 年9 月15日自動補報
並加計利息補繳稅款,應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
定免予處罰
云云。
㈡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及復查決定書、101 年1 月6 日訴願
書、101 年1 月6 日復查申請書及附件、財政部台財稅第
000000000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以原告於申報100 年5 、6 月份銷售額與營業稅額時
,取具台灣岡谷公司所開立,載明買受人為成怡有限公司
(下稱成怡公司)之字軌號碼:UC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
紙,銷售額新台幣(下同)714,286 元,充作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35,714元,致逃漏營業稅額35,714元,有
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B 表,
原處分卷第
15頁)及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
暨進行調查報告
單影本(原處分卷第8-10頁)
可稽,
乃按所漏稅額處以0.
5 倍之罰鍰17,857 元。
㈡查原告於100 年7 月15日申報100 年5-6 月期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401 )申報書時,將台灣岡谷公司於100 年5
月3 日開立與原告同址之成怡公司之統一發票銷售額714,
286 元,營業稅額35,714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
進
項稅額35,714元,為原告所不爭。
㈢原查於100 年9 月14日簽收「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
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該調查報告單即註明「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100 年9 月8 日交查下列資料:營業人進銷
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頁次號碼:008979頁至009036
頁)」,並於100 年9 月14日列印頁次008999營業人進銷
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B 表),該異常查核清單以原
告為查核對象。「異常狀況」欄位註記「不」代表進銷雙
方資料不符;「提報人」欄位註記「T 」代表本筆資料之
提報人即原告;「開立年月日」欄位註記「10005 」代表
100 年5 月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欄位註記本筆
資料之統一發票號碼UC00000000;「銷售商號」欄位註記
銷售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即台灣岡谷公司;「買
受商號」欄位註記申報扣抵之商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
0000即原告;銷售人申報之買受商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
000000即成怡公司;「查核結果之代號」欄位註記「8 」
表違章補稅,「0 」表查核相符。原查分析該異常查核清
單所示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虛報進項稅額情事,
核
屬「其他具體之案件」,
是以原查經辦人簽收「營業人涉
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當日即100 年
9 月14日已派案進行調查,原告雖於100 年9 月15日補報
補繳所漏稅額,並經被告同日受理在案,惟係在被告調查
基準日之後,未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
㈣原告以其他營業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依「營業
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發票字軌號碼:UC0000
0000),實際進貨之成怡公司並未於當期申報扣抵系爭稅
額,又原告於
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依修正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被告按所漏稅額35,714元
處原告0.5 倍罰鍰17,857元,並無
違誤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
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
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
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
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
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
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
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
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所
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
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本法第
5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二、第5 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
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
第33條第1 款、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
設有規定。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進行調查之作
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營業稅1.進銷項憑證資料顯示
不同之案件。…三、左列案件,經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即
可查核確認營業人涉嫌違章事實,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填
報『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
並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並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之日
期為調查基準日。…3.其他具體之案件。」,有財政部80年
8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
可參,該函釋核與相關
法規,並無不合。
四、本件被告查獲原告於申報100 年5 、6 月份銷售額與營業稅
額時,將台灣岡谷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UC00000000號,載
明買受人為成怡公司之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714,286 元,
營業稅額35,714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審
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5,714元(原告已於100 年
9 月15日繳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5 倍之罰鍰計17,8
57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等情,為
兩造所
不爭,且有
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
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
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被告查認原告於申報100 年5 、6 月份銷售額與營業稅額時
,涉有將台灣岡谷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UC00000000號,載
明買受人為成怡公司之統一發票一紙,銷售額714,286 元,
營業稅額35,714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
情事,核無不合:
㈠本件係被告查認原告於100 年7 月15日申報100 年5-6 月
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401 )申報書時,將台灣岡谷公
司於100 年5 月3 日開立載明買受人為成怡公司之字軌號
碼:UC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714,286 元,充
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5,714元,致逃漏營業稅額
35,714元,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B )
表(原處分卷第15頁)及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
暨進行調查報告單影本(原處分卷第8-10頁)可稽,被告
因認原告以系爭統一發票銷售額714,286 元,營業稅額35
,714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有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
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以其他營業人之進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5,714
元,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係屬項目「2.異
常資料之案件。」及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二、
3.進、銷項稅額不符者。」,應以函查日(即100 年9 月
19日)為調查基準日,即被告於原告自動補報及補繳當時
,尚未能確定本件違章責任之歸屬,自應以函查日為調查
基準日,而原告已於100 年9 月15日自動補報並加計利息
補繳稅款,應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免予處罰云
云。按財政部80年8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
係闡明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
基準日之認定原則,
俾統一作法並使各稅捐稽徵機關有所
遵循,又有關稽徵機關處理營業稅進銷項憑證資料異常案
件,如經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即可查核確認營業人涉嫌
違章事實,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填報「營業人涉嫌逃漏
稅交查資料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並以調卷或調閱相
關資料之日期為調查基準日,
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
於100 年9 月14日簽收「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
暨進行調查報告單」,該調查報告單即註明「財政部財稅
資料中心100 年9 月8 日交查下列資料:營業人進銷項憑
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頁次號碼:008979頁至009036頁)
」,並於100 年9 月14日列印頁次008999營業人進銷項憑
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B 表),該異常查核清單以原告為
查核對象。「異常狀況」欄位註記「不」代表進銷雙方資
料不符;「提報人」欄位註記「T 」代表本筆資料之提報
人即原告;「開立年月日」欄位註記「10005 」代表100
年5 月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欄位註記本筆資料
之統一發票號碼UC00000000;「銷售商號」欄位註記銷售
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即台灣岡谷公司;「買受商
號」欄位註記申報扣抵之商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
即原告;銷售人申報之買受商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
00即成怡公司;「查核結果之代號」欄位註記「8 」表違
章補稅,「0 」表查核相符。被告分析該異常查核清單所
示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虛報進項稅額情事,核屬「
其他具體之案件」(原處分卷第1 、15頁),是以被告經
辦人簽收「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暨進行調查報
告單」當日即100 年9 月14日已派案進行調查,並無原告
所稱被告於原告自動補報及補繳(100 年9 月15日)當時
,尚未能確定本件違章責任之歸屬,自應以函查日為調查
基準日之情事。是以本件原告雖於100 年9 月15日補報補
繳所漏稅額,並經被告同日受理在案,惟係在被告調查基
準日(100 年9 月14日)之後,未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 規定,仍應依法論罰。原告上開主張,
揆諸前揭事證及
說明,核不足採。
六、被告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5 倍之罰鍰
,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於申報100 年5 、6 月份銷售
額與營業稅額時,涉有將台灣岡谷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UC
00000000號,載明買受人為成怡公司之統一發票一紙,銷售
額714,286 元,營業稅額35,714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之違章情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5,714元(原告已
於100 年9 月15日繳納)外,所為按所漏稅額處以0.5 倍之
罰鍰計17,857元(原處分卷第53頁),於法並無違誤。復查
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