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大展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燕雀(董事長)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
上列
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1 年5 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10124719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
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應
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未申請經營移民業務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於民國
100 年3 月14日為越南籍外配何玉梅(HO NGOC MAI ,下稱
何君)代辦歸化國籍業務並收取費用,涉及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移民業務範圍,違反同法第55條
第1 項規定,被告
爰依同法第75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罰鍰案件
裁罰基準」第2 點
附表修正規定,以100 年10月14日內授移移管昌字第100093
368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交通部核准設立之旅行社,平時辦理旅行簽證業務,
在入出國及移民法未修正前,亦兼理(轉介)外籍新娘放棄
國籍服務及其護照
暨入出境許可等相關事宜。
原告代表人於
97年1 月轉讓公司予
訴外人高雅文,停業
期間入出國及移民
法修改,原告不察,至98年5 月復業後仍依舊法規承接上述
業務,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
勤隊(下稱屏東縣專勤隊)告知後,原告即停止外籍新娘放
棄國籍業務,未再承辦,亦未收取2 萬元。
㈡且原告開立給顧客之收件約定書(非正式收據),係協助取
得長期居留證再辦ID之約定書,既未完成,何來違法?
遑論
何君所有證件、簽名、申請皆係其自行處理。又原告自成立
以來,皆將歸化國籍案件,轉請鴻毅開發移民有限公司(下
稱鴻毅公司)
援例辦理,並非在調查之後才如此。本件筆錄
並未記載有違法行為,只有承諾受委託代辦,依刑法第26條
、第27條規定,不應處罰原告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係屏東縣專勤隊於100 年5 月21日以移署專二屏縣盛字
第1008130700號書函舉發,並於100 年4 月25日及5 月11日
對
委辦對象越南籍外配何君及原告代表人製有談話筆錄在案
,其中
兩造對於分階段辦理歸化國籍手續及金額等問題說法
一致,並於收件約定書上查有經營業務報價(辦理放棄國籍
2 萬元與越南護照換新5 千元)、原告簽名及收取訂金4 千
元收據為證。原告代表人表示101 年5 月11日至屏東縣專勤
隊製作筆錄,得知行為違法方移轉本案予其他合法機構承接
,
惟何君早於100 年5 月2 日辦妥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
,依「外國籍人士與國人結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暨戶籍
登記流程表」申請流程所示,何君可持憑該證明向越南申請
喪失國籍,核收件約定書委託事項已在進行中,
足證雙方
對
價關係成立,原告違法經營移民業務事證,
洵堪認定。再依
原告於100 年5 月30日與何君夫妻所簽署之
切結書,原告自
述原承辦何君放棄國籍案件,至當日方商議移轉予高雄鴻毅
旅行社(係指鴻毅公司),並退回何君先生黃秋明(下稱黃
君)4 千元代收款,足證原告確實承辦何君放棄國籍並收取
費用無誤。另鴻毅公司代辦何君案件費用為1 萬8 百元,然
原告報價高達2 萬元,顯意圖從中牟利,比對原告主張與事
證相互矛盾,企圖模糊營利目的,有悖常理。
㈡原告稱不了解相關法令因而觸法,惟
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
民署(下稱移民署)為使旅行業者了解新修訂之法條及相關
處罰規定,於99年1 月25日以移署移管淑字第0990013940號
函請交通部觀光局轉告各旅行業者,對於有關辦理外國人準
歸化我國國籍或喪失原有國國籍證明,為入出國及移民法規
定移民業務之歸化業務範圍,需依法向移民署申請許可始得
經營,交通部觀光局亦於99年3 月9 日以觀業字第09900026
68號函知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及各甲種旅行業者知照。且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自97年8 月1 日後即未更異
,原告主張直到屏東縣專勤隊告知才得知法令更改,有違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無礙本案違法事實之認定。
㈢入出國及移民法立法目的係保障移民消費者權益,規定移民
公司設立時,需聘請3 位以上移民專業人員並質押保證金於
移民署,作為移民公司與移民消費者發生移民糾紛時賠償之
用。此外,移民署管理經營移民業務審查小組負責審查違法
經營移民業務案件,成員係由移民服務團體、專家學者及社
會公正人士所組成,會中對
行政處分之決議係採集體合議方
式產生,公正客觀性足可信賴。且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
要,依
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及第102 條規定,函請原
告代表人出席移民署於100 年9 月26日召開之100 年度管理
經營移民業務審查小組第2 次會議,現場陳述意見並接受審
查小組委員提問,以確保原告之權益,惟原告違法事證明確
,經會議決議應予裁罰,原處分
洵屬有據,尚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0 年2 月22日收件
約定書(第1 頁)、內政部100 年5 月2 日核發予何君之台
內戶字第1000087448號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第19頁)
、屏東縣專勤隊100 年5 月21日移署專二屏縣盛字第100813
0700號書函(第30頁)、查察紀錄表(第31-32 頁)、何君
於100 年4 月25日之調查筆錄(第33-35 頁)、原告代表人
於100 年5 月11日之調查筆錄(第36-38 頁)、移民署100
年10月4 日移署移管南字第1000160596號函送100 年9 月26
日召開「100 年度入出國及移民署管理經營移民業務審查小
組第2 次會議紀錄」(第39-42 頁)、原處分(第2 頁)、
行政院101 年5 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10124719號訴願決定書
(第14-16 頁)等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稽,洵
堪認定。是本件
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違規辦理移民業務,裁處其罰鍰20萬
元,是否適法有據?
㈠
按「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入出國及移
民署申請設立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入出國及
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移民業務機構得經
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
化業務。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三、與投資
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
所必須者為限。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未依
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
廢
止許可而經營第56條第1 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臺幣20萬
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55條第1 項本文、第56條第1 項、第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罰鍰案件
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修正規定:「裁罰依
據: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移民法)第75條;違反法條
:移民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違規情形:未申請設立許
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而經營下列移民業務:一、代辦居
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
留簽證業務。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
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四、其他與移民有
關之諮詢業務;裁罰基準:一、第1 次違規者,處新臺幣20
萬元罰鍰。……」
㈡
揆諸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 項本文、第56條第1 項
及第75條之規定可知,未先向移民署申請經營移民業務設立
許可,並辦妥公司登記,再領取註冊登記證之公司,不得經
營移民業務;否則,處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之罰鍰。而
所稱移民業務,係指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
;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
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
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㈢經查,屏東縣專勤隊於100 年4 月14日至越南籍配偶何君住
所,向何君及其配偶黃君進行查察,查得何君申請歸化國籍
,係由其配偶黃君陪同至原告處辦理,費用共2 萬元,黃君
家人亦知此事(見原處分卷第31-32 頁之查察紀錄表);
嗣
屏東縣專勤隊於100 年4 月25日訪談何君,據何君表示:「
(問:上述
年籍資料是否正確?是否聽懂移民署人員以國語
詢問製作筆錄?)正確。我聽的懂。」「(問:妳申請準歸
化國籍手續為何人辦理?)我是委託旅行社的王小姐辦理,
旅行社名稱及王小姐的全名我記不清楚,但是我可以提供名
片。」「(問:本隊提供『大展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名片
供妳指認,是否為你上述之旅行社及王小姐?)是。請簽名
:何玉梅」「(問:王小姐如何與妳約定辦理手續費用?是
否有開立收據?)王小姐跟我說辦好手續的費用總共需要新
臺幣2 萬元,我在100 年3 月14日與我老公黃秋明一起到旅
行社,先拿新臺幣4 千元給王小姐,王小姐當場告訴我們,
手續分階段辦理,按階段收取費用,並開立收據給我們,我
今日可以提供收據證明。」「(問:本隊提供外國人居留證
明申請書……影本,表內相關資料是否為妳親自填寫?……
)外國人居留證明申請書是王小姐填寫……」等語(見原處
分卷第33-35 頁之調查筆錄);又原告代表人於100 年5 月
11日至屏東縣專勤隊接受調查表示:「(問:你是否於100
年3 月14日受理黃秋明及其越南籍配偶何玉梅之委託,代辦
何玉梅申請準歸化國籍手續?)有,因為何玉梅的越南護照
快到期了,他們就來我公司要換越南新護照,順便問說要如
何辦理歸化國籍手續,我告訴他們自己要去移民署辦居留證
明,再去戶政事務所辦申請。」「(你有向黃秋明、何玉梅
夫婦收取代辦費用?金額係多少?有無開立收據?)換護照
收新臺幣5 千元,辦理歸化國籍手續辦到好2 萬元(含內政
部的所有費用),我先向他們收取訂金4 千元。有開收據。
」「(問:貴公司經營移民業務有無向本署〈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有無註冊登記?)我不知道辦理
這個業務要申請許可,所以不知道要辦理註冊登記。」「(
是否知道無照從事移民業務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我真
的不知道有這個規定,我以為有旅行社公司組織就可以。」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6-38 頁之調查筆錄);並有經何君及
原告代表人簽名確認之原告100 年2 月22日收件約定書記載
:「⒈辦放棄國籍取得長期居留證再辦ID 20,000 。⒉辦越
南護照換新5,000 。收護照及居留證
正本。收訂5,000 。10
0 /3 /14收4,000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 頁)
可佐;堪
認本件原告未先向移民署申請經營移民業務設立許可,並領
取註冊登記證,卻為越南籍外配何君代辦歸化國籍業務並收
取費用,而經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
移民業務,核有違反同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存在。是
移民署於100 年9 月26日召開「100 年度入出國及移民署管
理經營移民業務審查小組第2 次會議」(見原處分卷第39-4
2 頁之移民署100 年10月4 日移署移管南字第1000160596號
函送100 年9 月26日會議紀錄),而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最低額罰鍰20萬元,
徵諸首揭規定,於法
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未察於公司停業期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改,至
復業後仍依舊法規承接兼理(轉介)外籍新娘放棄國籍服務
及辦理其護照暨入出境許可等相關事宜,屏東縣專勤隊告知
後,原告即停止外籍新娘放棄國籍業務,未再承辦,亦未收
取2 萬元,且原告開立給顧客之收件約定書(非正式收據)
,係協助取得長期居留證再辦ID之約定書,既未完成,何來
違法?遑論何君所有證件、簽名、申請皆係其自行處理,且
原告皆將歸化國籍案件,轉請鴻毅公司援例辦理,依刑法第
26條、第27條規定,不應處罰原告
云云。按
行政罰法第8 條
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 項
本文、第56條第1 項及第75條規定,於原告自稱其97年1 月
休業前、後,均未加以修正,是原告稱其在入出國及移民法
修法前得經營移民業務乙節,核與上開法條規定
有間,原告
自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冀求免罰。況查,移民署於99年1 月
25日以移署移管淑字第0990013940號函請交通部觀光局、中
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旅遊業品質
保障協會轉知各旅行業者,有關辦理外國人準歸化我國國籍
或喪失原有國國籍證明,為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移民業務之
歸化業務範圍,需依法向移民署申請許可始得經營,復明揭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及第75條規定
,
俾使旅行業者了解相關法條及處罰規定(見原處分卷第24
-25 頁),且交通部觀光局於99年3 月9 日復以觀業字第09
90002668號函請各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及未設公會地區之綜合
、甲種旅行業者知照(見原處分卷第26-27 頁),是原告對
上開法條規定,亦難諉為不知。再者,依
前揭原告100 年2
月22日收件約定書、屏東縣專勤隊100 年5 月21日移署專二
屏縣盛字第1008130700號書函檢送之查察紀錄表、何君100
年4 月25日調查筆錄及原告代表人100 年5 月11日調查筆錄
,可知何君及原告代表人對於分階段辦理歸化國籍手續以及
收費金額等問題說法一致,收件約定書上尚且載有經營業務
報價(辦理放棄國籍取得長期居留證再辦ID,收費2 萬元;
辦理越南護照換新,收費5 千元),並原告已收取何君護照
及居留證正本、收訂5 千元,暨100 年3 月14日收取4 千元
,經何君及原告代表人在該收件約定書上簽名
無訛。又原告
係於其代表人101 年5 月11日至屏東縣專勤隊製作筆錄後,
始將本案轉由鴻毅公司繼續承辦【見原處分卷第21頁之100
年5 月30日切結書,該切結書記載:「本公司大展國際旅行
社承辦越南新娘何玉梅小姐放棄國籍一事,今與何玉梅小姐
商量把她放棄國籍的件轉交給高雄鴻毅旅行社證照號碼c018
9 電話0000000000繼續辦理放棄國籍……」等語】,並退回
何君配偶黃君4 千元(見原處分卷第22頁之100 年5 月30日
收據),嗣由鴻毅公司開具1 萬8 百元之統一發票給何君(
見原處分卷第23頁之100 年6 月1 日統一發票),
益徵原告
於轉手鴻毅公司接辦本案前,確實承辦何君放棄國籍並收取
費用無誤。此外,何君於100 年4 月25日接受屏東縣專勤隊
訪談時,
業已表示外國人居留證明申請書是原告代表人填寫
等語,100 年5 月2 日復辦妥何君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
(見原處分卷第19頁),依「外國籍人士與國人結婚申請歸
化中華民國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之申請流程(見原處分
卷第20頁),何君已可持憑該證明向越南申請喪失國籍,核
收件約定書中何君委託原告代辦居留及歸化事務,均已著手
進行,雙方對價關係並已成立,原告嗣將本案移由他人承辦
,亦無礙本件原告已違法經營移民業務之事實認定。又本件
為行政罰,非刑事處罰,則原告主張依刑法第26條(不能犯
之處罰)、第27條(中止犯)之規定,不應處罰原告乙節,
殊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規辦理移民
業務,裁處其最低額罰鍰2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