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3號
原 告 洋笙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伯修(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 年5 月17日臺財訴字第1010008394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
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爭訟數額在40萬元以
下,依民國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應依
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依
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90,931元、未分配盈餘0
元。被告原暫依申報數
核定,
嗣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
原告9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虛列
營業成本320 萬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320 萬元,逃漏營所
稅額80萬元在案,
乃據以重行核定「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
定處理之稅後純益」2,490,931 元,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
損」90,931元(
按申報數),核定96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40
萬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就該未分配盈餘
加徵10% 營所稅計24萬元;另以原告辦理96年度未分配盈餘
申報,漏報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240 萬
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40 萬元,按所漏稅額24萬元處以
0.5 倍之
罰鍰計12萬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
行政罰法第7 條之立法總說明第4 點
所載,不採
推定過
失責任之立法,
是以現行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
納
稅義務人虛報
進項稅額處罰之規定,自以被告能舉證證明
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之
客觀事實及主觀之故意或過失要件
,
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以裝璜屋有限公司(下稱裝璜屋公
司)於96年12月20日開立字軌號碼WU00000000號、銷售額
320 萬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1 紙(下稱
系爭發票)
申報其營業稅,確有進貨事實,自不該當漏稅之主客觀要
件;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違法,則不應令原告負該條
之行政罰責任。
㈡
訴外人遠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承攬桃園縣蘆
竹鄉公所(下稱鄉公所)之「山腳村村民集會所新建統包
工程」一案,契約金額總價5,200 萬元,遠東公司將裝潢
工程之部分分包予原告,原告再將其中室內整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分包給裝璜屋公司,
上開工程確實完工,並
經鄉公所驗收完成。
足證原告有向裝璜屋公司進貨,且裝
璜屋公司必有提供勞務、物材之銷貨事實。
㈢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認定原告逃漏稅皆有
違誤,而無法令原
告信服,詳述如下:
⒈裝璜屋公司與其他營業人之間有無實質交易事實,原告
無從得知,原告確已委請裝璜屋公司承作系爭工程,被
告未就其認定原告與裝璜屋公司無交易事實為何舉證。
原告於97年l 月27日付款前曾要求裝璜屋公司提供由被
告出具之該公司96年9 至10月、96年11至12月之營業人
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足證被告於97年1 月
時仍認定裝璜屋公司係有實質進銷項金額之公司,並非
空殼公司,原告則信賴此2 份公文書據以付款。
嗣後被
告推翻其先前之認定,自不能令原告信服。
⒉本件
爭點在於裝璜屋公司於96年12月20日開立給原告之
系爭發票金額是否為其提供勞財務之對價,即裝璜屋公
司之該筆銷項是否為真正銷項,此與裝璜屋公司之進項
毫無關聯,亦與該公司之銷項占進項之比率無闕,且裝
璜屋公司若為虛設公司,自應只開出銷項發票,無需取
得進項發票。
⒊在不景氣之影響下,公司為維持經營經常會只求營收而
犧牲營業利益,因而導致公司之淨利率偏低,此乃會計
實務之常識,並非必然有不法取得進項憑證才會導致淨
利率偏低。若依被告之推論,豈不只要低於標準淨利率
過多之公司,皆有取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之嫌。
⒋96年度
適逢建材等原物料價格高漲致成本大增,原告需
先行墊付價差,待遠東公司依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等規定
向鄉公所請款甚至進行訴訟獲勝後,才能從遠東公司獲
得價差補償,故96年淨利率勢必較低。
⒌營造業存在轉包形式之公司,由公司接業直接轉包下游
廠商以賺取中問價差,並未自行雇工,此乃承包商經管
型態之問題,原告無權干預裝璜屋公司之經營模式,亦
無庸干涉,只要裝璜屋公司有完成系爭工程即可。故被
告以裝璜屋公司未僱用員工為由,逕認原告不可能有進
項交易,顯無理由。
㈣被告所持理由多為無
稽之推論,並無明確證據
可證明原告
無交易事實;反觀原告
業已提出多項證據證明有進貨之事
實,已盡納稅人之
協力義務,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
第2 號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擅為處罰。
㈤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未分配盈餘部分:
⒈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業經行政法院職權調查詳予審酌
後,以裝璜屋公司系爭
期間登記任負責人胡瀚陽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
橋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
2595 號 )在案,並認原告所訴各節及提供之系爭工程
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照片、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台新銀
行存入憑條等資料,均核不足採,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843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駁回其訴、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618號(下稱前案上訴審
)
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詳予論駁,且告確定在案;原告
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618號裁定
聲請再審,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裁字第2984號裁定駁回。
⒉被告基於同一違章事實,以原告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
,虛列取自裝璜屋公司開立不實之系爭發票,金額計32
0 萬元為營業成本,經審理漏報所得額320 萬元之違章
成立,核定補徵稅額80萬元及裁處罰鍰80萬元,並認原
告所訴各節,委不足採,以100 年11月1 日北區國稅法
一字第1000017847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且
經財政部101 年3 月2 日台財訴字第10000469070 號訴
願決定駁回在案;從而,被告基於同一事實及理由,重
行核定96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1 「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
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2,490,931 元,減項次6 「彌補
以往年度之虧損」90,931元(按申報數),核定96年度
未分配盈餘為240 萬元經核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96年度一般營所稅之稅基計算,經被告以虛列營
業成本而剔除之320 萬元
一節,業經本院以101 年訴字
第659 號判決本件原告敗訴,確定原告申報之上開營業
成本不實,而應予剔除。則在此基礎下,原告此部分主
張
即屬無據。
⒋另原告96年度營所稅確定後,如有變更原核定事項致影
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者,可再循更正程序辦理,並不影
響其權益,
併予敘明。
㈡罰鍰部分: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辦理96年度
營所稅結算申報,取具異常營業人裝潢屋公司開立不實之
系爭發票,虛增營業成本320 萬元,致漏報所得額320 萬
元,逃漏營所稅額80萬元,進而於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漏報稅後純益240 萬元,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40 萬元,
取有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未分配盈餘核定通知書、
營業稅違章裁處書等資料附案
佐證,違章事證明確,
洵堪
認定,核其違章情節,不符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稅務
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免予處罰規定,參據稅務違章案
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
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部分,審酌原告並未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稅款、罰鍰
等情
,按所漏稅額24萬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12萬元,經核係
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
洵屬適法允當。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告與
遠東公司工程承攬合約、鄉公所96年6 月14日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裝璜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
被告96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原告96年度營所稅
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被告98年10月9 日北區國稅審一
字第0980024908號函、原告99年3 月17日差異分析表、被告
98年9 月17日98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
原告99年4 月7 日99年洋字第099040701 號函、被告99年3
月31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90004467號函、被告96年度未分
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97年度營所稅96年度未分配盈
餘附本院卷、
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
告是否無進貨事實,取具裝璜屋公司96年12月20日開立之系
爭發票1 紙充作進項憑證,虛列營業成本,並漏報當年度依
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
六、未分配盈餘部分:
㈠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
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
之1 規定。」「前項
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
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
下列各款後之餘額:……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 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
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亦即將課
稅所得還原為財務所得之未分配盈餘,
俾使未分配盈餘之
計算臻於公平合理。次依財政部96年10月2 日台財稅字第
09600364650 號函檢送之「94年度或以後年度營利事業未
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之違章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規
定:「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⒈稅後純益:財務報表經會
計師簽證案件:……。三、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所得,且經通報
主管機關查
核通知調整之稅後純益亦同步發生短漏情形者,依違章論
罰……」財政部發布上開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
,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等相關規定所訂定具有
細節性之
行政規則,為
法律必要之補充,未對人民權利之
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
可適用。
㈡本件原告取具裝潢屋公司96年12月20日開立銷售額320 萬
元之系爭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6萬元。
被告依查得資料職權調查結果,以原告所稱之交易對象裝
潢屋公司,於96年7 月至12月間並無進銷貨事實,虛開不
實發票予原告等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
他人漏稅捐,經移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次分析裝璜
屋公司96年7 月至12月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發票
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則原告於上開期間自無與裝
潢屋公司交易之可能。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據裝璜屋公司提
供之96年9 至10月、96年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
報書(401 表)」,然查401 表乃係裝璜屋公司自行申報
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製作該文書者乃裝璜屋公司,
並非被告,原告自無從主張信賴該申報書而據為本件免責
之依據。
㈢次核原告所提其與裝潢屋公司系爭工程合約書內容,並未
載明裝潢屋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所應完成之事項,亦未提示
其他確由裝璜屋公司承作及施工之佐證資料;至於原告另
提出台新銀行存入憑條,陳稱係由其股東於97年1 月21日
逕自銀行存入貨款,亦與查得事實不符;綜上事實,認原
告並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裝潢屋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
,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
業稅額16萬元及罰鍰80萬元等事實,本件原告雖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前案一審就關於補徵營業稅本稅部分,以裝璜
屋公司系爭期間登記任負責人胡瀚陽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
字第2595號)在案,並認本件原告所訴各節及提供之工程
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照片、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台新銀行存
入憑條等資料均無足採,因而判決駁回其訴,本件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前案上訴審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均詳予論
駁,且告確定在案。
㈣繼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
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
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
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
事人就該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
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即學理上所謂之
「爭點效」。本件關於原告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事件之
行政救濟程序中,原告所為之
攻擊防禦方法,均為前案
兩
造所主張、抗辯之重要爭點,而上開爭點均於前案審理中
經兩造進行完全之攻擊、防禦,前案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作成判斷,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
採在案,並詳述相關理由於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上訴審裁
定內,而原告於本件並未指出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上訴審
裁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提出何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前案判斷,是原告於本件96年度營所稅未分配盈餘核
定事件之
行政救濟程序中再行提出,當係與該前案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難足採。是本件原告既無交易事實
,取得以裝璜屋公司進項憑證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所涉及逃漏營業稅至臻明確,並經被告補徵營業稅16萬
元,且為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復基於同一漏稅事
實,認定原告虛列營業成本,致漏報所得額320 萬元,核
定96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1 「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
理之稅後純益」2,490,931 元,減項次6 「彌補以往年度
之虧損」90,931元(按申報數),核定96年度未分配盈餘
為240 萬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就該
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計24萬元,
揆諸首揭規定,此
部分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七、罰鍰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
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
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已依
第102 條之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
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2 第1 項及第110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
㈡原告既為營業人,則對其營業活動及各項營業成本費用知
之甚詳,自應於辦理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注意
覈實
申報納稅,惟
竟虛列取自裝璜屋公司開立不實之系爭發票
,金額計320 萬元為營業成本,致生漏報所得額320 萬元
經被告核定原告96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40 萬元,是原告違
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其本應注意按時覈實申報納稅,
竟虛列營業成本,縱無故意,亦難免除其過失之責。為求
租稅公平,除應以其實質上已具備課稅
構成要件之事實加
以核課外,其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亦符合所得稅法第11
0 條之2 第1 項之構成要件,而本件復未符合稅務違章案
件減免處罰標準之免予處罰規定,自應論罰。原告並未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稅款、罰
鍰,是被告參據現行(於本件判決前並未修正)裁罰倍數
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違章情形第2 款
前段規定,按所漏稅額24萬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12萬元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
裁量怠惰、
裁量逾越或
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屬合法,是原告主張本件不應處罰
等情,自非可採。
八、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
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
審究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