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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49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3號 原   告 洋笙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伯修(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 年5 月17日臺財訴字第101000839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 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爭訟數額在40萬元以 下,依民國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依 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90,931元、未分配盈餘0 元。被告原暫依申報數核定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 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虛列 營業成本320 萬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320 萬元,逃漏營所 稅額80萬元在案,據以重行核定「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 定處理之稅後純益」2,490,931 元,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 損」90,931元(申報數),核定96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40 萬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就該未分配盈餘 加徵10% 營所稅計24萬元;另以原告辦理96年度未分配盈餘 申報,漏報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240 萬 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40 萬元,按所漏稅額24萬元處以 0.5 倍之罰鍰計12萬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行政罰法第7 條之立法總說明第4 點所載,不採推定過 失責任之立法,是以現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納 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處罰之規定,自以被告能舉證證明 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之客觀事實及主觀之故意或過失要件 ,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以裝璜屋有限公司(下稱裝璜屋公 司)於96年12月20日開立字軌號碼WU00000000號、銷售額 320 萬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1 紙(下稱系爭發票) 申報其營業稅,確有進貨事實,自不該當漏稅之主客觀要 件;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違法,則不應令原告負該條 之行政罰責任。 ㈡訴外人遠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承攬桃園縣蘆 竹鄉公所(下稱鄉公所)之「山腳村村民集會所新建統包 工程」一案,契約金額總價5,200 萬元,遠東公司將裝潢 工程之部分分包予原告,原告再將其中室內整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分包給裝璜屋公司,上開工程確實完工,並 經鄉公所驗收完成。足證原告有向裝璜屋公司進貨,且裝 璜屋公司必有提供勞務、物材之銷貨事實。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逃漏稅皆有違誤,而無法令原 告信服,詳述如下: ⒈裝璜屋公司與其他營業人之間有無實質交易事實,原告 無從得知,原告確已委請裝璜屋公司承作系爭工程,被 告未就其認定原告與裝璜屋公司無交易事實為何舉證。 原告於97年l 月27日付款前曾要求裝璜屋公司提供由被 告出具之該公司96年9 至10月、96年11至12月之營業人 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足證被告於97年1 月 時仍認定裝璜屋公司係有實質進銷項金額之公司,並非 空殼公司,原告則信賴此2 份公文書據以付款。嗣後被 告推翻其先前之認定,自不能令原告信服。 ⒉本件爭點在於裝璜屋公司於96年12月20日開立給原告之 系爭發票金額是否為其提供勞財務之對價,即裝璜屋公 司之該筆銷項是否為真正銷項,此與裝璜屋公司之進項 毫無關聯,亦與該公司之銷項占進項之比率無闕,且裝 璜屋公司若為虛設公司,自應只開出銷項發票,無需取 得進項發票。 ⒊在不景氣之影響下,公司為維持經營經常會只求營收而 犧牲營業利益,因而導致公司之淨利率偏低,此乃會計 實務之常識,並非必然有不法取得進項憑證才會導致淨 利率偏低。若依被告之推論,豈不只要低於標準淨利率 過多之公司,皆有取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之嫌。 ⒋96年度逢建材等原物料價格高漲致成本大增,原告需 先行墊付價差,待遠東公司依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等規定 向鄉公所請款甚至進行訴訟獲勝後,才能從遠東公司獲 得價差補償,故96年淨利率勢必較低。 ⒌營造業存在轉包形式之公司,由公司接業直接轉包下游 廠商以賺取中問價差,並未自行雇工,此乃承包商經管 型態之問題,原告無權干預裝璜屋公司之經營模式,亦 無庸干涉,只要裝璜屋公司有完成系爭工程即可。故被 告以裝璜屋公司未僱用員工為由,逕認原告不可能有進 項交易,顯無理由。 ㈣被告所持理由多為無稽之推論,並無明確證據可證明原告 無交易事實;反觀原告業已提出多項證據證明有進貨之事 實,已盡納稅人之協力義務,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 第2 號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擅為處罰。 ㈤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未分配盈餘部分: ⒈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業經行政法院職權調查詳予審酌 後,以裝璜屋公司系爭期間登記任負責人胡瀚陽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 橋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 2595 號 )在案,並認原告所訴各節及提供之系爭工程 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照片、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台新銀 行存入憑條等資料,均核不足採,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843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駁回其訴、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618號(下稱前案上訴審 )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詳予論駁,且告確定在案;原告 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618號裁定聲請再審,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裁字第2984號裁定駁回。 ⒉被告基於同一違章事實,以原告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 ,虛列取自裝璜屋公司開立不實之系爭發票,金額計32 0 萬元為營業成本,經審理漏報所得額320 萬元之違章 成立,核定補徵稅額80萬元及裁處罰鍰80萬元,並認原 告所訴各節,委不足採,以100 年11月1 日北區國稅法 一字第1000017847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且 經財政部101 年3 月2 日台財訴字第10000469070 號訴 願決定駁回在案;從而,被告基於同一事實及理由,重 行核定96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1 「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 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2,490,931 元,減項次6 「彌補 以往年度之虧損」90,931元(按申報數),核定96年度 未分配盈餘為240 萬元經核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96年度一般營所稅之稅基計算,經被告以虛列營 業成本而剔除之320 萬元一節,業經本院以101 年訴字 第659 號判決本件原告敗訴,確定原告申報之上開營業 成本不實,而應予剔除。則在此基礎下,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屬無據。 ⒋另原告96年度營所稅確定後,如有變更原核定事項致影 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者,可再循更正程序辦理,並不影 響其權益,併予敘明。 ㈡罰鍰部分: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辦理96年度 營所稅結算申報,取具異常營業人裝潢屋公司開立不實之 系爭發票,虛增營業成本320 萬元,致漏報所得額320 萬 元,逃漏營所稅額80萬元,進而於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漏報稅後純益240 萬元,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40 萬元, 取有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未分配盈餘核定通知書、 營業稅違章裁處書等資料附案佐證,違章事證明確, 認定,核其違章情節,不符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稅務 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免予處罰規定,參據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 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部分,審酌原告並未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稅款、罰鍰等情 ,按所漏稅額24萬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12萬元,經核係 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告與 遠東公司工程承攬合約、鄉公所96年6 月14日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裝璜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 被告96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原告96年度營所稅 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被告98年10月9 日北區國稅審一 字第0980024908號函、原告99年3 月17日差異分析表、被告 98年9 月17日98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 原告99年4 月7 日99年洋字第099040701 號函、被告99年3 月31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90004467號函、被告96年度未分 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97年度營所稅96年度未分配盈 餘附本院卷、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 告是否無進貨事實,取具裝璜屋公司96年12月20日開立之系 爭發票1 紙充作進項憑證,虛列營業成本,並漏報當年度依 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 六、未分配盈餘部分: ㈠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 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 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 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 下列各款後之餘額:……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 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 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亦即將課 稅所得還原為財務所得之未分配盈餘,使未分配盈餘之 計算臻於公平合理。次依財政部96年10月2 日台財稅字第 09600364650 號函檢送之「94年度或以後年度營利事業未 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之違章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規 定:「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⒈稅後純益:財務報表經會 計師簽證案件:……。三、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所得,且經通報主管機關查 核通知調整之稅後純益亦同步發生短漏情形者,依違章論 罰……」財政部發布上開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 ,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等相關規定所訂定具有 細節性之行政規則,為法律必要之補充,未對人民權利之 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 可適用。 ㈡本件原告取具裝潢屋公司96年12月20日開立銷售額320 萬 元之系爭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6萬元。 被告依查得資料職權調查結果,以原告所稱之交易對象裝 潢屋公司,於96年7 月至12月間並無進銷貨事實,虛開不 實發票予原告等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 他人漏稅捐,經移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次分析裝璜 屋公司96年7 月至12月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發票 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則原告於上開期間自無與裝 潢屋公司交易之可能。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據裝璜屋公司提 供之96年9 至10月、96年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 報書(401 表)」,然查401 表乃係裝璜屋公司自行申報 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製作該文書者乃裝璜屋公司, 並非被告,原告自無從主張信賴該申報書而據為本件免責 之依據。 ㈢次核原告所提其與裝潢屋公司系爭工程合約書內容,並未 載明裝潢屋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所應完成之事項,亦未提示 其他確由裝璜屋公司承作及施工之佐證資料;至於原告另 提出台新銀行存入憑條,陳稱係由其股東於97年1 月21日 逕自銀行存入貨款,亦與查得事實不符;綜上事實,認原 告並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裝潢屋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 ,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 業稅額16萬元及罰鍰80萬元等事實,本件原告雖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前案一審就關於補徵營業稅本稅部分,以裝璜 屋公司系爭期間登記任負責人胡瀚陽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 字第2595號)在案,並認本件原告所訴各節及提供之工程 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照片、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台新銀行存 入憑條等資料均無足採,因而判決駁回其訴,本件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前案上訴審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均詳予論 駁,且告確定在案。 ㈣繼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法院於確定判決理 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 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 事人就該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理上所謂之 「爭點效」。本件關於原告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事件之 行政救濟程序中,原告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為前案兩 造所主張、抗辯之重要爭點,而上開爭點均於前案審理中 經兩造進行完全之攻擊、防禦,前案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作成判斷,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 採在案,並詳述相關理由於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上訴審裁 定內,而原告於本件並未指出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上訴審 裁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提出何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前案判斷,是原告於本件96年度營所稅未分配盈餘核 定事件之行政救濟程序中再行提出,當係與該前案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難足採。是本件原告既無交易事實 ,取得以裝璜屋公司進項憑證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所涉及逃漏營業稅至臻明確,並經被告補徵營業稅16萬 元,且為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復基於同一漏稅事 實,認定原告虛列營業成本,致漏報所得額320 萬元,核 定96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1 「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 理之稅後純益」2,490,931 元,減項次6 「彌補以往年度 之虧損」90,931元(按申報數),核定96年度未分配盈餘 為240 萬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就該 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計24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此 部分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七、罰鍰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 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 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已依 第102 條之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 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2 第1 項及第110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 ㈡原告既為營業人,則對其營業活動及各項營業成本費用知 之甚詳,自應於辦理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注意覈實 申報納稅,惟虛列取自裝璜屋公司開立不實之系爭發票 ,金額計320 萬元為營業成本,致生漏報所得額320 萬元 經被告核定原告96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40 萬元,是原告違 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其本應注意按時覈實申報納稅, 竟虛列營業成本,縱無故意,亦難免除其過失之責。為求 租稅公平,除應以其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事實加 以核課外,其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亦符合所得稅法第11 0 條之2 第1 項之構成要件,而本件復未符合稅務違章案 件減免處罰標準之免予處罰規定,自應論罰。原告並未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稅款、罰 鍰,是被告參據現行(於本件判決前並未修正)裁罰倍數 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違章情形第2 款 前段規定,按所漏稅額24萬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12萬元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屬合法,是原告主張本件不應處罰 等情,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 審究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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