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06號
原 告 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0000000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
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勞訴字第1010001825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屬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
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9年4 月
23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9844號函,應
適用簡易程序,本
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以Α女(真實姓名詳卷)於99年9 月1 日至100 年8 月
31日任職於原告,其於執行職務
期間,遭受其主管即社區總
幹事Β男(真實姓名詳卷)性騷擾,Α女曾透過其配偶向原
告反應此事,然原告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故
向被告
申訴,經被告調查,提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第7 屆第8 次會議評議,認定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
條第2 項規定,遂以100 年12月12日北府勞資字第10013067
39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
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
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
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本法用辭
定義如下:(第1 款)受僱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
致薪資者。……(第3 款)雇主:謂僱用受僱者之人、公
私立機構或機關。」第12條規定:「本法
所稱性騷擾,謂下
列二款情形之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
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
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
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
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
報酬、考績、
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第13條第2 項規定:「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第38條之1 規定:「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是受僱
者於執行職務遭受他人性騷擾時,雇主於知悉其情形時,應
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者,得處雇主10萬元以
上50萬元以下罰鍰。
㈡原處分科處原告罰鍰15萬元,係以原告為Α女及Β男之雇主
,原告知悉Α女配偶反應Α女遭受Β男性騷擾時,並未採取
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惟原告於訴願階段及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時,
迭稱Α女及Β男並非其員工,並稱原告與
訴外
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同時與○○○○○
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署管理服務契約,原告僅負責派遣輪班制
保全人員,至於Α女係清潔服務人員、Β男擔任社區總幹事
,均係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派遣等語。經查:⒈
依Α女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
所載,性騷擾時間發生於100
年7 月、8 月(見可
閱卷證1 ),Α女雖自稱其服務單位
為○○保全即原告,然經本院調取Α女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明細,Α女自100 年3 月17日起至100 年9 月
15日止,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均為訴外人○○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原告(見本院卷第56頁)。且
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查詢Α女100 年之所得資料,亦係由
訴外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薪資並辦
理扣繳,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證(
見本卷第36頁)。
⒉而Β男於100 年4 月18日之前,雖係以原告為勞工保險之
投保單位,惟100 年4 月18日以後
迄今,係以訴外人○○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此有Β男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
)。
⒊又訴外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
楊崇貴,與原告之負責人相同,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2 家公司負責
人雖屬相同,但在
法律上人格並非同一,
是以,Α女申訴
時所稱受僱於原告及Β男稱97年4 月進入公司擔任保全人
員,今年(100 年)4 月1 日調任○○區擔任社區總幹事
云云,容均係因負責人同為楊崇貴,而誤以為原告為其雇
主。
⒋依卷附被告勞工局訪談紀錄所示,被告勞工局訪談時,僅
詢問楊崇貴Α女何時進公司,公司如何處理此事?並未強
調其所謂之公司,究係指原告公司,抑或大順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見
原處分卷證4 ),是難逕依楊崇
貴於訪談時之陳述,即認原告為Α女之雇主。
⒌
綜上所述,依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薪資所得資料顯示,Α
女係受僱於訴外人大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受僱於原告。原告主張Α女並非其受僱者
一節,應可
採信。
㈢從而,Α女之雇主為訴外人大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如Α女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性騷擾,依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3條第2 項規定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者,亦
為訴外人大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
被告誤以為原告係Α女之雇主而以原處分
裁罰,尚有
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