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573號
原 告 成功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興萬(董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事務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之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
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
系爭罰鍰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
罰鍰金額未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次查本件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於101 年8 月9 日繫屬於本院,
茲100 年11
月1 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於10 1年9 月6 日施行,而本件於
施行後尚未終結,又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依
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