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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57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消費者保護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573號 原   告 成功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興萬(董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 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系爭罰鍰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 罰鍰金額未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次查本件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於101 年8 月9 日繫屬於本院,茲100 年11 月1 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於10 1年9 月6 日施行,而本件於 施行後尚未終結,又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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