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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8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4號 原   告 永保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世錚(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奇宏(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0 年11月17日府訴字第10009137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本件係因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新台幣(下同)新台幣4 萬元而涉訟,依前揭規定,應依 簡易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㈠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在臺中市○里 區○○路○○號永欣藥局,查獲原告販售之「永保蔓越莓」食 品有未標示原產地,及其產品外包裝標示「非基因改造新鮮 蔓越莓」字樣,惟蔓越莓不屬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 公告得標示非基因改造之原料等情事。因原告營業地址在臺 北市,該局乃以100 年3 月4 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0700565 號函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認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 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100 年5 月2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3693000 號函處分原告限期 於100 年7 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並於100 年6 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 047169000 號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後,認上開 處分適用法令有誤,以100 年7 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 5936600 號函撤銷原處分,訴願機關因訟爭處分不存在,為 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㈡被告重新審認原告販售之「永保蔓越莓」食品有未標示原產 地,及其產品外包裝標示「非基因改造」,易使消費者誤解 市面上另有基因改造之蔓越莓產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及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10 0 年8 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7756900 號裁處書(即系 爭原處分)處原告4 萬元罰鍰,並命原告將違規產品於100 年10月31日前回收改正完成,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原告仍 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 ㈠有關「非基因改造」標示依92年1 月9 日衛署食字第091006 5718號函釋,略以:「……惟如有黃豆、玉米以外之已商品 化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存在,則得標示上述字樣。所以,食 品如果使用該項原料且非為基因改造,得依前述原則標示『 非基因改造』或『不是基因改造』字樣。」而原告之「永保 蔓越莓」是使用美國「非基因改造之蔓越莓」為原料,有國 外原料廠提供之文件證明該原料為已商品化之非基因改造食 品原料。上述函釋並未指稱「黃豆、玉米以外之已商品化之 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僅限於「在中華民國境內的食品原料」 ,基於台灣與國際接軌和各國經貿往來的頻繁,使用美國進 口已商品化之非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應該合於「黃豆、玉米 以外之已商品化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函釋規定。茲訴願決 定未對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之訴願理由做任何合理的解說 ,剝奪原告應有的合法權益,殊屬不合。 ㈡本案有關不得標示「非基因改造」字樣部分,縱使被告認定 認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限期改正」之處分。而原告基於自 主管理精神,已於被告限定改善期限(100 年7 月15日前) 完全刪除「非基因改造」字樣,並按修正案內產品標示完成 ,以避免相關爭議。但被告卻又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9條第1 項:「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清潔劑所 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規定,處原告4 萬元罰鍰。惟標示「非基因改造」是 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與前揭解釋令內容,縱使誤解 條文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亦不應遽 然改以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若因法規內容不明確, 令業者「誤陷於法」,又「張冠李戴」,捨第17條明文規定 「限期改善」而不顧,強以第19條完全不相干之罰則強加處 罰,陷民於罪,顯不合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處原告4萬元罰鍰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8 條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 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 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 書。」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 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第17條第1 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 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 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 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 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 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 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 標示事項。」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標示違反第17條 、第18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 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2 項規定者 ,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 項 或第3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違 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被告依臺北市政府權限委託對本件有處分權限。 ㈡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7 月12日FDA 食字第10 00041388號函示:「查台灣目前並無有商品化之基因改造蔓 越莓原料,案內蔓越莓如宣稱『非基因改造』,易使消費者 誤解市面另有經基因改造之蔓越莓產品,不符合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爰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 處分。」行政院衛生署96年6 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60404142 號公告:「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於個別產品之外包裝標 示原產地:一、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以中文顯著標示其 原產地或原產國;但其中文所標示之廠商身分表明為製造廠 且其地址足以表徵為原產地(國)者,不在此限。二、原產 地標示字體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2 公厘。三、進口食品之原 產地,依財政部與經濟部會銜發布之我國「進口貨物原產地 認定標準」認定之。四、本公告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實施 (以製造日期為準)。」 ㈢原告販售之「永保蔓越莓」產品外包裝標示「非基因改造新 鮮蔓越莓」之事實,經被告機關審認其內容整體傳達之訊息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100 年7 月12日FDA 食字第1000041388號函示、案關食 品外包裝照片、100 年2 月14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 送驗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㈣查行政院衛生署95年3 月7 日衛署食字第0960007553號函示 :「按目前之管理,食品如不是或不含經量產之基因改造原 料,不得標示『非基因改造』或『不是基因改造』字樣。而 市面上並無核准量產之基因改造黑豆,案內產品之黑豆原料 標示『非基因改造』字樣,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另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7 月12日FDA 食 字第1000041388號函示:「查台灣目前並無有商品化之基因 改造蔓越莓原料,案內該公司蔓越莓如宣稱『非基因改造』 ,易使消費者誤解市面另有經基因改造之蔓越莓產品,不符 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爰此,目前相 關法規就食品原料可標示「非基因改造」之對象為「非基因 改造黃豆」及「非基因改造玉米」,是以縱如原告所言,系 爭食品確有原廠文件證明其使用之蔓越莓為非基因改造型態 原料,惟我國中央主管機關未公告核准黃豆、玉米以外之基 因改造原料,若系爭食品標示「非基因改造新鮮蔓越莓」, 易使消費者誤解系爭食品原料為我國公告核可之基因改造食 品原料,實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不符,依前揭規定,原 告自應受罰,原告既為系爭食品之販售廠商,自應對其產品 為相關法規之注意,並應遵守國內食品衛生之相關法規,尚 難以引用或摘錄原廠文件、國外食品非基因改造原料流行趨 勢有些許模糊為免責之論據。原告辯稱因法規內容不明確, 令業者『誤陷於法』又『張冠李戴』,捨第17條明文規定『 限期改善』而不顧,強以第19條完全不相干之罰則強加處罰 乙節,業據臺北市政府100 年8 月10日府訴字第1000908930 0 號訴願決定書載述略以:「…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 ,審認原處分是用法令有誤,乃以100 年7 月21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10035936600 號函通知本府訴院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 願人,撤銷上開100 年5 月2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369300 0 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並無原告所稱情形。被 告另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7 月12日FDA 食 字第1000041388號函示,以100 年8 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7756900 號裁處書處分原告罰鍰4 萬元並限期於100 年 10月31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 ㈤綜上論述,原告之訴空言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台中市政府衛生局抽樣或查獲違 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記錄表、國外廠商提供之非商品化 基因改造證明文件、衛生署民國92年1 月9 日衛署食字第09 10065718號函、衛生署95年3 月7 日衛署食字第0960007553 號函卷、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7 月12日FDA 食字第 1000041388號函、裁處書與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又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及第19條第1 項 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第 3 款及第32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4 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 100 年10月31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完成之處分,原告主 張已經完成改正回收系爭產品,僅對於裁罰4 萬元部分,提 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爭點在於 被告以系爭產品標示「非基因改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裁處4 萬元罰鍰, 是否違誤? 六、經查: ㈠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 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 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 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 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 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 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 標示事項。」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 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 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 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 第18條、第19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 前不得繼續販賣;……」第3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9條 第1 項或第3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 鍰;……」又「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 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同法第8 條第1 款亦 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6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同法第9 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臺北市政府依行政 程序法第15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 規定,以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 ... 公告事項:修正後以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 00號函公告: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 」是被告就系爭事件有處分權限。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 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 裁罰基準表:......(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 罰基準表......。」上開罰鍰標準係在法定罰鍰金額之限度 內,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各條款所規定之違章行為種類及 違規情節不同,訂定原則性及一般性之裁罰基準,核與法律 賦予執行機關裁量權之目的及其立法精神不相牴觸,本件得 予適用。 ㈢衛生署96年6 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60404142號公告:「主旨 :公告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於個別產品之外包裝標示原 產地。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公 告事項:一、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以中文顯著標示其原 產地或原產國;但其中文所標示之廠商身分表明為製造廠且 其地址足以表徵為原產地(國)者,不在此限。二、原產地 標示字體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2 公厘。三、進口食品之原產 地,依財政部與經濟部會銜發布之我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 定標準』.. .... 認定之。四、本公告自民國97年1 月1 日 起實施(以製造日期為準)......。」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100 年7 月12日FDA 食字第1000041388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產品標示疑義乙案......說明...... 查臺灣目前並無有商品化之基因改造蔓越莓原料,案內該公 司蔓越莓如宣稱『非基因改造』,易使消費者誤解市面另有 經基因改造之蔓越莓產品,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應爰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處分。」上開 函釋乃中央主管機關本於權限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行政規 則,無違母法意旨,本件得予適用。 ㈣查原告販售系爭「永保蔓越莓」產品,外包裝標示「非基因 改造新鮮蔓越莓」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食品 外包裝照片影本、100 年2 月14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 品送驗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臺灣目前並無商品化之基因改 造蔓越莓原料,則原告標示「非基因改造」,產品特性「非 基因改造Early Black品種蔓越莓,前花青素含量居冠。」 易使消費者誤解市面另有經基因改造之蔓越莓,被告認系爭 產品標示內容整體傳達之訊息有誇張,易生誤解,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罰,並無不合。 ㈤雖原告主張依行政院衛生署92年1 月9 日衛署食字第091006 5718號函釋,略以:「……惟如有黃豆、玉米以外已商品化 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存在,則得標示上述字樣。所以,食品 如果使用該項原料且非為基因改造,得依前述原則標示『非 基因改造』或『不是基因改造』字樣。」系爭產品使用美國 進口已商品化之非基因改造蔓越莓食品原料,標示即無不合 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係基於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 以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就食品廣告為上開規範,於此公益 範圍,人民之食品廣告自由受到法律之限制;又是否構成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所謂之「廣告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應就個案所欲傳達給消費者之訊息整體,包括文字 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後,據以認定,先 予敘明。系爭有包裝產品之標示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 第1 項規定為之,其能否標示「基因改造」或「非基因改造 」應視是否屬該條第1 項第6 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指定之標示事項」。經查行政院衛生署以90年2 月22日衛署 食字第0900011746號函(下稱衛生署90年2 月22日公告), 「公告以基因改造黃豆及基因改造玉米為原料之食品標示事 宜」,準此,以非基因改造之黃豆或玉米為原料之食品,得 標示「非基因改造」或「不是基因改造字樣」,至於其他未 經衛生署公告,目前在臺灣尚未有商品化之基因改造食品原 料,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該食品如不是或不含經量產之 基因改造原料,仍不得標示「非基因改造」或「不是基因改 造」字樣。是以行政院衛生署95年3 月7 日衛署食字第0960 007553號函示:「按目前之管理,食品如不是或不含經量產 之基因改造原料,不得標示『非基因改造』或『不是基因改 造』字樣。而市面上並無核准量產之基因改造黑豆,案內產 品之黑豆原料標示『非基因改造』字樣,不符合食品衛生管 理法之規定。」另以100 年7 月12日FDA 食字第1000041388 號函示:「查台灣目前並無有商品化之基因改造蔓越莓原料 ,案內該公司蔓越莓如宣稱『非基因改造』,易使消費者誤 解市面另有經基因改造之蔓越莓產品,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可見目前相關法規就食品原料可 標示「非基因改造」之對象為「非基因改造黃豆」及「非基 因改造玉米」,蔓越莓不在其列。即便系爭食品使用之蔓越 莓為非基因改造,惟我國中央主管機關未公告核准黃豆、玉 米以外之基因改造原料,若系爭食品標示「非基因改造新鮮 蔓越莓」,易使消費者誤解系爭食品原料為我國公告核可之 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違規食品依 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回收改 正之;而就違規行為本身之處罰,同法第33條定有明文,二 者係同時適用,並不因被告令原告回收改善即可免其違規之 處罰,故原告主張被告限期改善且為裁罰,為不合理云云, 委不足取。 ㈥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 條規定:「不得因 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次按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36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同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 (巿)為縣(巿)政府。」臺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 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以94年 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 公告事項 :修正後以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函公告: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是被告就系 爭事件有處分權限。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 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上開罰鍰標準係在法定罰鍰金額之限度內,按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各條款所規定之違章行為種類及違規情節不同 ,訂定原則性及一般性之裁罰基準,核與法律賦予執行機關 裁量權之目的及其立法精神不相牴觸,本件得予適用。原告 自84年10月27日核准設立,資本額達500 萬元,前揭衛生署 90年2 月22日公告迄至本件發生時已經多年,原告對於目前 之管理,食品如不是或不含經量產之基因改造原料,不得標 示「非基因改造」或「不是基因改造」字樣,理應知悉,因 此原告對於系爭標示易生誤解之情,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按 其情節,亦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從而被告就原告違 規情形,依前揭法令規定,按原告違規情節比例,於法定裁 量範圍內裁處原告最低額度4 萬元罰鍰,並限期回收改正, 即無不合。 七、綜上,原處分關於系爭罰鍰4 萬元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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