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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9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94號 原   告 鼎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金榮(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 11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749199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4 條 ……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 第4 條第1 項、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 ,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 2 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 83條之規定。」及「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 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復分別為訴願法第 44條第2 項、第47條第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 項、第 72條第1 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0 年6 月3 日北工使字第10005698 12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0 年11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749199號(案號: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查上開訴願決定書已於100 年 11月24日向原告代表人為送達,由其同居人李定安代為收受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第68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附本院卷(第77頁)可稽。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 ,應自100 年11月25日起算,因原告所在地為臺北市,毋庸 扣除在途期間,至101 年1 月24日為起訴期間之末日,因該 日為農曆春節假期,乃以農曆春節假期屆滿之次日即101 年 1 月30日(星期一)代之。迺原告遲至101 年1 月31日始向 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之收文戳記所載日 期可憑,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不能認為合法,且其 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予駁回。又依 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以駁 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原告起訴時將新北市政 府列為被告,顯屬贅列,然其已列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故此部分無庸命其補正,併予敘 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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