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94號
原 告 鼎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金榮(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
11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749199號(案號:0000000000號)
訴
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第4 條
……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2 個月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
第4 條第1 項、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
,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
2 項規定外,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
83條之規定。」及「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
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復分別為訴願法第
44條第2 項、第47條第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 項、第
72條第1 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0 年6 月3 日北工使字第10005698
12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0
年11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749199號(案號: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查
上開訴願決定書已於100 年
11月24日向
原告代表人為送達,由其同居人李定安代為收受
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第68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附本院卷(第77頁)
可稽。則原告提起
撤銷訴訟之期間
,應自100 年11月25日起算,因原告所在地為臺北市,毋庸
扣除在途期間,至101 年1 月24日為起訴期間之末日,因該
日為農曆春節假期,
乃以農曆春節假期屆滿之次日即101 年
1 月30日(星期一)代之。
迺原告遲至101 年1 月31日始向
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之收文戳記
所載日
期
可憑,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不能認為合法,且其
情形又不可以補正,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予駁回。又依
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以駁
回訴願時之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原告起訴時將新北市政
府列為被告,顯屬贅列,然其已列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
故此部分
無庸命其補正,
併予敘
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