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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抗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原審原告 原益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飛虎(董事)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重球(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       李昱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簡易訴訟程序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 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 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就本件撤銷訴訟部分,抗告人係請求撤銷相 對人中華民國(下同)98年4 月15日電業字第09804001091 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按政府採購法係以政 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 、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 (該法第2 條、第3 條及其立法說明參照)。經查,相對人 為公營事業,其係依公司法辦理公司登記之私法人,相對人 宜蘭區營業處於91年1 月間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抗告人參 加投標均未得標,因抗告人負責人涉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之情事,相對人乃以98年3 月23日電業字第09803009071 號函向抗告人通知追繳前發還之押標金新台幣(下同)9 萬 元,經抗告人提出異議,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 項 規定,以98年4 月15日電業字第09804001091 號函通知異議 處理結果。又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廠商對於公 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 理結果……,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 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申訴。……」,因系爭三件採購案分別為84萬元 、90萬元、90萬元,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 年度偵字第35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屬於「未達公告金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公告金額為100 萬元)之採 購案件,抗告人對於上開異議處理結果函不服,不得依政府 採購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提起申訴。且因相對人公司為私法 人,而非公法人或行政機關,亦未受任何行政機關委託行使 公權力而辦理系爭採購案,則相對人上開異議處理結果函自 不符所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 處分定義。是上開異議處理結果函既非行政處分,依法亦不 得提起訴願、撤銷訴訟。亦即相對人公司為私法人,非為行 政機關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相對人上開異議處理結果函 非屬行政處分,亦無從移送至任何所謂有管轄權之訴願機關 ,而經濟部本身非屬訴願機關,故以101 年2 月21日經訴字 第10106125500 號函復抗告人表示依法不予受理抗告人關於 上開異議處理結果函之訴願,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於所謂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又關於本件給付訴訟部分,因抗告人對本件異議結果不服提 起之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合法,則其提起之財產給付之訴, 亦失所附麗,應認係單純私法之給付訴訟,即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爰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 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所為關於投標廠商押標金不予發還 或予以追繳之決定屬公法爭議,為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暨司法院大法官所肯認。㈡又招標機關對投標廠商關 於投標廠商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之決定屬於行政處分 ,抗告人對相對人通知繳交工程押標金之異議,對異議處理 結果之申訴,屬對相對人行政處分之不服,經高等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暨司法院大法官分別諭示在案。㈢尤其,相 對人為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第3 條:「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 ……。」其辦理採購係適用政府採購法,而「廠商對於公告 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 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 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 ,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 項及同法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   相對人所為採購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於政府採購法另有規   定者,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辦理。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訴願法第1 條定有明文,投標廠商對招標機關異議處理結果   之申訴,為對招標機關行政處分之不服,本應按訴願程序救   濟,惟因政府採購法另有規定,依訴願法第1 條但書之規定   ,乃依政府採購法之申訴規定辦理。稽諸上述,法律規範體   系一致,即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屬   政府採購法另有規定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辦理,惟   就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依訴願法第1 條   規定,應循訴願程序救濟,足徵招標機關不予發還或予以追   繳廠商押標金之決定,應屬行政處分。㈣再者,義務人依法 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行政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11條明定 。查工程採購押標金案,經相對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 行,益足認相對人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廠商押標金之決定屬 於行政處分,故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繳交押標金之決定或異議 處理結果之不服,係屬對行政處分之不服。㈤本件如採原裁 定見解,認抗告人無得提起訴願、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將致 公營事業採私法人型態者,該公營事業就採購案異議處理結 果所為錯誤決定,不受法律規範,致投標廠商受害而全然無 法得到任何救濟,洵有違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享有訴願、訴 訟權利之保障。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繳交押標金之決定或異 議處理結果之不服,係屬對行政處分之不服,得對之提起行 政訴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抗告人 得於行政訴訟同一程序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原裁定以抗告 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合法,認所提財產給付訴訟失 所附麗,應認係單純私法給付訴訟,移送至民事庭,自屬違 背前開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為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件爭執主要在於:公營事業於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 購案件中,對於投標廠商所為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通知 及對投標廠商異議處理之結果,是否屬行政處分,而得提起 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經查: ㈠原裁定認本件相對人為公營事業,係私法人,並非公法人或 行政機關,亦未受任何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而辦理採購 案,故其對於投標廠商所為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通知及 對投標廠商異議處理之結果,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得提起訴願 及撤銷訴訟救濟之見解,固與本院96年11月29日96年度訴字 第1616號判決見解相同。 ㈡惟本院99年8 月23日99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之原告為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331號判決認為「本案原告在辦理政府採購案件,而依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單方向龍 台公司追繳已退還之押標金2,500 萬元時,基本是立於『行 政機關』之地位(政府採購法第3 條參照),而為公法上高 權行為,且此等高權行為應定性為行政處分,因其有單方片 面形成法律關係,發生法律效果之規範特徵。」肯認本件相 對人之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辦理採購案件向投標廠商追 繳押標金之行為,係立於行政機關地位而為行政處分,與本 件原裁定所持見解相異。且實務認為公營事業於辦理採購案 件,對於投標廠商所為不予發還及追繳押標金之通知及對投 標廠商異議處理之結果,屬行政處分之見解,尚有最高行政 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37號、100 年度判字第1071號、101 年度判字第8 號等判決可參。 ㈢綜上,本件因原裁定所持法律見解,與其他判決法律見解歧 異,本院認有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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