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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2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天美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吉雄(董事長) 代 理 人 黃台芬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許兆慶 律師       陳素芬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貴明(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前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用 新臺幣(下同)4,000 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民國(下同)99年10月28日99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相對人 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預納裁判費6,000 元,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10月13日100 年度判字第1786號判決廢 棄本院前開判決,發回更為審理,經本院以101 年2 月23 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05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後附計算 書所載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共計10,000元係聲請人預行繳 納,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費繳納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故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前開說明,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 上訴審裁判費 6,000元 合 計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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