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天美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吉雄(董事長)
代 理 人 黃台芬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許兆慶 律師
陳素芬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貴明(董事長)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前經聲請人預納
裁判費用
新臺幣(下同)4,000 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民國(下同)99年10月28日99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相對人
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預納裁判費6,000 元,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10月13日100 年度判字第1786號判決廢
棄本院
前開判決,發回更為審理,
嗣經本院以101 年2 月23
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05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後附計算
書
所載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共計10,000元係聲請人預行繳
納,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費繳納收據影本乙紙在卷
可憑,故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
依前開說明,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
上訴審裁判費 6,000元
合 計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