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尹承蓬
代 理 人 洪堯欽
律師
許耀云 律師
相 對 人 陸航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政哲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費用及聲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內為之。」第83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二、相對人因不服聲請人就「十二座機場道面PCN 值檢測及評估
之專業服務案」採購案的評選結果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
國97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
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異議處理
結果,聲請人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08號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39 號更為審理,
101 年2 月2 日相對人撤回起訴。
嗣101 年2 月16日聲請人
以其與相對人間之
上開政府採購法事件,經相對人於起訴後
撤回而終結,其因上訴支出
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6 千元
,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三、本院查閱該訴訟事件卷結果,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
為6千元。
四、至民事訴訟法第90條的規定,
乃係訴訟費用的裁判,與同法
第91條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有別。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90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