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7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代 表 人 許寧佑(局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保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瑋耘(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04號地價稅事件,聲請人 即被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地價稅事件,   相對人(即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府 綜法字第1000093179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於 100年9月22日(本院總收文日戳)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 101年5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即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裁字第 1811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資參 照。 三、經查本案訴訟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04號地價稅事件,依 96年8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本院調卷審查結 果,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已預行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4,000元,相對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時,亦據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紙在 卷可稽。至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相對人(即原告)向本 院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參照)外,尚有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訴訟代理人孫慧敏之日 旅費共計1,548 元,已由聲請人(即被告)墊付,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2 份在卷可佐,經核該等費用支出 均屬與本案相關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予以併計 核算。是以,本件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共計11,548元 (詳如後附計算書),依前述確定判決,相對人(即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548元。因相對人(即原告)於 起訴時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並於上訴時則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6,000 元,故本件應由相對人(即原告)支付聲 請人(即被告)1,548 元(11,548-4,000 -6,000 = 1,548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以元為單位) 第一審裁判費 4,000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548 第二審裁判費 6,000 合 計 11,548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黃 桂 興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