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代 表 人 許寧佑(局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保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瑋耘(董事長)
上列
當事人間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04號
地價稅事件,
聲請人
即被告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地價稅事件,
相對人(即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府
綜法字第1000093179號(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於
100年9月22日(本院總收文日戳)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
101年5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即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裁字第
1811號裁定:「
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而告確定在案,有
上開判決、
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資
參
照。
三、經查本案訴訟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04號地價稅事件,依
96年8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本院調卷審查結
果,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已預行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4,000元,
嗣相對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時,亦據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紙在
卷
可稽。至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相對人(即原告)向本
院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參照)外,尚有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本院
依職權傳訊證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新竹市分局
訴訟代理人孫慧敏之日
旅費共計1,548 元,已由聲請人(即被告)墊付,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2 份在卷
可佐,經核該等費用支出
均屬與本案相關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
予以併計
核算。
是以,本件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共計11,548元
(詳如後附計算書),依前述確定判決,相對人(即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548元。
茲因相對人(即原告)於
起訴時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並於上訴時則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6,000 元,故本件應由相對人(即原告)支付聲
請人(即被告)1,548 元(11,548-4,000 -6,000 =
1,548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以元為單位)
第一審裁判費 4,000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548
第二審裁判費 6,000
合 計 11,548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黃 桂 興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