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清愿(董事長)
聲 請 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清愿(董事長)
聲 請 人 美藍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麒麟(董事長)
聲 請 人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家宇(董事長)
聲 請 人 泰華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翼圖(董事長)
上五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蔡文斌
律師
相 對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13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379 號判決廢棄本院
前開判決,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
嗣經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判決
撤銷
相對人97年10月1 日公處字第097132號處分書及行政院98年
4 月9 日院臺訴字第0980084024號
訴願決定,並經最高行政
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18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其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
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 千元,以及發回前
上訴審訴訟費用6 千元,合計1 萬元。
爰確定訴訟費用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