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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8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清愿(董事長) 聲 請 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清愿(董事長) 聲 請 人 美藍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麒麟(董事長) 聲 請 人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家宇(董事長) 聲 請 人 泰華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翼圖(董事長) 上五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蔡文斌 律師 相 對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13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379 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判決,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判決撤銷 相對人97年10月1 日公處字第097132號處分書及行政院98年 4 月9 日院臺訴字第0980084024號訴願決定,並經最高行政 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18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其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 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 千元,以及發回前 上訴審訴訟費用6 千元,合計1 萬元。爰確定訴訟費用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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