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羅萬盛
陳柏蒼
陳晨鐘
銘生泉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陳豐吉
聲 請 人 林炳昌
林火木
林世傳
林玉郎
林協生
林陳罔腰
宋徹義
塗綉花
唐映雪
曾松茂
黃約
王榮華
謝子瓔
陳德賢
吳嫦娥
高火旺
劉方霖
洪美女
高守考
蔡美芳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盧基田與
被告新北市○○○巷道爭議事件,聲
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非在輔助原告或被告為訴
訟行為,而係為自己權利或利益有所主張。
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
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4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
向本
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足見,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
聲請參加訴訟,必須是
撤銷訴訟的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的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亦即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必須是因為撤銷判決的形成力直接受到損害,也就是第
三
人權益受損害的原因,僅存在於法院之判決,
而非存在於
作為
訴訟標的之
行政處分。
二、本件
緣由:
1、民國100 年6 月15日被告以北府城測字第10003203931 號公
告(以下簡稱100 年6 月15日公告)重新認定新北市○○區
○○○街○○○○○ 號前為
現有巷道(以下簡稱
系爭巷道),
嗣
以100 年7 月1 日北府城測字第10006861101 號公告更正,
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頂崁小段433 之21地號土地
位於系爭巷道旁。原告不服被告100 年6 月15日公告,提起
訴願,經內政部100 年11月22日為不受理決定(案號:0000
000000)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2、聲請人認為其等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均位於或毗鄰系爭巷
道,系爭巷道屬私人土地,為二旁建物之後門,且二旁建物
接鄰中興北街、中興北街247 巷、光復路及光華路等八公尺
以上道路,並無認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必要,被告100 年
6 月15日公告對聲請人等之財產上權利影響甚巨,原告已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就撤銷訴訟的結果,其勝敗將影響聲請人
之
財產權利,聲請人屬對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之人,為此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
三、經查:
1、針對被告100 年6 月15日公告重新認定新北市○○區○○○
街○○○○○號前為現有巷道之
行政行為,聲請人所有位於或毗
鄰系爭巷道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的財產權,縱受有影響,亦係
源自被告100 年6 月15日重新認定為現有巷道之公告。本院
就原告與被告間100 年6 月15日公告是否違法之爭訟,所為
之判決結果,並不是聲請人權益受損害之原因,亦即並無因
本件訴訟之結果,將有損害聲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
。
2、因此,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聲請參加
訴訟,與首開規定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