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00號
102年5月2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郭文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垂蓁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1年4月26日台才訴字第1010006067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被告代表人吳自心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何瑞芳,
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
資損失新臺幣(下同)27,099,322元、其他損失43,062,411
元、人才培訓支出4,068,435 元及可抵減稅額1,691,073 元
,經被告初查
核定投資損失156,347 元、其他損失6,776,88
3 元、人才培訓支出253,311 元及可抵減稅額75,993元,應
退稅額5,135,60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嗣具文申請更
正增列投資損失8,437,500 元,經被告併復查案審理,獲准
追認投資損失8,437,500 元、人才培訓支出1,386,781 元及
可抵減稅額416,034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投資損失及
其他損失2 項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依法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於其他損失項下,分
別申報購買致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勝科技公司)股
權產生之商譽所攤提之攤銷費用36,285,528元,
惟被告以該
商譽攤銷費用係原告於90年5 月1 日以資金購買致勝科技公
司19.83 %之股權再因合併而產生並非購買商譽,且係以購
股價款與股權淨值間之差額414,691,788 元作為商譽攤銷數
,不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
3 項有關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為限之規定,
否准原告認列
系爭商譽攤銷費用。另原告於78年度轉投資成立英國PIC 公
司,持股比例100 %之子公司,主要從事電腦主機板、電腦
週邊產品及相關零組件之銷售及買賣業務,截至95年2 月28
日止,原告仍持有英國PIC 公司發行並流通在外之所有股份
,稅上長期投資之投資成本為26,942,975元。
嗣後英國PIC
公司因經營不善,於處分相關資產及營業後,英國PIC 公司
並已於95年2 月28日經英國當地公司登記主關機關核准解散
。該英國PIC 公司剩餘財產1 英鎊已歸英國政府單位Crown
所有,該公司即無須再辦理清算及剩餘財產分配程序,原告
因而未取得相關清算及財產分配之證明文件,被告實不應以
原告未取得1 英鎊之剩餘財產而剔除原告列報原始投資金額
26,942,975元之投資損失,為此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其他損失部分:
⒈原告為系爭商譽所支付之收購成本1,187,241,571 元,確屬
真實:
原告於90年4 月起於市場上以每股30元向隸屬光寶科技集團
旗下之通訊事業子公司-致福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致勝科技公
司之股份40,245,477股,共計支付取得成本1,207,364,310
元(即每股30元x40,245,477 股),扣除取得年度配發屬清
算股利性質之現金股利20,122,739元後之取得成本為1,187,
241,571 元,其每股之平均購買價格為29.50 元(即1,187,
241,571 元÷取得股數40,245,477股)。嗣後因配發股票股
利,截至90年5 月1 日,係持有致勝科技公司發行並流通在
外股數48,294,572股,佔該公司發行並流通在外股份之19.8
3 %,其每股之投資成本為24.58 元,高於當日致勝科技公
司之每股淨值15.99 元。嗣原告以90年12月15日為合併基準
日吸收合併致勝科技公司,雙方並約定以致勝科技公司每3.
5 股換發原告1 股方式進行合併,致勝科技公司合併前已發
行之流通在外股數為243,500,000 股,扣除原告於合併前已
出價取得之48,294,572股,原告需再增資發行新股55,772,9
79股(【流通在外243,500,000 股-已取得之48,294,572股
】÷換股比例3.5 )以交換致勝科技公司已發行非由原告持
有之股份,並
註銷原告於合併前已取得之48,294,572股,原
告
爰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
處理準則」之規定將該取得成本1,187,241,571 元帳列長期
股權投資,而超過取得致勝科技公司併購當時可辨認淨資產
價值772,549,783 元(淨值3,895,176,298 元* 持股比例19
.83 %)之取得溢價差額414,691,788 元(成本1,187,241,
571 元-淨值772,549,783 元),扣除至合併日攤銷之金額
,認列商譽362,855,315 元。
⒉
前揭收購成本業經財務分析師出具股票價值評估報告書,原
告購買價值落於合理區間內,
足證其交易價格之合理:
按「三、本案合併後,甲公司原帳列『長期股權投資-乙公
司』於合併基準日沖銷時,應比較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於當
初投資乙公司時之公平價值,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該項購入價
格(即原長期股權投資成本)不合理時,則當時所付代價超
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應列為商譽。…
」,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9年5月26日基祕字第098號之規
定,
合先敘明。查,原告係以每股30元購入致勝科技公司
19.83%股份之長期股權投資,該購入價格合理性業經財務
分析師出具股票價值評估報告書,並經專業會計師覆核,評
估結果致勝科技公司當時每股價值之合理區間為23.5~42.8
元,原告之購買價格落於合理區間內且購買對象非屬關係人
,故該購入價格應屬合理無虞。是原告於取得該長期股權投
資時,實際支付金額即已高於當時致勝科技公司之每股淨值
,其差異原因當初分析後係因致勝科技公司擁有未來於產品
開發、原物料採購、生產製造、行銷通路、跨足筆記型電腦
產業後可能創造出之市場等綜合性之潛在價值,惟因難以獨
立辨認,故於合併時減除當時取得可辦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後,就該成本超過取得之可辦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即
列為商譽。
⒊系爭併購行為實屬必要,為能更直接反映其綜效,其合併所
產生之商譽實不應逕
予以剔除:
系爭商譽原告於90年5 月1 日收購致勝科技公司19.83 %股
權時即已產生,其收購成本1,187,241,571 元超過取得致勝
科技公司淨值772,549,783 元之溢價差額414,691,788 元(
成本1,187,241,571 元-淨值772,549,783 元),誠如原告
施行本案前之致勝公司投資計畫書
所載,該公司之價值在於
掌握蘋果電腦iBook 系列產品之代工訂單,且專業分析機構
-摩根史坦利預估該訂單之成長率優於整體筆記型電腦產業
,故原告願意支付該溢價非著眼於致勝科技公司之有形淨資
產,而係為取得該公司有關未來於產品開發、原物料採購、
生產製造、行銷通路及跨足筆記型電腦產業後可能創造出之
市場價值等之無形資產。該溢價差額於合併前帳列長期股權
投資中分5 年攤銷,截至合併基準日未攤銷餘額為362,855,
315 元,即為原告於合併後所認列之商譽,
是以系爭商譽於
收購日已確定,今為能更直接反映其綜效而嗣後將2 公司合
併,其因合併而產生帳列之商譽實不應因而消失,被告不應
逕將其剔除。
⒋原告併購當時所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價值,已依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定認列,被告如認原告之舉證不合理
,其亦免負有舉證之責:
⑴因系爭案件之收購日為90年5月1日,是以原告係以該公司
90年6月30日(淨資產總額為4,039,120,000元與收購日相
近,其與收購日之淨資產內容應無重大差異)業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之半年報財務報表之淨資產項目,作為基準評估
認定該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①現金及銀行存款836,801,000元:
包括零用金、銀行支票存款、銀行活期存款、銀行定期存
款及約當現金-短期票券,故以其作為其公平價值。
②短期投資62,040,000元:
係投資基金受益憑證,該基金已按期末淨值計算入帳並提
列備抵跌價損失,以其餘額作為其公平價值。
③應收票據及帳款淨額7,370,264,000元:
係銷售電腦所產生之應收項目,帳列之應收票據、應收帳
款總額及備抵呆帳餘額係依致勝科技公司之呆帳提列政策
及帳款可回收性估列,且該應收帳款全數業經會計師發函
詢證並無異常,故其帳面價值已反應未來之可收回金額。
此外,該應收帳款皆屬因銷售電腦而產生者,且其收現天
數大都在60天以內,故原告應無法就該可收回之應收帳款
予以折現,且因該折現值差異不大,故原告逕以其帳面之
可收回金額作為合併基準日之公平價值應屬合理。
④其他應收款83,963,000元:
係應收流動性款項,依致勝科技公司之應收帳款及備抵呆
帳評價政策,其他應收款之入帳金額已反應其可收回金額
,是以原告以其為公平價值,實無低估其他應收款公平價
值而高估商譽之情事。
⑤存貨1,608,609,000元:
係材料、在製品及製成品之合計數減除備抵存貨跌價損失
後之淨額。致勝科技公司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估存貨跌
價損失,其中材料係採重置成本法;製成品、半成品及在
製品係採淨變現價值法評價。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
號第18段,有關存貨公平價值之評估方法所估列之存貨帳
面金額,顯示原告以該帳面價值為公平價值,顯未有高估
商譽之情事。
⑥其他流動資產404,261,000元:
包括質押予銀行擔保短期借款之定期存單242,688,000元
、遞延所得稅資產80,386,000元、模具22,936,000元、預
付費用22,975,000元、用品盤存16,202,000元及其他流動
資產19,074,000元。質押予銀行擔保借款之定期存單係屬
受限制之銀行存款,致勝科技公司並無違約情形,故該定
期存單係已反映其公平價值。遞延所得稅資產係依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22號「所得稅會計處理」之規定,按投資抵
減金額認列之遞延所得稅資產,該遞延所得稅資產業經會
計師查核,故其餘額足已允當表達後續抵減時之公平價值
。模具係致勝科技公司為生產代工產品所使用,因皆屬特
殊規格無法出售他人獲益且將依使用
期間攤提為費用,故
該模具之帳面價值已反映其後續之使用效益,是以以其作
為公平價值應屬允當。預付費用係屬一年內即將費用化之
流動性資產,帳面價值已反映其未來之使用效益,故原告
以該未攤銷餘額作為公平價值應屬允當。用品盤存係致勝
科技公司為供營業使用而預先購買之損耗品,將因領用而
轉列為費用,故用品盤存之帳面價值已反映其後續之使用
效益,是以原告以其作為公平價值應屬允當。
⑦固定資產淨額936,889,000元:
係致勝科技公司90年6月30日之土地、房屋及建築、機器
設備、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等固定資產成本
1,188,089,000元減除累計折舊274,634,000元,加計預付
設備款23,434,000元後之淨額。
上揭固定資產經會計師查
核後,該固定資產之入帳金額已反映其日後之使用價值,
故致勝科技公司之固定資產淨額936,889,000元應與當時
之重置成本相當。
⑧存出保證金14,211,000元:
存出保證金係依據交易雙方簽訂之合約支付,將來僅能透
過合約期滿收回原約定存出之現金,一旦違約或解約則可
能遭沒收該保證金。因此原告基於繼續履行合約之假設下
以該存出保證金作為公平價值實未有高估商譽之情事。
⑨遞延費用28,930,000元:
主要係未攤提之電腦軟體成本及租賃
改良物,其性質屬一
年以上之預付費用,因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並未明訂
遞延費用之公平價值評價方式,且該遞延費用主要為電腦
軟體成本及租賃改良物,無法轉讓予他人使用,故市場上
並無相關可供參考之交易價格。因此致勝科技公司援依所
得稅法第64條遞延費用之估價方式,以該遞延費用之未攤
提餘額入帳。
⑩遞延所得稅資產-非流動及其他資產144,163,000元: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所得稅會計處理」之規定,
按投資抵減及應計
退休金負債餘額認列之遞延所得稅資產
,該遞延所得稅資產業經會計師查核,故其餘額足已允當
表達後續抵減時之公平價值。
⑪短期借款1,315,436,000元:
係1年內將償還之短期銀行借款、購料借款及信用狀借款
。因大多屬180天內即將償還之借款,其帳面價值即屬償
還時之公平價值,是以原告以致勝科技公司短期借款金額
作為公平價值應屬合理。
⑫應付短期票券59,957,000元:
係應付將於1個月內到期之商業本票,致勝科技公司業依
市場利率折現計算該票券之公平價值入帳,是以原告以其
作為公平價值應屬合理。
⑬應付票據及帳款5,285,150,000元:
係向國內外廠商購買原物料之應付帳款,因致勝科技公司
之應付帳款皆於短期內即須償還,故合併基準日其帳面價
值等同於期後償還時應支付之公平價值。
⑭應付費用262,306,000元:
主要包括應付薪資、獎金、加工費、保險費、勞務費及所
得稅等應付費用,係於短期內即須支付之營業費用,故致
勝科技公司應付費用之帳面價值與償還時應支付之公平價
值相當。
⑮其他應付款300,875,000元:
主要包括應付員工紅利及應付模具款等,應付員工紅利係
依盈餘分配案之金額入帳,故其帳面金額已反映應支付之
公平價值;應付模具費則屬短期內即須支付之流動性款項
,故其帳面價值與償還時應支付之公平價值相當。
⑯1年或1營業週期內到期長期負債126,000,000元:
係1年或1營業週期內到期之銀行擔保借款,因該銀行擔
保借款即將到期,故其帳面價值即為到期時應償還之公平
價值。
⑰其他流動負債27,927,000元:
因皆屬代收/代付性質且通常於短期內即須支付,故其帳
面價值等同於償還時應支付之公平價值。
⑱其他負債73,360,000元:
係應計退休金負債及存入保證金。應計退休金負債係按精
算結果認列,故足以反映致勝科技公司未來所應負擔之退
休金給付義務;存入保證金主要係客戶履約保證金,係
俟
客戶履約後即須退還該保證金,故其帳面金額即為到期時
應支付之公平價值。
⑵由以上各項分析可知,原告合併帳列取得致勝科技公司收
購日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已依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
18段規定處理,是以收購日之差額溢價(即商譽)應屬允
當,如被告認其處理仍有爭議,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2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旨,原告亦已委請中
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補行致
勝科技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逐項鑑價程序所出具之
「股東權益價值運算報告」。
⑶又按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
處理」第17段規定
略以:「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
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
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資產與負債之公平
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
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另
參照財政部98年
2月10日
函釋規定略以:「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
予合併,其對被投資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於合併基準日沖
銷時,應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於當初收購時之公平價值
與收購成本比較,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
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列為商譽。…」。由前揭規定意
旨可知,原告收購成本減除收購當日致勝科技公司淨資產
之公平價值後之餘額即屬商譽,至於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如
何決定,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
格分攤期間內(收購日後一年內)之出售價格衡量,合先
敘明。經查,原告帳列合併取得致勝科技公司收購日之可
辨認淨資產金額已符合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18段規
定,且原告亦已委請中華徵信公司補行致勝科技公司可辨
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逐項鑑價程序所出具之報告並逐項說明
評價之依據,被告謂原告未逐項評估衡量取得之各項資產
及負債公平價值實有
違誤,原告既已盡相當之舉證義務,
如被告認為原告舉證不夠,可辨認資產應更多(即商譽更
小或不存在),則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亦負
舉證責任,
從而,
訴願決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實有違
前開法律規定之違
法。
⑷被告採財政部98年2月10日函釋,認原告先買後併之併購
行為須有整體合併計畫而否准合併致勝科技公司產生之商
譽認列,實屬
適用法規不當:
按「投資公司買進被投資公司股票之投資成本,如大於被
投資公司股票之帳面價值(下稱股權淨值),其原因可能
係被投資公司資產之公平價值高於帳面價值,或係被投資
公司有未入帳之商譽;反之,如投資成本小於投資時之股
權淨值,則可能係被投資公司某些資產高估,或因經營不
善而產生負商譽。於採用權益法時,此種投資成本與股權
淨值之差額,宜
比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
-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購買法:係將企業合併視為
一個公司收購另一個公司之交易。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
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
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取得
年度之合併損益,包括收購公司當年度全年損益及被收購
公司於收購日後扣除少數股東所享權益之損益。」此分別
為財務準則公報第5號第15段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
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4段第⑵項之規定。另依
財政部101年7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令,合併時
取得合併消滅公司之子公司淨資產價值係以母公司帳上對
子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合先敘明。今被告以未
納入財政部所得稅法令彙編之財政部98年2月10日函,逕
援引認為原告無整體合併計畫進而否准原告商譽之列報,
因該函釋未公開於財政部官網及相關法令彙編,顯僅係就
個案所為之核釋,且顯與現行財務會計處理不符,認為原
告係以純投資角度投資本案,然一般公司於公告時本就會
以保守之態度描述當下所發生之事件,若於公告稿直接表
明係為了合併所作之投資,有可能影響投資人之決策甚或
是致勝科技公司之股價,進而影響後續原告進行合併之併
購對價。且絕無任何法律明定整體合併計劃之存在為依購
買法認列商譽之要件。
⒌本案應為商譽「合理」金額多寡之爭,不應逕以可辨認淨資
產未逐項評估其公平市價為由,認定該商譽自始不存在:
⑴按本案應認列之商譽金額(Z)係依原告收購致勝科技公
司股權之成本(X)減除收購日致勝科技公司之可辨認淨
資產公平價值(Y)而決定,即X-Y=Z,而Z是否存在與
其應認列金額為多寡係屬二事,本案X業經財務分析師出
具股票價值評估報告書予以
肯認並經專業會計師覆核,只
是Y金額之高低應如何認定之問題,故Z絕對不會因為徵納
雙方對於Y之認定歧異而憑空消失,是以被告絕無任何論
理認定Z完全不存在。又Y金額高低
乃涵蓋了鑑價者之主觀
判斷,除非屬貨幣性資產(如銀行存款、現金及票據等)
,否則不同的鑑價者絕對不可能會有一致的鑑價金額,該
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僅會有一合理之區間,是以對應商譽金
額,絕對無「正確」之價值,僅有「合理」之價值,且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並未要求被收購標的-致勝科技公
司之逐項可辨認淨資產均應取得專業鑑價資料或獨立專家
之評價報告,只要能客觀合理評價被收購公司之可辨認淨
資產價值即可,是以原告既已於收購日及合併基準日基於
會計科目入帳特性,逐項重新檢視其帳列金額得否允當表
達其公平價值,並以其差額作為商譽入帳,自無違反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規定。
⑵此外,若被告對於原告評估淨資產公平價值金額之合理性
有意見,亦應秉於稅務主關機關輔導
納稅義務人之立場,
說明該公平價值不合理之處、應如何評價?委託何種獨立
財務專家評價?合理金額應為多少?
而非模糊焦點逕予剔
除,被告此舉形同否認該商譽存在之真實性。
退萬步言,
本案併購致勝科技公司之總成本為1,187,241,571元,其
於取得之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及商譽間價值之分攤,係影響
取得淨資產及商譽入帳金額之決定及後續出售、處分及使
用時各項損益認列金額及時點之差異。不論淨資產公平價
值及商譽如何決定,該併購溢價(併購成本與取得淨資產
間之差異)隨著所有淨資產處分或商譽攤銷最終亦將實現
。然被告逕將原告之商譽予以剔除,則併購該公司之成本
中屬商譽部份之362,855,315元將永遠無法實現。
⑶綜上,商譽(Z)為收購成本(X)減除可辨認淨資產公平
價值(Y)之差額(X-Y=Z)。惟被告逕將Z全數調整剔除
,依上揭X-Y=Z之公式觀之,其核定剔除之結果,形同認
定Z=0元(即X=Y),換言之,被告形同認定該收購成本應
全數均可歸屬為可辨認淨資產,更等於認定原告尚有其他
可辨認淨資產未予評估入帳,故無商譽產生。在此認定之
下,被告即應負有Y之舉證責任。
㈢投資損失部分:
⒈英國PIC 公司為原告於78年度轉投資成立持股比例100 %之
子公司,截至95年2 月28日止,原告仍持有英國PIC 公司發
行並流通在外之所有股份,稅上長期投資之投資成本為26,9
42,975元。嗣後英國PIC 公司因經營不善,截至92年底,其
累積虧損已達1,089,058 英鎊且淨值已為負489,058 英鎊,
經評估後原告決定結束英國PIC 公司之經營,故於93年間處
分相關資產及營業,截至93年底英國PIC 公司之累積虧損為
599,999 英鎊而淨值僅剩1 英鎊。於處分相關資產及營業後
,英國PIC 公司並已於95年2 月28日經英國當地公司登記主
關機關核准解散,合先敘明。
⒉按「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
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為行為時查核準則
第99條所明揭。次按英國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Companies
House )依英國破產法(Insolvency Act 1986 )所發布之
Liquidation and insolvency(清算及破產常見問題問答集
)
暨2006年發佈之英國公司法(Companies Act 2006)Part
31 Chapter 2 Section 1012 可知,在英國公司解散並不一
定要經過清算程序,僅需由過半數董事或股東同意填具申請
表向英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除名及自願性解散,英國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受理後即核發解散證明,而解散公司剩餘未
分配之財產,則因公司解散後已無法定所有權人而歸屬英國
皇室所有。
⒊如前段所述,原告所投資之英國PIC 公司因經營不善,於處
分相關資產及營業後淨值僅剩1 英鎊並已於95年2 月28日經
英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故系爭投資案已告終結應
無疑異,是以相關投資損失
業已實現,則依前揭查核準則第
99條規定,原告應得認列系爭英國PIC 公司之投資損失。查
,被告於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中,以系爭英國
PIC 公司之投資損失未檢附英國PIC 公司之清算文件為由,
核定剔除系爭損失。
惟查,英國PIC 公司93年度會計師查核
後之財務報告業經會計師簽證,相關法令並未訂有需經主管
機關核認之規範,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前開財務報表
經會計師簽證後僅需送交主管機關申報,並無核認之程序,
且英國PIC 公司於93年間處分相關資產及營業後之淨值僅剩
1 英鎊,其已為待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公司,於後續年度並
無相關資產供繼續營業,嗣後於95年2 月28日經核准解散。
至被告所質疑原告提供之英國PIC 公司解散證明文件之中譯
本中「dissolve」一詞應翻譯為「解散」而非「清算」,依
英國法令規定解散亦可無須經過清算程序,今業者遵循當地
國之法令規定進行解散,而被告僅以原告未取得1 英鎊之剩
餘財產分配而剔除「全數」之原始投資金額26,942,975元之
原處分,未審視原告依循投資當地國之法令之所為,實有過
當,即便剩餘財產1 英鎊分配回給原告後,原告之原始投資
金額亦
難謂沒有產生任何損失。
㈣另原告為整合歐洲資源及建立歐洲通路體系,於93年6 月25
日與PIC (Talent Union)Development Corporation 簽約
,向其購買PC Chips Holding Ltd. 100 %之股權,進而間
接持有銷售通路Protac International Computer Limited
(英國PIC 公司)100 %及PC Chips Electronics SARL
99.8%之股權,並於93年8 月份完成交割手續。因原告於英
國已設有精英電腦(英國)股份有限公司,為整合資源,故
於93年10月由英國PIC 公司出資取得精英電腦(英國)股份
有限公司之營業資產及相關負債,並將英國PIC 公司更名為
精英電腦(英國)股份有限公司,原精英電腦(英國)股份
有限公司則
停止營業。參照91年至95年被投資公司名稱及所
在地區等相關資訊明細表可知,原精英電腦(英國)股份有
限公司(即英國PIC 公司)之帳面價值已為負數,原始投資
金額26,942,975元實已發生虧損,只因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
條規定,須待被投資公司辦理解散清算完結方能認列投資損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含原處分
)關於投資損失及其他損失不利部分。
四、被告則以:
㈠其他損失部分:
⒈按「營業權、
商標權、著作權、
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
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
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
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
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
正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作權以
15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
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為所得稅法第60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
、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各項耗竭及
攤折:一、……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
攤折之標準如下:㈠……㈣商譽最低為5年。」為行為時查
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96條第3款第4目所規定。又「㈠公司
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
。㈡商譽成本之認定……
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
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
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
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
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
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
。」為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所明
釋。
⒉再按「一公司收購他公司時,應依第6 段至第9 段規定決定
總成本,並將所取得之個別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按其公平價值
入帳。」、「……⑴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辯認資產與承擔之負
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
日之公平價值衡量。⑵將所取得可辯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
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辯認淨資產公平價
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18、企業因收購而
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⑴
有價證券:按淨變現價值。⑵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
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
⑶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
利。……⑷廠房與設備:①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
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
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②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
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⑸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客戶及
供應商名單……按估計價值。⑹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
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⑺應付帳款與票據
、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
⑻應計負債:例如售後務保證、員工支薪休假、及遞延薪酬
,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⑼其他負債及承諾事項:包
括不利之租賃契約、合約、承諾事項,以及因收購而發生之
部門結束費用等,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為行
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
第10段、第17段及第18段所規定。
⒊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與財政部98年2 月10日函釋意旨,亦說明公司先收購被
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併,固
非不得認列商譽,惟合併前取得
股權之成本能否認屬合併收購成本之一部,應視合併前購買
股權是否為整體合併計畫之階段行為而先收購,或僅係單純
投資行為,原告應就合併前收購為整體收購計畫之一部負舉
證責任,始得依
上開函釋認列商譽。企業合併攸關公司成敗
,併購案成功
與否,企業評價乃關鍵要素之一,其不僅影響
合併對價之決定,亦影響股東之利益,故公司法訂有相關規
範以保護股東權益。又企業在合併前,即應就企業價值及淨
資產等進行評價,以利決定合併對價及給付方式等重大事項
,並記載於合併契約,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復據上揭
決議指出:「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
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
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
客觀舉證責任。……」,是原
告自有證明其支出合理性之
協力義務,核先
陳明。
⒋查,原告合併前實收資本額為22億4653萬餘元,取得致勝科
技公司股權之成本為11億8724萬餘元,此長期投資如為收購
股權茲事體大,應有相關整體合併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原
告既未能提示整體合併計畫及原始詳細評估資料,亦未於投
資當時就致勝科技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詳為評估,
即難認該等股權投資屬於整體合併計畫之一部分,另就原告
提出之「致勝公司投資計畫」一頁及原告當時取得致勝公司
股權之公告資料,皆未見提及併購事項,自無法證明原告取
得系爭股權為整體合併計畫之階段行為。又原告雖主張已委
請中華徵信公司補行致勝科技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逐
項鑑價程序之報告,惟其係自90年度起即陸續投資,截至90
年5 月1 日止,取得致勝科技公司19.83 %股份,而本件鑑
價報告評價基準日為90年6 月30日,既非投資時點,亦非合
併基準日(90年12月15日),顯然該以90年6 月30日為評價
基準之鑑價報告無法作為投資時點抑或合併時點評量致勝科
技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依據。況該鑑價報告係以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告書為基礎,財務報
表所載帳面價值既與公平價值有所不同,且該評價報告既然
是在假設的前提下所作之評估,其客觀性即有待商榷。是上
開報告不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
產之公平價值,亦未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
據,即難認原告已盡客觀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如被告認為
原告舉證不夠,可辨認資產應更多(即商譽更小或不存在)
,則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被告亦應負舉證責任,惟此與前揭主
流實務見解(即上開決議)並不符,否則原告只要提出毫無
參考價值之鑑定報告未經採信,即可將舉證責任轉換給被告
,原告等於免除舉證責任。故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商譽符合
稅法上商譽攤提之
構成要件事實,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認列95
年度系爭商譽攤銷並無不合。
⒌另評價報告所載股東權益價值運算─收益基礎法,核其鑑價
報告係以估計致勝科技公司90年7 月至95年永續期間之自由
現金流量按公式推估核算股東權益價值運算初估值,惟查其
推算致勝科技公司股權價值資料基礎:①財務預測,致勝科
技公司90年至95年財務預測係以Apple computer Inc. 之營
收成長率推估;②自由現金流量,估算致勝科技公司資本支
出、折舊及攤銷、經營運資金變化量係擇取仁寶電腦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及宏碁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可類比同業公司推估數
據,且以76年至95年之全球平均經濟成長率3.45%作為永續
期間成長率,據以核算企業營運價值;況就該報告「溢折價
調整」項目雖說明「綜合考量評估標的之財務特性與流動性
後,酌予設定20%之『無公開市場可銷售性折價』,以允當
表達評價標的價值」,並未就20%之設定加以說明及提示計
算依據。顯見此評價方式係參考該等公司之營運狀況評估致
勝科技公司之營運價值,尚非實際就取得致勝科技公司之淨
資產及潛在商譽逐項評估,該評價報告不足為採。
⒍至於原告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合併致勝公司商譽攤銷
提起行政訴訟部分,92年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8 月30日
以101 年度裁字第1816號、93及94年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8 月17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763 號、96年度經鈞院102 年
1 月17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305號及97年度經鈞院101 年12
月25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304號均駁回原告之訴,併予陳明
。
㈡投資損失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投資損失:一、投資
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
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
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為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及第2 款
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考。
⒉承上所述,系爭投資損失,屬稅捐債權消滅或縮減之範疇,
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損失確實存在,就其事實應負客觀舉證責
任;另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申報年度費
用、成本及損失之減除,應依我國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而非據他國不同清算規定以主張其申報投資損失之合
理性。查,列報投資損失應取具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
明文件等,其目的即在於藉由納稅義務人提供完整之清算資
料,始能確認其業已實現,且確有發生原出資額折減之情況
,自有其制度設計上之考量,否則將無從得知被投資公司清
算後之財務狀況、剩餘財產之分配及資本返還情形,要難謂
投資損失已實際發生,故原告雖提示英國PIC 公司93年度會
計師查核之完整財務報告,惟其仍非清算報告,或足資證明
清算情形之文件,自與前揭規定不合。
⒊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
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足見公司辦理
解散並不等於清算完結,而清算係針對公司剩餘財產所作之
總結,非單純辦理解散登記所可取代。故原告雖主張依英國
破產法規定,若公司註冊登記機關確信該公司已不再營業,
該公司註冊名稱將被除名,且無須經由清算程序即可解散,
意即在英國公司解散並不一定要經過清算程序,僅須由過半
數董事或股東同意填具申請表向英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
除名及自願性解散即可。惟依法院提示調查資料顯示英國相
關法令規定仍有清算程序且辦理解散不代表有辦理清算;公
司若已註銷及解散,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仍可向主管機
關申請公司回復;解散不應該被用來作為一種廉價的清算方
法。是依本國法令規定投資損失需清算相關文件證明才得認
列,且英國並非無清算程序,則原告僅因財務報表帳面上剩
餘財產僅餘1 英鎊即未辦理清算,提供足資證明英國PIC 公
司清算盈虧之清算結果(包括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
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多寡及實際情況),自屬依法無
據。
⒋再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
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
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又公司是否清算完結
,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是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
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
而定(參見
司法院民事廳91年12月04日(91)廳民三字第30142 號函釋
)。足見所謂「合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者,應
以實質審查為準。以本案而論,如提出清算相關證明,將再
審究其清算過程是否合法,尚非僅有清算證明即可認列系爭
投資損失,況本案連清算相關證明皆未提出,難謂系爭投資
損失確已實現,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尚無不合。
⒌綜上,原告雖提示英國PIC 公司解散之證明文件及其中譯本
,仍未足證明英國PIC 公司清算盈虧之清算結果(包括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多寡及
實際情況),又該中譯本內容雖將dissolve翻譯為清算,惟
查原意為解散,而解散非同清算已如前述,該文件自無法代
表清算完結。是依所提示文件,尚難確認英國PIC 公司清算
之財務狀況、剩餘財產之分配及資本返還情形,難謂系爭投
資損失確已實現,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尚無不合,本部
分原處分請予維持。
㈢據上論述,本件復查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
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
爭點外,為
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告吸收合併
致勝科技公司合併契約、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
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合併致勝科技公司商譽計算表、會
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9年5 月26日基祕字第098 號、股票價值
評估報告書、原告吸收合併致勝科技公司合併增資發行新股
申請
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致勝科技公司投資計畫書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
、財政部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致勝
科技公司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半年報財務報表、致勝科技公司
股東權益價值運算報告、英國PIC 公司93年度會計師查核後
之財務報告、英國PIC 公司解散證明文件、英國公司登記主
管機關(Companies House )所發布之公司註銷、解散及重
整指導手冊、解散申請書、英國PIC 公司93年度會計師查核
報告中譯版、英國PIC 公司解散證明文件中譯版、英國PIC
公司93年度會計師查核後之完整財務報告、原告92年93年度
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英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Compan
ies House )所發布之公司清算及破產指導手冊、英國公司
法(Companies Act 2006)Part 31 Chapter 2 Section 10
12、原告91年至95年被投資公司名稱及所在地區相關資訊明
細表、財政部101 年7 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令、
原告90年4 月13日公告資訊、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與訴願決
定書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爰就被告否准認列投資損失及
其他損失是否適法
有據?判斷如下。
六、關於其他損失部分:
㈠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損失43,0
62,411元,其中商譽攤銷36,285,528元,緣自原告90年5 月
1 日購買致勝科技公司19.83 ﹪股權,投資成本1,187,241,
571 元,取得日股權淨值772,549,783 元,其差額列報溢價
414,691,788 元,嗣於90年12月15日(合併基準日)與致勝
科技公司合併,原告主張截至合併基準日尚未攤銷溢價362,
855,315元應准予轉列商譽,資為爭議。
㈡相關規定:
⒈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
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
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96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目規定規定:「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
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四)商譽最
低為五年。……。」
⒉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釋:「(
一)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
核實認列。(二)商譽成本之認定,屬個案事實查核認定問
題。惟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
,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
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
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
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
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貳
、定義…4.(1) 企業合併:係指一個公司與一個以上公司因
股權之移轉而合併為一個經濟個體。(2) 購買法:係將企業
合併視為一個公司之交易。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
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
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3) 收購:係
指購買法下一公司(收購公司)以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
付其他資產或承擔負債等方式取得他公司(被收購公司)股
權之交易。」「參、會計準則10. 一公司收購他公司時,應
依第6 段至第9 段規定決定總成本,並將所取得之個別資產
及承擔之負債按其公平價值入帳」「取得資產與承擔負債之
會計處理17. 收購公司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
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1) 因收購而取得
之可辯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
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2) 將所取得
可辯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
所取得可辯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若
所取得可辨認資產淨值之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則其差額
應就非流動資產(具公開市價之長期證券投資及擬於短期內
出售之固定資產除外)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
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負商譽)
。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
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至於資產
或負債之課稅基礎則不影響其公平價值之衡量。」「18. 企
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
定如下:(1) 有價證券:按淨變現價值。(2) 應收款項:以
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
率折算之現值。(3) 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
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②在製品存貨:按製成品存貨之淨變
現價值減完成至製成品所需再投入之成本及正常毛利。③原
料:按重置成本。(4) 廠房與設備:①使用之廠房與設備:
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
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②出售之廠房與設
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5) 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
合約、專利權、特許權、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有有利之租賃
契約等,按估計價值。(6) 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
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7) 應付帳款與票據、
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8
)應計負債:例如售後務保證、員工支薪休假、及遞延薪酬
,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9) 其他負債及承諾事項:
包括不利之租賃契約、合約、承諾事項,以及因收購而發生
之部門結束費用等,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收購公司
於收購日按現值金額入帳之資產與負債,應按期認列相關之
利息收入與利息費用。收購公司不得認列被收購公司於收購
前帳列之商譽。」
㈢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
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次按「企業併購取得
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
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
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
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
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
價報告或證據。」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故本件應由原告就商譽價值負舉
證責任。
㈣查原告係自90年4 月起陸續以每股30元購買致勝科技公司股
權,依致勝科技公司90年5 月1 日淨值每股15.99 元計算,
產生溢價414,691,788 元;而原告與致勝公司於90年8 月14
日簽訂合併契約,約定以90年12月15日為合併基準日,可見
溢價差額發生於合併契約之前,則取得股權之資金是否為合
併之收購成本,就系爭合併前溢價差額是否得列為商譽,已
有疑義。又依財政部98年1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700525560
號函釋(下稱98年1 月6 日函釋),略以:本案之2 階段合
併,如認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6年12月
10日(96)基秘字第0000 000326 號函
所稱反向合併,其於
第2 階段合併時產生可辨認無形資產─特許權與不可辨認無
形資產之價值者,如經查明於第1 階段購買股權之價款中,
確已包括無形資產之價值者,上開無形資產應可認屬出價取
得,可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
有關出價取得之規定。另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
590 號函(下稱98年2 月10日函),略以:「二、依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9年5 月26日(89)基秘字
第098 號函及94年3 月25日(94)秘字第092 號函,公司先
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併,其對被投資公司之長期投資
股權於合併基準日沖銷時,應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於當初
收購時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
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認列商譽。三、有關0
0公司依上揭會計處理產生之商譽,……該等股權投資是否
初始即基於合併之整體計畫而有完整資料皆可稽,抑或當時
僅為單純投資行為,致無原始客觀資料得於事後舉證,乃屬
事實查核認定問題,應由貴局就……股權之價金支付、收購
股權價格及收購股權當時(被投資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各
資產及負債逐項衡量)公平價值之評價資料、股份轉受讓契
約、合併契約、股東會決議合併等證明文件,查明認定之。
」依上開函釋,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併,固非
不得認列商譽,惟合併前取得投權之成本能否認屬合併收購
成本之一部,應視合併前購買股權是否為整體合併計畫之階
段行為;合併前取得股權之目的究係單純投資或者為整體收
購計畫之一部或者其他,非可一概而論,依前揭說明,原告
應就合併前取得股權為整體收購計畫之一部負舉證責任,不
得逕認合併前取得股權屬合併計畫之一部,減除合併時之可
辨認資產公平價值計算商譽數額。
㈤承上,原告於於90年12月15日(合併基準日)與致勝科技公
司合併前實收資本額為22億4653萬餘元,其合併前於90年5
月1 日取得勝科技公司19.83 ﹪股權,投資成本1,187,241,
571 元,約為實收資本額50% ,如為合併收購股權因茲事體
大,應有相關整體合併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故原告首應證
明其於合併前取得致勝科技公司19.83%股權,係以收購為目
的而為整體計畫之一環,始得依上開函釋認列商譽。再者企
業進行併購,有其潛在之動機,如擴大市場占有率、技術提
升,不論併購動機為何,關涉之專業問題及層面,極其複雜
,併購結果成敗,影響交易雙方之經濟利益至為重大,故企
業就此議題莫不審慎為之,有關合併程序依公司法及企業併
購法規定,均應送經股東會進行特別決議,故併購雙方於達
成併購合意前,均應就關係收購成本之各項因素進行評估,
如資產價值、經營績效、未來發展等;此外,收購方式之進
行,其每一階段成本之支出均屬計算收購成本之範圍,列報
商譽攤提之納稅義務人自應舉證說明各階段均屬收購計畫之
一環,得列入收購成本。因此原告就收購成本與淨資產公平
價值間所存差額,就差額之取決因素及評估依據予以舉證,
始得為列入收購成本。惟本件原告無法提出收購初始有整體
合併計畫,以明系爭合併前之收購股權為整體合併計畫之一
部。且原告為上市公司,收購股權屬應公告之重大訊息,適
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
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原告於90年4 月13日二度對投資
大眾公開發布之重大訊息,先是發布「主旨:公告本公司董
事會決議擬對致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明確表
示依該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90年4 月12日決議,擬投入12億
餘元取得致勝公司之股份40,245,477股,占其已發行股份總
數約20.12%,「⒌具體目的:本公司對致勝公司的研發經營
團隊深具信心,……因此,以純投資角度投資本案」;續公
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原告取得致勝公司普通股股票相關事宜
,說明「⒕……純投資角度投資本案。」原告之策略聯盟伙
伴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稱取得致勝公司普通股股權之目
的為「長期投資增加投資收益」,有原告及寶成公司重大訊
息詳細內容三件
附卷可稽,觀諸上開公告強調取得股權目的
係「純投資」,分享致勝公司存續經營之利潤,完全未提及
收購合併,綜上,原告90年5 月1 日計取得致勝公司19.83
%股權,僅係「單純投資」,難謂初始即有整體合併計畫以
消滅致勝公司,系爭合併前之購入股權並非整體合併計畫之
一部,原告主張系爭於合併前取得之股權之成本為合併收購
成本,就溢價差額列為商譽,委不足採(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所提財務分析師
就致勝科技公司股票價值評估價值報告書及會計師之複核意
見(本院卷1 第118 頁),並未依前揭規定,於投資當時就
致勝科技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詳為評估;原告提出
「致勝公司投資計畫」一頁,其中投資計畫略以「本公司擬
與寶成工業(二者下文合稱甲方合資購入致福公司與致本投
資公司(二者下文合稱乙方)持有之致勝公司……」(本院
卷1 第132 頁),未見提及併購事項,自無法證明原告取得
系爭股權為整體合併計畫之階段行為;此外未見原告舉證其
內部關於併購決策前之各項準備、評估。故原告泛言於收購
時已辨明其中收購成本大於取得被投資公司淨值之差額,係
因被投資公司擁有未來於產品開發、原物料採購、生產製造
、行銷通路及跨足筆記型電腦產業後可能創造出之市場價值
等之無形價值,是以原告願意支付高於淨值之收購成本,商
譽實業已產生
云云,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即無以證明本件合
併前取得之股權之成本係為「併購」致勝科技公司所為,亦
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所稱之「收購」未合,原告將合
併前所生系爭溢價差額列為合併之收購成本(商譽),為不
可採。又原告就系此爭議所涉92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均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5、14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470 號、763 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
併予敘明。
七、投資損失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
次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投資損失:一、投資損
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
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
資或清算證明文件。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
,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
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
減資之基準日為準。……」上開查核準則係被告為查核營利
事業所得稅案件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
行政規則
,與立法意旨相符,得予適用。
又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
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
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
㈡本件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投資損失
27,099,322元,被告初查以其中26,942,975元為被投資公司
英國Protac International Computer Limited.(下稱英國
PIC 公司)解散所產生。原告主張其於78年度投資成立英國
PIC 公司(持股比例100 ﹪之子公司),被投資公司92年度
累積虧損已達1,089,058 英鎊,淨值為負489,058 英鎊,93
年間處分及轉讓相關資產後,累積虧損為599,999 英鎊,淨
值已剩1 英鎊,又被投資公司95年2 月28日經英國當地公司
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截至解散日止原告仍持有被投資公
司發行並流通在外之所有股份(持股比例仍為100 ﹪),該
長期投資27,099,322元已無法取回,損失已實現,縱未取得
清算證明文件,原告亦只能取回1 英鎊。且英國PIC 公司剩
餘財產1 英鎊已歸英國政府單位Crown 所有,自無需再辦理
清算及剩餘財產分配之程序,原告雖未能取得清算及剩餘財
產分配之證明文件,惟系爭投資損失已實現,依查核準則第
99條規定,應准予認列,資為爭議。
㈢按公司經解散後,原則上其人格並非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始歸消滅,惟公司係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則無
公司法所定清算之適用,此觀公司法第24條規定自明,且公
司停業後可能復業,公司於解散範圍內仍可營業,即公司辦
理解散、停業並不等於清算完結,清算非僅辦理解散登記所
可取代,要無疑問。依據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認列
投資損失係指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該被投資事業發生
虧損,致侵蝕投資額而造成之損失,並非僅以轉投資之事業
發生虧損為已足,投資損失需已實現,且確有原出資額發生
折減之情形始可認列,因此同條第2 款規定,列報投資損失
應取具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等,藉依公司法規
定,清算人之職務在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
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其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
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
東會承認後,提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公告,
催告債權
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等,並於清算完結時編造清算期內
之收支表、損益表送交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後,
向法院聲報等規定,相關帳目及財產目錄經決議及承認,始
能確認投資損失業已實現,並保護債權人及股東權益,自有
其制度設計上之考量,是以,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
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否則難謂投資損失已實際發生。再者系
爭投資損失,屬稅捐債權消滅或縮減之範疇,應由原告對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綜上,原告僅提示英國PIC
公司解散之證明文件,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英國PIC 公司財
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未由清算人檢查、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
認暨提報,自不足以證明英國PIC 公司清算盈虧之清算結果
(包括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
產之多寡及實際情況),即便英國PIC 公司辦理停業,其於
清算人格消滅前仍可能復業且於清算範圍內得經營業務,自
難以解散登記認定投資損失已經實現,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投
資損失,核無不合。
㈣原告投資之英國PIC 公司(即原告之子公司)之名稱變革及
解散經過如下:
⒈原告係於78年間於英國投資成立子公司,原告對其持股100%
,該子公司名稱為Elitegroup Computer Systems(UK) Limi
ted(即「精英電腦(英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之
子公司)。此外,原告於93年6 月25日與PIC (Talent Uni
on)Development Corporation 簽約,向其購買PC Chips
Holding Ltd.100% 之股權,進而間接持有銷售通路Protac
International Computer Limited (PIC UK,下原告之孫
公司)100%之股權,並於93年8 月份完成交割手續。
⒉原告之子公司於93年9 月30日開始停業(The companycease
d trading on 30 September 2004. )」(見本院卷二第33
頁)。
旋於
翌日(93年10月1 日),由原告之子公司出售營
業權、資產及負債予原告之孫公司,出售價格為1 英鎊(On
1 October 2004, the company disposed of itsbusiness
,assets and liabilities to group company,Elitegroup
Computer System UK Limited(for merly Protac Intern
ational Computer Limited)for aconsideration of £1.
)」(見本院卷二第42、72頁)。即原告之孫公司不僅承接
原告子公司之營業權、資產及負債,甚且為沿用「精英電腦
(英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用於營業,甚且更名為「精
英電腦(英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42、72頁)。
而原告之子公司則於93年10月4 日停業期間,更名為「Prot
ac International Computer Limited 」,並以「Protac
InternationalComputer Limited 」(簡稱英國PIC 公司)
之名稱辦理解散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0頁;本院卷二第72頁
),嗣於95年2 月28日經英國官方核准解散,但未經過清算
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0、215-216 頁;本院卷二第71頁)。
⒊原告之孫公司以1 英鎊之價金購入英國PIC 公司之營業權、
資產及相關負債,並以孫公司之名繼續經營業務,該營業中
孫公司於94、95年度期間,其銷貨收入分別至少達12,208,
052 美元、9,964,944 美元,有交易往來情形在卷
可憑。
⒋原告之已解散子公司英國PIC 公司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該
公司截至92年12月31日止,累積虧損為1,089,058 英鎊,減
除股本600,000 英鎊,公司淨值為負數489,058 英鎊(600,
000 -1,089,058 =-489,058 ,見本院卷1 第212 頁)。
93年度之收入為5,860,114 英鎊、成本為5,746,237 英鎊、
管理費用為325,688 英鎊,營業損失為211,811 英鎊(即
5,860,114 -5,746,237 -325, 688=-211,811 )。惟該
公司在93年度因處分停業部門而產生利益698,726 英鎊,再
加計其他營業外收入2, 144英鎊,合計當年度淨利為489,05
9 英鎊(即-211, 811+698,726 +2,144 =489,059 ,見
本院卷1 第211 頁)。原92年12月31日該公司淨值為負489,
058 英鎊,因93年度獲利489,059 英鎊,故93年12月31日該
公司淨值為1 英鎊(即600,000 -1,089,058 +489,059 =
1 ,見本院卷1 第212 頁)。經申請解散,英國之公司註冊
官(The Registrar )發給文件並記載該公司於95年2 月28
日解散(見本院卷1 第214-215 頁)。
㈤雖原告主張其只能取回1 英鎊,且該1 英鎊已歸英國政府單
位Crown 所有,自無需再辦理清算及剩餘財產分配之程序,
系爭投資損失已實現云云。惟觀諸前述原告投資之英國PIC
公司之名稱變革及解散經過,原告係由孫公司以1 英鎊之價
金接收原告子公司之營業權、資產、負債,並將子、孫公司
互易名稱,由孫公司以子公司原名「精英電腦(英國)股份
有限公司」之名稱,持續在英國經營業務,使子公司帳面價
值僅剩1 英鎊,將1 英鎊移轉予英國王室,予以解散再以其
帳面財產僅1 英鎊而不進行清算程序,有原告95年度財務報
告節錄在卷可憑。按我國公司法第369 條之1 規定:「本法
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
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又同法第369 條之
2 第1 項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
,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
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同條第2 項亦規定:
「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則本件原
告子公司、原告孫公司均係原告100%持股之從屬公司,原告
為其子公司、孫公司之控制公司。
易言之,原告、子公司(
英國PIC 公司)及孫公司形式上,該等公司雖然各有其法律
上之名稱或主體,但被投資之子、孫公司之經營政策由原告
(即母公司)控制,實質上係同一經濟個體(本院卷1 第82
頁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貳說明⒌第1 段),不因將子公
司資本業務等移轉至由孫公司接收而有所改變,此與原告將
子公司之營業權、資產及負債,移轉給非其控制之
第三人之
情形,顯不相同,則原告之子公司經上開安排不進行清算程
序,僅以停業解散之登記,再藉由關係企業
彼此交易之安排
,使PIC 公司帳面僅剩1 英磅之象徵性金額而移轉予英國王
室,原告以停解散證明其投資損失確實已客觀實現,自無可
取。且英國非無清算程序,英國清算可分為強制清算或法院
清算與任意清算,任意清算更因法院對清算程序干預程度之
不同,分為純粹之任意清算與由法院監督之清算【柯芳枝著
公司法論(下)修訂八版第567 頁註8 】,有相關規定在卷
可憑(本院卷2 第71、113 至116 頁)。再者認列投資損失
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其制度設計上之考
量,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均不足採。
八、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