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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01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17號                   10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春花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代 表 人 楊美峰(區長)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1 年3 月26日100 購申11069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 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 為違法。」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 項所 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 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者。……五、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第2 款及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原係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均撤 銷。」(見本院卷第7 頁之行政撤銷訴訟狀、第59頁之準備 程序筆錄),因被告「行政大樓結構修復補強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已另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公開招標(見本院 卷第111 頁之公開招標公告),並已決標予訴外人○○○○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見本院卷第147- 149 頁之決標公告),且已進行施作(見本院卷第136 頁之 被告101 年2 月2 日新北峽工字第1012082586號函),縱使 本件原告勝訴,被告並不會就系爭工程採購案重新招標,業 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 在案(見本院卷第14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因而認為 縱使撤銷系爭撤銷決標之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法使 原告回復系爭工程採購案得標廠商之地位,且其因原處分而 受有損害,則原處分是否違法即不明確,並有致原告公法上 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 於本院101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⒈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違法。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99,999 元,及自收受本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 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 頁) ,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依 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96 條第2 項之規定,應 許為訴之變更,又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適當,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於100 年8 月25日由原告得標, 決標金額為8,999,999 元。嗣被告於100 年10月5 日以新北 峽工字第1000023825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原告為資本額 20萬元之室內裝修工程行,其廠商資格於可承攬資格部分未 包括結構補強項目,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 「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事,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撤銷決標。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0 年10月27日新北峽工字第1000026687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 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第3 款 規定,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其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揆諸行政訴訟法第6 條 第1 項規定,已明示原告對於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仍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因被告已將系爭工程 發包予○○○○公司,如認(假設語,非自認)原處分因已 執行完畢,依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 果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顯已無從藉由該訴訟以取得排除該 違法行政處分之判決,故原告將原起訴聲明轉換為確認行政 處分違法,自屬適當,於法並無不合(91年7 月9 日各級行 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3則、最高行 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95 號判決參照)。 ㈡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俱於法無據 ,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⒈由系爭工程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十六、 訂約㈡規定:「本採購案一經決標,契約即生效力,決標日 即為契約生效日」可知,此為雙方特別約定之條款,自應遵 循。當被告決標予原告時,系爭工程採購案之私法效力即產 生,原、被告雙方均受契約之拘束,並應依照契約之內容為 履行,倘若被告欲終止該私法契約,應說明有何等終止契約 之事由,而非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撤銷決標。是以,被告在 契約發生效力後,以原處分認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而撤銷「決標」之行為,顯 屬無據。蓋系爭工程採購案一經決標,契約即生效力,如被 告欲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一定要依循契約之約定條款方可 ,不可透過撤銷決標之方式終止既已發生效力之契約。 ⒉其次,原告依被告100 年8 月19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廠商 資格摘要」-「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或得以承攬本標案之合 格廠商」條款中「得以承攬本標案之合格廠商」之資格參與 投標,完全合法。且公開開標當日係在被告3 樓開標室舉行 ,經被告審標小組成員依程序從嚴審標,在場有設計監造代 表、其他參標廠商出席,審標小組從形式文件、資格文件至 價格文件逐一審查,最終被告當場決標予原告,爾後原告於 期限內依約定繳交履約保證金,並讓被告驗證正本投標資料 ,此段期間,被告從未提及原告投標文件內容有如何不符合 招標文件之情形。料,被告事後卻以資格不符來撤銷決標 ,系爭契約既已發生效力,如何撤銷決標?被告所憑撤銷決 標基礎,應為新北市政府採購處100 年10月31日北採工字第 1001001811號函釋內容。姑不論新北市政府採購處上開函釋 內容為何能當作契約之一部,該函釋所提及之「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處理原則」之內容為何?與系爭 工程採購案之間有何關係?既是處理原則,是否有例外?該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為何對被告有拘 束力?工程款項超過35萬元,如一定要由依營造業法登記之 營造業承攬營繕工程時,被告於公開招標及廠商資格審查時 ,又為何會認為原告具有資格?為何遲至契約發生效力後之 40餘天,才認定原告資格不符?俱未見被告或申訴審議機關 加以說明。 ⒊細繹營造業法第3 條規定,所謂營造業泛指承攬營繕工程之 廠商,原告係從事工程方面之廠商,當然是營造業法規定之 營造業廠商無疑。被告未就營造業法第3 條與本案之關連性 進行涵攝,主觀認定原告資格不符,顯然該撤銷決標之決定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以原告非營造業且經營項目無「 結構修復補強」而撤銷決標,亦令原告不解,原告全銜為「 林春花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此一事實原告未曾隱 瞞,亦為被告審標時已知,原告名稱與招標公告之投標廠商 資格並無衝突或矛盾之處。加以招標公告對廠商資格並無資 本額之限定,原告資本額20萬元與能否承攬系爭工程,根本 無關連性。且經濟部頒布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 統,無「結構補強」項目,招標公告中對此亦無設限。原告 曾於99年11月在桃園縣大園國小完成相關補強工程,投標時 有附驗收結算證明於資格文件內;原告於100 年9 月14得標 之案件,現正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 0 年行政大樓走廊及屋頂板結構修復補強工程」,亦屬大樓 補強工程,由該契約書可知,承攬士林地院工程之總價款為 247 萬元,原告確實有承攬「結構補強」工程之能力。再由 原告所提「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鋼鐵結構相關實績整理 」可知,原告曾施作桃園榮民醫院停車場出入口增設雨遮棚 工程、桃園縣立仁和國中游泳池增設遮陽網工程、國立臺灣 師範大學林口校區游泳池遮陽網烤肉區遮陽棚建置工程、 桃園縣龍潭衛生所4 樓採光罩新建工程、桃園縣龜山鄉楓樹 國小活動中心屋頂改善工程、桃園縣仁和國小午餐廚房後續 工程暨設備案、中央造幣廠鎔軋工場氣體儲存區遮蔽裝置工 程。足見原告確有能力進行型鋼、鋼板作業。又原告曾承攬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 、3 、8 樓辦公室裝修工程,工程總價 款高達9,095,010 元,可見招標金額之多寡與得標廠商是否 有能力施作,並無關連。 ⒋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 項規定,被告審查廠商投 標文件,發現內容有不一致情形時,應確認其正確內容,在 確認手段上,須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符合比例原則。 此等公共工程涉及公益,如採購機關發現投標文件內容矛盾 或有誤時,應立即通知廠商提出說明,而非不給予廠商說明 之機會,直接撤銷決標,否則無疑剝奪廠商程序上應受保障 之權利。是以,倘若原告有資格不符之情形,被告於審查時 應已清楚知悉,被告根本未讓原告有任何說明之機會,即為 撤銷決標之決定,其所為之行政行為實有違誠實信用及其應 注意之事項,而屬不正當程序(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9 條 規定參照),該撤銷決標之決定,應予撤銷。 ㈢審視被告撤銷決標是否有理由,應以原告所提出之投標文件 是否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作為唯一判準: ⒈被告係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為由撤銷 決標,審視被告撤銷決標是否有理由,自應以「原告所提出 之投標文件是否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作為唯一判準。就 此點而言,如由被告檢附之原告投標資格文件可知,被告並 無指摘原告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反而是以「承辦人員於資格審查時,雖於形式上審標時認定 原告曾具有承作『結構補強改善工程』之相關經驗,惟並未 注意其所承作之總價僅有227,000 元」作為其主觀臆測原告 無承作系爭工程之能力,進而撤銷決標: ⑴既然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之投標文件與招標文件規定相符 ,則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作為撤銷決標 之事由,即無理由。況且,原告於投標文件中已清楚揭示 係「獨資」之「實業社」,資本額為20萬元,此等事項均 係被告決標時知悉,原告並無隱匿或提供任何錯誤資訊讓 被告陷於錯誤,被告怎可嗣後認定原告存有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而撤銷決標?此舉顯然有違 誠信。其次,原告提出之「桃園縣大園鄉大園國民小學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有關契約金額清楚載明為227,00 0 元,被告抗辯是「承辦人員並未注意其所承作之總價僅 有227,000 元」而決標,令原告難以想像。實則,原告所 提出之文件並無任何不實之處,則被告撤銷決標即於法無 據。如同意被告以此等抗辯作為撤銷決標之正當化事由, 無異同意被告可隨意更改決定,逼迫原告去承擔被告人員 之疏失,有何公理可言? ⑵再者,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 非以「工程品質維護之公益考量」作為判斷基準,而應以 「提出之投標文件是否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作為唯一 之判斷依據。被告先以「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 規定」,復又以該撤銷決標係出於「工程品質維護之公益 」「原告無能力施作」等情作為撤銷決標之理由,前後矛 盾。至被告所稱「公益考量」「原告無能力施作」等語, 非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要件,更何況 在原告未進場施作前即認定原告無能力施作,顯流於主觀 ,對原告毫無保障可言。 ⒉其次,我國法令對於安裝阻尼器之資格並未設限。原告原本 計畫透過坊間購買阻尼器後再為安裝,施作工法上並無困難 性與獨特性,在原告尚未進行施作前,被告就主觀臆測原告 無能力,誠屬不公。又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六,是規範「 招標階段」之招標模式,非對於得標後禁止分包之規範。換 言之,在決標後得標廠商是否視情況將工程分包出去,系爭 採購契約並無限制。且原告本即計畫自坊間購入阻尼器後再 自行安裝,並無要將阻尼器之安裝分包予他人之計畫,此應 澄清。原告不爭執己身非屬「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係以 「得以承攬本標案之合格廠商」身分進行投標,且被告在清 楚知悉原告為「資本額20萬元」之「獨資」「實業社」情況 下,仍將系爭工程決標予原告。被告耗費大篇幅闡釋營造業 法及其施行細則、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 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之規範內容,據以論斷 原告不符合前揭規範,及被告撤銷決標有理云云,實難令人 理解。蓋被告並未論述何以原告為前揭規定之規範客體,即 遽引前揭規定作為撤銷決標之理由,於法無據。 ⒊被告提出重行招標之招標公告、重行招標後得標廠商之投標 資格文件,指摘原告不具承攬系爭工程之資格,有失公平。 被告在重新招標後,對於投標廠商資格已限縮至「丙等以上 綜合營造業」,故該重行招標之招標公告、得標廠商之投標 資格文件,原告對於該等文件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惟該等 文件之情形與本案不同,與本案無關,自不應採為判決基礎 。更何況得標廠商○○○○公司大都針對建築物外牆整修工 程進行施作,是否有能力承攬系爭工程,並非無疑。又最高 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49號判決是廠商得標後無履約意願 ,而要求被告應撤銷決標,遭最高行政法院認無理由而駁回 其訴。然本案是原告有履約意願及履約能力,要求招標機關 應本於誠信讓原告繼續履約,卻因被告恣意撤銷決標而衍生 本件訴訟,兩者情形截然不同,該判決當不得據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 ㈣如細分本案工程之施工項目(如標單所示),並檢視原告所 登載之營業項目,皆足以判斷原告確有履約能力: ⒈原有木櫃拆除修復:符合原告營業登記之室內裝潢業。 ⒉阻尼器:符合原告營業登記之機械安裝業(營業項目代碼E6 04010 )。由中華民國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檢索系 統表可知,所謂「機械安裝業」是指各式機械安裝、修理、 維護之行業。阻尼器為機械設備之一種,如營業項目中有「 機械安裝」之記載時,當可施作。此外,公司登記資本額3, 000 萬元之強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所營事業 包括阻尼器之安裝,其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中登記 之所營事業資料,亦僅概括記載「E604010 」機械安裝業, 未有「阻尼器」安裝之字眼,惟此仍不妨礙強固公司確有能 力從事阻尼器之安裝。足認原告所營事業資料中既然有「E6 04010 機械安裝業」,當可為被告安裝阻尼器。被告以原告 所登記之資本額僅20萬元、員工數少為由,推定原告無能力 承攬系爭工程,誠屬不公。 ⒊型鋼、鋼板作業:符合原告營業登記之電焊工程業、鑽孔工 程業,且由「士林地院100 年行政大樓走廊及屋頂板結構修 復補強工程契約書」投標標價清單可知,原告確實有為士林 地院施作「冷軋型鋼」,故原告確有能力從事型鋼、鋼板安 裝作業。 ⒋廢棄物清運作業:符合原告營業登記之廢棄物清理業;(五 )其他工項:符合原告營業登記之ZZ99999 ,除許可業務外 ,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且由「士林地院100 年 行政大樓走廊及屋頂板結構修復補強工程契約書」之投標標 價清單亦可得知,原告亦有負責處理「營建廢棄物清運」事 項,足見原告確有能力處理廢棄物清運事項。 ⒌此外,系爭工程採購合約並未禁止得標廠商將部分工程分包 予其他廠商施作,由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可知,得 標廠商透過分包模式完成工程內容,當為政府採購法所容許 。縱認(假設語,非自認)原告無施作「阻尼器」之能力, 惟如能找到適合之廠商予以安裝且經驗收並無問題時,即已 盡到履約之內容,被告在無任何事證之情況下,怎能以原告 資本額及員工人數多寡,作為撤銷決標之依據? ㈤因原處分有前述之違法情事存在,造成原告損失,原告當可 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考量原告 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899,999 元,是為確保契約之履行,其 性質相當於民法之定金概念(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因本件採購案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 無法履約,而被告僅退還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899,999 元,顯與民法應加倍返還之規定不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違法。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9 9,999 元,及自收受本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依據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所需求之投標廠商資格為 「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或得以承攬本標案之合格廠商」,然 依原告提出之投標文件,確不符合招標文件中資格要求: ⒈被告於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十、投標廠商資格及文件中規 定,規範詳如「資格文件審查表」,參諸「資格文件審查表 」之要求,投標資格為「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或得以承攬本 標案之合格廠商」,並要求投標廠商需提出綜合營造業登記 證書,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所核發予投標廠商係合法 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且該文件須足以認定投標廠商得從 事上開資格規定之有關業務。準此,系爭工程採購案所需投 標廠商至少應為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或相同等級資格能力者 ,方符合投標資格甚明。 ⒉依營造業法第7 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基於營 造業法對於丙等綜合營造業之資格要求,至少需具備「技師 證書」及「工程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1 人,且實收資本額 達300 萬元以上,始足該當。今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 ,僅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 年4 月19日北經登字第10 05115594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不僅無符合丙等營造業之資 格證明,且其資本額僅20萬元,亦不達丙等營造業應具備資 本額之要求。再者,原告不僅不具備丙等營造業之資格,依 其所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亦難認其具備施作系爭工程之能 力。蓋依據營造業法第6 條規定,「土木包工業」應屬最低 等級之營造業,而針對「土木包工業」之資格、資本額要求 ,營造業法第10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6 條定有明文,原 告甚而不具備「土木包工業」之資格,何足以具備承作系爭 工程採購案之能力,尚非無疑。 ⒊觀察原告所營項目,可知其於商業登記抄本所列載之營業項 目,多屬一般裝修工程或廢棄物清理,並無任何重大工程結 構修繕之項目。系爭工程既已涉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之主要構造變更,實難認原告具備承作之能力。況依 營造業法第23條及該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營造業承攬工程 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 法」第2 條規定,姑不論原告是否該當營造業,且不論其是 否屬土木包工業,縱令其該當土木包工業之資格條件,本件 決標之金額8,999,999 元,依其所得承攬造價之限額及工程 規模之規範,洵難認其得以承作系爭工程。被告於系爭工程 決標後,於決標同日即100 年8 月25日查詢原告刊登之網路 資訊,不僅資本額20萬元,更載稱其員工僅有3 人,並宣稱 其為「小規模經營」,除依前揭規範足認其不具系爭工程之 投標資格外,亦徵其能力實不適宜承作如此重大營繕工程, 是系爭工程之工程顧問公司方會於決標後,提出原告專業施 工能力無法評估,並建請被告重新考量廠商資格。 ㈡系爭工程涉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主要構造變 更,於技術上、工法困難度上均屬困難,且所涉投標金額亦 高,依原告所營項目,實難認原告具備施作系爭工程之資格 與能力: ⒈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及施工內容不僅涉及修補、補強「阻尼 器」,本件結構修補工程,另已涉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之「主要構造變更」,此依補強結構部分已屬營繕 工程之範疇,自應依營造業法登記之營造業承攬,此部分亦 為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理由所載明。觀諸原告商 業登記抄本所示營業項目,多僅為「裝修工程」,全然無從 認定原告所營項目足以承攬施作本件「涉及建築物使用類組 及變更使用辦法之主要構造變更」之工程項目甚明。原告既 非屬營造業,對此涉及重大結構變更(非僅為阻尼器補強) 之工程,實難認原告所陳「機械安裝」之營業項目足以承作 系爭工程。 ⒉再者,依據系爭工程招標時於標單內所附「設計圖說」,可 知系爭工程涉及主要部分確為阻尼器之建構,由設計圖第2 頁索引表所列示「S2-1~S2-6圖說」即可知悉。復細觀S2-1 圖說,阻尼器建置必須在每根樑柱加裝6 根化學螺栓,並架 構H 型鋼與阻尼器鋼板,在在顯示系爭補強工程涉及建物之 主要結構變更甚明。又參設計圖第3 頁所示總說明,第2 大 項「鋼結構」之內容,亦足徵系爭工程主要內容均為「鋼構 工程」,惟原告之營業項目無任何鋼構工程,且其所營項目 多為裝修工程,亦無直接與「鋼構工程」相關者,是由原告 投標所附文件,參諸系爭工程標單之設計圖後,難認原告具 備承作之資格與能力。本於上情,新北市政府建管單位於審 酌原告是否具備「得以承攬本標案」之認定時,方以新北市 政府採購處100 年10月31日北採工字第1001001811號函復: 「……說明:……三、經查本採購案涉及阻尼器補強,按建 管單位表示應屬辦理變更使用之範疇(主要構造之變更), 故本案應至市府工務局建照科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此益 徵系爭工程複雜程度絕非一般結構補強工程可比,自應交由 資本額較大及具有專業簽證技師之廠商承作,方無害公共利 益之虞。 ⒊原告雖一再執其施作之工程表明其具有施作系爭工程之能力 ,惟觀諸其曾承攬之工程,以桃園縣大園鄉大園國民小學工 程為例,其結算總價僅有227,000 元,與系爭工程決標金額 8,999,999 元相去甚遠,工程難易度亦無法相類比;而原告 承攬「士林地院100 年行政大樓走廊及屋頂板結構修復補強 工程」,依其提出之「士林地院100 年行政大樓走廊及屋頂 板結構修復補強工程」契約書,其內容僅得觀知雙方履約之 基本約定,對於工程工項均無從得知,況其履約價金僅有24 7 萬元,其設計圖說之工項是否有如本案涉及建築物使用類 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主要構造變更」,亦不無疑問,實難 僅憑原告曾施作該工程即認其具備承作系爭工程之能力。又 原告實不得以本案採購合約得分包他人作為其自身具有履約 能力之說明。原告雖執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主張廠商應 得將工程「分包」,故原告得透過分包之方式完成工程,惟 被告於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六、招標模式㈤即已載明,本 機關不允許投標廠商以分包廠商取代部分投標廠商資格參與 本案之投標,準此,對於廠商投標資格之審查,完全不會審 酌分包廠商之施工能力,故原告是否符合承作系爭工程之能 力,與系爭工程將來是否會分包,並無關聯性,原告之主張 ,顯有誤會。 ㈢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被告本得 衡酌工程招標需求,審視投標廠商所提文件(包含資格審查 文件)是否符合被告所定資格要求,如有不符,縱已決標, 被告亦得撤銷決標或終止契約,此政府採購法所賦予被告 之法定權限,不因工程標案已決標而受影響。申言之,系爭 工程對於投標廠商資格之要求,應由被告就工程所涉工項之 複雜程度及難易度加以審酌,原告於當初參標時所提出之投 標文件僅有商業登記抄本、其所承攬「桃園縣大園鄉大園國 民小學結構補強改善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灣票 據交換所之退票紀錄及完稅證明。被告於審酌工程所需,審 認根本不足以認定原告所營項目適宜承作系爭工程,且被告 係於決標之後,於同日發現原告員工僅有3 人,無施作大 型、標的工程造價金額較高之專業營繕工程經驗,原告亦無 專業技師參與簽證,員工人數及組織規模均難認其足以承作 此一工程造價甚高且技術複雜之案件。被告遂考量系爭工程 之施工品質及安全性,決定撤銷決標,此為政府採購法賦予 被告之法定權限,且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係以「應」為 規定,被告並無撤銷決標與否裁量權限,本於工程安全暨 品質之公益考量,被告為撤銷決標之決定,實無不妥,更無 違法之處。 ㈣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加倍返還)履約保證金共899,999 元 ,亦無理由: ⒈原告逕將系爭工程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解為定金性質,進而 認定系爭工程係出於可歸責被告事由致不能履行,遂依民法 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履約保證金。原告所持 理由,尚有誤會。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33號民事 判決意旨,履約保證金與定金之性質並非當然相同,不可逕 等而視之。且如債務人基於法定事由而「不為履行」,亦非 「不能履行」,當無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適用。今被告本 於公益考量,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原 告之決標,此一處分當無違法之處,亦為被告「不令原告繼 續承作此工程」之法定事由,被告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 ,原告自無由執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履 約保證金。 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撤銷原告決標之處分有任何不當之處( 惟被告仍否認之),投標廠商亦僅得依政法採購法第85條第 4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且其必要費用之範圍,更受有限制(鈞院96年 度簡字第688 號判決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 ,於公共工程招標之場合,較諸民法應屬特別法,自應優先 民法規定加以適用,是本件政府採購法案件,當無捨政府採 購法而援引民法為請求權基礎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須知 (第36-52 頁)、系爭工程採購案第2 次招標形式審查表、 基本文件審查表、招標資格文件審查表、價格文件審查表( 第185-205 頁)、被告100 年8 月25日開標/決標紀錄(第 184 頁)、招標結果通知書(第14頁)、原處分(第3 頁) 、被告100 年10月27日新北峽工字第1000026687號函(第2 頁)、新北市政府採購處100 年10月31日北採工字第100100 1811號函(第115 頁)、新北市政府101 年3 月26日100 購 申11069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第271-281 頁)附申訴審 議卷可稽,洵認定。是本件爭點在:被告以原告有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 之規定」情事,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撤銷決標,是否適法有 據? ㈠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 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 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投標廠商如有 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形,於開標前發現者 ,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 廠商;決標後發現者,應撤銷決標;簽約後發現者,應終止 契約或解除契約。此項應不予開標、不予決標、撤銷決標或 終止契約、解除契約之事由,既為政府採購法所明定,自屬 法定之事由,應優先於其他法律(例如民法之契約終止解除 規定)之適用。此觀之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即明,毋待招標機關於招標 文件中加以明定始有適用之餘地。況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貳 、一般條款十九、其他:(一)已有:「本採購案適用政府 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本須知未載明之事項, 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之規定,則原告主張其縱有「投標 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形,依投標須知貳、一 般條款十六、訂約:「(二)本採購案一經決標,契約即生 效力,決標日即為契約生效日。」之規定,亦不得適用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撤銷決標乙節,當非可採。 ㈡查被告於100 年8 月25日將系爭工程採購案決標予原告,其 決標金額為8,999,999 元,嗣被告認原告為資本額20萬元之 室內裝修工程行,其廠商資格於可承攬資格部分未包括結構 補強項目,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投標文件內 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事,爰依同條第2 項規定撤銷 決標。則本件自應以原告參與投標時之投標文件內容,判斷 是否符合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十、投標廠商資格及文件: 「(一)本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詳如『資格文件審查表 』。」及「資格文件審查表」項次1:「投標廠商投標資格 :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或得以承攬本標案之合格廠商」「投 標廠商應繳之資格文件名稱: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或由政府 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所核發予投標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 明文件,且該文件須足以認定投標廠商得從事上開資格規定 之有關業務。」暨100 年8 月19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廠 商資格摘要: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或得以承攬本標案之合格 廠商」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3頁、第41頁)? ㈢原告並非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則本件 爭點厥為:原告投標文件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有關「得以 承攬本標案之合格廠商」之投標廠商資格規定?依上開併列 「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得以承攬本標案之合格廠商」之 投標廠商資格規定,及「投標廠商應繳之資格文件名稱」中 要求文件「須足以認定投標廠商得從事上開資格規定之有關 業務」之規定,足知非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之投標廠商,亦 須具備足以認定「相當於」得從事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有關 業務之資格者,始符合招標文件之投標廠商資格規定,此為 上開招標文件之投標廠商資格規定之當然解釋。否則,丙等 以上綜合營造業,依營造業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尚須具備 「置領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 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 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2 年以上土木建築工 程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1 人以上」「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 (甲等綜合營造業之資本額為2,250 萬元以上;乙等綜合營 造業之資本額為1,000 萬元以上;丙等綜合營造業之資本額 為300 萬元以上,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參照)」之 條件,且營造業承攬工程,依營造業法第23條規定,應依其 承攬造價限額及工程規模範圍辦理,其一定期間承攬總額, 不得超過淨值20倍;而「非」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反無須 具備如同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之資格條件,亦不受承攬造價 限額及工程規模範圍限制,此當非符合上開招標文件之投標 廠商資格規定之合理解釋。 ㈣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採購案所提出之投標資格文件, 乃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9年8 月3 日北經登字第09 93112394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台灣票據交換所第1 類票據 信用資料查覆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屬年月份 :100 年5-6 月)、桃園縣大園鄉大園國民小學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投標廠商聲明書、返還押標金申請書(見本院卷 第105-110 頁之被證4 )。則原告之資本額既僅為20萬元, 並原告未提出其置有一定資格土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專任工程 人員1 人以上之投標資格文件(原告員工人數為3 人,主要 在職人數2 人,臨時工數人,小規模經營,見原處分卷第4- 5 頁之原告網頁資料),自不足以確切認定原告具備「相當 於」得從事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有關業務之資格。則被告以 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 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事,依同條第2 項規定撤銷決標,依 法洵無不合。 ㈤況查,被告決標予原告後,於100 年10月4 日以新北峽工字 第1000025321號函(見本院卷第156 頁)新北市政府採購處 ,經新北市政府採購處以100 年10月31日北採工字第100100 1811號函復略以:「……說明:……三、經查本採購案涉及 阻尼器補強,按建管單位表示應屬辦理變更使用之範疇(主 要構造之變更),故本案應至市府工務局建照科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另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 處理原則,其工程造價大於一定金額工程造價者,應交由營 造業承造並交由專業工程人員簽證負責,其一定金額之工程 造價之規定請詳『新北市建築物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 造業造價標準表』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 堪認系爭採購案涉及阻尼器補強,屬辦理變更使用之範疇( 主要構造之變更),而系爭工程造價大於一定金額工程造價 35萬元,應交由營造業承造並交由專業工程人員簽證負責【 見本院卷第207-219 頁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 作手冊」第8 章變更使用類之處理原則、「新北市建築物免 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一定金額工程造價標準 表」】,惟原告不具營造業資格,益徵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 之規定」情事,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本即計畫自坊間購入 阻尼器後再自行安裝,並無將阻尼器之安裝分包予他人之計 畫,如細分系爭工程施工項目,並檢視原告之營業項目,足 以判斷原告確有履約能力云云,尚難憑採。又本件被告並非 認定原告提出之投標資格文件不實,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 主張,並無理由。 ㈥人民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本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 內容參與投標,為確保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履行契約之能力( 即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 條規定參照),參與投標 之文件除別有規定外,自不得於事後始行補正,此觀乎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 之規定」不得決標,同法第33條第3 項明定「機關得於招標 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 之文件」即可得知。是本件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 項第2 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事, 而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撤銷決標?自應以原告參與投標時之 投標文件內容加以審視,不得就原告於開標後始補正或補充 之「非」投標文件內容來判斷其是否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士林地院100 年行政大樓走廊及 屋頂板結構修復補強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3-44 頁之原 證10、第65-92 頁之原證10-1)、原告鋼鐵結構相關實績整 理文件【見原告行政撤銷訴訟補充理由(一)狀之原證12】 ,均非原告參與投標時之投標文件,自不得就原告於開標後 始提出之「非」投標文件內容來判斷其是否符合招標文件之 規定,自無從以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況原告自承其未 有施作主要結構變更之實績,見本院卷第129 頁之101 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㈦另原告稱決標後得標廠商是否視情況將工程分包出去,系爭 工程採購契約並無限制,而透過分包模式完成工程內容,亦 為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所容許乙節。查依系爭工程 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六、招標模式(五)規定:「本機關 『不允許』投標廠商『以分包廠商取代部分投標廠商資格』 參與本案之投標。」可知,系爭工程採購案業經招標機關即 被告明示不允許分包行為,且系爭採購案涉及之阻尼器補強 ,為系爭工程之重要施作內容,若容許得標廠商將主要工程 施作內容,分包由其他未經被告審查同意之廠商施作,將有 違反上開投標須知規定之虞,並與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 項 所稱「分包」係指將契約之次要部分(非主要部分)由其他 廠商代為履行之意旨相悖。依原告上述理由,亦難遽認原告 已符合「得以承攬本標案之合格廠商」之投標廠商資格規定 。 ㈧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撤銷決標前,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0條第1 項規定,通知原告提出說明,即逕為撤銷決標決定 ,有違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而屬不正當之程序云云。 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 項規定:「機關審查廠 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 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 之內容。」足知,機關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係為確認其 投標文件明確性(正確性)。本件被告並非認定原告提出之 投標資格文件有何不明確、不正確之處,從而被告未依上開 規定通知原告提出說明,亦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㈨再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處分違法之訴部分,既無理由,則 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部分 ,即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情事,依同條第2 項規定撤銷決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洵屬有據;異議處理結果仍予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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