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陳瓊讚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
陳志偉 律師
輔助
參加人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鴻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
地價稅事件,
輔助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輔助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其他
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
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下寮小段1177-8地○○○區○○段
1083、1084、1085地號等4 筆土地原為輔助參加人分別於民
國78年4 月25日、78年4 月12日、84年8 月3 日及78年4 月
25日取得,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前開4 筆土地於
95年1 月25日信託登記予原告,其中
系爭昊天段1083、1084
、1085地號等3 筆土地
復於98年12月25日買賣移轉登記予
訴
外人日昇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99年11月2 日向被告
申請更正99年地價稅,並請求退還歷年已繳之地價稅,
嗣被
告以101 年1 月4 日北稅汐一字第1014160411號函核准退還
輔助參加人99年應納地價稅中以原告為
納稅義務人分單稅號
000000000000號溢徵地價稅款新臺幣6,269 元,並
否准原告
其餘所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輔助參加人於78年及84年間取得系爭4 筆土地,
為系爭4 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信託取得系爭4 筆土
地前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故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輔助
參加人之權益,其就本件訴訟確屬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
而,其具狀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 項輔助參加原告之
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