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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17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藥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志洋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志洋(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念桂       蔡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1 年6 月4 日衛署訴字第1010009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 於處罰通知送達後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 以1 次為限。(第2 項)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 後15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 原處罰。(第3 項)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藥事法第9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藥事法之 行政訴訟,以先行復核之前置程序為必要。又「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緣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25日自泰國進口輸入「LISTERINE 漱 口水」24箱(每箱內有48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安檢組於99年2 月5 日在彰化縣秀水鄉莊亞 村港莊巷30號查獲,因該產品疑涉禁藥,乃移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經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釋該產品不以藥品列管,惟 其標示「mouthwash with antiseptic agent 」涉及醫療效 能之詞句,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依同法第 91條第2 項規定,以100 年7 月19日北府衛食藥字第100009 6326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請復核,經被告認其申 請復核逾越法定期間,乃以101 年3 月30日北府衛食藥字第 1011420762號函復不受理。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原處分係於100 年7 月26日寄存送達於鶯歌鳳鳴郵局,有 送達證書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是原告申請復核期間應自原 處分送達翌日起算15日內為之,原告遲至101 年3 月16日始 申請復核(以申訴狀形式表示不服,依復核程序處理),有 機關收文條碼日期可憑,顯已逾期。原告雖主張並未收受原 處分及郵局寄存送達之通知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 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第1 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為之。(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 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第74條規定:「(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3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 。」準此,原處分送達原告上開新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地址,並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寄存送達鶯歌鳳 鳴郵局,自屬有據,其送達業已合法生效,不因原告是否實 際領取原處分而受影響,原告主張洵無足採。從而,復核及 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訴 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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