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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18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84號                   10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煜豐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忠儀(董事)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土城區安和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洪珮瑀(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國彰       王天威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1 年5 月22日101 購申11002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新北市土城區安和國民小學藍天樓廁 所整修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得標,被告通知原告於同年12月2 日簽約,惟原 告遲不訂約,被告遂以100 年12月6 日北土安國總字第1000 00556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7 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之情事,將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1 年 1 月4 日北土安國總字第1017440071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 維持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系爭採購案有關施作於男女廁所及教師用廁所所需木纖塑木 材料,依招標文件之規定,除須具有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核定 之綠建材標章認可以外,另就材質測試在密度、彎曲彈性係 數、抗壓強度、吸水率、膨脹係數及防焰一級規範等,亦要 求須符合表列之規定。原告於投標前以為符合上開規定之木 纖塑木材料係為市面上容易取得之一般商品,惟得標後於市 面上訪查,始發現符合該要求之材料乃屬於獨占性或特殊性 之商品,僅由被告所指定之特定廠商始有合乎要求之報告可 提送,市場上其他廠商並無銷售合乎該種指定規格之商品。 被告稱市面上有多家不同廠商生產木纖塑木材料,依契約書 承包商亦可採用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云云,然事實 上其他廠商根本無從提出符合契約所訂規範或較之更優之該 項商品!設若其他廠商願意生產並供應該項指定規格之商品 ,但依照程序將材料檢送實驗室檢驗並完成報告,需時甚久 ,無法於原告施工期限內供應予原告施作,此為典型綁標手 法。例如「廁所搗擺」,僅有「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堪為 提供合乎被告所委建築師指定規格之建材;又如「木纖塑木 」,亦僅有「環塑料技有限公司」堪為提供。而上開兩家公 司,均為建築師建議原告對之洽購之廠商,本件採購案涉嫌 綁標之事實甚為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規定之公平合 理原則,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開標 、決標自不生效力,原告於決標後不訂約,係有正當理由, 自無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之餘地等語。並聲明:審 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採購案之工程預算書圖乃依新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採 購規範程序辦理預算書圖審查通過,並送上級主管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在案,工程契約圖說繪製詳盡, 絕非原告所述無法正確估價。原告對於招標文件、內容及 圖說有不清楚,或認為工程項目及數量沒有量化無法正確 估價,依投標須知規定,本應於等標期間提出澄清,然原 告並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且同樣其他投標廠商亦無提出 類似之疑問請求釋疑,故本案之設計內容並非如原告所述 不能正確估價,此點由本標案有4 家投標且投標金額均低 於底價可證。 (二)原告稱木纖塑木及輕隔間搗擺有綁標之嫌且報價偏高云云 ,經查市面上有多家廠商具有提供該等建材及內容,如: 立德建材、大洋塑膠、集祥鋁業、新綠境實業有限公司等 ,且符合綠建材標章之塑木,並經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 認證之緣建材塑木亦有多家,再參考「建築設計施工編」 ,更證明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指之部分材料由單一公司提供 ,涉嫌綁標之情事。此外,市場上廁所隔間廠商亦有多家 供應。另為保障施工品質,理當對產品應訂有物理試驗之 相關要求,又依契約書內容所載,原告得採用功能及效益 相同或較優者代替,原告亦可自行詢價及送審廠牌規格送 審,只要符合被告設計原意即可。另原告所述綠建材規格 僅涵蓋3.5 ×14系列規格,未有圖說所訂定規格,因市面 上多家生產綠建材塑木廠商會各有不同規格尺寸,承商自 可依其詢價及送審廠牌規格繪製施工圖送審,只要符合設 計原意(即耐水、耐腐且具耐久性)即可,輕隔間搗擺亦 同。另原告於申訴時所述「充空板厚度為分(現6 分板為 大陸規格且台灣沒有生產,一般隔間厚度為4 分石膏板或 矽酸鈣板)……」因其所述內容不明,無法了解,惟市面 上廁所樹脂隔間(含五金)有多家供應,只要符合原設計 之功能及效益即可,原告未曾材料送審,何以獨斷有綁標 之嫌?依此,原告所稱規格有綁標之嫌等指摘,均應於投 標前詳閱招標文件、相關圖說等資料,請求被告予以澄清 ,並進行市場調查、評估成本損益,決定是否作出投標或 不投標本件採購案之機會,不能於事後以低價得標後,僅 徒執前詞逕為不訂約及不履約行為,故被告通知依政府採 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欲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於法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政 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廠商對 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 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同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壹、第二十(一)亦明載「廠商對 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載明請釋廠商名稱…… ,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準此,廠商對於招標文件 內容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請求釋疑,若對招標文件規定 未於法定期間內請求釋疑,俟得標後,再爭議投標文件相 關內容,而拒絕履行得標廠商應盡之訂約義務,自難認有 正當理由。 (二)經查:系爭採購案係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依政府採 購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其招標文件應自公告日起至截止 投標日止,以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等方式交付廠商;另 依同條第3 項規定,招標文件之內容應包括廠商提交投標 書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審諸政府採購法第29條之所以規 定機關應將招標文件提供廠商,其目的即在使投標廠商於 詳細閱讀招標文件後,能就招標、審標、決標、履約、驗 收等事項予以考量,以確定其是否具有投標資格及履約能 力,並可依招標文件所載計算履約成本,進行市場調查, 最後於綜合考量後定其標價,參與投標競爭,獲取得標機 會。惟原告於招標文件規定期限內並未對招標文件內容提 出疑義,請求被告釋疑,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投 標時已經綜合考量並確定其具有投標資格及履約能力後定 其標價,參與投標並且得標。然原告卻於得標後始對招標 文件提出質疑,主張廁所所需木纖塑木材料及廁所搗擺等 均涉嫌綁標云云,拒不訂約,其拒絕訂約之理由已難謂正 當。況被告亦已提出市面上有多家不同廠商都有生產符合 綠建材標章之木纖塑木材料等情供參(見行政訴訟答辯㈢ 狀,本院卷第108 頁),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亦自承「 ……設若其他廠商願意生產並供應該項指定規格之商品, 但依照程序將材料檢送實驗室檢驗並完成報告,需時甚久 ,無法於原告施工期限內供應予原告施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2頁),足認符合招標文件內容之建材及商品規 格並非不能於市場上取得。原告復於同上起訴狀自承「… …於投標前以為其為市場上容易取得之一般商品……,惟 得標後於市場上訪查,發現符合該要求之材料屬於獨占性 或特殊性之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原告未 能於投標前就所需規格之商品供應情形,完整充分地進行 市場調查,復未就招標文件內容認有疑義部分於投標前請 求被告釋疑,迨得標後始為上開主張而謂有正當理由拒絕 訂約云云,自難憑採。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就其主張事實送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鑑定一節,本院認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 述,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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