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84號
102年2月2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煜豐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忠儀(董事)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土城區安和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洪珮瑀(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國彰
王天威
李宗翰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1 年5 月22日101 購申11002 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新北市土城區安和國民小學藍天樓廁
所整修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得標,被告通知原告於同年12月2 日簽約,
惟原
告遲不訂約,被告遂以100 年12月6 日北土安國總字第1000
00556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7 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之情事,將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1 年
1 月4 日北土安國總字第1017440071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
維持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系爭採購案有關施作於男女廁所及教師用廁所所需木纖塑木
材料,依招標文件之規定,除須具有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核定
之綠建材標章認可以外,另就材質測試在密度、彎曲彈性係
數、抗壓強度、吸水率、膨脹係數及防焰一級規範等,亦要
求須符合表列之規定。原告於
投標前以為符合
上開規定之木
纖塑木材料係為市面上容易取得之一般商品,惟得標後於市
面上訪查,始發現符合該要求之材料
乃屬於獨占性或特殊性
之商品,僅由被告所指定之特定廠商始有合乎要求之報告可
提送,市場上其他廠商並無銷售合乎該種指定規格之商品。
被告稱市面上有多家不同廠商生產木纖塑木材料,依契約書
承包商亦可採用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
云云,然事實
上其他廠商根本無從提出符合契約所訂規範或較之更優之該
項商品!設若其他廠商願意生產並供應該項指定規格之商品
,但依照程序將材料檢送實驗室檢驗並完成報告,需時甚久
,無法於原告施工期限內供應予原告施作,此為典型綁標手
法。例如「廁所搗擺」,僅有「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
堪為
提供合乎被告所委建築師指定規格之建材;又如「木纖塑木
」,亦僅有「環塑料技有限公司」堪為提供。而上開兩家公
司,均為建築師建議原告對之洽購之廠商,本件採購案涉嫌
綁標之事實甚為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規定之公平合
理原則,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開標
、決標自不生效力,原告於決標後不訂約,係有正當理由,
自無
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之餘地等語。
並聲明:審
議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採購案之工程預算書圖乃依新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採
購規範程序辦理預算書圖審查通過,並送上級
主管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在案,工程契約圖說繪製詳盡,
絕非原告所述無法正確估價。原告對於招標文件、內容及
圖說有不清楚,或認為工程項目及數量沒有量化無法正確
估價,依投標須知規定,本應於等標
期間提出澄清,然原
告並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且同樣其他投標廠商亦無提出
類似之疑問請求釋疑,故本案之設計內容並非如原告所述
不能正確估價,此點由本標案有4 家投標且投標金額均低
於底價
可證。
(二)原告稱木纖塑木及輕隔間搗擺有綁標之嫌且報價偏高云云
,經查市面上有多家廠商具有提供該等建材及內容,如:
立德建材、大洋塑膠、集祥鋁業、新綠境實業有限公司等
,且符合綠建材標章之塑木,並經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
認證之
緣建材塑木亦有多家,再參考「建築設計施工編」
,更證明被告並無原告
所稱指之部分材料由單一公司提供
,涉嫌綁標之情事。此外,市場上廁所隔間廠商亦有多家
供應。另為保障施工品質,理當對產品應訂有物理試驗之
相關要求,又依契約書內容
所載,原告得採用功能及效益
相同或較優者代替,原告亦可自行詢價及送審廠牌規格送
審,只要符合被告設計原意即可。另原告所述綠建材規格
僅涵蓋3.5 ×14系列規格,未有圖說所訂定規格,因市面
上多家生產綠建材塑木廠商會各有不同規格尺寸,承商自
可依其詢價及送審廠牌規格繪製施工圖送審,只要符合設
計原意(即耐水、耐腐且具耐久性)即可,輕隔間搗擺亦
同。另原告於申訴時所述「充空板厚度為分(現6 分板為
大陸規格且台灣沒有生產,一般隔間厚度為4 分石膏板或
矽酸鈣板)……」因其所述內容不明,無法了解,惟市面
上廁所樹脂隔間(含五金)有多家供應,只要符合原設計
之功能及效益即可,原告未曾材料送審,何以獨斷有綁標
之嫌?依此,原告所稱規格有綁標之嫌等
指摘,均應於投
標前詳閱招標文件、相關圖說等資料,請求被告
予以澄清
,並進行市場調查、評估成本損益,決定是否作出投標或
不投標本件採購案之機會,不能於事後以低價得標後,僅
徒執前詞逕為不訂約及不履約行為,故被告通知依政府採
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欲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於法即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政
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廠商對
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
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同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壹、第二十(一)亦明載「廠商對
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載明請釋廠商名稱……
,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準此,廠商對於招標文件
內容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請求釋疑,若對招標文件規定
未於法定期間內請求釋疑,
俟得標後,再爭議投標文件相
關內容,而拒絕履行得標廠商應盡之訂約義務,自難認有
正當理由。
(二)經查:系爭採購案係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依政府採
購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其招標文件應自公告日起至截止
投標日止,以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等方式交付廠商;另
依同條第3 項規定,招標文件之內容應包括廠商提交投標
書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審諸政府採購法第29條之所以規
定機關應將招標文件提供廠商,其目的即在使投標廠商於
詳細閱讀招標文件後,能就招標、審標、決標、履約、驗
收等事項予以考量,以確定其是否具有投標資格及履約能
力,並可依招標文件所載計算履約成本,進行市場調查,
最後於綜合考量後定其標價,參與投標競爭,獲取得標機
會。惟原告於招標文件規定期限內並未對招標文件內容提
出疑義,請求被告釋疑,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於投
標時已經綜合考量並確定其具有投標資格及履約能力後定
其標價,參與投標並且得標。然原告卻於得標後始對招標
文件提出質疑,主張廁所所需木纖塑木材料及廁所搗擺等
均涉嫌綁標云云,拒不訂約,其拒絕訂約之理由已
難謂正
當。況被告亦已提出市面上有多家不同廠商都有生產符合
綠建材標章之木纖塑木材料
等情供參(見行政訴訟答辯㈢
狀,本院卷第108 頁),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亦
自承「
……設若其他廠商願意生產並供應該項指定規格之商品,
但依照程序將材料檢送實驗室檢驗並完成報告,需時甚久
,無法於原告施工期限內供應予原告施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2頁),足認符合招標文件內容之建材及商品規
格並非不能於市場上取得。原告
復於同上起訴狀自承「…
…於投標前以為其為市場上容易取得之一般商品……,惟
得標後於市場上訪查,發現符合該要求之材料屬於獨占性
或特殊性之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原告未
能於投標前就所需規格之商品供應情形,完整充分地進行
市場調查,復未就招標文件內容認有疑義部分於投標前請
求被告釋疑,
迨得標後始為上開主張而謂有正當理由拒絕
訂約云云,
自難憑採。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
聲請就其主張事實送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鑑定
一節,本院認核無必要;又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
述,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