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永欣豐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振明(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陳錫霖(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1 年6 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10010954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
之2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以收貨人「簡經理」名義向被告報
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V
/99/136/F3319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0,提單分號:
000000000 ),原申報貨名「塑膠粒」,數量10PCE ,產地
為香港;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威而鋼,數量12,500錠
(100mg/錠),產地為中國大陸,經取樣送
商標權利人輝瑞
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協助鑑定結果,係屬仿冒品,因原告無
法提供委託書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
條第2 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審認其行為同時該當
於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逃避管制及進口非屬
真
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之違章,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9條之1 規定之
競合,依財政部10
0 年4 月12日台財關字第10005902340 號
函釋,應依後一規
定論罰,
乃處貨價1 倍之
罰鍰計500,000 元,併
沒入貨物。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
核屬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9條之1 規定,對報運貨物進出口行為人侵害智慧
財產權
標的物之
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經司法院97年
4 月24日院臺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令指定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起實施。於97年7
月1 日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
第4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原告起訴,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至
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