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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24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永欣豐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振明(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陳錫霖(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1 年6 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1001095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 之2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以收貨人「簡經理」名義向被告報 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V /99/136/F3319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0,提單分號: 000000000 ),原申報貨名「塑膠粒」,數量10PCE ,產地 為香港;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威而鋼,數量12,500錠 (100mg/錠),產地為中國大陸,經取樣送商標權利人輝瑞 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協助鑑定結果,係屬仿冒品,因原告無 法提供委託書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 條第2 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審認其行為同時該當 於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逃避管制及進口非屬真 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之違章,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9條之1 規定之競合,依財政部10 0 年4 月12日台財關字第10005902340 號函釋,應依後一規 定論罰,乃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500,000 元,併沒入貨物。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核屬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9條之1 規定,對報運貨物進出口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權 標的物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經司法院97年 4 月24日院臺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令指定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起實施。於97年7 月1 日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 第4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原告起訴,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至 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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