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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24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47號                   10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建璋(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羅裕傑 會計師 複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正瑜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年6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000258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 額新臺幣(下同)6,923,122,803元、營業成本6,181,377,5 08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88,726,300元及營業淨利453,0 18,995元,被告初查以其未能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 ,其他電腦組件製造業(行業標準代號:2614-99 )同 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定營業淨利830,774,736 元,應補 稅額100,873,652 元。原告主張其所列報之營業收入實際上 有部分為虛偽不實,乃申請復查,經被告100 年3 月21日北 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5300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6 月15日台財訴字 第100002586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行申報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乃係為向銀行融資 詐貸而虛增營業收入之行為,原告該年度事實上係產生鉅額 虧損,故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為0元,非原申報之65, 905,541 元。而原告因虛增營業收入並藉此向銀行詐貸之行 為,已構成犯罪,且原負責人曾建璋已就前揭犯罪事實,於 97年6 月26日向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原證2 ),該案業經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曾建 璋,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在案(原 證3 )。故原告96年度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乃非正確之金 額,已係不爭之事實,相關明細帳是用光碟製作,但相關光 碟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仍扣押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故無法 提示相關帳證供被告核定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非刻意不 提供予被告,且事實上96年度原告係虧損狀態,毋需繳納任 何稅捐,則被告在無任何財報憑證資料佐證下,核定原告應 補繳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0,873,652 元,即非法。 ㈡刑事審判需符合「嚴格證明法則」,並非以刑事被告之自白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需綜合審視其他補強證據,產 生足以確信刑事被告犯罪之心證,始得為刑事被告有罪之判 決,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已就原 告虛增營業收入之事實及不實進項交易之情事詳加調查,該 刑事判決書業已詳列原告各筆不實交易,故訴願決定認為該 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虛增營業收入及營業 成本之情事,實不足採: ⒈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 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 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 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 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 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司法院 釋字第582 號解釋參照。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 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 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參照,及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說明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例參照。故雖刑事法 院之事實認定不當然拘束行政法院之事實認定,刑事訴訟 之調查證據程序已是各種訴訟中最嚴謹且規範最詳盡之程序 ,其證據調查程序當然較行政訴訟證據調查程序更為強大, 是以,本件原告須列營業收入亟需列營業成本之事實,既業 經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嚴格審理,事實真相已無疑議 。 ⒉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書已詳載原告 原負責人曾建璋虛列交易金額及不實進項交易及虛偽交易之 事實,原告並就此詳加比對並敘明,可證明該刑事判決確實 已就原告虛增營業收入及虛列營業成本之情事詳加調查,認 定原告確實有前述之犯罪行為,遂為原告有罪之判決,而訴 願決定認為該刑事判決仍有未詳盡調查之部分,則被告就此 消極否認該犯罪事證存在部份,應由被告就該事證不存在負 舉證責任,故被告主張該刑事判決並未就系爭虛增營業收入 及虛列營業成本之內容明細做進一步認定,則被告應就該判 決調查原告之虛列營業收入及成本犯罪事實,有何事實未詳 盡調查,舉證提出說明,並詳述出處及提供證據以供原告攻 擊防禦,而非僅一再空口否定該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 ㈢原告96年度之營業收入為何,因涉及租稅構成要件存在事實 ,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倘事實真偽不明,應做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或由稽徵機關證明原告確有高額之營業收入。 被告指稱原告未盡協力義務,其認定顯有不當: ⒈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機關於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 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 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因原告於96年度確實係為獲取銀行融 資而虛增營業收入,該事實並經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調查證據後,偵結起訴在案,由於原告因95年至97年虛偽交 易部份,已由該刑事法院對於虛增銷貨及虛列進項之事實詳 盡調查,判決原告及其同夥確實有虛增營業收入之情事,而 為有罪之判決,基於刑事訴訟採實體真實原則,該刑案審判 長業已就原告於該案之犯罪事實,詳加調查且確認無誤,且 該案檢察官、被告亦未就虛偽交易之事實提起上訴,則本案 之認定事實應與該案刑事判決之認定事實無歧見,以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問題。 ⒉原告除提出相關新聞媒體之報導外,並提供司法機關調查搜 索扣押相關證物後之起訴書,原告已就未收付實現之事實舉 出相當證據釋明,倘被告認為有該筆營業收入,則應由被告 就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就96年度之虛增 交易收入3,694,518,113 元之營業收入,舉證均屬真實,則 原處分方謂無瑕疵。 ㈣凡是系爭年度與富士通交易,而產品編號為0000-0000L、00 00-0000G、ES-231B、0000-0000B、0000-0000F、ES-K440F 之銷貨收入,皆為虛增之收入,有原告會計協理鄭登自於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中,有關如何偽造交易紀 錄之相關陳述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可知原 告自95年9月起至97年5月份,「虛增」與富士通公司間之「 應收帳款」,並將其列入當年度營收之事實及方法。再就 原告96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偽造予富士通公司之虛增應 收帳款說明如下: ⒈原告96年度財務報告書第49頁中明列對於主要客戶富士通公 司之銷貨金額為4,359,172,000 元(原證12,因財務報告書 僅取概數),再佐以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之96年度財簽底稿查 核總結書第2 頁(原證13),亦載明96年度對於主要客戶富 士通公司之銷貨金額為4,359,172,000 元。 ⒉原告於96年度1 月至12月,對富士通公司之「虛增之銷貨收 入」(即應收帳款)總計為3,694,518,113 元(原證14,96 年1 月份至12月份「合計金額相加」,劃螢光筆之金額), 而原告自96年1 月起至12月止,與富士通公司之「帳列銷貨 收入」金額,總計為4,309,412,369 元(96年1 月份至12月 份轉帳傳票之銷貨收入金額相加,原證15~原證26相加), 該些資料皆是從刑事卷宗閱卷所取得,原告並將96年度各月 份之各筆資料整理歸納出,其中若產品編號為0000-0000L、 0000-0000G、ES-K231B、0000-0000B、0000-0000F、ES-K44 0F之銷貨收入,皆為虛增之收入,且該虛增交易之出貨單號 其前3 碼均為332 ,而與其他非偽造之收入出貨單號為X31 ,有顯著之不同。 ⒊再由仕欽科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通知書可知( 參起訴狀原證1 ),原告原先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為6,928, 723,282 元,扣除對富士通公司之虛增銷貨收入3,694,518, 113 元(此尚不包括還有對APEX公司銷貨收入USD $31,898 ,288.22 元),估算原告之營業收入總額僅為3,234,205,16 9 元,是以,既然仕欽公司96年度營業額至少已去除約33億 元,則再扣除相關營業成本,原告根本無需繳納原先以69億 元營業收入為基準,所申報得到之應繳稅額166,781,377 元 (原告已繳納),故此明顯可證原告已超額繳納稅金,此乃 不爭之事實。 ㈤原告對富士通公司確實有虛增營業收入6,287,756,808 元( 其中96年度為3,694,518,113 元),將虛偽交易之金額及 方式分述如下: ⒈扣押物編號7(原證5)為原告對富士通95至97年度之虛偽交 易統計表,共計5 頁,其內容係由97年5 月至95年9 月,按 月份所列之虛偽交易金額統計清單。 ⑴「客戶」:係「台灣富士」。 ⑵「出貨單」:得與扣押物編號10(原證6 ;出貨單)相互比 對勾稽。 ⑶「產品編號」:確實係與該案刑事判決書所載94年間已停用 之6項料號,均與刑事判決書所載料號相同: ①美金單價104.5元之編號0000-0000L料號; ②美金單價103.8元之編號0000-0000F料號; ③美金單價146.39元之編號0000-000G料號; ④美金單價142.05元之編號0000-0000B料號; ⑤美金單價82.31元之編號ES-K231B料號; ⑥美金單價102.45元之編號ES-K440F料號。 ⑷「實際出貨量」:該虛偽交易統計表上所載之實際出貨量, 與扣押物編號1、4、5(原證7、7-1、7-2;採購單、發票資 料)得相互參照比對,且得逐筆勾稽。 ①貨品名稱得相互勾稽:以原證5,第4頁之0000-0000/1/19為 例,其憑證為扣押物編號4 (原證7-1 ,第7 頁)之發票資 料(COMMERCIAL INVOICE)可稽,發票資料之描述(Descri ptions):係依出貨單(原證6 ,第140 頁)之產品編號所 記載,且與採購單(PURCHASE ORDER,原證7-1 ,第5 頁至 第6 頁)亦可相互勾稽。 ②貨品數量得相互勾稽:以原證5,第4頁之0000-0000/1/19為 例,「原證7-1,第7頁之發票資料之Quantity」、與「原證 7-1 ,第5 頁至第6 頁之採購單」、及與「原證6 ,第140 頁之出貨數量」均可相互勾稽。 ③貨品單位價格得相互勾稽:以原證5,第4頁之0000-0000/1/ 19為例,「原證7-1,第7頁之發票資料之Unit Price」、與 「原證7-1,第5頁至第6頁之採購單」、及與「原證6,第14 0頁之單價」均可相互勾稽。 ⑸「金額」:為美金之未稅金額,乘以當月份採用之匯率,為 新臺幣之未稅金額,倘所有金額加總為6,287,756,808元。 ⑹經合計虛偽交易統計表,原告對富士通確實有虛增營業收入 6,287,756,808 元(原證5 ,第5 頁末),其與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字第3 號刑事判決書(原證3 )第14頁 虛偽交易附表編號一之虛偽交易內容金額相符。 ⒉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字第3 號刑事判決書第14頁 至第20頁虛偽交易附表編號三至十,其原始憑證出處為扣押 物編號11、11-1(原證8 、8-1 ),此部份均為原告虛增之 不實進項交易,爰按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三依序排至編號十 ,各編號再依其虛偽交易之時間、筆數等逐一檢附相對應之 帳簿憑證: ⑴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三:原告於96年3月5日向大陸中國建設 工程第四局虛偽交易購買美金2,701,348.46元之設備,其原 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2 頁至第5 頁),由傳 票編號U00-00000000可查得96年3 月5 日虛增預付設備款- 中建工程款- 美金2,701,348.46元,並有付款申請單、活存 提款交易憑證可參照。 ⑵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四:原告於96年12月19日向大陸騰勝真 空技術工程有限公司虛偽交易購買美金共5,163,235.54元之 設備,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第9頁至第18頁 ),由傳票編號U00-7C190009及U00-7C190010可查得96年12 月19日虛增預付設備款-騰勝真空購機器,美金分別為2,500 ,549.03 元及美金2,662,686.51元,並有付款申請單及合約 可參照。 ⑶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五:原告於97年5月25日分別向6家公司 行號虛偽交易購買機器設備或材料,共計6 筆虛偽交易,金 額合計為美金3,973,116.51元,原告茲分別列出上述6 家公 司行號,並仍按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五之順序,依序編為「 五之一」- 「五之六」,並簡要說明如後:(附件1 ;編有 附件五之一- 五之六之清單乙份)。 ①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五之一」:97年5月25日向香港Y-EDA TA公司購買材料美金342,608.00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 號11(原證8,第20頁至第21頁),由傳票編號U00-0000000 0可查得97年5月25日虛增應付帳款-材料-0805順德材料-YE- DATA-美金342,608.00元,並有Y-E DATA INC之INVOICE可參 照。 ②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五之二」:97年5 月25日向元億有限 公司購買材料美金128,372.00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 11(原證8 ,第22頁至第23頁),由傳票編號U00-00000000 可查得97年5 月25日虛增應付帳款- 材料-0805 順德材料- 元億- 美金128,372.00元,並有元億有限公司之COMMERCIAL INV OICE(發票號碼:E080526 )可參照。 ③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五之三」:97年5 月25日向技嘉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材料美金111,520.07元,其原始憑證為扣 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24頁至第25頁),由傳票編號U00- 00000000可查得97年5 月25日虛增應付帳款- 材料-0805 順 德材料- 技嘉- 美金111,520.07元,並有技嘉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GIGA-BYTE TECHNOLOGY CO., LTD.)之 Commercial Invoice (INVOICE NO:000-00000B)可參照。 ④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五之四」:97年5 月25日向品固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材料美金424,430.40元,其原始憑證為扣 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26頁至第27頁),由傳票編號U00- 00000000可查得97年5 月25日虛增應付帳款- 材料-0805 順 德材料- 品固- 美金424,430.40元,並有品固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COMMERCIAL INVOICE(發票號碼:J00000000 )可參 照。 ⑤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五之五」:97年5 月25日向國喬石油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材料美金3,971.40元,其原始憑證為 扣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28頁至第29頁),由傳票編號U0 0-00000000可查得97年5 月25日虛增應付帳款- 材料-0805 順德材料- 國喬- 美金3,971.40元,並有國喬石油化學股份 有限公司之COMMERCIAL INVOICE(INVOICE NO:000000000 )可參照。 ⑥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五之六」:97年5 月25日向康舒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材料美金2,962,215.04元,其原始憑證為 扣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30頁至第31頁),由傳票編號U0 0-00000000可查得97年5 月25日虛增應付帳款- 材料-0805 順德材料- 康舒- 美金2,962,215.04元,並有康舒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INVOICE (INVOICE NO:LBFE0000000 )可參照 。 ⒊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原告於95年11月16日起至96年8月1 0 日之期間內,向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虛偽交易購買 機器設備。金額總計美金9,614,965.87元,共計20筆虛偽交 易。原告分別將上述20筆虛偽交易,按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 六之順序,依序編為「六之一」至「六之二十」並說明如後 (附件2 ;編有附件六之一至六之二十之清單乙份)。 ⑴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一」:95年11月16日向立興陳機 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美金937,320.00元,其原始 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56頁至第58頁),由傳票 編號U00-6B160005可查得95年11月16日虛增預付設備款- 預 付機器款- 美金937,320.00元,並有原告之付款申請單及建 華銀行活存提款交易憑證(本行交易編號:B000-00000)可 參照。 ⑵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二」:95年11月16日向立興陳機 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美金585,825.00元,其原始 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59頁至第61頁),由傳票 編號U00-6B160007可查得95年11月16日虛增預付設備款- 預 付機器款- 美金585,825.00元,並有原告之付款申請單及建 華銀行活存提款交易憑證(本行交易編號:B000-00000)可 參照。 ⑶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三」:95年11月16日向立興陳機 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美金527,816.50元,其原始 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62頁至第64頁),由傳票 編號U00-6B160008可查得95年11月16日虛增預付設備款- 預 付機器款- 美金527,816.50元,並有原告之付款申請單及建 華銀行活存提款交易憑證(本行交易編號:B000-00000)可 參照。 ⑷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四」:95年11月16日向立興陳機 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美金1,054,485.00元,其原 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65頁至第67頁),由傳 票編號U00-6B160009可查得95年11月16日虛增預付設備款- 預付機器款- 美金1,054,485.00元,並有原告之付款申請單 及建華銀行活存提款交易憑證(本行交易編號:B000-00000 )可參照。 ⑸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五」:95年11月17日向立興陳機 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美金413,325.20元,其原始 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68頁至第70頁),由傳票 編號U00-6B170003可查得95年11月17日虛增預付設備款- 預 付機器款- 美金413,325.20元,並有原告之付款申請單及建 華銀行活存提款交易憑證(本行交易編號:B000-00000)可 參照。 ⑹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六」:95年11月17日向立興陳機 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美金248,075.19元,其原始 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71頁至第73頁),由傳票 編號U00-6B170004可查得95年11月17日虛增預付設備款- 預 付機器款- 美金248,075.19元,並有原告之付款申請單及建 華銀行活存提款交易憑證(本行交易編號:B000-00000)可 參照。 ⑺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七」:95年11月17日向立興陳機 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美金275,550.16元,其原始 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74頁至第76頁),由傳票 編號U00-6B170005可查得95年11月17日虛增預付設備款- 預 付機器款- 美金275,550.16元,並有原告之付款申請單及建 華銀行活存提款交易憑證(本行交易編號:B000-00000)可 參照。 ⑻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八」:95年11月17日向立興陳機 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美金440,800.25元,其原始 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77頁),由傳票編號U00- 6B170006可查得95年11月17日虛增預付設備款- 預付機器款 - 美金440,800.25元。 ⑼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九」:95年12月1 日向立興陳機 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美金275,825.71元,其原始 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78頁至第80頁),由傳票 編號U00-6C010003可查得95年12月1 日虛增預付設備款- 預 付機器款- 美金275,825.71元,並有原告之付款申請單及建 華銀行活存提款交易憑證(本行交易編號:B000-00000)可 參照。 ⑽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十」:95年12月1 日向立興陳機 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美金371,137.51元,其原始 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81頁至第83頁),由傳票 編號U00-6C010004可查得95年12月1 日虛增預付設備款- 預 付機器款- 美金371,137.51元,並有原告之付款申請單及建 華銀行活存提款交易憑證(本行交易編號:B000-00000)可 參照。 ⑾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十一」:95年12月5 日向立興陳 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美金227,554.18元,其原 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84頁至第86頁),由傳 票編號U00-6C050002可查得95年12月5 日虛增預付設備款- 預付機器款- 美金227,554.18元,並有原告之付款申請單及 建華銀行活存提款交易憑證可參照。 ⑿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十二」:95年12月8 日向立興陳 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美金246,028.41元,其原 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87頁),由傳票編號U0 0-6C080003可查得95年12月8 日虛增預付設備款- 預付機器 款- 美金246,028.41元。 ⒀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十三」:95年12月18日向立興陳 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美金835,842.16元,其原 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88頁至第90頁),由傳 票編號U00-6C180008可查得95年12月18日虛增預付設備款- 預付機器款- 美金835,842.16元,並有原告之付款申請單及 建華銀行活存提款交易憑證(本行交易編號:B000-00000) 可參照。 ⒁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十四」:95年12月18日向立興陳 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美金649,385.06元,其原 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91頁至第93頁),由傳 票編號U00-6C180009可查得95年12月18日虛增預付設備款- 預付機器款- 美金649,385.06元,並有原告之付款申請單及 建華銀行活存提款交易憑證(本行交易編號:B000-00000) 可參照。 ⒂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十五」:95年12月18日向立興陳 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美金580,147.89元,其原 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證8 ,第94頁),由傳票編號U0 0-6C180011可查得95年12月18日虛增預付設備款- 預付機器 款-美金580,147.89元。 ⒃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十六」:96年5 月28日借記預付 設備款- 立興陳- 美金699,631.68元,貸記應付帳款- 關係 人- 立興陳- 美金699,631.68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 11(原證8 ,第95頁至第96頁),由96年5 月28日傳票編號 U00-00000000 及其附件之傳票編號000-00000000可查得。 ⒄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十七」:96年7月9日借記預付設 備款-立興陳-美金61,538.46元,貸記應收帳款-仕欽-成品- 立興陳-美金61,538.46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原 證8,第130頁至第131頁),由96年7月9日傳票編號U00-000 00000及其附件之傳票編號000-000000000可查得。 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十八」及「六之十九」:96年7 月10日借記預付設備款-立興陳-美金1,010,769.21元及美金 149,292.30元,貸記應收帳款-仕欽-成品-立興陳-美金1,01 0,769.21元及美金149,292.30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 11(原證8,第132頁至第134頁),由96年7月10日傳票編號 U00-00000000及其附件之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可查得。 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二十」:96年8 月10日借記預付 設備款- 立興陳- 美金24,616.00 元,貸記應收帳款- 仕欽 - 成品- 立興陳- 美金24,616.00 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 編號11 ( 原證8 ,第135 頁至第136 頁),由96年8 月10 日傳票編號U00-00000000及其附件之傳票編號000-00000000 可查得。 ⒋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七:為原告於96年8 月31日向大陸鈦積 光電(廈門)有限公司(BVI )GOOD PROSPECT FINANCE LT D 公司虛偽交易購買商品。金額總計69,603,781元,共計3 筆虛偽交易。 ⑴第1 筆為23,183,587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1(原 證8-1 ,第51頁至第58頁),由傳票編號000-00000000、應 付憑單、訂購單、請購單、採購驗收單可查得。 ⑵第2 筆為21,213,288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1(原 證8-1 ,第59頁至第71頁),由傳票編號000-00000000、應 付憑單、訂購單、請購單、採購驗收單可查得。 ⑶第3 筆為25,206,906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1(原 證8-1 ,第73頁至第81頁),由傳票編號000-00000000、應 付憑單、訂購單、請購單、採購驗收單可查得。 ⒌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八:為原告於96年8 月31日、96年9 月 4 日分別向大陸華日鋼材製品有限公司(BVI )FOSHAN SHU N DEHUARI STELL COILCENTE 公司虛偽交易購買材料之部份 。金額總計美金5,289,030.3元,共計3筆虛偽交易。 ⑴第1筆為96年8月31日,借記應付帳款-FOSHAN-000-00000000 -美金1,585,304.16元,貸記銀存-瑞銀香港乙美-FOSHAN-U0 000000.16-美金1,585,304.16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 11-1(原證8-1,第2頁至第3頁),由傳票編號000-0000000 0及銀行2007年8月31日匯款單可查得。 ⑵第2筆為96年8月31日,借記應付帳款-FOSHAN-000-00000000 - 美金2,807,334.78元,貸記銀存- 瑞銀香港乙美-FOSHAN- U0000000.78-美金2,807,334.78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 號11-1(原證8-1 ,第4 頁至第5 頁),由傳票編號000-00 000000及銀行2007年8 月31日匯款單可查得。 ⑶第3筆為96年9月4日,借記應付帳款-FOSHAN-000-00000000- 美金896,391.36元,貸記銀存- 瑞銀香港乙美-FOSHAN-U896 391.36- 美金896,391.36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1 (原證8-1 ,第6 頁至第7 頁),由傳票編號000-00000000 及銀行2007年9 月4 日匯款單可查得。 ⒍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九:為原告於96年10月22日向實盈股份 有限公司虛偽交易購買材料美金44,480元,其原始憑證為扣 押物編號11-1(原證8-1,第8頁至第9頁),由傳票編號600 -7A220020及銀行2007年10月22日匯款單可查得。 ⒎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十:為原告於96年11月7 日向力億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虛偽交易購買材料,金額總計美金210,000 元 ,共計4 筆交易,分別為第1 筆:新臺幣4,000,000 元、第 2 筆:新臺幣2,000,000 元、第3 筆:美金10,050及第4 筆 :美金14,936.13 元,其原始憑證為扣押物編號11-1(原證 8-1 ,第10頁),由傳票編號600-7B070009及銀行2007年11 月7 日匯款單可查得。 ㈥原告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為: ⒈96年虛增之營業收入:按扣押物編號7 ,原告對富士通95至 97年度之虛偽交易統計表(原證5 ,第2 頁至第4 頁),96 年虛增之營業收入為: ⑴96年度1月之虛增金額為282,821,817元。 ⑵96年度2月之虛增金額為256,174,798元。 ⑶96年度3月之虛增金額為296,618,027元。 ⑷96年度4月之虛增金額為319,290,445元。 ⑸96年度5月之虛增金額為322,738,944元。 ⑹96年度6月之虛增金額為325,999,960元。 ⑺96年度7月之虛增金額為297,411,822元。 ⑻96年度8月之虛增金額為249,031,268元。 ⑼96年度9月之虛增金額為309,351,219元。 ⑽96年度10月之虛增金額為334,220,186元。 ⑾96年度11月之虛增金額為284,431,775元。 ⑿96年度12月之虛增金額為416,427,852元。 (上述合計為3,694,518,113元。) ⒉96年虛增之不實進項交易為:按扣押物編號11、11-1之查得 資料(原證8、8-1),因此96年虛增之不實進項金額為: ⑴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三:96年3月5日虛增美金2,701,348.46 元。  ⑵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四:96年12月19日虛增美金2,500,549.   03元及美金2,662,686.51元,共計美金5,163,235.54元。 ⑶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十六」:96年5月28日虛增美金6 99,631.68元。 ⑷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十七」:96年7月9日虛增美金61 ,538.46元。 ⑸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十八」、「六之十九」:96年7 月10日虛增美金1,010,769.21元及美金149,292.30元。 ⑹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六之二十」:96年8月10日虛增美金2 4,616.00元。 ⑺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七:96年8月31日虛增3筆虛偽交易共計 新臺幣69,603,781元。 ⑻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八:96年8月31日、96年9月4日虛增3筆 虛偽交易共計美金5,289,030.3元。 ⑼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九:96年10月22日虛增1筆虛偽交易為 美金44,480元。 ⑽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十:96年11月7日虛增4筆虛偽交易共計 美金210,000元。 (上述分別為美金小計15,353,941.95 元,以匯率31核算為 新臺幣475,972,200.45元,及新臺幣小計69,603,781元,總 計不實進項共虛增新臺幣545,575,981.45元。) ⒊根據96年度虛增之不實銷項及進項部份,原告茲提出96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更正,原告於96年度縱有應付帳款- 材料及預付設備款,然退萬步言,倘原告將應付帳款- 材料 及預付設備款等列於損益表營業成本費用之減項,經計算96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仍係虧損之狀態,其應納所得稅額 為0 元(附表2 )。 ㈦本件原告虛增96年度銷貨收入之事實,已就96年1 月至12月 每月偽造虛偽交易之事實整理提出,惟若本院對此虛偽交易 金額之認定仍有疑義,則為利本院明瞭前開事實,爰請求調 查以下證據: ⒈聲請調查之證據一: ⑴證據方法: 函詢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度該公司或日本總公 司是否有表列之交易紀錄及收貨資料,或係收到類如原證25 之COMMERCIAL INVOICE。 ⑵調查證據之說明: 本件原告於96年度與富士通公司雖有交易往來,惟有部分係 屬虛偽不實,為證明原告與富士通公司確無前表所列之交易 存在,爰請函詢該公司96年度與原告之銷貨明細,即可得知 原告96年度虛增之銷貨收入金額若干,或函詢該公司原告所 檢附之COMMERCIAL INVOICE上所載事項是否真實。 ⒉聲請調查之證據二: ⑴證據方法: 函詢阪急阪神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原告於95年度與 該公司之委託情形明細及原證27所檢附之提單(BILL OF LA DING)是否確為偽造。 ⑵調查證據之說明: 為證明原告與富士通公司於96年度確實有部分之銷貨收入係 屬虛增,除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一外,另可函詢當時承攬貨 運之船運公司,若其可證明該提單(BILL OF LADING)確屬 偽造,即可證明原告確有虛增與富士通公司間銷貨之事實。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係經營其他電腦組件製造業,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6,923,122,803 元、營業 成本6,181,377,508 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88,726,300 元及營業淨利453,018,995 元,被告以其未能提示帳簿憑證 及有關文據,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2614-99 )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12%核定營業淨利830,774,736 元。原告主張 其有虛增營業收入之情事,其申報營業收入中有部分係屬假 造之應收帳款債權,95及96年度之虛增交易收入62億8775萬 餘元,96年度虛增營業收入為3,694,518,113 元,應予減除 等語,經查系爭營業收入係由原告「自行申報」並由會計師 出具簽證報告在案,即其自認於96年度有該營業收入之事實 ,被告亦依該申報數核定,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有 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為權利發生事實,原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既於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已載明其收入,即自認其於96年度有此收入之 事實,被告自免其就原告有如申報書所載營業收入之舉證責 任,原告「事後改稱」大部分之營業收入係假造,應由原告 盡協力義務「指明何筆」營業收入為虛增,並盡舉證責任, 提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應提示96年度與營業收入有 關交易之帳載記錄(如銷貨收入及應收帳款分類帳)及虛偽 交易部分,於該年度如何列帳之說明及該交易為虛偽之佐證 資料供核,原告經復查及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今仍未能 提示前揭資料供核,致被告無從審酌原告主張之真實性,被 告依原告申報之金額核定其營業收入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依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 決書所載,其虛增之不實進項交易部分,應於營業成本項下 予以減除等語,經查原告迄未提示系爭虛偽交易及排除虛偽 交易之正確財務報表等相關帳證資料,致被告無從就其主張 予以審酌,本件原告原負責人曾建璋係自行向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即自認其自95至97年度部分之營業 收入係假造為取得銀行融資,準此,原告對虛增營業收入入 帳之日期及金額等明細,應知之最詳,自應提示系爭虛偽交 易之完整帳載資料,及排除虛偽不實交易之正確財務報表等 相關帳證資料供核,其所主張之系爭年度虛增營業收入、相 關成本費用及虛列不實進項之正確金額始得以勾稽及驗證, 原告迄未能提示虛增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相關帳載紀錄、銷 貨發票及虛偽交易之佐證資料及排除虛偽不實交易之正確財 務報表等相關帳證資料供核,致無從依原告主張將其原申報 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予以減除虛偽交易部分。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定事實與刑事判決之事實不一致等語。惟查 刑事判決認定95至96年度海外銷貨為虛假不實,係依原告代 表人及會計人員之證言,並無逐筆查對,其主張虛假不實之 銷貨係全部或一部為不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之方法及 自負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之結果。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時 ,均未提示相關帳簿憑據供核,被告以原告未提示帳簿憑證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主張之實質營業收入為真實 ;則此無法證明導致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諸原告, 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為:⑴原告訴稱其96年度與日商富士通公司 間銷貨3,694,518,113 元為虛增之銷貨收入,應自營業收入 項下扣除,有無理由?⑵被告以原告未提示收入明細帳、應 收帳款明細帳,對應原始憑證查明系爭交易為虛偽之佐證 資料供核,爰按原告所列報之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核定其營業淨利,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 憑證及會計紀錄。」、「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 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 額。……。」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次按「(第1 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 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 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第3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 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 ,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 ,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 第1 項、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規定。上開 規定乃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 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 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 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所稱「帳簿文據」, 係指有關證明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帳簿表冊一切足以證明 所得額發生之各種文件單據而言。 ㈢再者,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 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 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 協力義務。…」,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 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 徵機關之證明程度。是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 復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如未能提示帳證供查核 ,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又「帳簿文 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 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行 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茲「所 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 、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為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 判字第198 號著有判例。又帳簿憑證以及會計紀錄,乃認定 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重要證據方法。因此,個別稅法內常 規範有納稅義務人應設置、保管及提出帳冊予稽徵機關查核 之協力義務,此觀上揭所得稅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即明。納 稅義務人若未能就其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帳證,提示 供稽徵機關查核者,稽徵機關得就帳證不明部分,依查得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亦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1條明定。 ㈣本件原告係經營其他電腦組件製造業,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原告主動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為6,923,122,803 元、營業成本6,181,377,508 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88, 726,300 元及營業淨利453,018,995 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然因原告未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無法核認其確實之 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損失,被告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 :2614-99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定營業淨利830,77 4,736元,依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㈤原告雖稱:其係為詐貸而虛增營業收入,96年度虛增營業收 入為3,694,518,113 元,應予減除;原告因虛增營業收入並 藉此向銀行詐貸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原負責人曾建璋已就 前揭犯罪事實,向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該案業 經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曾建 璋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在案,故原 告96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非正確之金額;至相關明細帳是用 光碟製作,但相關光碟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仍扣押於臺灣高等 法院刑事庭,故無法提示予被告,非刻意不提供等語。 ㈥惟查: 1.系爭營業收入係由原告「自行申報」並由會計師出具簽證報 告在案,即其自認於96年度有該營業收入之事實,被告亦依 該申報數核定,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有關營利事業 所得加項之收入,為權利發生事實,原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 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既於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已載明其收入,即自認其於96年度有此收入之事實,被告 自免其就原告有如申報書所載營業收入之舉證責任,原告「 事後改稱」部分之營業收入係假造,應由原告盡協力義務「 指明何筆」營業收入為虛增,並盡舉證責任,提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申言之,原告應提示96年度與營業收入有關交 易之帳載記錄(如銷貨收入及應收帳款分類帳等),以及原 告所謂虛偽交易部分,於該年度如何列帳之說明及該交易為 虛偽之佐證資料供核,方能於實際查核後,確認其真偽。然 原告經復查及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迄今仍未能提示前揭資 料供核,致被告無從審酌原告主張之真實性,則被告依原告 申報之金額核定其營業收入自無違誤。 2.原告主張其未能於復查及訴願階段提示帳冊之原因,係相關 帳證遭扣押乙節,經查:本院依原告請求向臺灣高等法院調 取該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曾建璋等違反證券交易法 乙案全卷資料( 含原卷34宗、影卷一宗,參本院卷第47業卷 證標目) ,原告閱卷後將其所謂帳證資料提示予被告,然細 查該刑事卷的資料,並無96年度收入之明細帳,原告提出之 資料,其原證15-18 ,包括轉帳傳票、出貨單、商業發票、 裝箱單、訂購單,該等資料只是憑證,並非帳冊( 見本院卷 二第44頁至第278 頁) ,亦即原告必須另外提供收入明細帳 、應收帳款明細帳,以及對應之原始憑證,被告方能予以實 際查核。申言之,刑事案所扣押之資料(原告提示之扣押物 清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49 頁至第652 頁),為銀行部分 借款文件及其主張為虛假交易之境外銷貨文件(如出貨單、 轉帳傳票及明細表)等資料,其餘帳證並無遭扣押之情事, 亦即原告主張真正之營業收入,其相關之帳證資料一直在原 告持有中,是原告主張更正之營業收入、成本及所得,自應 將真正之營業收入、成本及費用提示完整之帳證供被告查核 ,原告並未針對虛增營業收入之虛偽交易統計表與帳載記錄 逐筆查對,亦未提示其所謂虛偽交易之佐證資料,致被告無 從審酌原告真正營業收入之正確金額。 3.至原告主張載有其96年度帳簿憑證之光碟片業為法院查扣, 無法提示乙節。然「商業所置會計帳簿,均應按其頁數順序 編號,不得毀損。」、「營利事業應依規定設帳及記載,並 應於帳簿使用前依序逐頁編號。」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24條 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0 條前段所明定,則原告依規定應設有紙本之帳簿並依序逐頁 編號,原告主張96年帳簿僅儲存於光碟片中,為法院查扣云 云,顯屬卸責不足採信。 4.又原告主張其提示之原證5 「虛偽交易統計表」、原證6 「 出貨單」、原證7 、原證7-1 及原證7-2 得相互勾稽等語, 惟查原告所提示之原證6 「出貨單」、原證7 、原證7-1 、 原證7-2 為未依時序之資料,究應如何與原證5 「虛偽交易 統計表」相互勾稽,原告未為詳盡說明,僅於訴訟理由狀空 泛表明其虛偽交易統計表與採購單、發票、進貨單得相互勾 稽,另虛偽交易與當期帳載營業收入如何勾稽?原告未提示 帳載記錄及該交易為虛偽之佐證資料,其主張原申報之營業 收入應予以減除虛偽交易部分云云,亦不足採。 5.原告又稱:依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 判決書所載,其虛增之不實進項交易部分,應於營業成本項 下予以減除等語。惟查: ⑴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 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及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 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分別著有44年 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 號及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可 循。可知,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 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⑵本件原告原負責人曾建璋係自行向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自首」,即自認其自95至97年度部分之營業收入係假造 為取得銀行融資,刑事判決認定95至96年度原告海外銷貨為 虛假,係依原告代表人及會計人員之證言,並無逐筆查對, 究原告所謂虛假不實之銷貨,係全部不實或一部不實?刑 事判決並未認定,是尚難以該刑事判決直接作為課稅之依據 ,本院自不受拘束。 ⑶申言之,本件原告真正之營業收入為多少?原告主張其所列 報之部分營業收入為虛增,究竟是否屬實?仍應由原告提示 系爭所謂虛偽交易之完整帳證資料,及排除虛偽不實交易之 正確財務報表等相關帳證資料供核,其所主張之系爭年度虛 增營業收入、相關成本費用及虛列不實進項之正確金額始得 予以勾稽及驗證。原告迄未提示系爭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相 關帳載紀錄、銷貨發票及虛偽交易之佐證資料,及排除虛偽 不實交易之正確財務報表等相關帳證資料供核,自無從依原 告主張將其原申報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予以減除虛偽交易 部分。 ㈦至原告請求函詢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及阪急阪神國際 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調查原告於95年度與富士通公司雖有 交易往來,但有部分係屬虛偽不實云云。查本件原告主動列 報之營業收入為6,923,122,803 元,嗣主張其中3,694,518, 113 元,係為詐貸而虛增之營業收入,然如前所述,本件原 告真正之營業收入為多少?原告主張其所列報之部分營業收 入為虛增,究竟是否屬實?仍應由原告提示系爭所謂虛偽交 易之完整帳證資料,及排除虛偽不實交易之正確財務報表等 相關帳證資料供核,其所主張之系爭年度虛增營業收入、相 關成本費用及虛列不實進項之正確金額始得予以勾稽及驗證 。原告迄未提示上開資料,縱然依原告請求函詢台灣富士通 股份有限公司及阪急阪神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證實原告 所稱之COMMERCIAL INVOICE及提單(BILL OF LADING)為偽 造,亦無法證明原告真正之營業收入,故原告請求調查上開 證據,核無必要。 ㈧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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