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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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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26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0號                  10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金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趙立偉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張廖萬益(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蔡文峰       陳昶霖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4日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 ○號建築物(下稱本件建築物),經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 24日派員現場勘查後,發現建築物1 、2 、3 樓後側興建之 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 稱系爭違章構造物)。被告爰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及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以101 年3 月5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066624號認定通知書(即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構造物 為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本件建築物後側之鐵皮建築物因存在多年,屬老舊 違章建物,新北市政府雖無如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對於老舊違章建築定有明確規範,惟參酌新北市政府舊有 違章建築修繕辦法規範意旨,舊有違章建築既可申請修繕, 則解釋上舊有違建自得維持現狀,毋庸拆除;再依該辦法第 10條規定可知,新發生之違章建築方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 適用,反面言之,舊有之違章建築自毋須依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規定而拆除。又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為實施污水下水道建設 工程,於100 年間發文通知原告應自行拆除污水下水道工程 範圍內之鐵皮建築物以利工程進行,否則即移由新北市政府 強制拆除,原告為配合上開工程,經測量後於100 年底自行 將該鐵皮建築物外側部分拆除往內減縮,並援用原有之鐵皮 (僅重新噴漆)回復外牆,並無所謂修繕、增建新違建之情 事。詎料,被告未查上開原告並無增建之情事,逕於101 年 3 月5 日以原處分認定前開減縮後之鐵皮建築物屬增建類別 之實質違建,並按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 款、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5 條之規定,裁處應予拆除,為此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㈡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致原告無法將前開配合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實 施污水下水道建設工程,及原告後續將鐵皮牆面回復使用功 能之事予以詳敘說明,被告即逕自作成剝奪原告權利之原處 分,自有損原告權益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有違。 又本件基本事實涉及同為新北市政府之二機關即被告與新北 市政府水利局間之前後意思表示,是以,被告作成處分前, 倘未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被告實無法充分瞭解本件客觀上 之事實全貌,又本件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各款所示例外 無庸給予陳述意見之事由,故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實有程序上瑕疵而應予以撤銷。 ㈢原告並無原處分所指之「增建」行為,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 之認定顯有違誤: ⒈按建築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 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 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 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 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是 以,所謂「增建」顯係以原建築物有增加面積或高度者而為 必要,與建築物前後使用之構造材料是否相同無涉,至為顯 然。 ⒉依原處分所載理由可知,被告係以原告有增建行為而應予以 拆除云云,惟原告係主動配合新北市○○○○○○道建設工 程而將原有無庸拆除之違章建築構造物外側拆除往內縮減, 則就系爭建築物之面積而言已屬縮減,自與上開規定「增建 」需以面積增加為前提之要件不符,至為灼然。復就系爭建 築物之高度以觀,原處分空言泛指原告將系爭建築物牆面回 復後有增加高度9 公尺、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 然由原處分之所載內容,卻完全未見被告據以認定之憑據為 何;況依原證2 函示內容可知,原告係將原有之建築物拆除 部分面積後內縮,面積自然較拆除前為小,自不可能有所謂 增加面積20平方公尺之可能。 ⒊另被告指稱應拆除之違建位置包括在原告自行拆除前之舊違 建之範圍內,故非新增之新違建,由100 年12月21日之會勘 照片之地面亦可看到內縮之痕跡;此外,工程人員於內施行 內縮工程時,難免需拆除舊圍牆,再依內縮之地界線往內計 算80公分搭建新圍牆,但不得因此而認係新違建。又因舊有 違建有三層樓高,原即有鋼架支撐,原告於內縮時為安全計 ,仍需使用鋼鐵以資鞏固,但內縮後圍牆之材質則未變更。 ㈣原告之所以拆除原有部分鐵皮建築物,究其緣由乃係配合新 北市政府水利局實施污水下水道建設工程之故,然原告既主 動配合行政機關拆除部分之系爭建築物,自需將已拆除部分 之牆面為恢復,始能保持系爭建築物之基本使用功能,此乃 事理之必然。故姑不論原告並無任何「增建」行為,且原告 既信賴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指示,卻反遭被告逕以原告有使 用不同建築材料回復牆面云云為由,即率命原告應拆除原告 為回復牆面而為之施作,顯與誠信原則有違,自不待言。又 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前應對於一切有利不利當事人之情形一體 注意,況本件被告作成之處分更為剝奪人民權利之處分,自 更應嚴謹以對,故本件原告自行拆除原有建築物之外牆,對 此有利於原告部分之事由,被告自應加以考量,方屬適法妥 當。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為無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直轄市改制新北市後,新北市政 府以100 年1 月19日北府工拆字第1000002514號權限委任公 告,將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權 限,委由被告,以其名義執行,即有關上述新北市政府權限 事項,被告得以自己之名義作成行政處分。 ㈡按合法房屋當領有不動產權狀、使用執照平面圖或建物測量 成果圖等文件,其建築物合法之權利範圍當明確無疑,其他 擅自增建部分即屬違章建築,故被告所屬人員至現地勘查發 現為施工中之違章建築,比對上開圖說,何處為增建之違建 ,其事實客觀上當屬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 第5 款之規定,自得於處分作成前不通知予陳述意見機會。 退步言之,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暨第2 項規 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 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 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 法院起訴前為之。」,是原告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已以訴願 書等陳述其對於系爭原處分之意見,供被告及訴願管轄機關 新北市政府,於訴願程序中自我審查及作成回應,該瑕疵亦 已補正。 ㈢查系爭之違章建物為高度約9 公尺、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構 造物,經被告認定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 物,此有被告101 年2 月24日勘查紀錄表相片、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等可證。又該違章建築既為98 年6 月25日後擅自建造,被告遂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 次序表,作成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06662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認定為A 類1 組違章建築,於法並無不合。 ㈣被告依歷次勘查照片,比對該址違章建築增建前、施工增建 中、增建完工之照片,確為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縱使該址 原有違章建築係因配合新北市○○○○道建設工程而部分拆 除,亦不得主張不受建築法建築管理之限制,於原有違章建 築面積範圍內,有無須申請建築執照即可擅自增建復原之權 利。 ㈤依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3 條規定,新北市舊違章 建築係指57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 ,依該修繕辦法第10條第1 款意旨,凡未經核准而擅自動工 修繕之舊違章建築,均應以新發生之違章建築論處,是縱使 舊違章建築擅自修繕仍應以新違章建築認定拆除,而新違章 建築存在多年亦非即可列為舊違章建築,非如原告所述可比 照該修繕辦法舊違章建築之規定辦理。 ㈥綜上論結,原告所提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 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 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查臺北縣於99年12月 25日改制為新北市,新北市政府以100 年1 月19日北府工拆 字第1000002514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 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見被證1 ),則有關違章建築處理業務事項,被告得以 自己之名義作成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101 年2 月24日勘查紀錄表 、照片、本件該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被 告歷次勘查照片、處分書與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爰就被告認定系爭構造物為實質違建,應予拆除,是否違 誤?判斷如下: ㈠按建築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 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 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第28條第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 種:建 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 照。……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 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 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其建築物。」 次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 條:「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之 2 規定訂定之。」第2 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 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 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 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 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12條:「舊違章建築在未 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 建、修建。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訂定辦法行之。」 ㈡原告所有本件建築物依使用執照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 登記總面積348.84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 被證2 ),則逾此登記面積及範圍為違章建築。系爭構造物 高度(三層)約9 公尺、面積約每層20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 物,被告數次派員實地勘查,經比對100 年12月16日、100 年12月21日、101 年2 月1 日及101 年3 月26日勘查照片( 見被證7 ,即系爭構造物所在位置增建前、施工增建中、增 建完工之照片),再對照地政查詢系統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 資料,確認系爭構造物非合法建築物之權利範圍,系爭構造 物係違章建築,堪予認定。且本件建築物基地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面積102 平方公尺,業已建造本件建 築物,尚無足夠空地供原告依法申請建造系爭構造物,為實 質違建。又系爭違章構造物係98年6 月25日後擅自建造,依 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參被證6 ),屬A類1 組 違章建築。綜上,被告認定系爭構造物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 照(包括: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手續之實質違建,應 予拆除,合於前揭各該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㈢雖原告主張本件建築物原有違章建築,為配合新北市000 00000道建設工程,自行拆除部分違章建築往內縮減( 拆除部分如本院卷第55頁紅色部分),並更換老舊破損之鐵 皮牆面,其餘之建材、結構均未更動,系爭三角形構造物仍 位在原告自行拆除之範圍內,故無增建新違建之情事云云。 查原告自行拆除部分違章建築後,經被告於100 年12月16日 派員實地勘查,當時系爭構造物所在位置其上並無任何地上 物,100 年12月21日再度勘查現場稍有變更,但系爭三層之 金屬構造物尚未完成,至101 年2 月1 日現場已築有三角形 鋼鐵架,101 年3 月26日系爭構造物已經建造完成,有100 年12月16日、100 年12月21日、101 年2 月1 日及101 年3 月26日歷次勘查照片可稽;即便系爭構造物位置原有違章建 物,惟該原有違章建物既經拆除,欲於該處建造構造物自應 受建築法建築管理之規範,非謂於原有違章建築面積範圍內 ,無須申請建築執照即可擅自建造,原告拆除後再於該處建 造系爭構造物,有違前揭規定,於法不合,原告以系爭構造 物位於原蓋有違章建築之位置,非屬實質違建,委不足採。 ㈣查新北市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依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 繕辦法第3 條規定(本院卷第21頁),新北市舊違章建築係 指57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並非 謂違章建築存在多年,當然列為舊違章建築;且依該修繕辦 法規定,舊有違章建築修繕須依上開修繕辦法之規定申請之 ,舊違章建築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動工者,此觀之該修繕該 辦法第10條自明。本件建築物於60年4 月9 日建築完成,該 建築物之違建物自不可能屬舊有違章建築,原告主張系爭違 章構造物可比照該修繕辦法舊違章建築之規定辦理,自無可 取。原告聲請傳喚系爭違章構造物之設計師,欲證明原告僅 於原有違章建築外觀為噴漆云云,惟查系爭違章構造物之建 造情形已如前述,事證明確,故無傳喚必要。 ㈤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 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系爭構造物依本件建築 物之使用執照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比對100 年12月16 日、100 年12月21日、101 年2 月1 日及101 年3 月26日勘 查照片,足認系爭構造物屬非合法建築物之實質違建,足認 系爭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縱未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無違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次按行政程 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 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 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前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 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查原告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業以訴願書等陳述其對於系爭 原處分之意見,核已無礙原告行使攻擊防禦權利,併予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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