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93號
原 告 禹通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志聰(董事)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主任委員)
上列
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同法
第229 條第1 項所規定。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
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
抗告,適用
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第1 項第
1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
鍰(10萬元)及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
沒入價值約1,000 元
之器材)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
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
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