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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29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電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93號 原   告 禹通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志聰(董事)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同法 第229 條第1 項所規定。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 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第1 項第 1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 鍰(10萬元)及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沒入價值約1,000 元 之器材)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 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 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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