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38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2號                   10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威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建良(董事) 原   告 劉益原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黃碧桃       鍾翠珍       施聿坪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1 年3 月30日勞訴字第10000324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益民,於訴訟 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羅五湖,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威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申報原告劉益原加保,至100 年2 月10日退保 ,原告劉益原於100 年2 月17日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 給付,業經被告核發100 年3 月3 日至同年8 月1 日共5 個月失業給付計新臺幣(下同)70,860元,及100 年4 月 至6 月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額計2,247 元。 (二)嗣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原告劉益原於99年12月下旬遭原告 威信公司資遣,已非原告威信公司僱用之員工,該公司於 100 年1 月4 日申報其加保,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 11條規定不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100 年 7 月19日保承行字第10060480270 號函核定自100 年1 月 4 日起至100 年2 月10日止取消原告劉益原之被保險人資 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 另以原告劉益原於100 年2 月10日非自願離職時,並未參 加就業保險,非屬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所請失業給付應 不予給付,遂以100 年7 月27日保給失字第10060443790 號函核定前已核發之失業給付70,860元及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補助金額2,247 元,合計73,107元應於文到15日內, 退還該局銷帳,並撤銷前開被告100 年3 月14日保給核字 第100071063369號函、100 年4 月19日保給核字第100071 091570號函、100 年5 月12日保給核字第100071112380號 函、100 年6 月16日保給核字第100071137370號函、100 年7 月15日保給核字第100071158463號函之核定(被告10 0 年7 月19日保承行字第10060480270 號函以及100 年7 月27日保給失字第10060443790 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 (三)原告劉益原及威信公司不服原處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0 年9 月29日以 100 保監審字第261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0 年8 月以電話針對原告劉益原於失業時是否具 勞保身分向原告威信公司進行查詢。原告威信公司曾去函 說明原告劉益原在99年12月31日已遭資遣一函,然此係原 告威信公司遺忘劉益原曾受兩度聘用所為之錯誤意思表示 ,原告威信公司因為規模小,未設立行政專員,所有事務 皆由原告代表人自行處理,被告於事後超過半年才來詢問 ,原告代表人因此為錯誤表示,被告卻認為真實,認定原 告劉益原在申請失業給付時,已不具勞保身分,故要求原 告劉益原繳回已領之金額。 (二)原告威信公司曾提出原告劉益原在投保期間與客戶往來之 資料包括圖檔、電子郵件、文件等,但被告及訴願決定機 關以原告劉益原係100 年1 月4 日回聘,但電子郵件卻有 1 月3 日與客戶往來之紀錄,因認電子郵件為虛偽。原 告劉益原99年12月31日第一次被辭退時,已是週五,100 年1 月1 日、2 日正好係週休假日,原告威信公司並未通 知客戶,故客戶1 月3 日仍以電子郵件與原告劉益原溝通 ,也因為客戶持續與被辭退之原告劉益原溝通,因此原告 威信公司於1 月4 日正式回聘原告劉益原。被告認此不合 理,且拒絕原告威信公司說明,有違人民權益之保障。 (三)被告要求原告威信公司提供出勤紀錄與相關證明文件,惟 原告威信公司僅有3 個人,因此並無打卡紀錄,只有該員 1 月份和客戶往來之電子郵件可供佐證。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100 年7 月19日保承行字 第10060480270 號函及100 年7 月27日保給失字第100604 43790 號函)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有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勞工, 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由雇主為其申報加保,且 依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有備置員工 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供主管機關,保險人及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對之義務。本案原告威信公司於100 年1 月4 日申報原告劉益原加保至100 年2 月10日退保, 經被告派員訪查,據威信公司於100 年6 月9 日出具說明 書稱,原告劉益原於99年10月中旬受僱,因無法應公司 文化,於99年12月下旬資遣,該單位100 年1 月1 日至 100 年3 月31日止,計有連彥婕、鄭佳恬、于人瑞、林睿 祺、李幸容、藍志光、陳巧穎等人員,並提供原告劉益原 99年11至12月份薪資資料。是原告劉益原既已於99年12月 下旬資遣,已非該單位僱用之員工,該單位於100 年1 月 4 日申報其加保與規定不符,被告乃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 (二)原告威信公司及劉益原不服被告核定,申請審議,經監理 會以依威信公司100 年6 月9 日及100 年7 月21日出具說 明函記載,劉益原於99年10月中旬受僱該公司,至99年底 離職,因行政疏失未申報其加保,100 年1 月4 日重新聘 用並於當天申報加保,至100 年2 月10日予以資遣,惟該 公司無法提供出勤證明。次查申請審議雖主張威信公司承 辦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100 年1 月17日所舉辦慶祝建國10 0 年消防節大會,並檢附該活動相關資料,惟該等資料僅 得證明威信公司承辦該活動,無法證明劉益原確實經辦該 活動。則威信公司無法出具劉益原之出勤資料,所檢附之 工作資料亦無法證明係原告劉益原所經手,僅以劉益原99 年11月至100 年2 月之薪資表,實難認定威信公司於100 年1 月4 日申報劉益原加保後,其確有實際從事工作,而 據以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在案。威信公司及劉益原仍不服, 申請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決定訴願 駁回,其理由為威信公司於被告第1 次派員訪查後,即已 詳細說明原告劉益原於99年10月中旬受僱,於99年12月下 旬經公司資遣,且僅提出原告劉益原99年11、12月份薪資 資料,嗣提起審議時方才提出劉君100 年1 、2 月份薪資 資料,復無提出得勾稽該薪資資料真實性之佐證,是該薪 資資料應係事後補製,自無足採為原告劉益原有自威信公 司受領勞務報酬之論據。又原告劉益原雖提出99年12月31 日及100 年1 月3 日、6 日、7 日之郵件紀錄,惟依威信 公司100 年7 月21日出具說明函所載,該公司係於100 年 1 月4 日始再重新聘用原告劉益原至100 年2 月10日資遣 。然原告劉益原所提供電子郵件日期卻有其未在職之時點 ,顯前後不符,復無得證明該電子郵件之真實性之佐證, 實難採認;另原告劉益原所提供之圖騰娃娃及USB 賀年卡 設計圖,亦難以認定為其100 年1 月4 日至100 年2 月10 日期間任職於威信公司之作品。 (三)原告威信公司雖稱原告劉益原於99年12月31日辭退,隔兩 天為周休假日,未通知客戶美工已換人,才有客戶於1 月 3 日與美工溝通,惟原告威信公司於100 年6 月9 日稱, 原告劉益原已於99年12月下旬予以資遣,僅提供劉君99年 11、12月份薪資資料,未提供其出勤及經手工作資料,又 於100 年7 月21日改稱,已於100 年1 月4 日再重新聘用 原告劉益原,至2 月10日資遣,並提供原告劉益原100 年 1 至2 月份薪資資料;另於100 年10月20日補提供原告劉 益原99年12月31日及100 年1 月3 日、6 日、7 日之電郵 紀錄。則原告威信公司前後所稱劉益原任職期間顯有矛盾 之處,且100 年1 至2 月份薪資資料,顯有事後補製之嫌 ,所提供之電郵日期卻有未在職之時點,顯前後有不符, 復無得證明該電子郵件真實性之佐證,仍難採認,又所提 供之圖騰娃娃及設計圖等,亦仍難以認定為原告劉益原任 職於原告威信公司期間之作品。威信公司此次並未另提新 事證,被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原告劉益原 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又原告劉益原於 威信公司被保險人資格既已取消,原告劉益原以100 年2 月10日自該公司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案,不符請 領規定,所請應不予給付,被告前已核發100 年3 月3 日 至同年8 月1 日止5 個月失業給付計70,860元及100 年4 月至6 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2,247 元,合計73,107 元應收回銷帳,並無不當。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被告100 年7 月19日保承行字第10060480270 號函、100 年 7 月27日保給失字第10060443790 號函、監理會100 年9 月 29日100 保監審字第2610號審定書、勞委會101 年3 月30日 勞訴字第1000032431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 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劉益 原100 年1 月4 日至100 年2 月10日期間經原告威信公司回 聘,確為威信公司員工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 為:被告認定原告威信公司100 年1 月4 日申報加保時,原 告劉益原已非該公司員工,是否有據?被告核定取消劉益原 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費不予退還,並以原告劉益原於10 0 年2 月10日非自願離職時,未參加就業保險,非屬就業保 險之被保險人,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前已核發之失業 給付70,860元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額2,247 元,應 退還被告銷帳,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 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 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 、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 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 此限。」、「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 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 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16條第2 項、第24條所明文規定。 (二)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 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 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前項所列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 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 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 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受 僱於2 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主管機 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工作 情況、薪資或離職原因,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名冊、出 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相關資料,投保單位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 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 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 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 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 依前4 項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2 年內再次 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之2 分之1 為限。」、「投保單位應置備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 薪資帳冊,供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 法第7 條規定為查對,並自被保險人離職之日起保存5 年 。……」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7 條、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以及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 條亦有明定。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 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 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 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 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授予利益之行 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1 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 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 ,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118 條及第12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原告威信公司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 例意旨,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 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 依保護規範理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 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 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 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 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 特定人之意旨時,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勞工保險及就業 保險為社會保險性質,依其立法目的分別為保障勞工生活 ,促進社會安全;及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故保 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加保資格,及是否合於保險給 付要件之處分,應可認係關於被保險人所得享有此項公法 上權利之處分,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中之投保單位 ,依法雖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 務之責,然依法規結構及規範效果,有關投保資格及保險 給付之認定,並無保障投保單位權益之內涵。本件原告威 信公司雖認被告撤銷原告劉益原失業給付,及被告認應由 原告威信公司賠償原告劉益原此項損害,與其顯有利害關 係,故其顯具訴訟適格。然此等效果均非原處分之法律關 係,亦非相關法規所欲保障之權益內容,是原告威信公司 充其量僅係經濟上利益有受損害之虞,且此損害亦仍有其 可循之司法救濟程序足資利用,故尚難認其有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故原告威信公司本件起 訴,顯難認有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劉益原部分: 1、本件威信公司於100 年1 月4 日申報原告劉益原加保, 至100 年2 月10日資遣退保,並經被告核付100 年3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止,5 個月失業給付70,860元及100 年4 月至6 月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2,247 元等情, 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1頁、第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經被告派員訪 查,威信公司以書面說明該公司並無相關出勤證明文件, 且無須打卡,原告劉益原係於10月中旬至該公司任職,並 於12月下旬資遣,並提出該公司員工99年10月至100 年3 月薪資表為憑,經被告核對與威信公司所述原告劉益原任 職離職情節相符,威信公司亦未提出其他出勤工作紀錄供 參,是被告認定原告劉益原於100 年1 月4 日申報加保時 ,非威信公司僱用之員工,該公司於100 年1 月4 日為其 加保,及原告劉益原嗣後退保申請失業給付,與勞工保險 條例第6 條、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1條第1 項 第1 款等規定不符,故被告以100 年7 月19日保承行字第 10060480270 號函核定自100 年1 月4 日起至100 年2 月 10日止取消原告劉益原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 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另以100 年7 月27 日保給失字第10060443790 號函撤銷前已核定之失業給付 70,860元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額2,247 元,合計 73,107元,並請原告劉益原依法退還,屬有據。 2、原告主張劉益原於99年底欲離職時,始發現威信公司因行 政疏失未申報其加保,但因劉益原作品獲客戶肯定,故於 100 年1 月4 日重新聘用並於當日申報加保,至100 年2 月10日始再因資遣離職云云,然依威信公司於受調查之初 所為之陳述,原告劉益原係於99年10月受僱至同年12月下 旬資遣等情,有威信公司致被告台北市辦事處100 年6 月 9 日函在卷可稽,且該陳述內容亦與該函附件員工薪資表 相符,如威信公司確於100 年1 月4 日回聘原告劉益原, 何以受調查時威信公司能提出其餘員工100 年1 、2 月份 之薪資資料,唯獨未能提出原告回聘後之員工薪資表?雖 威信公司於申請爭議審議時,已補具原告劉益原100 年1 、2 月之員工薪資表,原告劉益原亦出具領據為憑,惟查 ,原告劉益原於99年12月前之薪資係由威信公司轉帳至其 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有威信公司於99年12月3 日 15,009元、及100 年1 月5 日35,000元之薪資轉帳存摺紀 錄可參,是可知威信公司自99年12月起即以薪資轉帳方式 支付原告劉益原報酬,衡諸常情,如原告劉益原於100 年 1 月4 日確有回任威信公司之事實,威信公司應無變更其 薪資支付方式之理,惟原告劉益原100 年1 、2 月薪資及 資遣費卻未以轉帳方式支付,顯與威信公司支付慣例有違 ,故被告未能採認原告劉益原主張於100 年1 月4 日回任 威信公司之事實,尚難認屬無由。 3、原告劉益原復主張其於1 月初尚與公司客戶有所連繫,並 提出100 年1 月3 、6 、7 日之電子郵件為憑,然查,原 告劉益原雖提出前揭電子郵件,惟均集中於1 月初,並無 當月其他時間工作相關資料可佐,而原告甫於12月下旬因 資遣離職,前開電子郵件非無可能為原告劉益原離職前未 及交接之業務,為客戶權益及基於職業道德所為之協助行 為,而威信公司未依法置備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 資帳冊,供保險人即被告查對,且未提出其他與原告劉益 原相關之工作證明,則被告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 告劉益原於100 年1 月4 日加保時並未受僱於威信公司, 其認事用法尚難認有違誤是以原告劉益原主張因受僱加 保云云,尚乏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是其主張應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劉益原100 年1 月4 日加保時並無 受僱威信公司任職之事實,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 取消自100 年1 月4 日起至100 年2 月10日止原告劉益原之 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 予退還;且原告劉益原既經被告取消上開期間之被保險人資 格,則其於100 年2 月10日亦非屬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是 其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從而,被告撤銷前已核付之失 業給付70, 860 元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額2,247 元 ,合計73 ,107 元,並命原告劉益原應於文到15日內,退還 被告銷帳,應無違誤;另原告威信公司非屬本件撤銷訴訟適 格原告,亦如前述,則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即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