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01號
102年10月3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長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徐志明 律師 (兼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施旻孝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被告依行為時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現為臺北
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
自治條例)、「臺北市獎勵投資興
建零售市場須知」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號等18筆土地(下稱
系爭基地),規劃為
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市場用地,於民國77年6 月30日以府建市字第253365號函
核准原告投資興建私有振興市場,並於77年10月與原告簽訂
「臺北市政府核准投資興建振興零售市場契約書」(下稱投
資契約)在案,原告並於簽約後之77年12月5 日依「投資契
約」約定繳交新臺幣(下同)355 萬元整之保證金予臺北市
市場管理處。系爭基地為一完整街廓,總面積約為1525.51
坪,屬都市計畫內未開闢之公共設施市場用地,該基地之地
主除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國有財產署)以及
七星農田水利會外,尚有廖昭名、廖昭富以及中國房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房屋公司),總計六位地主。原告原已
徵得公有地地主即國有財產局、七星農田水利會之同意共同
開發,但私有地主部分則遲未有進展。原告曾於100 年10月
、12月以及101 年2 月請求被告就土地整合事項進行
調處,
均未有結果。其後,在歷經
上開調處後,原告與系爭基地內
之地主廖昭名、廖昭富達成共識,同意共同開發後,僅餘系
爭基地內之326 、331-2 、332 等3 筆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之地主中國房屋公司消極不願配合開發。然因該
基地為一完整街廓,必須整體闢建為市場,亦即必須徵得基
地內全部地主之同意,始得進行開發,並無法將單一地主劃
出系爭基地外而進行開發。原告
乃於101 年4 月25日於臺北
市議員陳碧峰之協助下與被告進行協調,被告雖承諾將協助
配合辦理
照價收買程序,然原告於101 年5 月22日發函請被
告協助,被告並於101 年5 月31日回函拒絕。原證二之「投
資契約」雖於77年10月簽訂
迄今,
已歷時近24年,該契約仍
屬有效,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投資契約」第7 條約定:
「本市場用地之取得,地上物之清除、遷移、補償及工程規
劃、設計、施工以及完工後之維護保養、營運管理等,概由
乙方自行處理;其有特殊困難者,得請求甲方協助辦理之,
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原告已取得系爭基地除326 、33
1-2 、332 等3 筆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地主中
國房屋公司以外之全部地主之同意共同開發,因中國房屋公
司消極不願配合開發,已屬有特殊困難,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協助辦理之。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協助辦理之內容
,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公共設施,係指臺北市都市計
畫地區範圍內尚未開闢或經臺北市政府選定更新之左列設施
而言。…三、市場、加油站。」、第15條規定:「公共設施
與闢業者洽購公共設施與闢業者洽購私有
公共設施用地經本
府調處二次不成立者,得向本府申請代為收買並應具備第十
三條所列文件及左列文件:一二次
調處不成立會議紀錄。二
事業計畫。三其他有關文件。」、第16條規定:「本府代為
收買之價款及所需工作費由投資人負擔。前項工作費用本府
各機關學校提列工程管理費
暨工作費計算標準規定計算之。
」,「投資契約」之標的為臺北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尚未
開闢之市場,符合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原告已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分
別於100 年10月、12月以及101 年2 月由被告就土地整合事
項進行調處,原告得請求被告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代為收買
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326 、331-2 、332 等3
筆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需費用則由原告自行
負擔等語,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並非主張依「投資契約」第19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
辦理代為照價收買,而係主張依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約
協助辦理,
期間所需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8 條第1 項規定,又「
行政機關
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
法
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
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
成立
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闡釋
甚明。又「公法契約於
行政主體與
他造當事人就約定之內
容達成協議,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而公法契約(或稱
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
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對具體之契約
予以判斷時,原
則上應以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為準。倘給付內容
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
目的及給付目的判斷之。…由上雙方訂立之系爭『協議書
』所依據法律『為獎勵投資,加速經濟發展』
公益性質之
獎勵投資條例,訂約整體目的及約定之給付內容與效力綜
合判斷,系爭兩造所協議合致訂立之『合作開發光華工業
區協議書』應屬公法契約(行政契約)甚明。」最高行政
法院94年裁字第470 號
裁定著有明文。
前開「投資契約」
所依據法令亦為與立法目的為「為獎勵投資,加速經濟發
展」公益性質之獎勵投資條例性質相近之「臺北市獎勵投
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
市場須知」等相關法令,故亦應屬公法契約。
(二)原證二之「投資契約」雖於77年10月簽訂迄今,已歷時近
24 年 ,該契約仍屬有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投資
契約」第7 條約定:「本市場用地之取得,地上物之清除
、遷移、補償及工程規劃、設計、施工以及完工後之維護
保養、營運管理等,概由乙方自行處理;其有特殊困難者
,得請求甲方協助辦理之,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原
告已取得系爭基地除326 、331-2 、332 等3 筆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地主中國房屋公司以外之全部地
主之同意共同開發,因中國房屋股份公司消極不願配合開
發,已屬有特殊困難,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協助
辦理之。又原告歷經多年努力,確實已徵得公有地地主即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七星農田水利會之同意共同開發,此
自被告提出被證10號編號28至30號之會議紀錄即
足證之,
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亦確實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
規定將其名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 ○段○○○ ○號
土地出租予原告,此有兩造簽立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可
證。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協助辦理之內容,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
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
條例所稱公共設施,係指臺北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尚未
開闢或經臺北市政府選定更新之左列設施而言。……三、
市場、加油站。」、第15條規定:「公共設施與闢業者洽
購公共設施與闢業者洽購私有公共設施用地經本府調處二
次不成立者,得向本府申請代為收買並應具備第13條所列
文件及左列文件:一二次調處不成立會議紀錄。二事業計
畫。三其他有關文件。」、第16條規定:「本府代為收買
之價款及所需工作費由投資人負擔。前項工作費用本府各
機關學校提列工程管理費暨工作費計算標準規定計算之。
」,「投資契約」之標的為臺北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尚
未開闢之市場,符合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原告亦早已依同條例第
15條規定分別於100 年10月、12 月 以及101 年2 月由被
告就土地整合事項進行調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同條例
第15條規定代為收買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326 、331-2 、332 等3 筆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所需費用則由原告自行負擔。
(四)系爭基地因當地有現代化零售市場之需求,才被都市計畫
劃定為公共設施市場用地,且依照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
售市場須知第2 條第5 款規定:「市場之興建,應就全部
市場用地作整體性規劃,一次興建完成。」,系爭基地須
整體開發,無法將任一地主自系爭基地中劃出,然因系爭
基地內之僅剩單一私人地主中國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不願配
合,導致原告自77年取得系爭基地之投資開發權迄今,已
達24年,不僅使得當地居民無現代化零售市場可用,且使
系爭基地閒置達24年之久,系爭基地現更淪為周遭居民堆
置垃圾之處,原告更因此而多次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開罰。
二、被告固辯稱原告主張之「代為照價收買
請求權」已逾
行政程
序法第131 條所定之五年時效而當然歸於消滅
云云,
惟:
(一)原告並非主張依「投資契約」第19條之1 規定:「本市場
內尚未取得之私有土地依獎勵投資條例第58條之1 辦理代
為照價收買」,而係主張依第7 條規定:「本市場用地之
取得,地上物之清除、遷移、補償及工程規劃、設計、施
工以及完工後之維護保養、營運管理等,概由乙方( 即原
告) 自行處理;其有特殊困難者,得請求甲方( 即被告)
協助辦理之,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請求被告協助辦
理,期間所需費用則由原告自行負擔,是本件並未如同被
告所言係主張請求被告代為照價收買,值此,被告主張原
告代為照價收買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乙事,恐有誤解。另系
爭投資契約既仍屬有效契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主張依據合法有效之契約內容請求被告協助辦理,於法並
無不合,
附此敘明。
(二)又本件系爭基地之所以被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市場用
地,係因當地有現代化零售市場之公共需求,而原告努力
多時,好不容易僅剩系爭基地內單一私人地主中國房屋公
司尚未允諾同意配合,原告多次促請被告提供協助,被告
不僅置之不理,反於背地裡破壞、擾亂,致國有財產局
嗣
後改向原告表示不欲將國有土地出租予原告,被告如此
猶
謂其已善盡協助原告之義務,豈不令人啼笑皆非!
(三)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早於86年前即已數度行使「代為照價收
買請求權」,但事後卻未在六個月內提起訴訟云云,惟:
原告之所以未於及時於六個月內提起訴訟,實係因被告每
每在原告發函請求被告代為照價收買後,一再飾詞安撫原
告,虛與尾蛇,致原告誤信被告會本於兩造契約約定及誠
信協助辦理,且遲至今日被告之所作所為亦然如是,一方
面安撫原告而表示系爭投資契約仍屬有效,原告仍為台北
市○○區○○路○ ○段○○○ ○號等22筆土地之核准投資人
,另一方面卻於暗地裡破壞、從中擾亂,再向原告聲稱為
尊重
私權,被告將無法執行照價收買程序,被告所為於情
、理、法均有未合,實有失為應為人民表率之行政機關之
責,亦與公平正義原則相悖,已損及國家形象,更導致系
爭基地當地居民無現代化零售市場可用,嚴重阻礙
公共利
益之發展。
(四)另自被告所提出被證10號公函資料可知兩造簽訂系爭投資
契約後,原告除已繳付鉅額履約保證金外,並積極投入大
批人力物力,規劃設計及洽購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
而原告為求能順利推動開發,並曾多次發函請求被告代為
照價收買,然被告卻一再藉詞推託
卸責,致原告蒙受諸多
損失,被告所作所為已嚴重阻礙公共利益之發展
等情。
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代為收買座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326 、331-2 、332 等3 筆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
為全部)。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否為公法上契約關係,容有疑義:
(一)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一般
給付訴訟,無非主張兩造簽訂之投資契約所依據「臺北市
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臺北市獎勵興建零
售市場須知」之立法目的,核與獎勵投資條例相近,遂主
張系爭契約應屬公法契約性質云云。
(二)惟
按「……原審以:系爭開發契約係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
共設施辦法之規定訂立,其第5 條約定『土地之取得:甲
方(上訴人○○建設公司)投資興辦本公共設施所需取得
之土地及地上物之清除遷移賠償等事項均由甲方自理,如
有特殊困難者得請求乙方(
被上訴人桃園市公所)協助辦
理,但所需費用由甲方負擔』,而上開辦法第10條則規定
『獎勵興辦公共設施用地內之私有土地,投資人得依都市
計畫法第53條規定,申請當地縣市政府代為收買』,有系
爭開發契約及『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在卷
可稽
。顯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
人僅需於上訴人有特殊困難時,協助上訴人取得,被上訴
人並無自行收買系爭土地再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
。」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在案。可見
政府機關與開發商間,有關類此援用獎勵投資辦法所訂立
之投資開發契約,司法實務上曾有定性為「私法契約」,
並由民事法院取得審判權之先例。
(三)另比對本件投資契約第7 條規定:「本市場用地之取得,
地上物之清除、遷移、補償及工程規劃、設計、施工以及
完工後之維護保養、營運管理等,概由乙方(原告)自行
處理;其有特殊困難者,得請求甲方(被告)協助辦理之
,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核與前開最高法院所示
案例之第5 條約定,幾乎完全相同,可知純就獎勵投資辦
法之立法目的,尚不足以認定投資契約具有公法屬性(前
開案例之開發契約亦係根據「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
法」所訂立),原告仍應就本件契約屬公法契約,再作進
一步之舉證與說明。
二、若認為本件投資契約應具公法性質,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
第8 條第1 項之「給付訴訟」,亦有訴訟類型之錯誤: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
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
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
而設,同法第5 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
行
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
他訴訟類型,特別
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
撤銷訴訟及
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人民所請求之給付
若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或須先作成行政處分者,自
無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
第523 號判決要旨闡釋甚詳。可知一般給付訴訟,如係以
非財產上之給付為訴訟對象,則限於非做成行政處分之給
付。若需做成行政處分,則無論做成處分之內容結果是否
涉及財產或非財產事項,均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定
課以
義務之訴之範圍,不得逕依一般給付訴訟為請求手段。
(二)次依「一、臺北市政府為依照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實施照
價收買及出售、出租、管理照價收買之土地,特訂定本作
業程序」、「五、照價收買程序:…(五)報府
核定及報
經內政部核准:檢具『照價收買土地調查及處理意見報告
表』分別連同財務計畫、地價申報書及移轉現值申報書等
資料陳報市長決定,其經決定擬予照價收買者,並應報經
內政部核准。」被告臺北市政府以68年1 月8 日(68)府
地二字第53954 號函訂頒施行(101 年8 月6 日府地價字
第10132115100 號函發布修正)之「臺北市實施照價收買
土地作業程序」第1 點、第5 點第5 項定有明文。另對於
決定或核定後准否照價收買之處理,上開照價收買作業程
序第5 點第6 項亦有公告、通知所有權人(移轉權利人、
他項權利人)之規定。據此可知,被告對於人民申請代為
照價收買之准駁程序,應係經過市長核定及報請內政部核
准後,以對外發生是
否准予照價收買
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
(三)就本件而言,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主張被告應代為收
買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326 、331-2 、332
等三筆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無非依據系爭投資
契約第7 條,主張原告取得土地有特殊困難,請求被告協
助辦理云云。惟系爭投資契約第19條之1 即已載明:「本
市場內尚未取得之私有土地依獎勵投資條例第58之1 辦理
代為照價收買」。故縱認被告依約負有協助原告之義務(
惟被告否認協助之內容,應涵蓋為原告強制取得其他私有
土地,詳後述),似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58條之1 規定(
獎勵投資條例早在80年1 月30日即已
廢止)辦理。又獎勵
投資條例第58條之1 第1 項後段復訂明:「…申請該管地
方政府代為照價收買,其收買程序
準用平均地權條例」。
爰依上開「臺北市實施照價收買土地作業程序」之規定,
被告核定准否照價收買,除在行政層級上需陳報市長決定
,並再報請內政部核准外,復有作成「准予照價收買」行
政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可知,若認為投資契約具有公法性質,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代為收買系爭土地云云,實已涉及被告需先作成「准
予照價收買」之行政處分,爰依
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
裁字第523 號判決要旨所示之「備位性原則」,原告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即有訴訟類型之謬誤,程序上應予駁回
。
三、
縱有協助處理之約定,並不代表被告即有代為照價收買系爭
土地之義務:
(一)系爭投資契約第3 條、第7 條分別約定:「乙方(原告)
應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四個月內,依照建築法規申請建照
執照,並於執照有效期限內申報開工,但不可歸責於乙方
者不在此限。」、「本市場用地之取得,地上物之清除、
遷移、補償及工程規劃、設計、施工以及完工後之維護保
養、營運管理等,概由乙方(原告)自行處理;其有特殊
困難者,得請求甲方(被告)協助辦理之,所需費用由乙
方負擔。」。足徵原告負有取得整合、取得全數市場用地
,以取得建照執照申報開工之主契約義務,
俾依投資契約
第12條規定,取得興建後市場1/3 合法攤位產權之契約相
對
報酬。
(二)又依上開契約條款即可得知,所謂投資興建市場契約,係
屬實質民營化- 民辦民營之模式,有關建設、管理、營運
以及用地取得等事項,均應由投資者(即原告)自行取得
,被告僅有監督責任,
而非執行責任。
申言之,原告既未
能在約定期限內完成整合區域內全數私有土地之任務,即
係
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被告本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損害賠償。豈有容認原告倒置己身應負契約責任,將
整合區域內土地之主契約義務,加諸於被告之理?相對而
言,
倘若認為被告負有代為照價收買土地之義務,無非意
謂被告應代替原告出面,以
公權力強行取得區域內其他私
有土地,則系爭投資契約所彰顯「實質民營化- 民辦民營
」之精神,即已蕩然無存,且使雙方權利義務之配置上嚴
重失衡(原告無需承擔整合土地之工作,卻可以獲得1/3
之攤位產權),
顯失公平。
(三)就本件之基礎權屬狀況觀之,依原告自行製作之區域土地
權屬清冊所示,振興市場之核准開發面積共有18筆土地5,
043 平方公尺(約1525.51 坪),惟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土
地持分面積,僅有330 地號(130 平方公尺)之6968/100
00應有部分,核算為90.58 平方公尺(約27.4 坪 ),僅
佔總開發面積之1.796 %(90.58/5043=0.01796 )。
(四)根據上表可知,原告取得土地產權之比例僅佔1.796 %,
相較於區域內其他私有土地權屬(如中國房屋佔81.16 %
),顯然甚低。姑不論原告並未於起訴狀提出已取得其他
公、私有產權(除中國房屋以外)所有人之允諾共同開發
之證明,空言主張,已難採信,實則,原告在77年10月簽
約當時,並非私有土地之主要地主,故如前所述,系爭投
資契約之主要締約目的,在使原告出面協調區域內公、私
有地主,俾加速產權整合,使市場開發建設儘速完成,此
為原告之主契約義務,斷無使契約
相對人(即被告)代為
承受負擔之理。
(五)又本件長年以來,被告曾多次協助原告邀集區域內私有土
地地主進行協商整合,惟均未能達成共識(此亦為原告所
不爭),足見被告亦已依約善盡協助原告之義務,特此
陳
明。
四、退步言之,系爭投資契約第19條之1 所引據之獎勵投資條例
,早在80年1 月30日即已廢止失效,又都市計畫法、臺北市
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對於照價
收買均無強制性,被告自得本於
行政裁量否決原告之申請:
(一)承前所述,本件被告依約提供原告之協助,並不包括以行
使公權力之方式,為原告強制取得計畫區域內其他私有土
地之所有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負有代為照價收買之契
約責任,惟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9條之1 規定,亦僅依獎勵
投資條例第58條之1 規定辦理為限。
(二)獎勵投資條例因政策目的已達成,早在80年1 月30日即已
廢止
適用。又為解決獎勵投資條例終止後之契約適用爭議
,內政部復曾於87年1 月21日召開「臺北市函報關於獎勵
民間投資興建市場,獎勵投資興建條例適用疑義」會議結
論
略以:「…獎勵投資條例已於79年12月底廢止,現已無
該條例之適用;臺北市政府仍應依契約及現行法令(都市
計畫法、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等)繼續辦理
。」等語。
(三)「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
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
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
;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
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收買之。」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1 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現行都市計畫法規,直轄
市、縣市政府即有准否私人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之
裁量權,
故對於投資人代為收買私有土地之「申請」,直轄市、縣
市政府亦有行政裁量權,核無強制辦理之必然性。
(四)次依「公共設施用地屬於私有者,由投資人洽租或洽購,
其係承租者,期限不得少於十年,並約定投資契約解除為
租約當然終止事由。…前項用地投資人於投資計畫經核准
後二年內未能取得使用權或所有權者,本府得撤銷投資許
可,另由本府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臺
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更名前:臺北市
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9 條定明有文。足見投資
人取得興建私有公共設施用地之方式,即有承租、承購兩
種形式,尚不必然即以洽購方式為限,亦有在期滿後逕行
撤銷投資許可之法源基礎。又依前開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
公共設施自治條例第12 條 :「投資人逕行洽購私有公共
設施用地不成時,得於事業計畫審核後申請本府調處。前
項調處以二次為限。」、第15條「公共設施與闢業者洽購
私有公共設施用地經本府調處二次不成立者,得向本府申
請代為收買並應具備第十三條所列文件及左列文件:…」
等規定。條文用語既係「得於事業計畫核准後申請本府調
處」、「得向本府申請代為收買」,無非意謂被告受理原
告提出「調處」、「代為照價收買」之申請後,仍有核准
與否之裁量權,並非當然即有辦理代為照價收買之義務。
(五)綜上可知,依據都市計畫法、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
施自治條例等規定,對於照價收買均無強制性,被告既無
予以強制照價收買區域內私有土地之法源依據,本於憲法
第15條對於人民私有
財產權之
制度性保障,被告否准原告
所提出「調處」、「代為照價收買」系爭土地之申請,
核
屬於法
有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
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核准投資
興建振興零售市場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6-21 頁)為證
,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
厥為
:
一、本件是否因公法契約涉訟?本院有無審判權?
二、原告可否依投資契約第7 條、第19條之1 約定,請求被告代
為收買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326 、33 1-2、33
2 等3 筆地號土地?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是因公法契約涉訟,本院非無審判權:
按「公法契約(或稱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
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對具體之契約
予以判斷時,原則上應以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為準
。倘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
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目的判斷之。……由上雙方訂立之系
爭『協議書』所依據法律『為獎勵投資,加速經濟發展』公
益性質之獎勵投資條例,訂約整體目的及約定之給付內容與
效力綜合判斷,系爭兩造所協議合致訂立之『合作開發光華
工業區協議書』應屬公法契約(行政契約)甚明」,最高行
政法院94年裁字第470 號裁定著有明例,本件系爭「投資契
約」所依據法令,係獎勵投資條例,其目的在於取得土地,
依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市場用地,依當時有效之臺北市
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第2 條第5 款規定(市場之興建
,應就全部市場用地作整體性規劃,一次興建完成),可知
系爭投資契約具有「獎勵投資,加速經濟發展」之公益性質
,且依系爭契約內容:「其已完成之建物,按照核定之工程
造價核計補償;其用地由甲方依辦理徵購」(第5 條後段)
、「本市○○○○道路、上下水道、路燈等相關公共設施,
由甲方籌劃配合」(第8 條),亦可知系爭投資契約之完成
,須結合被告行政高權之行使,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目的
判斷,系爭投資契約應屬於公法契約,本院非無審判權。至
最高法院就類似案件,固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
但兩者契約內容尚非完全相同,於審判權之歸屬,自
非不得
為相異之認定,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不得依投資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代為收買座落於
臺北市○○區○○段○○段326 、33 1-2、332 等3 筆地號
土地:
(一)系爭投資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原告)應自本契約簽
訂之日起四個月內,依照建築法規申請建照執照,並於執
照有效期限內申報開工,但不可歸責於乙方者不在此限。
」,第7 條約定:「本市場用地之取得,地上物之清除、
遷移、補償及工程規劃、設計、施工以及完工後之維護保
養、營運管理等,概由乙方(原告)自行處理;其有特殊
困難者,得請求甲方(被告)協助辦理之,所需費用由乙
方負擔」,第12條約定:「市場興建完成後,應將三分之
二攤位提供本府作為安置有案攤販之用,其餘三分之一交
由投資人自行處理……」,可知原告負有「整合、取得全
數市場用地,以如期取得建照執照、申報開工」之主契約
義務,原告(投資人)因此才能獲取三分之一攤位產權之
報酬,其性質屬於民辦民營之公法契約模式,被告僅於有
「特殊困難」時,方「協助解決」,此「特殊困難」自應
從嚴解釋,且所謂「協助解決」應該是邀集區域內私有土
地地主進行協商,亦不是「代為收買」,否則被告既代替
原告履行大部分之契約責任,被告獨力完成系爭市場之規
劃興建即可,又何須簽定系爭投資契約?
(二)觀諸原告自行製作之區域土地權屬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
24頁之原證5 ),振興市場之核准開發面積共有18筆土地
5, 043平方公尺(約1525.51 坪),惟原告取得所有權之
土地持分面積,僅有330 地號(130 平方公尺)之6968/1
00 00 應有部分,核算為90.5 8平方公尺(約27.4坪),
僅佔總開發面積之1.796 %(90.58/5043=0.01796 ),
原告取得土地產權之比例僅佔1.796 %,相較於區域內其
他私有土地權屬(如中國房屋佔81.16 %),顯然甚低,
原告在主契約義務完成比例甚低的情況下,主張其主契約
義務(取得土地)有特殊困難,要求被告「代為收買」系
爭土地,尚與「協助解決」之定義不合。蓋若無從履行主
契約義務可稱為「特殊困難」,而「協助解決」可定義成
「代為收買土地」,無異被告代為履行大部分土地取得之
主契約義務,但原告仍可獲得1/3 之攤位產權,將使雙方
權利義務配置顯然失衡,殊違系爭投資契約簽定之本旨,
原告主張依投資契約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代為收買系爭土
地,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原告不得依投資契約第19條之1 約定,請求被告代為收買座
落於臺北市○○區○○段○○段326 、33 1-2、332 等3筆
地號土地:
(一)系爭投資契約第19條之1 固約定「本市場內尚未取得之私
有土地依獎勵投資條例第58條之1 規定辦理代為照價收買
」,但系爭市場私有土地地主有廖昭名、廖昭富以及中國
房屋(中國房屋佔全部土地之81.16 %),原告既有取得
土地之主契約義務,依訂約目的,系爭投資契約第19條之
1 之代為照價收買,應係指「原告已取得多數私有土地,
僅少數私有土地無法取得」之情形,本件原告已取得之土
地既僅佔極少比例,其要求被告以代為照價收買之方式取
得其餘大部分市場內私有土地,無異要求被告代為履行,
殊與訂約目的相違背,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二)何況系爭投資契約第19條之1 所引據之獎勵投資條例,早
在80年1 月30日即已廢止失效,縱依內政部87年1 月21日
召開「臺北市函報關於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市場,獎勵投資
興建條例適用疑義」會議結論略以:「……獎勵投資條例
已於79年12月底廢止,現已無該條例之適用;臺北市政府
仍應依契約及現行法令(都市計畫法、臺北市獎勵投資興
建公共設施辦法等)繼續辦理」,但依被告「臺北市獎勵
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第9 條之規定:「公共設施
用地屬於私有者,由投資人『洽租』或洽購,其係承租者
,期限不得少於十年,並約定投資契約解除為租約當然終
止事由。……前項用地投資人於投資計畫經核准後二年內
未能取得使用權或所有權者,本府得撤銷投資許可,另由
本府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可知「依照現
行法令(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繼續辦
理」之結果,投資人取得興建私有公共設施用地之方式,
有承租、承購兩種形式,亦不必然以洽購方式為限,自無
從強制被告一定要採用洽購之方式處理,故原告依系爭投
資契約第19條之1 約定訴請被告「依獎勵投資條例第58條
之1 規定辦理代為照價收買土地」,
亦屬無據。
四、縱認原告可主張代為收買土地之公法上之請求權,該請求權
亦已逾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定之5 年時效而當然歸於消滅
: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
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亦定有明文。而「公法上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與民法同,除法另有明文規定外,
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
期間者,應
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
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其類推適用範圍不限於消滅時效之期間,時效完成之效
力、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均在類推適用之列。」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25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
1449號判決
參照),可知公法上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
因五年間不行為而消滅,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 條以下
有關
消滅時效中斷之規定。
(二)本件系爭投資契約原證二之投資契約雖無簽約日期,但依
本院卷第61頁被證5 之被告81年7 月15日(81)融發字6 號
函內容,可知雙方是77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核
與本院卷第22頁原證3 之履約保證金收據日期為77年12月
5 日大致相符,可知系爭投資契約最晚於77年12月間即已
簽約,但原告至101 年9 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其公法上
請求權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原告雖於81年7 月15日、
85年5 月29日、86年8 月8 日,數次函文請求被告代為收
買系爭土地(見被證5-被證8 ,本院卷第61頁至71頁),
惟事後並未在請求後6 個月內對被告提起訴訟,則依行政
程序法第14 9條準用民法130 條規定,消滅時效並不中斷
,原告前揭公法上請求權亦因超過5 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其本於該公法上請求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自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代為收買系爭土地之
公法請求權存
在,其訴請被告「代為照價收買」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