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鼎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慶民(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6 月
28日台財訴字第101000918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
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2 個月之
不變期
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若逾
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至8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華敦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華敦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FU00000000號等
不實統一發票7 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4,560,000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728,000 元,經審理違
章成立,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28,000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
728,000 元處以2.5 倍之
罰鍰計1,820,000 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財政部於101 年6 月
28日以台財訴字第10100091830 號訴願決定駁回。
上開訴願
決定書於101 年6 月29日送達於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訴願卷
可稽,即生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
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0
1 年6 月30日起算至101 年8 月29日24時,再加計在途期間
2 日,本應至101 年8 月31日屆滿(星期五)。原告遲至
101 年9 月6 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
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
前開
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
乃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