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 告 彩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秀美(董事)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華宇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同法
第229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
撤銷被告以民國101 年4 月20日
101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3 萬
元
罰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財政部以101 年7 月12日
台財訴字第10100121880 號
訴願決定書,駁回其就原處分所
提訴願之決定,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
為基隆市○○區○○街○ 號,故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