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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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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43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虛報出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   告 彩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秀美(董事)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華宇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同法 第229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以民國101 年4 月20日 101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3 萬 元罰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財政部以101 年7 月12日 台財訴字第1010012188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就原處分所 提訴願之決定,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 為基隆市○○區○○街○ 號,故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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