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良品(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同法
第229 條第1 項所規定。
二、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3 萬元
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之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 款、第4 款規定(按環境講習2 小時之處分應屬行政訴
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處分,有本院101 年度簡
字第211 、216 、310 等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本件
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桂 興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