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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50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4號                  10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坤城       邱素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 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 代 表 人 楊治宇(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吳一凡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1日101 年 度補審議字第9 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詹坤誠、邱素盆為被害人詹勝傑之父母,被害人於民國 100 年9 月12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 樓天祥鎖行外路旁與友人林正忠、葉昱和聊天烤肉。適加害 人呂志杰因其友人陳書茂之堂弟陳宏杰與林正忠前有債務糾 紛,為幫陳宏杰索討債務,持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改造槍枝1 枝,偕同陳書茂、陳宏杰,與分持棍棒、開 山刀等物之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及周裕哲等人 到場,欲強押林正忠赴他地以解決債務糾紛。加害人持上開 槍枝及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及周裕哲於現場用 力揮甩棍棒、舞動開山刀及推擠林正忠等人,同時毆打及強 拉林正忠上車,被害人、葉昱和見狀,即分持空氣槍及強棒 欲阻擋,加害人因見被害人持空氣槍對外瞄準,以前揭改造 槍枝朝被害人射擊,擊中被害人之左胸,致被害人於同日凌 晨3 時42分不治死亡。原告詹坤城、邱素盆爰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以被害 人遺屬身分,向被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被告以100 年度補 審字第28、29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決定以被害人就其 受害有可歸責事由酌減補償金額50% ,原告詹坤城部分為50 8,944 (1,017,887 ×50%=508,944 )、邱素盆部分為538, 922 元(1,077,844 ×50% =538,922 )核給之。原告因被 害人死亡,自勞工保險局共同受領勞工保險普通傷病死亡給 付616,700 元,其各領取308,350 元。是減除前揭給付後, 原告詹坤城、邱素盆得受領之補償金依序為200,594 元(50 8,944-308,350=200,594 )、230,572 元(538,922-308,35 0=230,572 )。原告不服被告關於酌減原告各50% 補償金額 之決定,提起覆議,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委員會)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 起本件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覆審委員會以:「被害人曾參與案發前之談判,又將其所有 之空氣槍置於鎖店電視機旁,衝突發生時持該空氣槍對前來 尋仇之人作勢嚇阻。客觀上就其所害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云 云,而認被告所為決定補償原告各50%損失之決定並無不當 ,原告覆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覆議之申請。惟: (一)訴外人林正忠、陳宏杰等人雖因賭債糾紛,而於100 年9 月9 日相約至臺北市○○區○○○路與中原街口之集客咖 啡廳進行談判。然被害人詹勝傑對於談判乙事毫不知悉, 當日並未在場參與談判,有訴外人葉昱和於100 年9 月12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經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我和林正忠、連祥瑞及一些我不認識 的人一起過去的」(100 年度偵27字第13 56 號訊問筆錄 第1 頁)等語可證。又訴外人陳書茂亦於警詢時,陳稱: 「不認識(詹勝傑),亦無糾紛與仇隙。」(100 年9 月 1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等語,可知參 與談判之陳書茂對於被害人詹勝傑毫無印象,足見詹勝傑 並未在談判現場。 (二)另連祥瑞於100 年9 月12日在臺北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時 ,先就談判情形證稱:「有的,當天我和林正忠、葉昱和 及一些林正忠的朋友一起過去」(100 年度偵27字第1356 號訊問筆錄第1 頁);續就案發當日衝突情形證稱:「當 時我跟葉昱和、詹勝傑、李雅婷、張惠萍都在店內」(10 0 年度偵27字第1357號訊問筆錄第2 頁)等語,可知連祥 瑞認識詹勝傑,而於證述談判在場人員時,卻未有隻字片 語提及詹勝傑,足見詹勝傑確實未參與談判。且連祥瑞亦 於101 年12月26日經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共同訴 代:詹勝傑當天有跟你前往集客咖啡廳嗎?)他沒有。」 ;「(原告共同訴代:證人你在今年4 月13日在被告處接 受詢問時,你說詹勝傑談判時有在場,你今天又說詹勝傑 並沒有前往集客咖啡廳,請問哪一個才是正確的?)他沒 有去,我是後來問朋友才知道他沒有去,我當時記錯了。 」等語。再參諸其他在場參與談判者之證詞,亦皆未提及 被害人詹勝傑參與或在場,足證被害人詹勝傑當日並未出 現於談判現場。 (三)被害人詹勝傑於100 年9 月9 日下午5 時50分許下班後, 即於新北市○○區○○路○○○○○ 號與王純美、王訓庭、詹 坤錦、林招賢、魏宏益、詹秀惠、王心怡及謝正華等人一 起烤肉,烤肉後並繼續打麻將至晚間10時30分許始行離開 ,有證人王純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共同訴代 :詹勝傑有沒有參加那一次的烤肉?)有。」;「(原告 共同訴代:詹勝傑幾點離開你知道嗎?)大概10點半過後 ,差不多10點半左右。」等語。益證被害人詹勝傑於100 年9 月9 日應無可能與訴外人林正忠、葉昱和及連祥瑞等 人相約至臺北市○○區○○○路與中原街口之集客咖啡廳 與他人進行談判。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定詹勝傑於100 年9 月9 日有參與談判 云云,應屬有誤。 二、陳書茂友人「金毛」係於100 年9 月10日凌晨2 時許,致電 林正忠要「輸贏」(臺語,即火併、鬥毆之意),而林正忠 均置之不理,且未將上情告知被害人詹勝傑,是被害人詹勝 傑並不知上開通話內容,自無法得知陳書茂等人意欲尋仇之 事。又林正忠、連祥瑞亦否認曾向陳書茂等人嗆聲渠等係幫 派成員,及案發當日所舉辦之烤肉聚會係為等待陳書茂等人 前來尋仇等情。而連祥瑞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 共同訴代:在烤肉的時候,你知道對方有可能會來尋仇嗎? )不知道。」等語。可知有參與談判之證人連祥瑞尚不知尋 仇乙事,則未參與談判的詹勝傑當必不知尋仇情事。另訴外 人李雅婷於100 年9 月12日在臺北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我們一直擔心對方找到我們店,所以接下來都沒有 開店,一直到昨天晚上才因為烤肉而在那裡」(100 年度偵 27字第1355號訊問筆錄第3 頁)等語。且除被害人詹勝傑外 ,當日並有多名與賭債糾紛無關之女性在場,亦足證當天確 係因適逢中秋節眾人相約天祥鎖行烤肉,並非助陣。綜上各 節,可知被害人詹勝傑純應友人之邀參與中秋節烤肉而已。 茲被告僅以連祥瑞曾稱被害人有參與談判,並於100 年9 月 11日晚間參與烤肉等情,而遽認被害人詹勝傑已事前認識衝 突發生,前往天祥鎖行助陣云云,即有誤會。 三、再者,被害人詹勝傑雖有於衝突發生時自電視與沙發間取出 空氣槍;然該空氣槍並非被害人詹勝傑所有,亦非被害人詹 勝傑預先置於天祥鎖行店內。 (一)蓋被害人詹勝傑對於尋仇之事毫無認知,已如上述,則被 害人詹勝傑自無可能事先將空氣槍預先置於天祥鎖行店內 。況林正忠之女友即證人李雅婷業經證稱談判後一直不敢 開店,而亦無任何人指稱被害人詹勝傑於衝突當日有攜帶 空氣槍至天祥鎖行,則被害人詹勝傑何能預先將空氣槍至 於天祥鎖行內?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驗 結果:「一一、送鑑空氣槍1 枝……經操作檢視欠缺適用 鋼瓶,依現狀,無法鑑驗。」等語,可知被害人詹勝傑所 持之空氣槍並無裝置發射用之鋼瓶,則空氣槍若係詹勝傑 準備作為等待尋仇之用,現場為何未扣獲鋼瓶?亦即詹勝 傑何以未準備鋼瓶?是系爭空氣槍應本置於天祥鎖行,而 詹勝傑僅因突遇他人攜槍持棍尋仇,一時情急,方取出沙 發旁之空氣槍作勢嚇阻。又系爭空氣槍係被害人詹勝傑自 天祥鎖行自電視與沙發間取出,可知該空氣槍應本就置於 天祥鎖行內,而天祥鎖行負責人林正忠又曾遭警懷疑藏有 槍械,則林正忠應為卸其責,而詹勝傑又已死無對證,始 稱空氣槍為被害人詹勝傑所有,且林正忠經本院多次傳喚 ,始終不肯到庭具證以明真相,足見其心虛之情。 (二)另林正忠分別曾於100 年10月1 日被害人詹勝傑法會現場 、100 年10月20日被害人詹勝傑告別式現場及100 年11月 至101 年5 月間之原告家中,親口向原告承認空氣槍為林 正忠自己所有。而連祥瑞於101 年8 月18日晚間於原告家 中,亦向原告表示空氣槍為林正忠所有,係為避免麻煩, 才稱空氣槍是已死亡之被害人詹勝傑所有;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原告共同訴代:烤肉那天,詹勝傑所拿的 那把空氣槍你知道是誰的嗎?)我不知道,真正是誰的, 我不知道。」等語,可知林正忠及連祥瑞前述系爭空氣槍 為詹勝傑所有云云,並不足採。再觀諸證人李雅婷於101 年6 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審判長訊問時,證稱: 「我有聽過那把空氣槍開槍的聲音,當時就知道它好像有 點壞掉,我知道它的子彈是一顆圓圓黑黑的塑膠的,像珍 珠奶茶的珍珠,它擊發有時候是一顆有時二顆,所以我才 說它有時候是壞掉的。」(101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審判筆 錄第16頁)等語,可知李雅婷經常看到空氣槍使用狀況, 對於空氣槍及子彈非常熟悉,而李雅婷乃林正忠之女友, 設若空氣槍若非林正忠所有,而係被害人詹勝傑為助陣, 而於衝突當日帶至於店內預先置放,則李雅婷對於空氣槍 之狀況何以如此肯定?是被告認定空氣槍為被害人詹勝傑 所有,並預先置於天祥鎖行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 款所稱之歸責事由,必須是 被害人之行為乃導致犯罪發生之實質原因,即被害人之行為 與結果有特別的關連而具有原因的重要性,方可認為結果的 發生是該行為所招致。 (一)所謂「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必其過失行為 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本院91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決參照)。 (二)被害人詹勝傑於案發前,並不知悉林正忠與有幫派背景之 陳書茂有賭債糾紛、談判及舉辦烤肉聚會係為等待陳書茂 等人前來尋仇等情事,更無將空氣槍置於天祥鎖行之行為 ,而空氣槍亦非被害人詹勝傑所有,詳如前述。又本件衝 突之發生,係因加害人等先有持刀槍棍棒攻擊之不法行為 所引起,而案發時加害人等非但人數眾多並手持刀、槍及 棍棒等兇器前來,且除毆打在場之人及敲破玻璃外,並欲 將被害人詹勝傑之友人林正忠押走,因事出突然,現場混 亂,被害人詹勝傑見狀,恐自身及友人生命身體受到傷害 ,情急之下,始隨手持天祥鎖行店內不具發射能力之空氣 槍作勢嚇阻,希冀阻止對方之加害行為,其行為應屬正當 防衛或緊急避難。另被告於決定書亦認被害人詹勝傑未預 期加害人已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語,足見被害人 詹勝傑主觀上僅係為阻止加害行為之發生,避免其自身被 害情形發生,並無與對方衝突之意,更未預期會提高其被 害風險。況加害人尋仇之際,已將槍枝上膛握於手中,將 之作為尋仇用之武器,隨時可發射傷人,且觀諸案發現場 監視畫面,並無法確認詹勝傑持槍作勢嚇阻及加害人開槍 之時間先後,則縱使詹勝傑並未持空氣槍嚇阻,而僅自沙 發站起行至門口,加害人亦有可能對詹勝傑等人開槍。亦 即詹勝傑遭槍殺之結果的發生並無法肯定是詹勝傑持空氣 槍作勢嚇阻所招致,是加害人開槍與詹勝傑持槍間並無具 體證據可以證明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茲被告僅以推測為憑 ,逕認詹勝傑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顯屬率斷。 (三)綜上所述,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 款雖規定被害人 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 部;然被告對可歸責被害人事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 件林正忠、連祥瑞之證詞,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而被告 均未能舉證以資證明被害人行為與被害結果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則被告及覆議決定未經詳查,即認定被害人對其被 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並酌減其補償金2 分之1 ,亦有未合 ,於法有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 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 政法院得予撤銷。」包括裁量權之行使違反一般法律原則, 例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84 號判決參照)。縱認本件被害人詹勝傑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且因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3 款之 規定而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 款所定「可歸責之事 由」存在。然本件衝突之發生既係加害人先行引起,而被害 人死亡亦係肇因於加害人之自由意志決定。反之,被害人僅 有嚇阻行為,並無任何其他加害行為。則被告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0條規定,雖「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 然亦應審酌本件加害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應負主要責任之事 實,而依過失比例酌定不補償原告損失之數額。且被告所認 定詹勝傑可歸責之參與談判、等待尋仇及持空氣槍攻擊等行 為,皆經證明並非實在,則縱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其 歸責程度亦已不及2 分之1 。茲被告僅以被害人於衝突過程 中持空氣槍作勢嚇阻,就其受害顯已提高風險為由,而未依 比例原則予以衡量,逕認被害人應有2 分之1 之責任,亦屬 率斷。 六、被害人詹勝傑未有加入以蔡笠煬及林正忠為首之四海幫海略 堂,與林正忠間並無組織犯罪之關係,有被告所附之不起訴 書可稽。況被告亦自承司法警察機關業於100 年間即以通訊 監察方式開始調查四海幫海略堂,亦未見有任何利害關係人 於被害人參與組織犯罪之監聽譯文資料,而被告所附之偵查 報告,亦未將被害人列為犯罪嫌疑人或幫派成員。是被告聲 稱被害人加入四海幫海略堂,顯不足採。被告提出葉昱和陳 稱遭被害人毆打等主張,不但未能證明其真實,且與本件事 實無關,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本件被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 裁量被害人應負責任之判斷依據。另依陳宏杰之警詢陳述, 並未提及詹勝傑,無法憑此認定被害人有加入林正忠為首之 幫派或介入本件糾紛。而陳宏杰更於警詢筆錄中陳稱不清楚 陳書茂之計畫,也不知悉何人帶槍,更沒看到槍,亦未提及 四海幫海略堂與本件陳書茂尋仇之關係。則被告僅以陳宏杰 避重就輕之警詢陳述,推論陳書茂等人顧忌四海幫海略堂勢 力龐大而攜帶備用云云,實無足取。 七、又被害人係因為避免銀行查扣其薪資,故於99年3 月5 日從 鼎舜公司出勤表可證。是證人王純美及連祥瑞於本院所為證 述並無不實。另除林正忠之3,000 元奠儀外,原告未曾收受 蔡笠煬所提供之喪葬費用,亦未由蔡笠煬負擔喪葬費用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關於認定被害 人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部分均撤銷。二、上開撤銷部分, 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詹坤城新臺幣柒拾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 及補償原告邱素盆柒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之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案件,被告受理後,已以原處分( 即100 年度補審字第28、29號決定書決定)准許部分補償原 告;而駁回之部分,亦已詳述其理由,該決定並無何違法不 當之處。原告徒憑己意,恣意忽略不利於己之證據,如陳書 茂於100 年9 月15日14時30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製作之調查筆錄證明林正忠曾對陳書茂宣稱其屬「四海幫海 略堂」、林正忠於100 年12月6 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製作之訊 問筆錄證明案發現場之空氣槍為詹勝傑所有、證人連祥瑞於 101 年4 月13日在被告調查時之證言證明詹勝傑於100 年9 月9 日林正忠與陳宏杰談判時在場等事實,難認有據。原告 又提出證人王純美欲證明詹勝傑於100 年9 月9 日未曾參與 林正忠及陳宏杰間之談判,然此一待證事實如此重要,原告 卻未於申請覆審時提出,此有原告提出之覆審委員會決定書 在卷可按,不能排除該證據已遭污染之可能,自不能作為認 定被告上開決定違法不當之證據。 二、原告等於本件爭執詹勝傑於100 年9 月9 日晚間並未至「集 客咖啡廳」參與林正忠與陳書茂之談判。惟詹勝傑確有參與 上開談判,已據證人連祥瑞證述明確。尤有甚者,根據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4183 、15479 、15765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詹勝傑、葉昱和、 劉育傑涉嫌奉蔡笠煬之命,於100 年8 月5 日下午,共同強 押柯建成至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2 樓並毆 打,蔡笠煬、林正忠則嗣後到場,且蔡笠煬對外以「四海幫 海略堂」堂主自居,林正忠則為副堂主。此與陳書茂於100 年9 月15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時稱:林正忠 為「四海幫海略堂」的,堂主綽號「小蔡」等語相符。綜上 事證,詹勝傑顯然不只一次涉入蔡笠煬、林正忠與他人間之 恩怨糾紛,則其不幸於100 年9 月12日清晨,在一次兩派人 馬之衝突中喪失,自屬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 三、林正忠於100 年間,曾因葉昱和友人王志煌所積欠之酒債, 要求葉昱和負責清償,葉昱和不允,林正忠即與詹勝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共同毆打葉昱和,此有葉昱和 於101 年7 月2 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所製作 之調查筆錄可證。足徵詹勝傑確實多次涉入蔡笠煬、林正忠 與他人間之衝突糾紛,其此舉當然容易引起他人之不滿而反 擊。從而其嗣後又困參與林正忠與陳書茂等人間之衝突糾葛 ,造成其於100 年9 月12日凌晨之衝突中喪生,當然屬對其 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據此認原告等僅可得補償金之半 數,於法有據。 四、又詹勝傑確實加入以蔡笠煬、林正忠為首之幫派,有如下證 據可證,茲爐列之: (一)蔡笠煬、林正忠於101 年5 月2 日傍晚5 時3 分許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人的通訊監察譯文。證明蔡 笠煬自稱為「身為堂主說話算話」,足見蔡笠煬為幫派首 領之事實。 (二)游景翔於100 年12月19日下午3 時17分許與孫濤之通訊監 察譯文。證明蔡笠煬為四海幫堂主之事實。 (三)林正忠於100 年10月8 日上午11時18分許與蔡笠煬之通訊 監察譯文;司法警察機關於詹勝傑公祭現場蒐證照片18張 。證明蔡笠煬身為堂主,原欲至幫派成員詹勝傑之靈前上 香,但因司法警察機關在公祭現場蒐證,林正忠以電話通 報蔡笠煬,蔡笠煬臨時取消計畫,並請林正忠代其在詹勝 傑靈前致意,說明不便前來之緣由。由蔡笠煬、林正忠此 舉,足徵蔡笠煬為幫派首腦,詹勝傑為幫派成員之事實。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報告。證明四海幫海 略堂因行徑囂張大膽,經司法警察機關於100 年間即以通 訊監察方式開始調查之事實。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 年10月10日調查筆錄(受 詢間人:陳宏杰)。證明陳書茂等人因顧忌林正忠所屬之 四海幫海略堂勢力龐大,故尋仇時攜帶武器備用之事實。 (六)林正忠於100 年9 月24日晚間8 時43分許與某男性之通訊 監察譯文。證明蔡笠煬身為堂主,因幫派成員詹勝傑死亡 ,表示由其負擔喪葬費用,足認詹勝傑係蔡笙場之得力部 屬之事實。 五、詹勝傑加入以蔡笠煬、林正忠為首之四海幫海略堂,該幫派 多次在外與人逞兇鬥狠、以暴力手段達成其目的,詹勝傑自 己亦多次親身參與該幫派之暴力討債行動,包括於100 年6 月間以毆打葉昱和之方式索討酒債、同年8 月間以限制柯建 成行動自由並加以毆打之方式索討債務、同年9 月間以限制 陳宏杰行動自由之方式索討賭債等,而其中限制陳宏杰行動 自由部分,引起其身屬竹聯幫青堂之堂兄陳書茂之不滿並決 定報復,因陳書茂顧忌四海幫海略堂之勢力不容小覷,乃邀 集多人參與,並備妥棍棒、槍枝,以免雙方人馬衝突時落於 下風,嗣後雙方人馬果於同年9 月12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號1 樓前發生衝突,詹勝傑並中槍死亡,則 詹勝傑之遇害,實係緣於其加入幫派,並與幫派成員在外逞 兇鬥狠,招致仇家報復所致,從而其家屬申請犯罪被害補償 金時,被告認定詹勝傑對其被害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並無 違法不當可言。 六、退步言之,縱使認詹勝傑並未參與100 年9 月9 日林正忠與 陳書茂在「集客咖啡廳」之談判,亦不影響原處分之結論。 蓋詹勝傑之被害,與其加入幫派,並與幫派成員在外逞兇鬥 狠等情有無從切割之關聯,縱使詹勝傑並未參與上述談判, 然陳書茂等人之強力報復行動,係源自於兩幫派間之恩怨, 且因陳書茂顧忌四海幫海略堂之勢力,故廣邀人馬參與報復 。而此一背景事實,均與詹勝傑參與之幫派活動有密切關連 ,易言之,詹勝傑對於「四海幫海略堂之勢力龐大,令人忌 憚」此一事實之形成,曾經以其親身行為加以促成,從而其 於兩派人馬衝突中喪生,仍屬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依法 認其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亦無違法不當。 七、證人連祥瑞於本院之證言,與其於被告調查時所述南轅北轍 。惟「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 ,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供詞為可信,此亦所謂案重 初供,因而除非有事證可以證明證人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 符或其初供顯囑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311號、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要旨 參照,‥.」此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度易字第2162 號刑事判決中闡釋甚明。證人連祥瑞與詹勝傑有故舊關係, 於本案爭執發生後,證言難免受其與詹勝傑之情誼影響而反 於事實,故其於本院之證言難以採信,比較之下,參照前揭 刑事法院揭業之「案重初供」經驗法則,應以其於被告調查 時所述為可採。再者,證人連祥瑞於本院證稱:在「集客咖 啡廳」談判時,林正忠這方,除了林正忠外,沒有伊認識也 掛在場,談判期間也沒有聽到陳書茂該方提到「竹聯幫青堂 」等語;惟證人連祥瑞於100 年9 月1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明確表示:葉昱和也有於談判時在場,期間陳書茂有說他是 竹聯幫青堂的等語;有該此訊問筆錄可按,所言明顯與其於 本院之證言不符,亦徵證人連祥瑞於本院之證言係避重就輕 之詞,實不足採信。 八、證人王純美之證言,固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惟證人王純美係 鼎舜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鼎舜公司)員工,該公司負責人詹 坤錦與原告詹坤城為兄弟關係,此業據原告詹坤城陳述明確 ,證人王純美與原告詹坤城雖無行政訴訟法第151 條第3 款 之關係,然原告詹坤城既與詹坤錦為兄弟,原告詹坤城對於 證人王純美之實質影響力,對證人王純美而言與詹坤錦無異 ,從而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51 條之立法意旨,證人王純美證 言之可信度甚低。再者,根據卷內詹勝傑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詹勝傑於99年3 月15日即自鼎舜公司退保, 足徵詹勝傑自99年3 月15日即自鼎舜公司離職,此節與證人 王純美於本院證稱:伊與詹勝傑自99年起至其死亡時均為同 事等語不符,亦徵證人王純美係配合原告為不實證言,其證 言既與證人連祥瑞於被告調查時所述不符,自不得採為有利 於原告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影本(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為證,其形式真正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案爭點厥為: 一、本件被害人是否有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可歸責 之事由」存在? 二、本件被告之裁量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三、原告已受領之社會保險部分應否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 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 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 之。」,98年12月4 日修正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11條所稱社會保險,指下列 保險:一、全民健康保險。二、勞工保險。……」,本件原 告因被害人死亡,自勞工保險局共同受領勞工保險普通傷病 死亡給付616,700 元,其各領取308,350 元,原處分因而減 除前揭給付後,核給原告詹坤城、邱素盆之補償金分別為20 0,594 元(508,944-308,350=200,594 )、230,572 元(53 8,922-308,350=230,572)。 二、然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業於102 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為 「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 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 ,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其修正理由為「一、 本條文原立法時之審查意見,認為犯罪被害補償係屬補充性 立法,且政府已經在社會保險中負擔部分費用,為避免重複 補償,乃就犯罪被害補償規定若干減除事項。二、惟社會保 險係基於被保險人間之社會互助及危險分攤所創設之制度, 強調權利與義務之對等關係,由被保險人平日繳納保費,遇 有保險事故時應得之權利,其性質與肇因於犯罪行為之被害 補償金不同,不宜於國家給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額度內減除 申請人已受有之社會保險給付。再者,現今我國社會福利制 度健全,於人人或多或少均有社會保險,為落實本法之良法 美意,爰刪除關於社會保險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減除之規定 。三、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及第42條規定,保險 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保險給付。故符 合本法所定之交通事故之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取得之保險金或補償金,其性質亦屬損害賠償 給付,爰定明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 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可知關於「社會保險應自 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規定,新法已經刪除。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 所明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 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 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 點,原則上應以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 為準,其不經言詞辯論者,以行政法院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 狀態,作為判斷之基礎(行政訴訟程序中新舊法規更迭之情 形,並無如行政處理程序,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明文 規定,且所謂「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 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蓋以課予義務訴訟而言,行政 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被告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 此項宣示並非針對「原告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 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 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法院裁 判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如經言詞辯論者,即以 言詞辯論時之事實及法律為判斷)。 四、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關於認定被 害人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部分均撤銷。二、上開撤銷部分 ,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詹坤城709,537 元及補償原告邱素盆 769,494 元之處分。」,為課予義務訴訟,自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原告已受 領社會保險部分即不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然原處分 未及適用,逕於所核給補償金中扣除「因被害人死亡原告詹 坤城、邱素盆所受領由勞工保險局發放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 死亡給付共616,700 元(每人各領取308,350 元)」,則無 論被害人詹勝傑有無過失,原處分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及 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而法律之適用為法院職權判 斷事項,起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仍應予 以撤銷。 五、惟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一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 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 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 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究應再核給多少補償金,涉及被告 機關裁量權之行使,仍應由被告自行為之,本院尚無從代為 裁量,被告亦主張「詳細數字必須由鈞院將原處分撤銷後, 被告再予以核算,重新認定賠償金額」(見本院102 年6 月 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訴請判決「被告應作成補償原 告詹坤城709,537 元及補償原告邱素盆769,494 元之處分」 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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