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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53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1號                    103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宗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沈世宏(署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101384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係被告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商品責任之物品 (電源器、二次鋰電池)輸入業者,經被告委託誠品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至原告營業處辦理營業(進口)量查核作業,查 核結果發現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至100 年2 月間,未依規定 申報繳納乾電池(二次鋰電池)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新臺幣( 下同)1 萬3,544 元及資訊物品(電源器)之回收清除處理 費898 萬803 元,乃以100 年12月30日環署基字第10001163 98號函命原告於文到45日內依規定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總計 899 萬4,347 元,如屆期未完納,移送強制執行及告發處分 ,並依法處應繳納費用1 倍至2 倍之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101384 4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98年8 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80076145 號令(下稱「98年8 月31日令釋」)意旨,僅有「供個人( 即一般消費者)電腦使用之『電源器』」,始屬被告列管、 應由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一般廢棄物,若具有特殊規格 、非供個人消費使用之電源器,伊即無庸繳交回收清除處理 費。而被告認定伊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電源器產品,多 屬非供個人電腦使用之工業用電源器,被告既於原處分命伊 補繳電源器之回收處理費,自應敘明其認定伊所進口或製造 之電源器中,何等類型或型號之電源器係屬供個人使用或非 供個人使用,惟被告於原處分中檢附之「查核結果差異彙總 表」僅說明查核後所認定之營業量與伊申報營業量之差異, 並未說明何謂「3 項認定原則」以及如何符合「3 項認定原 則」,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符。又 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曾於99年12月 27日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修正公告應由製造、 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 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下稱「99年12月27 日公告」),並以被告98年8 月31日令釋就電源器部分為補 充規定,惟被告並未對外公告補充或變更上開公告及函釋之 內容下,逕以100 年10月31日環署基字第1000094628號函( 下稱「100 年10月31日函」)通知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改 採所謂「3 項認定原則」,並據以認定伊應補繳電源器之回 收清除處理費898 萬803 元,然該「3 項認定原則」僅為被 告之「查核經驗」,並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 所為之公告,亦非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處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5條第2 項、第16條之規定,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另被告所提之「3 項認定原則」與被告98年8 月31日令釋 之認定互相牴觸,可見被告前後所提出之判別標準顯已自我 矛盾,且被告所稱之「3 項認定原則」係在本件中始提出, 該原則並未適用於其他案件,是原處分依「3 項認定原則」 命伊補繳電源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相較於被告對其他競爭 同業卻未依同樣原則命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顯無正當理由 而為差別待遇,與平等原則有違。此外,責任業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16條規定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乃以所製造或進 口之一般廢棄物為限,至於事業廢棄物,則另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 章清理之,故伊所製造及進口之電源器中,屬供工業 上使用者,如型號FSP300-60PLN與型號FSP250-60ATV(PF) 之電源器係使用於自動提款機內,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該等 業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 章清理,自無從再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16條規定命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原處分未區分伊所製 造或進口之電源器中,是否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 章清理 之廢棄物,均命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顯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雖援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3 條之規定,認伊之電源器實際縱非供個 人消費使用,仍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惟「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 條之規定,解釋上仍以被 告98年8 月31日令釋所指明屬被告列管,而應由伊繳交回收 清除處理費之一般廢棄物,即「供個人(即一般消費者)電 腦使用之『電源器』」,始應依相關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之, 至於非供個人消費使用之電源器,其性質上既屬事業廢棄物 ,自無「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 條 規定之適用,而不應由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再者,依研 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102 年9 月16日函復 本院之說明,可知研華公司向伊購買之電源器實際上並非供 個人電腦使用之電源器,且伊銷售電源器之對象中與研華公 司有相同或類似情形之其他廠商,就該廠商之業務產品內容 ,亦可證明其等向伊購買之電源器實際上並非供個人電腦使 用之電源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電源器回 收清除處理費898 萬803 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因目前針對個人電腦適用之電源器尚無國際標準 之統一名稱或單一規格及型號,依伊98年8 月31日令釋意旨 及歷年查核經驗,歸納3 項認定原則,並據以作為是否「可 與個人電腦連接」之判定依據,進而認定是否屬於列管責任 物,伊於發文給恆揚電子有限公司及詮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函文中,皆曾援引伊98年8 月31日令釋。因原告所生產之 電源器種類甚多,為避免有損責任業者之權益,伊亦發文予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再次查核,並於查核結果報告中 明確指明第一次查核與第二次查核差異之所在,是原處分及 其附件中,均足使原告瞭解遭認定漏報漏繳之理由。縱使原 處分關於理由之記載並非鉅細靡遺,惟依實務上見解,若於 訴願程序中業已詳細答辯說明,並未影響本件訴訟標的之同 一性,且認定之客觀事實於處分時即已存在,訴願程序後並 不影響原告之權益,則應認已合法追補理由。又伊於判斷是 否屬於責任物時,係以該物品是否可能供個人電腦使用,若 該物品可能供個人電腦使用,則將來仍有可能進入回收體系 中,是僅有符合特殊作業環境需求之電源器,始不屬伊列管 責任物之範圍,而經伊查得原告96年3 月至100 年2 月間之 進口量,並就其產品中屬符合個人電腦使用之電源器,以原 處分命原告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並無不妥。且伊原認定原 告所進口之電源器均屬列管之責任物,第1 次查核結果為原 告應補繳1,252 萬3,677 元,惟經原告陳述意見後,伊重行 認定,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依據伊之認定結果作成第2 次查核報告,查核結果為原告應補繳899 萬4,247 元之回收 清除處理費,是伊實已考量原告所進口產品之不同特性,就 有利及不利於原告之情形一律注意,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另 公告應回收之責任物應循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 項回收清 除處理之,而非屬應回收廢棄物之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3 章事業廢棄物之清理章節為之,兩者並不相衝突 ,由於是否屬應回收廢棄物於實務上已有一定之判斷標準, 若係具有是否屬於應回收廢棄物之爭議,實務上亦會將其置 放於待判定區,若判定為非屬應回收廢棄物,即循事業廢棄 物之管道為清除處理,故該物品僅會擇一進入事業廢棄物或 回收清除處理體系。此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規定,物品、包裝、容器食用或使用後產生致 有污染環境之虞者,課其製造、輸入業者,負擔其產品使用 後之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係本於「延伸製造者責任制」之精 神,立法要求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促使製造者進行綠色設 計及減少資源使用,進一步引導其考慮產品製造與其廢棄後 之處理,是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 項所公告之物品或其包 裝、容器之應回收廢棄物,係依其物品之本質判定是否屬公 告應回收之廢棄物。而是否屬事業廢棄物,則是以該廢棄物 之實際產出源等作區分,故廢棄物應循何種途徑為回收清除 處理,係視其廢棄物性質屬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或應回 收廢棄物來加以區分,故若符合伊公告應回收之責任物,縱 由事業產生,仍應依相關回收清除處理規定清除處理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 條亦有明文 ,故無重複課費之疑慮。再者,原告為指定公告事業,其填 報並經伊審核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原告亦自行 填報其製造電源器為「公告應回收廢棄物(代碼:R-1908) 」,即應依公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方式為之,原 告自不得以其電源器未來可能係由事業產出之廢棄物為由, 而推諉免除其製造者之延伸責任。另依伊98年8 月31日令釋 意旨,「電源器」係指可與個人電腦連接之設備、裝置,即 符合供個人電腦使用之電源器。而本件之電源器,經原告自 承可供個人電腦使用,當屬公告應回收廢棄物,不論其電源 器特性、商品名稱及使用對象為何,皆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6條規定,向伊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申報營業(輸入)量及 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若電源器為僅工業用且具特殊規格, 並有不同於個人消費性質之空間及作業系統以滿足特殊作業 環境需求者,始非屬伊列管責任物範圍,是本件電源器非具 有特殊規格,且可與個人電腦連接,不具有不同於個人消費 性質之空間及作業系統,則與伊98年8 月31日令釋意旨不符 ,原處分命原告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當無違誤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7、59至62頁 ),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處分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5 條第2 項、第16條之規定?㈡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㈢原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本 院判斷如下: ㈠原處分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 項、第16條之規定 ? 1.按「(第1 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 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 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 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 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 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 之價值。(第2 項)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 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依前條第2 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 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 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 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 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 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第1 項責任業者辦理登 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依第15條第2 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 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未依第16條第1 項規 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 ,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1 倍至2 倍之罰鍰;… …」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 第18條第1 項及第5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4 項授權所訂定之「應回收廢棄物 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前段及第6條 第1 項分別依序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 責任物:係指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15條第2 項公告者,及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原料。 ……三、進口量:係指輸入業者自國外輸入責任物之量… …」、「責任業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負回收、清除 、處理責任之日起,於每單月30日前,依其前2 個月之責 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向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可知,凡輸入被告公告應回收之責任物者,即負有申 報、登記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義務。 2.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 項之授權,於92年6 月13 日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 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 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迄今歷經10次公告修正,而 行為時適用之被告96年6 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60046237號 修正公告之公告事項第1 項「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 收、清除、處理之物品,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 業者(以下簡稱物品責任業者)範圍如表一。」之表一「 乾電池」定義為:「以化學能直接轉換成電能,組裝前單 只(cell)重量小於1 公斤,密閉式之小型電池,包括一 次(primary )電池及二次(rechargeable)電池,若以 形狀區分,包括筒型(圓筒及方筒)、鈕釦型(button cell ) 、及組裝型(battery pack)。但不包括鉛蓄電 池及需另行添加電解液或其他物質始能產生電能者。」且 嗣於99年12月27日修正之公告亦未變更上開內容。是凡屬 上開定義下之乾電池,即應由製造及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 除處理。經查,本件原告係被告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 商品責任之物品乾電池(二次鋰電池)輸入業者,經被告 委託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至原告營業處辦理營業(進口 )量查核作業,查核結果發現原告於98年10月至99年8 月 間,未依規定申報繳納乾電池(二次鋰電池)之回收清除 處理費1 萬3,544 元(本院卷第45及46頁背面),乃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16條及第51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 45日內依規定補繳該部分回收清除處理費,如屆期未完納 ,移送強制執行及告發處分,並依法處應繳納費用1 倍至 2 倍之罰鍰部分,於法無違,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14 、324 頁),自非本件爭訟及審理之範圍,先予敘 明。 3.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 項之授權,於95年9 月20 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 號修正公告「應由製造、輸 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 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之公告事項第1 項「應 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及應負 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物品責任業者) 範圍如表一。」之表一「資訊物品」定義為:「筆記型電 腦、主機板、硬式磁碟機、『電源器』、機殼、監視器( 包括CRT 及LCD )、印表機、鍵盤(使用於電腦週邊之輸 入設備,但不包括數字鍵盤)」(下稱「系爭公告」), 且嗣於96年6 月25日及99年12月27日修正之公告均未變更 上開內容。是依上開公告內容,凡屬供電腦使用之「電源 器」,不問其係供「個人電腦」使用,抑或供「工業電腦 」使用,均屬上開定義下應由製造及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 除處理之「資訊物品」甚明。惟被告另以98年8 月31日令 釋核釋上開「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 圍」公告事項第1 項之表一,有關上開資訊物品項目「電 源器」之補充規定略以:「一、『電源器』係指可與個人 電腦連接之設備、裝置,即符合供個人電腦使用之電源器 。業者所製造、輸入之電源器如符合上揭功能者,不論其 商品特性、商品名稱及使用對象為何,皆需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16條規定,向本署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申報營業(輸 入)量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二、前述所稱『個人電腦 』,係指使用於一般消費者之電腦。若為工業用、具特殊 規格之電源器,具有不同於個人消費性質之空間及作業系 統以滿足特殊作業環境需求(例如捷運讀卡機、自動售票 機、自動提款機、高速公路跑馬燈、電腦電話整合系統、 國防及導航系統等),則非屬現行本署列管責任物範圍, 應認其為事業單位為特殊生產或檢測所使用,若使用後廢 棄之,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及 再利用之相關規定辦理。……」(本院卷第52頁)。經查 : ⑴經核上開被告98年8 月31日令釋,係被告基於中央主管 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及所屬承辦公務員統一解 釋系爭公告所謂之「電源器」及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解釋 性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參照) 。且其內容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牴觸母法之 規定,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自得據以依法行政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被告98年8 月31 日令釋係在闡明系爭公告所謂「電源器」之原意,固應 自上開公告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⑵系爭公告所謂之「電源器」,係指凡屬供電腦使用之「 電源器」,一律均應由製造及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 理,並未區分其用途究係供「個人電腦」抑或「工業電 腦」使用,而有何例外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98年8 月31日令釋,將「具有不同於個人消費性質之空間及作 業系統以滿足特殊作業環境需求」之「工業用、具特殊 規格」之電源器,排除於列管應回收清除處理之責任物 範圍外,惟因該令釋第1 點業已明定「電源器」係指「 可」與個人電腦連接之設備、裝置,即「符合」供「個 人電腦」使用之電源器,即足當之,是凡符合上揭功能 者,不論其商品特性、商品名稱及使用對象為何,製造 及輸入業者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向被告報 繳回收清除處理費。又該令釋第2 點前段「前述所稱『 個人電腦』,係指使用於一般消費者之電腦」等語,參 酌第1 點「不論其使用對象」之說明,可知僅係針對「 個人電腦」加以定義,而非謂須實際供「個人電腦」使 用之電源器,始屬應回收清除處理之責任物。至於該令 釋第2 點中段所謂「若為工業用、具特殊規格之電源器 ,具有不同於個人消費性質之空間及作業系統以滿足特 殊作業環境需求……則非屬現行本署列管責任物範圍」 ,則屬例外規定之除外情形,經綜合該令釋第1 點之說 明,並審酌行政機關追蹤其終端使用者或實際用途有相 當困難,以及稽核成本之考量,應本諸「例外規定解釋 從嚴」之法理,解釋上開除外情形,應以「具有不同於 個人消費性質之空間及作業系統以滿足特殊作業環境需 求」且「具特殊規格」之「工業用」電源器為限,至於 不具特殊規格而同時可供「個人電腦」及「工業電腦」 使用之電源器,則仍屬應回收清除處理之責任物。是原 告主張縱可供「個人電腦」使用之電源器,惟祇要實際 係供「工業電腦」使用,即非屬應回收清除處理之責任 物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⑶本件原告係被告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商品責任之資 訊物品(電源器)輸入業者,經被告委託誠品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至原告營業處辦理營業(進口)量查核作業, 查核結果發現原告於96年3 月至100 年2 月間,未依規 定申報繳納可供「個人電腦」使用電源器之回收清除處 理費898 萬803 元(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7頁),乃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及第51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 於文到45日內依規定補繳該部分回收清除處理費,如屆 期未完納,移送強制執行及告發處分,並依法處應繳納 費用1 倍至2 倍之罰鍰部分,亦於法無違。 ⑷原告主張伊所未申報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電源器,均 係銷售供「工業電腦」使用,依被告98年8 月31日令釋 ,不屬應回收清除處理之責任物云云,惟查,原告所銷 售之上開電源器,在功能上均可供個人電腦使用,既為 原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5 頁),則依系爭公告及 被告98年8 月31日令釋之說明,即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16條規定報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物,並不因買受 人實際係供「工業電腦」使用而有所不同,是原告主張 上情,並據以指摘原處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 項及第16條之規定,殊難憑採。 4.原告所銷售之上開電源器,依系爭公告及被告98年8 月31 日令釋,即可認定係屬應報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物, 前已認定,則被告以100 年10月31日函通知誠品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作為輔助查核認定標準之所謂「3 項認定原則」 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 項及第16條規定與法律 保留原則,以及有無牴觸被告98年8 月31日令釋,即無庸 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5.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將廢棄物分為「一般 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前者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 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 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則係指由事業所產出之廢棄物 ,其中又可分為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由事 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者 。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係依「產出源」作為 區分「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標準。而事業廢 棄物之整體管制策略在於產源管理及流向管理,故依廢棄 物清理法、「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及「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相關法令建立產源、清 除及處理者之責任,並規範事業廢棄物流向追蹤,以達到 管制精神,並同時建立一套自廢棄物產生至處置之完整系 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 物品、包裝、容器食用或使用後產生致有污染環境之虞者 ,課其製造、輸入業者,負擔其產品使用後之回收清除處 理責任,係本於「延伸製造者責任制」(Extended Produ cer Responsibility, EPR.)之精神,立法要求繳納回收 清除處理費用,促使製造者進行綠色設計及減少資源使用 ,進一步引導其考慮產品製造與其廢棄後之處理,以有效 避免末端廢棄物難以再利用或處理之問題,達到減少環境 污染之目的。又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所 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應回收廢棄物,係依物品之 本質判定是否屬公告應回收之廢棄物;而是否屬事業廢棄 物,則是依該廢棄物之實際產出源作區分。兩者區分標準 不同,自可能存有相互重疊之關係。就此,廢棄物清理法 除於第36條第1 項明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 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外,並於 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被告依該規 定之授權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3 條更明定:「事業產生或受託清除處理之廢棄 物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應 依相關回收清除處理規定清除處理之。」從而,廢棄物應 循何種途徑為回收清除處理,係視其廢棄物性質屬事業廢 棄物、一般廢棄物或應回收廢棄物來加以區分,若符合被 告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責任物(如本件系爭可供個人電 腦使用之電源器),縱其後係由事業(如原告之後手)產 出,仍未改變其原屬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責任物性質, 而應依法回收清除處理(理論上尚可獲取部分回收對價) ,故無重複課費(成本)之問題。 ㈡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惟 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 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 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 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 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 ,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 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839號 、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輸入之上開電源器 ,既均可供個人電腦使用,依系爭公告及被告98年8 月31日 令釋意旨,係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報繳回收清除處理 費之責任物,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業已檢附「 查核結果差異彙總表」詳述其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本院卷第43頁),所載應已足使原告知悉作成該處分之 法令根據、事實認定及其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100 年 10月31日函通知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作為輔助查核認定標 準之所謂「3 項認定原則」,並不影響其應繳納回收清除處 理費之判斷,已如前述,是被告縱未於原處分內載明該「3 項認定原則」,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無違。原告主張原處分因未載明「3 項認定原則」,而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㈢原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惟行政機關若 怠於行使權限,或因錯誤之行政處分,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 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 ,是其他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疵,惟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其 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 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 ,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 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 等之餘地。且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 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 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 政先例必須合法,乃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前提要件,憲法之 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93年判字第13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輸入之上開電源器,均可供 個人電腦使用,依系爭公告及被告98年8 月31日令釋意旨, 係屬應依法報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物,是被告就原告未 依法報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之電源器部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6條及第51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45日內依規定補 繳該部分回收清除處理費,如屆期未完納,移送強制執行及 告發處分,並依法處應繳納費用1 倍至2 倍之罰鍰部分,於 法無違,前已認定,則原告以被告未依相同標準命其他競爭 同業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云云,縱認屬實,亦屬被告怠於行 使權限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尚不得據以於本 件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解免其應報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 。況被告之前確曾以系爭公告作為認定電源器是否屬列管責 任物之依據,而以97年11月17日環署基字第0970089843號函 限期命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如逾期 未完納,將移送強制執行並依法處應繳納費用1 倍至2 倍之 罰鍰,經該公司提起行政爭訟,遭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第 340 至341 頁),又以其98年8 月31日令釋作為認定電源器 是否屬列管責任物之依據,先後於98年10月15日及98年12月 14日分別函復恆揚電子有限公司及詮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169 至172 頁)。益見原告主張被告未以相同標準 命其他競爭同業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其所為原處分,係屬 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定平 等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是被告以原告係 電源器輸入業者,自96年3 月至100 年2 月間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可供個人電腦使用之電源器之回收 清除處理費,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1條第1 項規定 ,以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繳該部分之回收清除處理 費計898 萬803 元,如逾期未完納,將移送強制執行,並處 應繳納費用1 倍至2 倍罰鍰部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起訴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電源器回收清除處理費898 萬803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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