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49號
101年11月2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奕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應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振川(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瑞
陳聿甫
上列
當事人間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10139826號
訴願決定,提
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承接國立竹山高級中學(下稱竹山高
中)「籃、網球夜間照明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
、國立仁愛高級農業職業學校(下稱仁愛高農)「電力系統
劣化過載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及國立中興高級
中學(下稱中興高中)「球場夜間照明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
計及監造案」,均屬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 條及第
4 條所定之技術服務事項,原告並未申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之許可及登記,違反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
乃依第27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民國101 年2 月6 日工程技字第1010
0040760 號裁處書,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於84年3 月31日領有經濟部發給之公司執照,其
中所營事業項目第1 項即為接受電力公司及一般用電場所
有關電氣工程設備、特、高、低壓用電之檢驗、維護、修
改、保養、設計及委託執行供電設備之技術顧問業務。工
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於92年7 月2 日公布施行,
參照
該條例第3 條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定義,工程技術顧問
公司得以營業之項目,即為原告之營業項目範圍,依該條
例第36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得於過渡
期間內申請並取得相關資格文件,
惟若該已設立之公司並
未依
前開規定而取得許可及登記者,
主管機關(即被告)
依法亦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廢止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
事項,使未取得相關資格文件之公司無從進入此營業項目
之市場。
(二)原告於84年起取得公司執照
迄今,均依照原相關法令而為
業務之承攬及執行,且因不諳法令,而未於期限內申請取
得相關資格文件,被告卻未依法廢止原告公司之部分營業
項目登記,致原告仍從事營業項目所登記之業務,原告於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申請許可、登記證
之期限經過後,因被告之
不作為,未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廢止原告之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致
法律秩序得以持續
延伸,且自申請期限經過後,至原處分作成為止,原告仍
依照於84年間所取得之公司執照所允之營業項目,從事相
關之業務,至被告函知後,方於101 年3 月14日以經授中
字第10131750540 號函廢止原告所營事業中之設計業務部
分之登記,
足證被告當時確有行政作業上之疏漏,以致原
告持續信賴而為營業行為。被告現
竟依據工程技術顧問公
司管理條例裁處原告罰鍰,
顯有違
信賴保護原則。
(三)原告係因不諳法令,且於既定的法秩序下(即於84年間取
得公司執照,加以被告未依法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
原告公司之部分登記),主觀上認為所為均係依法而為之
行為,依照
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本不應處罰;又依照
行
政罰法第8 條之規定,雖謂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然本件之情形之發生,實可歸責於主管機關即被
告之行政不作為,是
按照本事件經過觀之,理應免除對於
原告之處罰。
(四)原告
並聲明: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依所涉採購案件之各主辦機關提供之契約書資料,約
定之工作範圍或委託範圍,包括依據各該學校提供之資料
進行設備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作業等,相關設計圖說,
包含電力單線圖之設計、照明及其他用電器具之配線設計
等,為電機工程之工程技術事項,係從事在地面上下構造
物所屬電力系統、照明設備之設計及監造等技術服務,
爰
原告承攬之3 件技術服務案件,均屬從事工程技術顧問公
司管理條例第3 條及第4 條所規範之技術服務事項,且依
經濟部能源局
函釋,原告並未申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許
可及登記,故不為電業法第34條之1 第1 項
所稱依法登記
執業之技師,不得辦理電業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設
計及監造業務,另因原告尚無其他法令依據得提供
上開3
案件之技術服務,爰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無
違誤。
(二)有關原告提出「並未明確知悉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
例之存在」乙節:
1、關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從事之技術服務事項及登記之營業
範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 條及第4 條已有明
定,該條例係於92年7 月2 日公布施行,原告營業項目包
括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 條所定業務,惟未依該
條例第36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向被告申請
許可及核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自不得從事工程技
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所定工程技術事項。
2、被告於101 年3 月9 日以工程技字第10100082400 號函請
經濟部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廢止原告
涉及該條例所定特許事項之所營事業項目。經濟部以101
年3 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131750540 號函廢止原告營業事
項「接受電力公司及一般用電場所有關電氣工程設備、特
、高、低壓用電之『設計』」業務登記。
3、查原告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其所登記事項:「……六
、所營事業:一、接受電力公司及一般用電場所有關電氣
工程設備、特、高、低壓用電之檢驗、維護、修改、保養
、設計及委託執行供電設備之技術顧問業務。……」經濟
部針對本案前以100 年12月30日能電字第10000380660 號
函回復表示,原告係為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非屬電器承
裝業,且原告並未申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許可及登記,
不為「依法登記執業之技師」,爰不得辦理電業法第34條
之1 第1 項規定之設計及監造業務。另電業法第34條之1
第1 項「所定工程範圍外,應由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辦
理」所稱電機技師,係指同項前段所稱「依法登記執業之
電機技師」,非指僅領有電機技師證書者,另原告用電設
備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中所登載之電機技師,係依「專任
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12條規
定僱用之專任技術人員,並非依技師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
師,爰原告之電機技師尚難辦理電業法第34條之1 第1 項
規定之設計及監造業務。原告所營事業涉及電業法規定,
而電業法已敘明相關設計及監造業務應由電機技師或電器
承裝業辦理,由於原告非屬電器承裝業,自應由執業技師
辦理相關業務,而技師法第7 條第1 項已明定「技師應依
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
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二、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
規定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
原告非屬技師事務所或聯合技師事務所,自應依工程技術
顧問公司管理條例規定設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並聘有相
關科別執業技師,始得辦理相關業務,原告表示並未明確
知悉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之存在,實不可採。另
查原告原登記之所營事業,亦無得從事「監造」業務之依
據,卻承辦竹山高中「籃、網球夜間照明改善工程」、仁
愛高農「電力系統劣化過載改善工程」及中興高中「球場
夜間照明改善工程」之「監造」業務,確已違反工程技術
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
(三)原告係基於其於84年3 月31日領有經濟部之公司執照及被
告未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主張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
惟查工程技術顧問公
司管理條例係於92年7 月2 日公布施行,原告84年領有公
司執照時,尚無需取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許可,又任何
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為健全工程技術顧問公
司之管理,提高工程技術服務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該條
例第36條明定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包
括第3 條所定業務,且未依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領得技
術顧問機構登記證者,應依該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及核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並訂有6 個月之過
渡期間,已衡酌兼顧其權益,原告未於期限內依法申請,
自不得再從事相關業務;且鑑於原告依法原負有申請許可
及領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始得從事相關業務之義
務,本無待主管機關通知,豈可僅憑被告未通知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即認原告具有信
賴基礎而得從事相關業務,
是以原告主張其應受信賴保護
,顯屬誤解。查本管理條例於92年7 月2 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0920012122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4條,並自公布日施
行,至原告於96年7 月4 日參與
投標,已施行4 年,原告
即有遵守義務,
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又本管理
條例第36條規定: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登記之營業項
目包括第3 條所定業務,且未依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領
得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
內,依本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核發工程技術
顧問公司登記證。而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
力」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第1 項固有明文,原告以其
不知情為減免事由,已不合條文要件,原告亦未對其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或者有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節舉證,其空言
主張,委不足採。而違反本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依同條
例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勒令其歇業,
並得處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不考量
系爭勞務
採購服務案之採購金額,被告處以最低罰鍰50萬元,於法
有據,原告主張違反
比例原則,亦無可採。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被告101 年2 月6 日工程技字第10100040760 號裁處書、行
政院101 年8 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10139826號訴願決定書附
於
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並以原告領有84年3 月31日經濟部發給之公司執照
,所營事業項目第1 項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 條
及第4 條之電機工程相同;原告因不諳法令,未於該條例第
36條規定之期限內,向被告申請許可及核發工程技術顧問公
司登記證,且被告亦未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原告之公
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云云,據
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
(一)本件原告是否未向被告申請許可及核發工程技術顧問
公司登記證,即從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營業之行為?
(二)被告於本案裁處前,未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原
告之公司有關電機工程之營業登記事項,原告主張應
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否有據?
(三)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8 條不予或免除處罰
,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指從事在地面上下新
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改變
自然環境之行為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工程之技術服務事
項,包括規劃與可行性研究、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
招標與決標、施工監造、專案管理及其相關技術性服務之
公司。」「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得包括土
木工程、水利工程、結構工程、大地工程、測量、環境工
程、
都市計畫、機械工程、冷凍空調工程、電機工程、電
子工程、化學工程、工業工程、工業安全、水土保持、應
用地質、交通工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科別之工程技術
事項。」「經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始得申請公司設立或
變更登記;經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及
加入工程技術顧問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全國商業
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後,始得營業。」「工程技術
顧問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勒令其歇業,並
得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而營業。…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8 條
第1 項及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工
程範圍者,其設計及監造,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
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所定工程範圍外,應由電機技師或
電器承裝業辦理。……」電業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又「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
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者,得充任技師。」「領有技師證
書,具有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
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技師法第3 條第1 項、
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未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申請設立工程
技術顧問公司之許可,而承攬竹山高中「籃、網球夜間照
明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仁愛高農「電力系
統劣化過載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及中興高中
「球場夜間照明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其工
作範圍或委託範圍,係從事在地面上下構造物所屬電力系
統、照明設備之設計及監造等技術服務,而屬工程技術顧
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 條及第4 條所規定之技術服務事項
等
情,有竹山高中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仁愛高農工程
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中興高中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
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未經許可申請工程技
術顧問公司
設立登記即行營業,其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至為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27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以最低額罰鍰50萬元,
洵非無據。
(四)原告主張依其公司所營事業登記,其可接受電力公司及一
般用電場所有關電氣工程設備、特、高、低用電之檢驗、
維護、修改、保養、設計及委託執行供電設備之技術顧問
業務
一節,固據原告提出84年3 月31日核發之經濟部公司
執照為證,惟查,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於92年7 月
2 日公布施行,且該條例係為健全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管
理,提高工程技術服務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其制定有公
益上之目的,且原告亦不能期待其登記之營業項目,永不
受法令管理或規制,而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第3 條所定業
務,且未依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領得技術顧問機構登記
證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依本條例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核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屆
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
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亦就於該條例施行前已設立
登記之同營業項目公司,給予寬限期間
俾辦理符合該條例
規定之相關程序,應認相關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之
規定,應屬合理,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況前開條例
施行後,關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營業範圍內之事項,本應
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原告未依限向被告申請許可及核發工
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依法即不得再從事該條例所定工
程技術事項,惟原告從事之系爭工程,分別於98、100 年
間所為,是其於前開條例施行多年後仍主張不諳法令,亦
難認其信賴值得保護,從而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尚非可採
。
(五)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定有明文。前者係有關
構成要件錯誤,即行為
人行為時不知其行為係法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即發生所謂的構成要件錯誤,其雖不能成立故意的違法行
為,惟無妨構成過失之違法;後者係禁止錯誤,即行為人
行為時不知法律對該行為有處罰規定而為之者,則屬禁止
錯誤之情形,如無具體特殊情況存在,導致行為人無法得
知法規範之存在,則並不妨成立故意的違法行為。系爭工
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已公布施行多年,原告對於其並
無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及其受前開學校委託之工程
,係屬電機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實,非無認識,原
告雖主張不諳法律,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有禁止錯誤云云
,惟並未舉證其有何具體特殊之事由而不知相關規定,至
於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原告公司有
關所營事業之登記事項一節,查前開條例已於第36條明文
規定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該條例
第3 條所定業務,且未依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領得技術
顧問機構登記證者,應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核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是相
關規定並無應先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所營事業登記後
,始應申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之許可,故即使公司
登記主管機關未廢止相關公司登記事項,仍無妨該條例此
項公法上義務之成立,原告主張係被告怠於通知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廢止營業項目登記,致其應受信賴保護云云,尚
非可採,是被告據以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金額,
難謂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申請工程技術
顧問公司之許可及登記,而從事屬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
例第3 條及第4 條所定之技術服務事項,違反同條例第8 條
第1 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1 款,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50萬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