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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55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53號                    102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東隆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盛忠(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       王馨蔓       何文化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第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第3 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 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訴 願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 項)利害關 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準此,當事人 主張行政處分為違法本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方屬正辦 。若當事人已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訴願程序,已不得提起 撤銷訴訟者,自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免除遵守撤銷 訴訟之法定要件。蓋確認訴訟僅具有補充性,並非用以補救 遲誤撤銷訴訟救濟期間之手段,否則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 銷訴訟,致行政處分確定,始提起確認訴訟,將使行政處分 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法之所許,是以就已不可 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 ,原則上不得提起確認其為違法之訴訟。 二、查被告所屬士林區清潔隊於民國95年4 月9 日下午14時,於 臺北市○○區○○○路○段○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左後方約25公尺處,發現1 輛無牌廢棄汽車(引擎 號碼:0000000X,廠牌:標緻,顏色:灰色,下稱系爭車輛 ),因車體髒污鏽蝕破損且占用道路範圍,遂依法查報為廢 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7 日清理之公告。原告逾 時仍未自行清理移置,被告遂於95年4 月18日行移置至貯存 場保管,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查報拖吊行為,循序於95年8 月30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96年4 月19日95年度 訴字第295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 1 月11日97年裁字第323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原告 於101 年10月2 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於94年停放於堤防引道盡頭處時,曾遭大龍區清潔 分隊員謝秋金以他人向他檢舉為由,盲目認定系爭車輛為廢 棄車輛,並於系爭車輛上張貼「占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公 告」限令查報日起48小時後拖吊,於94年3 月10日遭裕清環 保工程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拖吊至新北市○○市○○路○○ 號的保管場。原告嗣於94年4 月29日親自至上開保管場繳款 新臺幣(下同)2,000 元領回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又於95 年4 月18日遭環保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分隊查報為廢棄車輛 ,並拖至樹林八德街212 巷2 號存放,同時以95年4 月26日 北市環三字第09532390202 號公告系爭車輛業由被告移置保 管。原告於95年5 月1 日向被告申訴處理報廢車輛違法失當 ,然被告卻置之不理,遂向鈞院提本件行政訴訟。 ㈡按交通車輛之管理為警政單位之責,又車輛是一般人民的重 要財物,實不可能輕易廢棄於道路邊,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可知認定「廢棄車輛」及張貼「清理通知」 的主要權責機關應為警察單位,非環保單位獨自可為。然被 告在處理廢棄車輛的過程,未依法「由警察機關、被告派員 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並「由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 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一手包 辦,沒有警察機關的配合處理,此舉顯非法,並有避過警 察耳目,掩飾「拖吊」之正當性以圖利拖吊業者之疑。查, 系爭車輛因類似情形曾遭被告拖吊並經原告領回且告知原由 ,已如前述,然被告卻又於原告出國之際查報為廢棄車輛併 為拖吊,被告是否真不知情,實屬可議。又系爭車輛為黑色 標緻,然被告卻記載灰色車輛,連基本顏色都分辨不清楚, 如何判別廢棄車輛? ㈢再查,系爭車輛本屬弘大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大公司 )所有,因原告與該公司熟識關係,於該公司欲出售系爭車 輛時,原告即向弘大公司購買系車輛並簡便程序而未辦理汽 車過戶登記,然此並不影響原告對系爭車輛之完整使用權限 。是系爭車輛雖登記於弘大公司名下,實質上卻屬原告所有 無訛。故被告認定系爭車輛為廢棄自小客車及公告移置保管 ,自當有損原告財產權無疑等情並聲明求判決為確認被告 於95年4 月9 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士林地院 左後方約25公尺處,認定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之處分,並於 95年4 月26日以北市環三字第09532390202 號公告系爭車輛 業由被告移置保管為違法。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同一事由已於95年8 月30日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訴 訟類型:撤銷訴訟),鈞院於96年4 月19日做成95年度訴字 第295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復於95年5 月20日提起上 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97年裁字第00323 號裁定上訴駁 回,本案於97年1 月11日判決定讞。原告就同一事由,再次 提起行政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弘大公司,另被告曾於99年6 月21日 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電詢,該單位告知弘大公司於96年 6 月23日變更為「詠竣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沈坤炎; 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備訴訟 權能,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依權責查報認定為廢棄車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2條之1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㈣系爭車輛曾於94年3 月7 日遭被告所屬大同區清潔隊查報為 無牌廢棄車輛,復於95年4 月9 日再次遭被告所屬士林區清 潔隊查報為無牌廢棄車輛;顯見系爭車輛長期未懸掛號牌並 占用道路,且經不同單位同一認定已達廢棄標準,該車輛足 認定已符合查報要件。又關於系爭車輛顏色,被告之查報 資料登錄為「灰色」,復查監理單位登錄之車籍資料顏色亦 為「灰色」,故被告對車體顏色之認定,並無明顯瑕疵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 件,原告就被告95年4 月18日之移置行為提起行政救濟, 經訴願決定以移置系爭車輛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 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前揭行政訴訟,經本院以該判決 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32 號裁定駁回其上 訴,而告確定;本件係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95年4 月9 日查 報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及95年4 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53 2390202 號公告車主於公告日起1 個月內持車籍資料洽領, 逾期以廢棄物處理之處分違法,即前揭95年度判決之訴訟標 為移置行為,本件訴訟標的則為查報廢棄車輛及逾期洽領則 以廢棄物處理之公告處分,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則原 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當事人適 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須主張自己為權利人,而對其主張之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 人適格,亦即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 斷,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 字第454 號判決),且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 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 76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尚難以其未辦理登記認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六、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於95年4 月9 日在臺 北市○○區○○○路○段○號士林地院左後方約25公尺處, 以系爭無牌廢棄車輛,因車體髒污鏽蝕破損且占用道路範圍 ,依法查報為廢棄車輛,及95年4 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53 2390202 號公告車主於公告日起1 個月內持車籍資料洽領, 逾期以廢棄物處理之處分違法,此有起訴狀及歷次筆錄可稽 ;系爭車輛經查報為廢棄車輛,於95年4 月18日經被告移置 至貯存場保管,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查報拖吊行為,循序於 95年8 月30日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本院案號:95年度訴字第 2951號),可見原告至遲於就移置行為提起行政救濟時,即 已知悉系爭車輛於95年4 月9 日依法查報為廢棄車輛及95年 4 月26日公告。原告未遵期提起撤銷訴訟,其逾法定期限始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原告不得再行提起確認違法之訴而提起 ,依前揭說明,本件確認之訴自不合法。 七、查原告起訴狀載其於94(應係95之誤)年5 月1 日首次向環 保局第三科鄭吉良申訴,被告置之不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起訴狀第3 頁),查被告就原告質疑查報系爭車輛 為廢棄車輛,業於95年5 月10日函復查報依據及經過,並建 議原告如對處分有所疑義得先辦理領車手續,再提起訴願, 如經法定1 個月公告期屆滿,原告仍未至保管場繳款領回所 有車輛,將依廢棄物予以清除處理等情,有95年5 月10日北 市環三字第09532616700 號函可憑。另關於廢棄車輛之查報 認定是否須由被告會同警察機關為之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 訴字第2951號判決(見該判決理由七),略謂:「㈠、被告 所屬士林區清潔隊於95年4 月9 日14時許,發現系爭車輛停 放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後方 約25公尺處,因該處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屬一般道路定義而非私有土地, 又系爭車輛長期占用道路,妨礙他人通行權益,且車體髒污 、鏽蝕、破損(前後保險桿、車體外殼),有台北市疑似無 牌廢機動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及照片4 張,在卷可按(見訴 願卷第10-12 頁),已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 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廢棄車輛」定義,要堪認定 。㈡、被告認定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後,乃依法執行張貼「 限期清理通知公告」,經7 日後仍無人清理,再於95年4 月 18日移置系爭車輛至貯存場所保管,並發布95年4 月26日北 市環三字第09532390202 號公告(含清冊)謂:「主旨:公 告本局拖吊北區無牌汽車棄置路邊之引擎號碼1 批( 本期公 告北區無牌汽車編號:00000-00000計18輛) ,請車主於公告 之日起1 個月內持車籍資料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 ○號洽領(電話:00000000)逾期則以廢棄物處理。」另被 告以95年4 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532390201 號函,通知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通知原告前往辦理提領手續, 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徵(見訴願卷第22-26 頁) 。㈢、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第1 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 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查報,可知,是否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警察機關、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均有認定之權限。另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 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警察機關、環境保 護機關均有認定是否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權限,同條第2 項規定將清理方式分為兩種: 「知悉所有人之車輛」時,由 警察機關循書面通知之方式限期清理;「逾期仍未清理或認 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 者」,則由環境保護機關處理之方式,進行權限之劃分。是 關於系爭車輛是否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並毋庸經警察機 關及環境保護機關共同會勘認定,而是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 機關各自有認定之權限。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警察機關配合 處理,依法定程序由警察機關、被告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 貼通知,顯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等語,業據調閱該案 卷宗查明,原告亦稱伊故意取下車牌(本院卷第49頁筆錄) ,是以被告依權責查報認定為廢棄車輛,毋庸警察機關配合 ,均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十、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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