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克拉瑪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采妮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1、原告因不服被告對其
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24
3,362 元之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2、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涉訟,核課稅額在40萬元以下之事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3、被告的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萬華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