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大奇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添貴(董事)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
撤銷被告以民國101 年5 月4
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所為之
罰鍰處分新臺
幣(下同)1 萬元及處環境講習1 小時。因本件罰鍰在40萬
元以下,且講習1 小時
乃行政機關所為與警告、
告誡、記點
相類似之輕微處分(
行政罰法第2 條第4 款
參照),
揆諸10
0 年11月1 日修正,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 段○○
○ 號26樓,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