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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6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大奇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添貴(董事)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以民國101 年5 月4 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新臺 幣(下同)1 萬元及處環境講習1 小時。因本件罰鍰在40萬 元以下,且講習1 小時乃行政機關所為與警告、告誡、記點 相類似之輕微處分(行政罰法第2 條第4 款參照),揆諸10 0 年11月1 日修正,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 段○○ ○ 號26樓,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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