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40號
原 告 雷射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豐
訴訟代理人 林瑞銘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就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
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
核定原告應補稅額新台幣(下
同)25萬2,039 元,原告不服,請求
撤銷被告原處分及財政
部之
訴願決定;另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其聲請退稅12餘萬元
,遭被告
否准,故於起訴狀
訴訟標的金額記載為38萬1,401
元。可知本件
系爭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
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