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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64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40號 原   告 雷射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豐 訴訟代理人 林瑞銘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 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核定原告應補稅額新台幣(下 同)25萬2,039 元,原告不服,請求撤銷被告原處分及財政 部之訴願決定;另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其聲請退稅12餘萬元 ,遭被告否准,故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記載為38萬1,401 元。可知本件系爭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 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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