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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65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54號 原   告 中國炭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吉村(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 229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處 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 款及第4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 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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