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54號
原 告 中國炭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吉村(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
229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10萬元
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處
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 款及第4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
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