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55號
102年6 月6 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白全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詹慶忠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100133780 號
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
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為
吳自心,
嗣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為何瑞芳,
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
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218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查本院原定於民
國(下同)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原告並未到庭,經
本院改期定102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且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早於102 年5 月2 日
送達原告收受,原告遲至同年5
月23日始具狀表明因公司有事無法到庭,然查原告並非不
能委任合法之訴訟代理人到庭,本院因認原告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庭,應併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 年5 月3 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即
被告)申請查調財產資料,並經被告當場核發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在案。嗣原告以該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所載投資之安國國
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居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昱半導體
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國等4家
公司)之金額有誤為由,於101 年5 月11日向被告申請更正
投資
上開公司之金額為0 元,案經被告以101 年5 月18 日
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二字第1010000740號函復
略以:「……二
、
按『財產歸屬清單』之內容,係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彙
整稅捐稽徵機關所蒐集及建檔之資料,包含以個人名義登記
之土地、房屋、車輛及投資項目;其中『投資』資料來源,
係由營利事業於每年5 月份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 年度
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資料,故檔案更新時間落後1 年以上,復經各稅捐稽徵機關
建檔處理後再提供民眾查詢,時間最快須至申報次年度2月
上旬。是本所於101 年5 月3 日核發臺端之財產歸屬清單中
,有關投資安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
業已註
明係99年度之資料,並於查詢清單上附註說明上開資料有時
間落後問題僅供參考。……」等語(下稱
系爭函文)。原告
不服系爭函文,認屬
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 條、第5 條第2 項規
定,並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
判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系爭函文應視為行政處分,
訴願決
定及系爭函文對
行政程序法第46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
、第14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第13條第2 項規
定之
適用認知,
顯有違誤。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及第7
條之規定,被告有責任針對核發之財產歸屬清單上投資(99
年度投資)與本件原告101 年5 月間申請時之投資資料間,
不相符處之錯誤及時更正。而本件涉及
公共利益,爰依稅捐
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嗣併於起訴後再主張另併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更正原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上登載錯誤之部分。又因各級政府、
司法機
關、國稅局、社會局等單位,因申請輔助資格、訴訟調查、
遺產繼承等,均需調閱該財產資料,故該資料之即時性、正
確性實為重要,被告應至少每季或每半年定期更新資料以符
合該資料之即時性及正確性,
而非使檔案更新時間落後2 年
以上。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不應對
本件原告申請更正之事項
卸責。再者,被告未於內部規定該
針對個人財產資料蒐集及更正訂立相關辦法,應即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儘速訂定內部
行政規則或辦法,以利該
財產資料蒐集及更正有規定可循,並符合
行政程序法、政府
資訊公開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為此起訴聲明:1、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依原告101 年5 月11日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正申請書,作成更正財產歸屬資料之行
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訟爭「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財產資料,係
各
行政機關及營利事業等〔包括地政機關、稅捐機關、被投
資公司、監理處(所)等〕通報彙整而來,被告蒐集各該資
料之用途在於稅捐稽徵,為應民眾需求及便民服務,亦提供
作為民眾參考之用,被告等稽徵機關無權對上開資料逕予異
動;此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附註說明「上開資料有時間落後
問題僅供參考,為避免錯誤,事實情況宜再向資料來源機關
(稅捐機關、被投資公司、監理處(所)查證)。」自明。
被告101 年5 月13日依原告申請發給之財產歸屬清單資料,
其中投資資料,係從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取得,並記載
年度為99年度,並無錯誤。又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本身
就落後1 年(如101 年申報100 年資料)以上,被告系爭函
文亦已詳細說明資料年限之原委,並無錯誤。因此系爭函文
內容,僅係對原告所請事項為單純事實敘述所為之
意思通知
,並非發生具體上
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對非行政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法院應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查因為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目前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自101 年7 月1 日開
始,僅提供動產、不動產等項目,而不包括本件系爭安國等
4 家公司之投資項目;故亦已符合原告之要求,本件原告只
須再依規定攜帶身分證,至被告處所辦理申請一份新的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別無提起本件訴訟必要。被告答辯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
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
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準此,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者,需係其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苟當事人所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內容非在作成行政處分而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有不備要件之違法,且無從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3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
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或為實現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接續
執行行為,或行政機關間之公文書往返,均非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不得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
分,自不得對之爭訟。
(二)經查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第2 條規定:「各地區
國稅局掌理下列事項:一、國稅稽徵業務之研究發展、規
劃設計、執行及考核。二、國稅稅政法令之宣導及納稅服
務。三、國稅之審核。四、國稅之稽查。五、國稅之複核
。六、國稅各項課稅資料之調查蒐集、電子作業、資訊處
理及運用。七、國稅之
徵收、減免、劃解及退稅。八、國
稅欠稅之清理及債權憑證登記執行。九、國稅之法制、
行
政救濟、違章案件及稅務爭議之處理。十、其他有關國稅
稽徵事項。」因此,被告掌理國稅稽徵業務,依前述組織
通則第2 條第6 款規定,為稽徵需要得「蒐集」、「資訊
處理」、「運用」各項課稅資料,且被告等各地區國稅局
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掌理全國人民財產動態登記業務,
除因「蒐集」而彙總轉載予以運用之資料與原始資料有誤
,應予更正外,因被告等國稅稽徵機關本身並非上開課稅
原始資料之提供(或登記)者,對上開原始資料「本身」
錯誤,並無逕予更正或異動之權責。又本件行為時被告等
為稽徵需要而「蒐集」之
納稅義務人有關「投資項目」資
料,係從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取得,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資料至少落後投資人投資1 年以上(例如營利
事業101 年始申報100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加上報
稅時間及被告轉檔時間等因素,有關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
之投資項目資料,即可能是申請時一年半以前甚或二年以
前之資料。又上開投資項目之資料,被告修改法規後,自
101 年7 月1 日開始不再提供
等情,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
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件附本院卷第133 頁可查,自足認
為真實。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乃被告等稅捐機關,為
執行上開國稅局組織通則第2 條第6 款之稅捐稽徵法定職
責所需,乃「蒐集」各行政機關及營利事業等(即包括地
政機關、稅捐機關、被投資公司、監理處(所)等)通報
資料加以彙整,並用於稅捐稽徵;又為因應民眾需求及便
民服務,亦一併提供作為民眾參考之用。
參照上開說明,
被告發給原告之上開財產歸屬清單,乃被告為執行稅捐稽
徵業務之需要,接獲各行政機關及營利事業通報資料予以
彙整,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
屬行政處分,應先敘明。
(三)再查原告於101 年5 月3 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發給原告
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詳本院卷第53頁),經被告於同日
發給(詳本院卷第54頁-55 頁),其中投資項目即安國等
4 家公司之年度均記載「99」年度;另備註欄載明:「上
開資料有時間落後問題僅供參考,為避免錯誤,事實情況
宜再向資料來源機關(稅捐機關、被投資公司、監理處(
所)查證。」參照上開說明,訟爭財產歸屬清單並非行政
處分;原告以被告發給之101 年5 月3 日財產歸屬清單內
容有疑義,於101 年5 月11日以更正申請書申請被告更正
(詳本院卷第56頁),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回復(詳本院卷
第62頁),則系爭函文亦屬對事實之說明,非行政機關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亦非行政處分。
而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
,參照首開說明,本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駁
回原告之訴。
六、按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負擔行政處分,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
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
撤
銷訴訟,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
事實
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
所稱之「
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
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
排除該侵害行為。經查本件被告依原告申請核發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並非行政處分詳如上述;而本件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
士,對行政訴訟之種類未必十分清楚,為維護原告最大之訴
訟利益本應依法予以闡明,
惟原告於2 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
到庭,衡酌在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之字裡行間顯現可能之真
意,及原告曾於101 年12月25日
準備程序一度備位聲明以「
請求判令被告更正原告財產歸屬清單」,本院乃再針對原告
101 年5 月11日以更正申請書及系爭函文,審認原告聲明第
2 項乃主張系爭函文行政事實行為違法,原告真意乃提起行
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一般給付訴訟,以下再就原告提起
之一般給付之訴有無理由論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
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
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
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
請求權而設。換言
之若人民並無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即人民並提起本件一般
給付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則其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自屬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
(二)按「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
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
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一、納
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
立法理由,乃指稅捐稽徵
機關對納稅義務人等人提供,或「
依職權調查」而獲知之
租稅資訊均納入保護範圍,且避免納稅人資訊隱
私權遭受
過度侵害,以致造成納稅人在某種程度上無法預期其資訊
之處理流用方向。核並非賦予納稅義務人有請求稅捐稽徵
機關「更正」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公法上權利。參照上開
說明,本件原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其主張依據稅捐稽
徵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應依其101 年5 月11
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正申請書,更正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之一般給付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固規定:「公務機關或
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
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然查本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乃被告等稅捐機關,為執行上開國稅局組織通則第2 條第
6 款之稅捐稽徵法定職責所需,而「蒐集」各行政機關及
營利事業通報資料加以彙整而成,而對上開原始資料「本
身」錯誤,被告等稅捐稽徵機關並無逕予更正或異動之權
責等詳如上述。因此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亦無公法上之請求「更正」投資項目資
料之權,因此原告提起被告應依其101 年5 月11日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更正申請書,更正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一般給
付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101 年5 月3 日發給原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明確記載原告於「99年度」投資安國等4 家公司股票(金
額),與原告提出之證券存摺(本院卷第58頁至61頁)記
載原告「100 年度」已將安國等4 家公司股票賣出而投資
金額為0元之事實,核無衝突亦無原告所指稱有「錯誤」
而需「更正」情事。原告執意主張有錯誤並訴請更正
云云
,亦有誤會。又本件系爭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無何錯誤而
需「更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更正云云,亦無保護
必要,應予駁回,應併敘明。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論是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或一般給付之
訴,均為不合法或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
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