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28號
102年1月1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綉杏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杜思思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
8 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10016104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綜合所得總額
新臺幣(下同)3,186,906 元,但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
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被告初查,以原告98年度出售未
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之沈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沈家公司)股票9,578,500 股予
訴外人張俊德,經依查得
資料
核定收入總額118,773,400元(每股12.4元×9,578,500
股),因未提供原始取得成本資料,
乃依有價證券交易所得
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按實
際成交價格20%核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23,754,680元,已逾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6,000,000 元,
惟原告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審理違章成立,
併計其當年度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2,484,839 元(按申報數
),核定基本所得額26,239,519元,除核定補徵應納稅額3,
751,904 元外,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
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3,751,904 元裁處1 倍之
罰鍰計
3,751,904 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
1 年6 月8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17629號復查決定駁回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8
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10016104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
所載,主張如
下:
原告為家庭主婦,98年移轉股票因不諳稅法規定,未依所得
基本稅額條例併入綜所稅申報,已承認並依法補繳稅款3,75
1,904 元在案,又接獲被告裁處1 倍罰鍰3,751,904 元,原
告尚難信服。查該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處3 倍以下罰鍰,
雖原核1 倍
裁罰,惟原告認為新法推行應儘給予較寬大之裁
處,且
法律不外乎情、理、法,原告於被告調查
期間態度良
好,且已繳納稅款,敬請准予從輕處以0.5 倍罰鍰。
並聲明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於98年間以每股12.4元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
興櫃之沈家公司股票9,578,500 股予訴外人張俊德,取有所
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規定之有價證券
交易所得,自應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數
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申報或
揭露系爭收入,惟原告未
依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亦未揭露
系爭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有結算申報書(
原處分卷第20、21
頁)、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7至19頁)及未上市、未上
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交易所得查核清單(原處分卷第27
頁)等案關資料附卷
佐證,為其所不爭,違章事證明確。
㈡被告以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怠於善盡注意義務
,未據實列報或揭露出售沈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收入
、成本及費用,並憑以計算、申報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
除依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據以核算系爭證券交易所得23,754,680
元(出售價每股12.4元×9,578,500 股×20%),並核其違
章行為,不符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亦未符合稅務違
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即應論罰,乃於
法定裁罰範圍(處3 倍以下之罰鍰)內,本諸
裁量權限,參
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
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751,904 元處1 倍罰之
鍰計3,751,904 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
適切之
裁罰,請續予維持。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
爭點厥為:⑴原告是否具有
行政罰法第7 條之故意
或過失?⑵被告以其審酌違章情形,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1 倍之罰鍰,是否適法?
茲分述如下
:
㈠按「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
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
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
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所得稅法
第71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十、依
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 百萬元以下
之個人。」「……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
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該……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
應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
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
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
差額認定之。」「……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
所得稅。」「個人之一般所得稅額,為個人當年度依所得稅
法第71條第1 項、第71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計算之應
納稅額,減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
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三、下列有價證券
之交易所得:(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
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
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600 萬元後,按20%
計算之金額。……」「……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
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
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
,處3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 條
第1 項第10款、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1條、第
12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第13條第1 項前段及第15條第2
項所規定。又「個人從事第2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依
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者,稽徵機關
應按下列方式,計算其所得額:一、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
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
得成本者,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行為
時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4條第
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
㈡再按「一、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
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4 倍之罰鍰。二、未
申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
處所漏稅額0.4 倍之罰鍰。三、未申報所得屬前2 點以外之
所得,……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合所得稅)第
15條第2 項部分所規定。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稅法規
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但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
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短漏報依同
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綜合所得淨額及
各款規定之所得額或金額,致短漏基本稅額者,應依同條例
第15條第2 項規定處罰。」為財政部100 年1 月10日台財稅
字第09904154480 號令所明釋,而
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
央財稅
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所作
之解釋,核與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意旨均無違
,自得援用。
㈢又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
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
就租稅主體、
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
、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
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
(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所得基本稅額
結算申報制度係為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達成稅務
行政所課予人民之作為義務,故除符合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之
規定外,對應申報課稅之基本所得額即負有誠實申報之法定
義務,其未就實際所得
予以申報,致漏報所得即屬有過失。
申言之,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該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個人,
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之格式自動申報及繳納
基本稅額;倘納稅義務人僅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未
依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即構成該
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之違章,應予論罰。又納稅義務人既
有應申報之所得,即有自行據實申報之義務,不待稽徵機關
促其申報即已存在,亦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而免除。
㈣本件原告於98年間以每股12.4元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
興櫃之沈家公司股票9,578,500 股予訴外人張俊德,取有所
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規定之有價證券
交易所得,自應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數
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申報或揭露系爭收入,惟原告未
依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亦未揭露
系爭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有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第20、21
頁)、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7至19頁)及未上市、未上
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交易所得查核清單(原處分卷第27
頁)附卷
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以原告怠於善盡
注意義務,未據實列報或揭露出售系爭股票之收入,乃依有
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4條第1 項
第1款 規定,據以核算系爭證券交易所得23,754,680元(出
售價每股12.4元×9,578,500 股×20%),除核定補徵應納
稅額3,751,904 元外( 按此部分原告未予爭訟,且已補繳完
畢) ,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
稅額3,751,904 元處1 倍罰之鍰計3,751,904 元,經核已考
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於法
自無不合。原告稱其
為家庭主婦,不知法令,態度良好,且已繳納稅款,請求准
予從輕處以0.5 倍罰鍰
云云,為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所訴,
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