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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72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28號                  10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綉杏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杜思思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 8 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1001610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綜合所得總額 新臺幣(下同)3,186,906 元,但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 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被告初查,以原告98年度出售未 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之沈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沈家公司)股票9,578,500 股予訴外人張俊德,經依查得 資料核定收入總額118,773,400元(每股12.4元×9,578,500 股),因未提供原始取得成本資料,乃依有價證券交易所得 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實 際成交價格20%核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23,754,680元,已逾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6,000,000 元, 惟原告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審理違章成立, 併計其當年度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2,484,839 元(按申報數 ),核定基本所得額26,239,519元,除核定補徵應納稅額3, 751,904 元外,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 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3,751,904 元裁處1 倍之罰鍰計 3,751,904 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 1 年6 月8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17629號復查決定駁回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8 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1001610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主張如 下: 原告為家庭主婦,98年移轉股票因不諳稅法規定,未依所得 基本稅額條例併入綜所稅申報,已承認並依法補繳稅款3,75 1,904 元在案,又接獲被告裁處1 倍罰鍰3,751,904 元,原 告尚難信服。查該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處3 倍以下罰鍰, 雖原核1 倍裁罰,惟原告認為新法推行應儘給予較寬大之裁 處,且法律不外乎情、理、法,原告於被告調查期間態度良 好,且已繳納稅款,敬請准予從輕處以0.5 倍罰鍰。並聲明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於98年間以每股12.4元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 興櫃之沈家公司股票9,578,500 股予訴外人張俊德,取有所 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規定之有價證券 交易所得,自應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數 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申報或揭露系爭收入,惟原告未 依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亦未揭露 系爭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有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第20、21 頁)、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7至19頁)及未上市、未上 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交易所得查核清單(原處分卷第27 頁)等案關資料附卷佐證,為其所不爭,違章事證明確。 ㈡被告以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怠於善盡注意義務 ,未據實列報或揭露出售沈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收入 、成本及費用,並憑以計算、申報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 除依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據以核算系爭證券交易所得23,754,680 元(出售價每股12.4元×9,578,500 股×20%),並核其違 章行為,不符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亦未符合稅務違 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即應論罰,乃於 法定裁罰範圍(處3 倍以下之罰鍰)內,本諸裁量權限,參 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 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751,904 元處1 倍罰之 鍰計3,751,904 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 裁罰,請續予維持。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是否具有行政罰法第7 條之故意 或過失?⑵被告以其審酌違章情形,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1 倍之罰鍰,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 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 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 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 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所得稅法 第71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十、依 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 百萬元以下 之個人。」「……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 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該……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 應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 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 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 差額認定之。」「……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 所得稅。」「個人之一般所得稅額,為個人當年度依所得稅 法第71條第1 項、第71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計算之應 納稅額,減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 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三、下列有價證券 之交易所得:(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 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 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600 萬元後,按20% 計算之金額。……」「……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 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 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 ,處3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 條 第1 項第10款、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1條、第 12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第13條第1 項前段及第15條第2 項所規定。又「個人從事第2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依 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者,稽徵機關 應按下列方式,計算其所得額:一、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 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 得成本者,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行為 時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4條第 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 ㈡再按「一、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 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4 倍之罰鍰。二、未 申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 處所漏稅額0.4 倍之罰鍰。三、未申報所得屬前2 點以外之 所得,……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合所得稅)第 15條第2 項部分所規定。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稅法規 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但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 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短漏報依同 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綜合所得淨額及 各款規定之所得額或金額,致短漏基本稅額者,應依同條例 第15條第2 項規定處罰。」為財政部100 年1 月10日台財稅 字第09904154480 號令所明釋,而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 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所作 之解釋,核與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意旨均無違 ,自得援用。 ㈢又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 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 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 、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 (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所得基本稅額 結算申報制度係為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達成稅務 行政所課予人民之作為義務,故除符合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之 規定外,對應申報課稅之基本所得額即負有誠實申報之法定 義務,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所得即屬有過失。 申言之,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該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個人, 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之格式自動申報及繳納 基本稅額;倘納稅義務人僅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未 依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即構成該 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之違章,應予論罰。又納稅義務人既 有應申報之所得,即有自行據實申報之義務,不待稽徵機關 促其申報即已存在,亦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而免除。 ㈣本件原告於98年間以每股12.4元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 興櫃之沈家公司股票9,578,500 股予訴外人張俊德,取有所 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規定之有價證券 交易所得,自應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數 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申報或揭露系爭收入,惟原告未 依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亦未揭露 系爭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有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第20、21 頁)、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7至19頁)及未上市、未上 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交易所得查核清單(原處分卷第27 頁)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以原告怠於善盡 注意義務,未據實列報或揭露出售系爭股票之收入,乃依有 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4條第1 項 第1款 規定,據以核算系爭證券交易所得23,754,680元(出 售價每股12.4元×9,578,500 股×20%),除核定補徵應納 稅額3,751,904 元外( 按此部分原告未予爭訟,且已補繳完 畢) ,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 稅額3,751,904 元處1 倍罰之鍰計3,751,904 元,經核已考 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於法自無不合。原告稱其 為家庭主婦,不知法令,態度良好,且已繳納稅款,請求准 予從輕處以0.5 倍罰鍰云云,為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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