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15號
102年4月1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祥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軒(董事)住同上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1 年9 月7 日訴0000000 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業經合法通知,
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一期儲槽區照明設備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採購案,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得標,
嗣原告以
系爭工程所需防爆燈具及防爆開關箱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下稱工研院)檢驗認證之時間問題為由要求延後簽約
,
乃延至同年4 月20日與被告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嗣原告於101 年5 月17日函送「不履約報告書」通知被
告所屬天然氣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下稱永安廠)因不
敷成本無法履約,之後原告復以101 年5 月21日「不履約報
告書作廢申請」之書面表示願意繼續履約,經被告所屬永安
廠於同日以公務聯繫單通知原告,就是否繼續履約涉及
兩造
權利義務關係,請原告審慎審酌後續事宜等語。原告於同年
5 月23日以「不履約報告書」通知被告所屬永安廠本案確定
不履約,經被告所屬永安廠以101 年5 月29日永安郵局第00
0010號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案自文到日起解除契約,並
以101 年5 月31日永安儀電字第10110238000 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事,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所屬永安廠以
101 年6 月25日永安儀電字第10101086680 號函覆異議處理
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一)被告之招標標單內第二項發包工款:1 、單管式鋼管施工
架(高度≦7 公尺),單位㎡,數量400 。2 、單管式鋼
管施工架(7 <高度≦15公尺),單位㎡,數量2,000 。
本案
投標前所詢問㎡單位單價275 元,單位單價1,250
元,即工作量和材料比㎡工作量和材料多出一倍,當然
價錢就貴一倍,被告單管式鋼管施工架為立體設計,應以
為發包單位,是為正確。原告因被告標單(報價單)
所
載之單位㎡,致原告詢價超偏低,不符工程成本,損失慘
重。
(二)系爭工程所需之2 項產品,儲槽頂防爆燈具及防爆分路電
源開關箱,均係在國內、國外皆無法購得之產品。而無法
購得主要原因,乃在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於99年12月27日公告新安裝或換裝之防爆燈具、防爆電動
機、防爆開關箱等應自101 年1 月1 日起使用經該型式檢
定機構實施型式認證合格之合格品,但被告從招標至原告
得標後到150 日工作天內,就是否能購買到具檢驗合格品
標章之爆燈具複金屬燈的400W和防爆開關箱內裝1 具總開
關和6 具分路閉關之上述檢驗合格品之張貼標章,未提出
說明,被告即有綁標之嫌。是原告於得標後即認為具檢驗
合格標章之產品,乃係目前無法取得,遂發函告知被告永
安廠承辦人員郭○○以開會商討此事,怎知被告置之不理
,
嗣後至被告處辦理開工和資料送審,皆被告知最好不要
承做系爭工程,因做越多就罰越多,至少有新臺幣(下同
)200 多萬元,導致原告心生畏懼,乃自動退出簽約。至
被告所提之防爆燈具型錄規格(含試驗報告),乃係原告
當時所提供送審耐壓防爆燈具規範形狀是否
適當(未包括
工研院檢驗合格標章),如無問題,原告再向工研院申請
檢驗。查申請檢定合格者
期間為6 至15個月,而系爭工程
履約施工期為5 個月,申請期間根本趕不上履約施工期,
且如前所述,國內外皆無法購得符合
上開規格之產品,顯
見被告公開招標時即知已無工研院檢定合格之防爆燈和防
爆閉關箱,
是以,被告以目前無法購得產品而進行招標,
必使得標者於被告所定150 日曆天無法完成系爭工程,此
乃為被告之疏失。
(三)聲明: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依據工程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之施工綱要規範與所屬工
項中,就施工架、鋼管、單管以「M2」(即㎡)為計算單
位,則本件工程就單管式鋼管施工架之計算以「㎡」為單
位,並無
違誤之處。況且,系爭工程契約於招標時,既已
於招標單內就單管式鋼管施工架之單位及數量
予以載明,
原告於投標時應已知悉該項之計算單位為「㎡」,豈能於
得標後、無法履約時,再自行主張該項之計算單位應以
始為正確,故原告所主張顯與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詳細價
目表所列不符,自非有理。
(二)系爭工程契約所規定之防爆燈具及開關箱規格之要求,即
是儲槽區防爆燈具及光源與電源分路開關箱之防爆等級,
均須符合NEC Class1、Division 1 or ATEX(同等)之耐
壓防爆要求(須提供IEC Ex認證機構防爆之證明文件)。
惟因招標文件內未載明勞委會公告所要求型式檢定合格並
張貼合格標章之規定,故被告永安廠人員於原告得標後即
告知勞委會公告之相關要求,原告當時亦無異議並表示願
意配合辦理,並載於其所提出施工計畫中,另要求緩期簽
約及延後開工日,以辦理所需之相關事宜,被告永安廠人
員基於工程可順利進行、完工並符合法令之規定,於可容
許之範圍內,盡可能給原告充裕之時間辦理施工前準備工
作,怎知原告於簽約後,二次以電子郵件所提送之防爆燈
具型錄規格皆不符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說明書4.1.3 設備
材料要求,及所提送之品質計畫書工程品質管理標準,亦
無法以書面審查方式取得認證,雖被告永安廠人員數次催
請原告儘速提送符合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之防爆燈具及開關
箱,以免延誤工期致生逾期罰款及增加工程費用,然而原
告至解約前均未提送,足見係
可歸責於原告。
(三)系爭工程於101 年5 月14日起開工並起計工期,然同年月
17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不履約報告書,又於同年月21日
以電子郵件申請將日前之不履約報告書作廢,由於原告態
度反覆,永安廠於同年月21日以公務聯繫單通知原告應審
慎審酌相關履約事宜,但原告於同年月23日以郵件寄送AN
568 號不履約報告書,明確表示無法履約施工,及已2 次
提出、絕不更改之意,惟鑑於上開情事,且解除契約屬重
大事項,故永安廠遂通知原告應以正式函文為之,而永安
廠於同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契約解除後
,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如有損失將求償及依採購法規定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意。
(四)又原告得標之標價與其他未得標廠商之標價顯然有偏低之
情事,永安廠人員於簽約前尚告知原告是否就施工現場、
方式及物料規格等規定應再行確認,而原告亦表示其對於
防爆燈具及管路等相關防爆電氣設備之施工及安裝方式並
無施工經驗,因此永安廠人員唯恐原告日後因無法履約而
受罰致蒙受巨大損失,是以善意提醒原告應審慎評估,考
量以其得標價格是否符合其施工成本及有否能力足以施工
與履約,孰知原告
竟認為被告永安廠人員恐嚇他致其心生
畏懼而自動退出簽約,惟實際上原告係於簽約後遲遲未能
提出符合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之防爆燈具及開關箱,原告所
言與實情有違。
(五)被告就有關契約之解除或終止,均授權由履約單位
核定,
見證物十一,而本件採購契約之履約單位為永安廠,則永
安廠依被告之授權規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
屬合法
有據。
(六)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
法履行,被告並無疏失之處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屬永安廠通知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循序提出
異議及申訴,均未獲變更,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
訴狀聲明雖載為「⑴
訴願得標無效、原處分均撤銷、
給付
訴訟。⑵訴訟費用及原告前投入本案費用由被告負擔。」
因原告經通知均未到庭,本院無從行使闡明權令其更正,
惟依其書狀所載,核其真意應係提起
撤銷訴訟,聲明應為
「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合先敘明。
(二)
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一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
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
文。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一)規定「廠商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單管式鋼管施工架係為立體設計,應
以為發包單位,因被告標單(報價單)所載之單位㎡,
致原告詢價超偏低,不符工程成本,損失慘重
一節。查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有關「單管式鋼管施工架(
高度≦7 公尺)」及「單管式鋼管施工架(7 <高度≦15
公尺)」二項目所編列單位為平方米(㎡),有該詳細價
目表影本在卷
可稽(見申訴審議卷第190 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另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說明書第
4.1.2 施工架:1 )「廠商進行高空作業時,須使用單管
鋼管式施工架並經技師簽證(含強度計算),以維護人員
施工安全」;第11.1.3. 施工架:1 )以所搭設最上層進
行施工之工作平台面積(㎡)計價,其長度係以護欄所圍
之長度計算,高度係以工作平台離地面或建築物之距離起
算」(見申訴審議卷第191 頁至193 頁)之規定可知,單
管式鋼管施工架之計價除平面面積外,就搭架高度亦已納
入計價之考量,原告就此施工架之計價方式,實難諉為不
知,卻於得標簽約後,始以無法降低採購成本
云云,主動
通知被告所屬永安廠放棄履約(見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
),且原告對於一般搭架均以立方米()計價之主張,
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⑵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另主張系爭工程所需之2 項
產品,即儲槽頂防爆燈具及防爆分路電源開關箱,因勞委
會公告須使用經該型式檢定機構實施型式認證合格之合格
品,而此產品在國內、國外皆無法購得一節。查系爭工程
契約所規定之防爆燈具及開關箱規格之要求,依工程說明
書(見本院卷第82頁)4.1.3 所載,其防爆等級均須符合
NEC Class1、Division 1 or ATEX(同等)之耐壓防爆要
求(須提供IEC Ex認證機構防爆之證明文件)。又勞委會
固於99年12月27日公告新安裝或換裝之防爆燈具、防爆電
動機、防爆開關箱等應自101 年1 月1 日起使用經該型式
檢定機構實施型式認證合格,並張貼認證合格標識之合格
品;及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期間,委託工
研院辦理防爆電氣設備之型式檢定業務,嗣於100 年10月
28日公告領有國外驗證機構(如經IEC Ex組織即國際防爆
電氣委員會)核發之認證合格證明及標章者,得以書面審
查方式免除實體重複測試而取得認證(見本院卷第79 頁
至81頁)。縱招標文件內未予載明勞委會上開99年12月27
日公告事項,惟原告僅須將其所購得符合契約內容要求之
產品,送請工研院進行型式檢定合格後即可取得合格標章
張貼,若因此需展延相關履約期限,亦
非不得據以主張(
原告於101 年4 月3 日得標後,亦已就檢驗認證時間事宜
,向被告提出延後簽約之要求(見本院卷第33頁),嗣於
同年4 月20日雙方始簽定系爭工程契約,已如前述)。然
原告於簽約後,二次以電子郵件所提送之防爆燈具型錄規
格,不僅未有工研院檢驗合格之標章,甚且根本不符合系
爭工程契約規定之設備材料要求(見本院卷第93頁、94頁
)。再依原告先後兩次主動通知被告所屬永安廠之不履約
報告書,其理由均為「沒辦法降低採購成本」等語,並未
就無法購得符合契約規格及張貼檢驗合格標章之防爆燈具
或電源分路開關箱等事宜提出質疑,其於提出異議及申訴
時,亦均係以系爭工程之單管式鋼管施工架計價方式有誤
據為爭執,
迨提起本件訴訟時,始謂其無法在國內、外購
得符合規定之產品云云,復未就此有利事項舉證以實其說
,
尚難憑採。
(四)綜上,系爭工程契約既為原告主動表示不履行,且原告不
履行契約亦無正當理由,則被告基於內部授權關係,由其
所屬永安廠通知原告依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解除
契約,及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