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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81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15號                   10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祥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軒(董事)住同上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1 年9 月7 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業經合法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一期儲槽區照明設備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採購案,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得標,原告以 系爭工程所需防爆燈具及防爆開關箱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下稱工研院)檢驗認證之時間問題為由要求延後簽約 ,延至同年4 月20日與被告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嗣原告於101 年5 月17日函送「不履約報告書」通知被 告所屬天然氣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下稱永安廠)因不 敷成本無法履約,之後原告復以101 年5 月21日「不履約報 告書作廢申請」之書面表示願意繼續履約,經被告所屬永安 廠於同日以公務聯繫單通知原告,就是否繼續履約涉及兩造 權利義務關係,請原告審慎審酌後續事宜等語。原告於同年 5 月23日以「不履約報告書」通知被告所屬永安廠本案確定 不履約,經被告所屬永安廠以101 年5 月29日永安郵局第00 0010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案自文到日起解除契約,並 以101 年5 月31日永安儀電字第10110238000 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事,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所屬永安廠以 101 年6 月25日永安儀電字第10101086680 號函覆異議處理 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之招標標單內第二項發包工款:1 、單管式鋼管施工 架(高度≦7 公尺),單位㎡,數量400 。2 、單管式鋼 管施工架(7 <高度≦15公尺),單位㎡,數量2,000 。 本案投標前所詢問㎡單位單價275 元,單位單價1,250 元,即工作量和材料比㎡工作量和材料多出一倍,當然 價錢就貴一倍,被告單管式鋼管施工架為立體設計,應以 為發包單位,是為正確。原告因被告標單(報價單)所 載之單位㎡,致原告詢價超偏低,不符工程成本,損失慘 重。 (二)系爭工程所需之2 項產品,儲槽頂防爆燈具及防爆分路電 源開關箱,均係在國內、國外皆無法購得之產品。而無法 購得主要原因,乃在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於99年12月27日公告新安裝或換裝之防爆燈具、防爆電動 機、防爆開關箱等應自101 年1 月1 日起使用經該型式檢 定機構實施型式認證合格之合格品,但被告從招標至原告 得標後到150 日工作天內,就是否能購買到具檢驗合格品 標章之爆燈具複金屬燈的400W和防爆開關箱內裝1 具總開 關和6 具分路閉關之上述檢驗合格品之張貼標章,未提出 說明,被告即有綁標之嫌。是原告於得標後即認為具檢驗 合格標章之產品,乃係目前無法取得,遂發函告知被告永 安廠承辦人員郭○○以開會商討此事,怎知被告置之不理 ,嗣後至被告處辦理開工和資料送審,皆被告知最好不要 承做系爭工程,因做越多就罰越多,至少有新臺幣(下同 )200 多萬元,導致原告心生畏懼,乃自動退出簽約。至 被告所提之防爆燈具型錄規格(含試驗報告),乃係原告 當時所提供送審耐壓防爆燈具規範形狀是否當(未包括 工研院檢驗合格標章),如無問題,原告再向工研院申請 檢驗。查申請檢定合格者期間為6 至15個月,而系爭工程 履約施工期為5 個月,申請期間根本趕不上履約施工期, 且如前所述,國內外皆無法購得符合上開規格之產品,顯 見被告公開招標時即知已無工研院檢定合格之防爆燈和防 爆閉關箱,是以,被告以目前無法購得產品而進行招標, 必使得標者於被告所定150 日曆天無法完成系爭工程,此 乃為被告之疏失。 (三)聲明: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依據工程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之施工綱要規範與所屬工 項中,就施工架、鋼管、單管以「M2」(即㎡)為計算單 位,則本件工程就單管式鋼管施工架之計算以「㎡」為單 位,並無違誤之處。況且,系爭工程契約於招標時,既已 於招標單內就單管式鋼管施工架之單位及數量予以載明, 原告於投標時應已知悉該項之計算單位為「㎡」,豈能於 得標後、無法履約時,再自行主張該項之計算單位應以 始為正確,故原告所主張顯與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詳細價 目表所列不符,自非有理。 (二)系爭工程契約所規定之防爆燈具及開關箱規格之要求,即 是儲槽區防爆燈具及光源與電源分路開關箱之防爆等級, 均須符合NEC Class1、Division 1 or ATEX(同等)之耐 壓防爆要求(須提供IEC Ex認證機構防爆之證明文件)。 惟因招標文件內未載明勞委會公告所要求型式檢定合格並 張貼合格標章之規定,故被告永安廠人員於原告得標後即 告知勞委會公告之相關要求,原告當時亦無異議並表示願 意配合辦理,並載於其所提出施工計畫中,另要求緩期簽 約及延後開工日,以辦理所需之相關事宜,被告永安廠人 員基於工程可順利進行、完工並符合法令之規定,於可容 許之範圍內,盡可能給原告充裕之時間辦理施工前準備工 作,怎知原告於簽約後,二次以電子郵件所提送之防爆燈 具型錄規格皆不符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說明書4.1.3 設備 材料要求,及所提送之品質計畫書工程品質管理標準,亦 無法以書面審查方式取得認證,雖被告永安廠人員數次催 請原告儘速提送符合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之防爆燈具及開關 箱,以免延誤工期致生逾期罰款及增加工程費用,然而原 告至解約前均未提送,足見係可歸責於原告。 (三)系爭工程於101 年5 月14日起開工並起計工期,然同年月 17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不履約報告書,又於同年月21日 以電子郵件申請將日前之不履約報告書作廢,由於原告態 度反覆,永安廠於同年月21日以公務聯繫單通知原告應審 慎審酌相關履約事宜,但原告於同年月23日以郵件寄送AN 568 號不履約報告書,明確表示無法履約施工,及已2 次 提出、絕不更改之意,惟鑑於上開情事,且解除契約屬重 大事項,故永安廠遂通知原告應以正式函文為之,而永安 廠於同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契約解除後 ,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如有損失將求償及依採購法規定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意。 (四)又原告得標之標價與其他未得標廠商之標價顯然有偏低之 情事,永安廠人員於簽約前尚告知原告是否就施工現場、 方式及物料規格等規定應再行確認,而原告亦表示其對於 防爆燈具及管路等相關防爆電氣設備之施工及安裝方式並 無施工經驗,因此永安廠人員唯恐原告日後因無法履約而 受罰致蒙受巨大損失,是以善意提醒原告應審慎評估,考 量以其得標價格是否符合其施工成本及有否能力足以施工 與履約,孰知原告認為被告永安廠人員恐嚇他致其心生 畏懼而自動退出簽約,惟實際上原告係於簽約後遲遲未能 提出符合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之防爆燈具及開關箱,原告所 言與實情有違。 (五)被告就有關契約之解除或終止,均授權由履約單位核定, 見證物十一,而本件採購契約之履約單位為永安廠,則永 安廠依被告之授權規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 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 法履行,被告並無疏失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屬永安廠通知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循序提出 異議及申訴,均未獲變更,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 訴狀聲明雖載為「⑴訴願得標無效、原處分均撤銷、給付 訴訟。⑵訴訟費用及原告前投入本案費用由被告負擔。」 因原告經通知均未到庭,本院無從行使闡明權令其更正, 惟依其書狀所載,核其真意應係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應為 「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合先敘明。 (二)「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一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 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 文。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一)規定「廠商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單管式鋼管施工架係為立體設計,應 以為發包單位,因被告標單(報價單)所載之單位㎡, 致原告詢價超偏低,不符工程成本,損失慘重一節。查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有關「單管式鋼管施工架( 高度≦7 公尺)」及「單管式鋼管施工架(7 <高度≦15 公尺)」二項目所編列單位為平方米(㎡),有該詳細價 目表影本在卷可稽(見申訴審議卷第190 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認屬實。另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說明書第 4.1.2 施工架:1 )「廠商進行高空作業時,須使用單管 鋼管式施工架並經技師簽證(含強度計算),以維護人員 施工安全」;第11.1.3. 施工架:1 )以所搭設最上層進 行施工之工作平台面積(㎡)計價,其長度係以護欄所圍 之長度計算,高度係以工作平台離地面或建築物之距離起 算」(見申訴審議卷第191 頁至193 頁)之規定可知,單 管式鋼管施工架之計價除平面面積外,就搭架高度亦已納 入計價之考量,原告就此施工架之計價方式,實難諉為不 知,卻於得標簽約後,始以無法降低採購成本云云,主動 通知被告所屬永安廠放棄履約(見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 ),且原告對於一般搭架均以立方米()計價之主張,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⑵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另主張系爭工程所需之2 項    產品,即儲槽頂防爆燈具及防爆分路電源開關箱,因勞委 會公告須使用經該型式檢定機構實施型式認證合格之合格 品,而此產品在國內、國外皆無法購得一節。查系爭工程 契約所規定之防爆燈具及開關箱規格之要求,依工程說明 書(見本院卷第82頁)4.1.3 所載,其防爆等級均須符合 NEC Class1、Division 1 or ATEX(同等)之耐壓防爆要 求(須提供IEC Ex認證機構防爆之證明文件)。又勞委會 固於99年12月27日公告新安裝或換裝之防爆燈具、防爆電 動機、防爆開關箱等應自101 年1 月1 日起使用經該型式 檢定機構實施型式認證合格,並張貼認證合格標識之合格 品;及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期間,委託工 研院辦理防爆電氣設備之型式檢定業務,嗣於100 年10月 28日公告領有國外驗證機構(如經IEC Ex組織即國際防爆 電氣委員會)核發之認證合格證明及標章者,得以書面審 查方式免除實體重複測試而取得認證(見本院卷第79 頁 至81頁)。縱招標文件內未予載明勞委會上開99年12月27 日公告事項,惟原告僅須將其所購得符合契約內容要求之 產品,送請工研院進行型式檢定合格後即可取得合格標章 張貼,若因此需展延相關履約期限,亦非不得據以主張( 原告於101 年4 月3 日得標後,亦已就檢驗認證時間事宜 ,向被告提出延後簽約之要求(見本院卷第33頁),嗣於 同年4 月20日雙方始簽定系爭工程契約,已如前述)。然 原告於簽約後,二次以電子郵件所提送之防爆燈具型錄規 格,不僅未有工研院檢驗合格之標章,甚且根本不符合系 爭工程契約規定之設備材料要求(見本院卷第93頁、94頁 )。再依原告先後兩次主動通知被告所屬永安廠之不履約 報告書,其理由均為「沒辦法降低採購成本」等語,並未 就無法購得符合契約規格及張貼檢驗合格標章之防爆燈具 或電源分路開關箱等事宜提出質疑,其於提出異議及申訴 時,亦均係以系爭工程之單管式鋼管施工架計價方式有誤 據為爭執,提起本件訴訟時,始謂其無法在國內、外購 得符合規定之產品云云,復未就此有利事項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 (四)綜上,系爭工程契約既為原告主動表示不履行,且原告不 履行契約亦無正當理由,則被告基於內部授權關係,由其 所屬永安廠通知原告依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解除 契約,及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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