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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83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31號                   10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和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薏雯(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沈榮津(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澤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4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斗六工業區人行空間改善工程」 (案號:00000000C031)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契約 金額新臺幣(下同)970 萬元,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開工 ,預定100 年10月24日竣工。履約管理單位即被告所屬斗六 工業區服務中心以原告迄100 年9 月8 日履約進度已落後20 % 以上且達10日,於同日通知原告,限期於同年9 月28日前 改善。嗣原告於100 年9 月23日提出說明,主張係因人行道 鋪面地磚材料先後送審達3 次,均未經設計監造單位山富工 程顧問公司(下稱山富公司)核可,致進度延誤,被告於10 0 年10月3 日以工斗購字第10007230660 號函復,原告迄10 0 年9 月28日止,履約進度已嚴重落後達56% ,依採購契約 第21條第(一)項第11款限期於文到10日內改善,如屆期仍 未改善,則依契約第21條第(一)項終止契約。因原告履約 進度持續落後,迄100 年10月17日止,已達82.56%,被告再 於100 年10月18日通知,並依契約第21條辦理並告知契約終 止,自文到次日起生效。被告續於101 年5 月1 日以工斗購 字第101611106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1 年5 月31日工斗購字第 101072 30130號函復異議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亦遭審 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工程所需之預鑄植栽板、預鑄界石、預鑄路緣石、預鑄 格柵路緣石、無障礙標示板、穿孔透水磚、環保透水磚等材 料(下稱系爭材料),依系爭工程設計圖之產品規範第三項 第1 點規定,須附上「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原告提出 之送審資料中,已附有三得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得 利公司)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惟設計監造單位山富公司卻 要求系爭材料之各個項目須「個別」提出環保標章認證產品 證書;惟經原告向業界訪查,業界僅就單一品項申請環保標 章認證產品證書即足以證明材料來源係資源回收環保品。再 者,原告向多家有環保標章之地磚材料廠商詢問是否有符合 系爭契約規範之透水磚,均遭回覆表示並無此項產品,全臺 僅有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美公司)有就系爭材料 之各個項目有個別的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故尚美公司顯 為系爭材料之特定生產者或供應者,與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 2 項及第3 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 ,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 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 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 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 、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顯然有違。 ㈡按系爭材料,依採購契約所附之設計圖內容,預鑄植栽板、 預鑄界石、預鑄路緣石、預鑄格柵路緣石、無障礙標示板、 穿孔透水磚、環保透水磚等產品均須個別附上「環保標章認 證產品證書」甚為明確,故被告稱:原告僅需覓得具備生產 該項目「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之資格之材料供應商即可 ,並非個別項目均需一一附上「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 後被告又於102 年1 月3 日開庭時改稱係以「類別」提出環 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云云,顯屬無稽。 ㈢原告於標得系爭工程後,山富公司即向原告表示尚美公司有 販售系爭材料,並多次表示可向尚美公司購買。約同時期, 尚美公司亦向原告表示其售有系爭材料,在原告未表示購買 意願下,竟自動於100 年6 月17日向原告提出報價單,惟其 報價高達7,985,528 元,已達系爭工程總價970 萬元之82% ,且不含施工費,施工費約需140 萬元,其報價金額顯然過 高而不合理,故原告未予接受。嗣原告於100 年7 月25日提 出系爭材料之材料廠商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麥公 司)資料送審,遭山富公司以欠缺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為 由而退回,原告修正後於100 年8 月2 日再次提出亞麥公司 之資料送審,卻仍遭山富公司以相同理由退回,原告又於 100 年8 月12日提出三得利公司之資料送審,山富公司卻以 該公司之環保標章與設計不符為由而退回。 ㈣再者,原告曾於趕工計畫書中表示因系爭材料之緣故須延長 備料時間,被告原本同意備查,但隔天旋即反悔,將同意備 查函文聲明作廢,故被告根本不給原告工期去處理系爭材料 之問題,故縱使原告另行委託台富公司、新豐公司開模生產 產品,仍然會延誤工期,造成工程進度落後,除非原告立刻 向特定供應者尚美公司購買系爭材料,才會符合工程進度外 ,別無他法,惟此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3 項規 定,原告實際上並無選擇可能性,系爭材料無從採購,後續 工項無法施作,造成工程進度延宕,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 而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一)項規 定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㈤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僅有尚美公司就系爭材料之各個項目有個 別的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即系爭材料僅有尚美公司可供 應,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故被告於100 年8 月 5 日召開第二次施工協調會,要求山富公司就系爭材料提供 三家材料廠商資料予原告,嗣後山富公司向原告表示,除先 前建議的「尚美公司」外,另有「和佶地磚有限公司」(下 稱和佶公司)及「領先全球有限公司」(領先全球公司)可 供應系爭材料,惟原告洽詢該二家公司後發現,和佶公司並 無系爭材料之各個項目個別的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而領 先全球公司則未生產製造系爭材料,故該二家公司均不符合 系爭契約規範,原告乃將上情於100 年8 月17日發函予被告 及山富公司,山富公司於100 年8 月26日回函表示其提供之 三家廠商名單僅係其編列預算時之詢價廠商。嗣後被告再次 於100 年9 月15日召開施工廠商材料送審資料協調會議,會 議結論為請山富公司再提供四家材料廠商名單予原告,山富 公司即提供「尚美公司」、「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富公司)、「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豐公司)及「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九公司 ),而除了尚美公司外,經原告洽詢其他三家廠商,均表示 無生產系爭材料,原告即於100 年9 月19日發函告知被告, 故僅有尚美公司就系爭材料之各個項目有環保標章認證產品 證書,致原告無選擇餘地而無法進行工程,工程進度延宕, 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被告以採購契約第21條第(一 )項規定終止契約,顯無理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處以停權處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自有違誤。再者,原告曾於趕工計畫書中表示因系爭材料 之緣故須延長備料時間,被告原本同意備查,但隔天旋即反 悔,將同意備查函文聲明作廢,故被告根本不給原告工期去 處理系爭材料之問題,故縱使原告另行委託台富公司、新豐 公司開模生產產品,仍然會延誤工期,造成工程進度落後, 除非原告立刻向特定供應者尚美公司購買系爭材料,才會符 合工程進度外,別無他法,惟此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 第2 、3 項規定,原告實際上並無選擇可能性,系爭材料無 從採購,後續工項無法施作,造成工程進度延宕,此顯係可 歸責於被告,而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以系爭契約第21條 第(一)項約定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㈥按廠商是以「個別產品」來向環保署申請環保標章,此可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綠色生活資訊網網路資料:一、申請類型 :(一)申請環保標章者,以本署公告之環保標章產品規格 項目為限。二、申請者及產品基本規定計有七項。三、申請 者應備文件計有十七項。而環保標章共有14類產品規格標準 (計有資源回收產品類、清潔產品類、資訊產品類、家電產 品類、省水產品類、省電產品類、(OA)辦公室用具產品類 、可分解產品類、有機資材類、建材類、日常用品類、工業 類、利用太陽能資源類、服務類共14類,而每一個類別下又 分有細項,例如:「建材類」下又分有「卡特蘭高爐水泥、 建築用隔熱材料、水性塗料、資源化磚類建材、屋外即熱式 燃氣熱水器、自然循環式太陽能熱水器、資源回收再利用建 材、油性塗料、塑膠類管材、活動隔牆」等細項,且行政院 環保署綠色生活資訊網可查詢哪些產品已取得環保標章(例 如:查詢已取得「建材類」下的「資源回收再利用建材」環 保標章的產品(功能規格選擇尺寸H (公分)),即會出現 符合的產品名稱、廠商名稱等資料),故環保標章是以「個 別產品」來申請取得的,故被告稱以「類別」提出環保標章 云云,實屬荒謬。 ㈦按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二)狀所提出之廠商名單,僅是「 高壓混凝土磚」此一單項產品有取得環保標章的廠商名單, 而「高壓混凝土磚」並非系爭材料,與本案無關,故被告並 未提出系爭材料每項均有取得環保標章的廠商名單,而被告 欲以「高壓混凝土」此一單項產品有取得環保標章的廠商名 單,來證明系爭材料並非只有尚美公司一家有環保標章云云 ,兩者毫不相關,顯無可採。 ㈧按若廠商欲以其產品申請環保標章,不僅需符合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綠色生活資訊網網路資料第二項申請者及產品基本規 定及第三項申請者應備文件之規定,尚需檢附所申請類別之 環保標章的資料,例如廠商欲申請「建材類」下的「資源回 收再利用建材」的環保標章,廠商尚須檢附「產品製程說明 、交易記錄、原物料質量平衡表、現場投料記錄、回收料來 源說明與交易證明、再利用核准文件、重金屬毒性溶出試驗 測試報告、產品說明、產品相片等資料」,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審議通過後,始核發環保標章證書予廠商。且本案假設 台富、新豐公司可以依據客戶需求開模生產系爭材料,惟其 開模生產出之產品,台富公司、新豐公司是否可以檢附備齊 所需資料申請環保標章證書?是否能經環保署審議通過?是 否可以申請到環保標章證書?顯屬未定,且系爭工程工期僅 120 天,而開模生產產品全部製程最快約需2 至2.5 個月, 若再加上申請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之時間,顯然延誤本案 工期甚鉅,故此委託開模生產系爭材料之方案,顯不可採。 ㈨按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12 號判決見解:「廠商 對招標文件有疑義,請求招標機關釋疑,乃機關辦理採購決 標前之程序。若決標後,訂定契約雙方對於採購契約內容發 生爭議,仍應依據一般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原則,探求、 判斷當事人之真意;尚難執政府採購法於決標前已有就招標 文件請求釋疑之規定,則決標後訂約雙方縱對其真意有爭執 時,亦無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稱原告 於系爭工程發包招標峙,並未對系爭材料需要環保標章認證 產品證書乙事,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故不應於開工後方 為此主張云云,自無可採。 ㈩被告主張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將原告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係因該款以「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為要件, 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 言,如非可全部歸責於廠商,而係招標機關及廠商均有可歸 責之事由,或全部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或部分可歸責 於招標機關、部分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招 標機關及廠商之事由時,即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2款之適用。且「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屬被告作成得通 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客觀舉證責任,可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 號 判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機關辦理 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 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 而言,如非可全部歸責於廠商,而係招標機關及廠商均有可 歸責之事由,或全部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或部分可歸 責於招標機關、部分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 招標機關及廠商之事由時,即無本款之適用。」及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64號判決:「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屬機關作成得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處分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 。」 查山富公司所設計之系爭材料要求均須附上「環保標章認證 產品證書」,惟市場上僅有尚美公司有系爭材料之各個項目 之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故尚美公司顯為特定生產者或供 應者,獨占市場;且價格高達900多萬元(材料價格7,985,5 28元,施工費約需140萬元),與系爭採購案總價970萬元相 當,顯不合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3項,造成實際 上無法採購系爭材料,系爭工程無法施作、工程進度延宕, 係因系爭材料之設計顯有瑕疵,此係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可 歸責原告之事由,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將原告處以停權處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無可採 。 原告先前曾提出三得利公司「窯燒瓷質地壁磚」之環保標章 使用證書送審,山富公司卻要求系爭材料之各個項目須個別 提出環保標章使用證書而退回送審資料。惟依被告再次招標 後之得標廠商駿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宗公司)於10 1 年1 月所提出之「預鑄界石、預鑄路緣石、預鑄植栽板、 環保透水磚、無障礙標示板等材料廠商送審計畫書」,可知 駿宗公司僅提出「緣石」及「高壓混凝土磚」之環保標章使 用證書,並未提出各個項目的個別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 惟山富公司卻予以審查同意,並經被告同意核備,顯見被告 前後標準不一,系爭工程無法施作,非因原告未依契約履約 ,而係被告無故不同意原告的送審資料以致原告無法繼續施 作,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以採購契約第21條第( 一)項規定終止契約,顯無理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處以停權處分並刊登採購公報, 顯有違誤。 另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部分,系爭材料第1次至第3 次送審未過之主因在於設計監造單位要求原告就系爭材料之 各個項目提出個別的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惟市場上僅尚 美公司擁有系爭材料之各個項目個別的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 書,其他公司並無。再者,被告雖稱其訪查台富公司、新豐 公司,顯示需由客戶下單後,方依客戶需求據以開模生產, 全部製程最快約需2 至2.5 個月云云,惟查,原告詢問台富 公司、新豐公司時,渠等均表示未生產系爭材料,縱可依客 戶需求開模生產,惟開模生產出之產品是否可以申請到「環 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尚屬未定,若再加上申請「環保標 章認證產品證書」之時日,顯將延誤工期甚鉅,故此方式亦 不可採。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顯未慮及開模生產之產品是否 可以申請到「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等問題,其認定事實 ,顯有違誤。 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1 月24日開庭時之陳述及證人吳 金洲之證言,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被告訴訟代理人稱:「一、對於材料送審時,就要附環保 標章認證產品證書,這個部分不是指每項產品都要附該證 書。二、有關於本件的預鑄界石、預鑄路緣石、預鑄格柵 路緣石等三項,按照本件的採購契約書02770-1 頁,需要 檢附通過CNS 該項目的國家認證標準之預鑄混凝土緣石認 證書;剩下來的預鑄植栽板、穿孔透水磚及無障礙標示板 等三種,需要檢附的是高壓混凝土地磚認證書,如採購契 約書02786-1 頁。」云云,顯屬荒謬。蓋依系爭契約所附 之設計圖中的產品規範,已明確列出預鑄植栽板、預鑄界 石、預鑄路緣石、預鑄格柵路緣石、無障礙標示板、穿孔 透水磚、環保透水磚等產品個別均須附上「環保標章認證 產品證書」且CNS 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制定的國家標準, 而環保標章是環保署所核發的,兩者毫無關聯,被告硬將 CNS 與環保標章扯在一起,混為一談,顯屬無稽!而且採 購契約書02770-1 頁內容,根本沒有記載「預鑄界石、預 鑄路緣石、預鑄格柵路緣石等3 項,按照本件的採購契約 書02770-1 頁,需要檢附通過CNS 該項目的國家認證標準 之預鑄混凝土緣石認證書」,且採購契約書02786-1 頁內 容,也根本沒有記載「預鑄植栽板、穿孔透水磚及無障礙 標示板等三種,需要檢附的是高壓混凝土地磚認證書」, 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再者,廠商是以「個別產品」來 向環保署申請環保標章,無法以「類別」的方式申請環保 標章,故被告稱依類別的方式提出環保標章,例如預鑄路 緣石、預鑄界石、預鑄格柵路緣石均屬於緣石一類的,只 要提出一份環保標章即可云云,顯無可採。另被告訴訟代 理人稱其對開模、製程全部過程需時2.5 個月有爭執,然 而,依被告100 年10月3 日函文說明第五項倒數第2 行, 被告稱其自行訪談之結果為「一般時程自訂貨開模約1.5 個月、製造交貨約1 個月,全部製程最快約需2 ~2.5 個 月」顯見系爭產品開模、製程全部過程約需2 ~2.5 個月 (不包括申請環保標章的部分)。 ⒉另外,環保署雖函示:「環保標章使用證明書未標示產品 規格,係表示產品製程均一,且旨揭工程之營建環境保護 產品則屬第一類的環境保護產品,不受規格大小調整而影 響」,係在解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雖未標示產品規格,不 受規格大小調整的影響,與本件無關,本件並非產品規格 大小之爭議,而是系爭契約設計圖規定每項產品(即系爭 材料)都要檢附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而全台僅有尚美 公司有每項產品的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故尚美公司顯 為特定生產者或供應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3項 規定,原告實際上並無選擇可能性,系爭材料無從採購, 後續工項無法施作,造成工程進度延宕,此顯係可歸責於 被告,而非可歸責於原告。 ⒊關於證人吳金洲證言部分,證人吳金洲為被告委託設計監 造單位之負責人,且證人吳金洲有另案對○○公司負責人 黃薏雯及蕭豔仕提出刑事告訴,故證人吳金洲之證言自對 被告較為偏頗,其證言顯不足採。再者,證人吳金洲雖稱 「這7 種材料可統一標示於同一章環保標章證書中。」惟 在鈞院詢問「統一標示於同一章環保標章證書中」所指為 何?證人吳金洲又改稱:「同一類的產品可以標示在同一 張的環保標章。例如,預鑄路緣石、預鑄格柵路緣石,還 有界石,都是屬於緣石類的環保認證標章,只要經過環保 署認可,核發給該公司緣石類環保認證標章,表示其公司 所生產緣石類產品,均可以列為同一的環保標章,並不限 制其所使用的名稱及尺寸規格。」然而環保標章係以「個 別產品」來申請的,無法以「類別」來申請,且根本沒有 「緣石類環保認證標章」此種環保標章!故證人吳金洲之 證述,顯不可採。另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本件工程7 種材料應檢附的係何等類環保標章?」證人吳金洲稱:「 依照規範總共有兩類,一類為緣石及緣石側溝類,另一類 為高壓混凝土地磚,駿宗營造公司即檢附此兩類,所以符 合此規範。」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本案契約書哪裡 有提到,只要檢附上開兩類的環保標章?」證人吳金洲稱 :「依據採購契約書第02770 、02786 章施工規範,材料 進場後,我們要依據該規範檢驗是否合格。例如,預鑄路 緣石不論市○○○○○路緣石,如第02770-1 章其檢驗規 格都要依照CNS3930 預鑄混凝土緣石。」然而,採購契約 書第02770 、02786 章根本沒有規定只要檢附為「緣石及 緣石側溝類」、「高壓混凝土地磚」兩類的環保標章!採 購契約書第02770 、02786 章只有規定CNS 國家標準,此 與環保標章毫無關係,係屬二事,故證人吳金洲證稱契約 規定只要檢附「緣石及緣石側溝類」、「高壓混凝土地磚 」兩類的環保標章云云,顯無可採。 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揭示,政府 採購法第101 條所定「停權處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 其立法理由應以「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為限,始 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在違約行為部分,須有重大 違約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並非有違約情事即一 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應就個案違約情狀詳為衡量,裁量 時並應合於比例原則,禁止裁量濫用。又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引述上開工程會見解,認「對於 廠商為停權處分並刊登公報,在違約行為部分,應考慮比例 原則」,可知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規 定及執行契約時,應特別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尚須違約之 行為達情節重大,有再危害其他機關之虞,始可處以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之停權處分,否則即與立法目的有違。本件縱係 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惟原告就系爭材料前後送審三次, 與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就系爭材料開過十多次的協調會議, 原告亦盡力探詢尚美公司外之其他廠商,卻未有廠商生產, 原告已盡最大努力履約,原告違約之行為,亦非重大,被告 逕處以停權處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按被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後,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 及數量,兩造已確認並辦理結算,結算金額為600,703 元, 惟被告卻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600,703 元,且拒絕返還履約 保證金970,000 元,故原告支出兩百多萬元的成本施作系爭 工程,迄今連一毛錢都沒有領到,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00,703 元及履約保證金 970,000 元(案號: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79號), 被告竟還向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1,738,166 元, 而該民事訴訟雖判決原告敗訴,但該民事判決並未考量到依 系爭契約所附之設計圖內容,預鑄植栽板、預鑄界石、預鑄 路緣石、預鑄格柵路緣石、無障礙標示板、穿孔透水磚、環 保透水磚等產品均須「個別」附上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 且除了尚美公司外,並無其他公司可以提供系爭材料,而其 他廠商縱使可以開模生產產品,並不代表即可申請得到環保 標章等因素,故原告業已對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尚請鈞院 鑒察。 按被告於行政辯論意旨狀第4 頁倒數第11行以下稱:「本件 工程材料送審時,就檢附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一事,並非 指每項產品都要附該證書。其中,「預鑄界石」、「預鑄路 緣石」、「預鑄格柵路緣石」等3 項,係依據本件採購契約 書施工規範第02770 章規定辦理檢驗,送審資料須檢附材料 生產廠商具生產此類(緣石及緣石側溝)產品之環保標章認 證產品證書;至「預鑄植栽板」、「穿孔透水磚」、「無障 礙標示板」及「環保透水磚」等3 項,係依據採購契約書施 工規範第02786 章規定辦理相關檢驗,送審資料須檢附材料 生產廠商具生產此類(高壓混凝土地磚)產品之環保標章認 證產品證書。」云云,顯屬無稽。蓋依系爭契約所附之設計 圖中的產品規範,已明確列出預鑄植栽板、預鑄界石、預鑄 路緣石、預鑄格柵路緣石、無障礙標示板、穿孔透水磚、環 保透水磚等產品個別均須附上「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 且CNS 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制定的國家標準,而環保標章是 行政院環保署所核發的,兩者毫無關係,被告硬將CNS 與環 保標章扯在一起,混為一談,顯屬無稽!而且採購契約書第 02770 章之內容,根本沒有記載「預鑄界石、預鑄路緣石、 預鑄格柵路緣石等3 項,送審資料須檢附材料生產廠商具生 產此類(緣石及緣石側溝)產品之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 等語,且採購契約書第02786 章之內容,也沒有記載「預鑄 植栽板、穿孔透水磚、無障礙標示板及環保透水磚等3 項, 送審資料須檢附材料生產廠商具生產此類(高壓混凝土地磚 )產品之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等語,故被告顯然自行創 設檢驗標準,不僅與契約約定不符,亦顯屬荒謬,自不足採 。 另因「無障礙標示板」部分,依契約約定「無障礙標示板」 之產品規範:「一、本鑲嵌磚之面層材質採資源回收環保陶 瓷人造石及回收天然廢石材碎粒加水泥、石粉等添加物混合 攪拌而成,再由手工將面料倒入模具,地磚之底層為水泥粗 砂及環保陶瓷人造石等材料,經機器高壓震盪成型後磚材表 面再施予噴砂處理。」,因地磚含有陶瓷材料,且三得利公 司擁有「窯燒瓷質地壁磚」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故原告即 向三得利公司購買「窯燒瓷質地壁磚」,並將此材料送審, 顯已符合契約約定,惟被告卻無故不予同意原告之送審資料 ,竟要求廠商應提出「高壓混凝土地磚」之環保標章使用證 書云云,此為契約未有之規定,顯為被告自行創設,故被告 並未依約審核及履行,系爭工程無法施作,並非原告未依契 約規定履約,而係被告無故不予同意原告的送審資料,致原 告無法繼續施作,造成工程延宕,此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而 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被告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一)項 規定終止契約,顯無理由,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 」規定將原告處以停權處分並刊登採購公報,顯有違誤。 綜上,被告所為停權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明求為判決 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採購案因開工後原告對於系爭材料需附上「環保標章認 證產品證書」認證一事,遲未履行採購契約約定。被告遂於 100年10月18日以工斗購字第10007230720號函向原告表示: 「貴公司承攬本局『斗六工業區人行空間改善工程』(案號 :00000000C031),迄100 年10月17日止已嚴重落後達 82.56 % ,且尚無趲趕進度之積極行為,本局依本案採購契 約第21 條 辦理並告知契約終止,自文到次日起生效」,嗣 後原告仍無法改善,被告乃於100 年10月18日通知終止契約 。嗣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形, 將原告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雖經原告提出異議, 結果仍維持原處分,被告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之處,又採購申 訴審議判斷與原異議結果為相同之認定,於法亦無違背,核 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材料規格恐有違法限制」一事,於 系爭工程招標時資訊早已明確揭露,原告對於系爭材料需要 「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認證,於投標時即已知悉,不應 於陷於工程遲延後,方為此主張: ⒈被告於100年6月7日上網公開招標系爭工程,100年6月21 日開標,共有原告等9 家廠商投標,由原告以低於底價之 9 70萬元得標,有關系爭工程之產品規範要求「本產品施 工前需檢送(1 )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2 )資源回 收廠商證明。(3 )樣品及目錄須設計單位核可。」,於 招標階段即明確揭櫫於招標文件「設計圖(圖號:20/22 、21/22 )」,且於招標期間(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 第1款 規定之期限內)或至決標前,並無原告暨其他廠商 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 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 疑。」,合先敘明。 ⒉有關原告主張提送之系爭材料審查文件3 度送審皆遭監造 單位山富公司以違反法令限制或不符契約規範要求而遭退 回一事,有關原告主張提送之系爭產品審查文件3 度送審 皆遭山富公司以違反法令限制或不符契約規範要求而遭返 回事,茲將山富公司及被告所屬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之相 關函覆文件、疑義說明與過程等,於被告101 年12月13日 行政答辯狀論述綦詳,於茲不贅。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工 程材料規格恐有違法限制」一事,於「系爭工程招標時資 訊早已明確揭露,原告對於系爭材料需要「環保標章認證 產品證書」認證一事,於投標時即已知悉,實不應於開工 後陷於工程遲延後,方倒果為因,指鹿為馬。 ⒊有關被告主張「山富公司已違反法令之限制或不符契約規 範要求3 度退回材料送審乙節」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 書(訴0000000 號)以「……檢視上列3 次審查過程,自 第1 次送審至第3 次審查完成,其3 次審查時程並未延誤 ,且未通過審查之原因為申訴廠商送審之材料與設計圖說 不符,查無申訴廠商所主張監造單位以違反法令之限制或 不符契約規範要求遭退回之情形」說明綦詳。 ⒋再者,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設計圖說有7 項產品,每 項產品的產品規範中,都有規定要提出環保標章認證產品 證書」實係誤解或刻意扭曲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質言之, 本件工程材料送審時,就檢附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一事 ,並非指每項產品都要附該證書。其中,「預鑄界石」、 「預鑄路緣石」、「預鑄格柵路緣石」等3 項,係依據本 件採購契約書施工規範第02770 章規定辦理相關檢驗,送 審資料檢附材料生產廠商具生產此類(緣石及原石側溝) 產品之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至「預鑄植栽板」、「穿 孔透水磚」、「無障礙標示板」及「環保透水磚」等3 項 ,係依據採購契約施工規範第02786 章規定辦理相關檢驗 ,送審資料須檢附材料生產廠商品具生產此類(高壓混凝 土磚)產品之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舉例言之,被告行 政答辯二狀所附被證25環保標章使用證書部分,係關於原 證6 的預鑄植栽板、無障礙標示板及穿孔透水磚等3 種所 需檢附之認證書,亦即高壓混凝土地磚。原告第2 次送審 時,所檢附者為三得利公司之環保認證標章,然其證書係 針對「窯燒瓷質地磚」類,而非本件工程所需之「緣石及 緣石側溝」、「高壓混凝土地磚」等類之認證書。 ⒌茲有附言者,本件原告關於系爭材料所使用三得利公司材 料廠商,三得利公司曾於101 年8 月22日發出聲明書,內 容陳明三得利公司為磁磚廠商,並未生產水泥製品,關於 本件工程所需之水泥製品,三得利公司並無生產能力,由 此更可稽原告送審材料並未符合契約圖說規定,方遭監造 單位退件,斷無規格綁標之情事。 ⒍關於上情,鈞院102年1月24日審理時,證人吳金洲曾解釋 綦詳(詳參審理筆錄,以下僅為重要節錄): (法官:7 種材料可以「統一標示於同一張環保標章證書 」中,所指為何?)證人吳金洲:一、預鑄路緣石的名稱 在市場有很多名稱,有些廠商可能叫緣石、預鑄路緣石, 還有叫做道路路緣石。我們不可能對名稱作設計,工程會 有相關的檢驗規範,產品到場後要檢驗,包括對尺寸、強 度為檢驗,預鑄路緣石、格柵路緣石還有界石,在工程會 的規範是屬於緣石及側溝的檢驗規範,這是國家所定的檢 驗規範,設計時不會指定名稱,只要符合工程會的相關規 範,就可以採用,故本案7 種材料廠商進場後,要依上述 抽樣作檢驗。二、原告檢附了三得利公司的環保標章,但 三得利公司所使用的產品是建築用的磁磚類,並非水泥製 品。而磁磚類容易滑倒,不適用於鋪設人行道上,本系爭 材料應使用水泥製的地磚,其摩擦係數高,才適合鋪設於 人行道上,所以原告提出的三得利公司的材料不符合設計 。 (法官:生產本件產品除尚美公司外,還有其他公司生產 嗎?)證人吳金洲:有很多家。還有新豐、天九、台富等 3公司都可以。我去問過他們公司的主管。 (法官:請說明「統一標示於同一張環保標章證書」中, 所指為何?)證人吳金洲:同一類的產品可以標示在同一 張的環保標章。例如,預鑄路緣石、預鑄格柵路緣石,還 有界石,都是屬於緣石類的環保認證標章,只要經過環保 署認可,核發給該公司緣石類環保認證標章,表示其公司 所生產緣石類產品,均可以列為同一的環保標章,並不限 制其所使用的名稱及尺寸規格。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本件工程7 種材料應檢附 的係何等類環保標章?)證人吳金洲:依照規範總共有兩 類,一類為緣石及緣石側溝類,另一類為高壓混凝土地磚 ,駿宗公司即檢附此兩類,所以符合此規範。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本案契約書哪裡有提到, 只要檢附上開兩類的環保標章?)證人吳金洲:依據採購 契約書第02770 、02786 章施工規範,材料進場後,我們 要依據該規範檢驗是否合格。例如,預鑄路緣石不論市○ ○○○○路緣石,如第02770-1 章其檢驗規格都要依照CN S3930 預鑄混凝土緣石。 ㈢有關「本件工程材料所需檢附之環保標章,全國是否僅尚美 公司具備生產能力?」之爭點: ⒈依「環保署再生綠建材資訊服務網」(http://wm.epa.g ov.tw/rgbm/ )所公開告示之「資源、回收再利用建材廠 資訊/ 產品資訊」我國產製高壓混凝土磚之廠商資料與產 品臚列有:艾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天九公司、中美水泥 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台富公司等】,並非如原告主張僅有 尚美公司一家具備生產能力。 ⒉再者,本件工程於100 年6 月7 日公開招標前,內政部建 築研究所綠建材標章核定高壓混凝土地磚再生綠建材之廠 商,亦列有:【三惠製材所有限公司、晶泰水泥加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尚美公司、艾鎮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亦足證原告所稱內容並非屬實。 ⒊末查,環保署綠色生活資訊網環保標章產品清冊,「建材 類或工程有關產品項目」中有關「77資源回收再利用建材 」亦公開列有環保標章產品廠商資訊。 ⒋上述名單,山富公司曾依被告100 年9 月1 日「北中南老 舊工業區更新與開發」第246 次工作小組會議結論,於10 0 年9 月3 日以山工字第1000903 號函,檢送具有生產本 工程材料之4 家廠商(即:尚美公司、新豐公司、台富公 司、天九公司)之公司證件及環保標章證書,請施工單位 即原告參考。 ⒌原告於101 年1 月3 日所提出之行政準備狀中,雖附有原 告與台富公司、新豐公司及天九公司人員之錄音光碟及譯 文,原告並欲藉此主張台富公司、新豐公司、天九公司未 有生產具備環保標章之系爭材料云云。惟查,有關該光碟 之真實性,被告提出重大質疑,蓋因細繹該譯文內容,無 法顯示與原告對話之對象,即此僅為原告單方面所主張之 台富公司、新豐公司、天九公司之人員,是否屬實已然存 疑,尤有甚者,更難僅單憑提出光碟即足證明原告已盡詢 問環保標章材料生產之能事,而脫免責任。原告如欲證明 「台富公司、新豐公司、天九公司無法提供具有環保標章 材料」之證據,應另以證據方法證明之。 ㈣關於本件原告曾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 之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判決評析如下: ⒈101 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建字第79號 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請求,並判決原告更應給付被告因終 止契約所受之損害等。 ⒉判決理由關於系爭契約終止是否可歸責原告之爭點,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斷:「(5 )綜上,依行政院環保署網站 資料及原告之市場訪查,國內確實有多家水泥製品廠商有 能力製造本案所需環保材料,惟需於客戶下單後,方依客 戶需求開模生產,可能因而增加工期及成本,然並非無法 購得上述材料,尚無原告主張有限制材料規格綁標之情形 。且原告於投標前即應考慮各項影響因素,列入成本及風 險,如得標後方以不符合契約規範之產品送審,因而延誤 履約期限者,其所生之後果自應由原告負責。」 ⒊綜上所陳,有關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僅有尚美公司就系爭材 料之各個項目有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導致原告無選擇 餘地而無法進行工程至進度延宕,此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云云,原告甚而指摘被告涉嫌限制規格綁標等情,洵屬原 告臨訟欲脫免渠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導致系爭工程延宕, 方砌詞轉嫁責任予被告,實無所依憑。 ㈤至於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材料規格容有綁標嫌疑」之爭點, 析論如下: ⒈被告於100年9月15日施工廠商材料送審資料爭議協調會議 中決議,原告依契約規範提送之材料送審資料,可以同材 料類似產品先送審,實際材料於進場時必須符合契約圖說 產品規範之規定。 ⒉原告依據100 年9 月29日第2 次施工廠商材料送審資料爭 議協調會結論,並於100 年10月4 日函復招標機關略以原 告洽台富公司表示有能力生產,惟需要再制定新的模具方 可生產,另洽詢其他二家(新豐、天九)所答覆亦類似同 台富公司情形,並檢附相關工程驗收證明原告確有能力完 成本工程。 ⒊另被告就市場有否生產符合規範材料一事,其所屬斗六工 業區服務中心予更新推動辦公室於100 年9 月28日現場查 訪台富公司及電話訪查新豐公司,結果顯示:國內水泥製 品廠生產環保製品,如同預拌混凝土(材)料,需由客戶 下單後,方依客戶需求(如選色、尺寸、用料與抗壓強度 及規格等)據以開模生產,一般無大量庫存產品,但可提 供相似品供材料審查;且一般時程自訂或開模約1.5 個月 ,製造交貨約1 個月,全部製程最快約需2 至2.5 個月, 足見並無申訴廠商所稱材料規格綁標致不能履約之情形。 ⒋本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僅註明形式、尺寸、抗壓強度等規格 ,於施工前須檢送: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資源回收廠 商證明、樣品及目錄須設計單位核可,故並無指定廠牌之 情形。 ⒌綜上,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認為「依招標機關及申 訴廠商市場訪查,國內確有多家水泥製品廠商有能力製造 本案所需環保材料,惟於客戶下單後,方可依客戶需求開 模生產,可能因而增加工期及成本,然而並非無法購得上 述材料。申訴廠商於投標前即應考慮各項影響因素,列入 成本及風險,如得標後方以不符合契約規範之產品送審, 因而延誤履約期限者,其所生後果自應由申訴廠商負責」 ,說明綦詳。 ㈥「被告依採購契約第21條終止契約,是否違法?」之爭點, 詳如下述: ⒈按採購契約第21條第(一)項第11款約定:「(一)廠商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1.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 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 ⒉被告所屬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0 年9 月8 日以斗工服 字第1006112398號函,通知原告:「……實際進度至100 年9 月8 日止已嚴重落後20% 以上且達10日,請於100 年 9 月28日前改善並按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施工,以利工 程進行,倘屆期未改善且未提出異議,本中心將依採購法 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於100 年9 月23日以斗六 人改字第10 00923059 號函提出說明。 ⒊被告於100年10月3日以工斗購字第10007230660號函復: 「……七、迄9月28日止,本案進度顯已嚴重落後達56%, 貴公司仍無積極趲趕改善進度落後幅度之作為。今按契約 第21條第(一)項第11款規定,限期貴公司於文到10日內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則依契約第21條第(一)項規定終 止契約,且依契約第14條第(三)項規定,不予發還履約 保證金。」 ⒋被告繼於100 年10月18日以工斗購字第10007230720 號函 ,通知原告:「迄100 年10月17日止已嚴重落後達82.56% ,且尚無趲趕進度之積極作為,本局依本案採購契約第21 條辦理並告知契約終止,自文到(10月20日前可達)次日 起生效。」 ⒌綜上可知,本件中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均有依憑,原告雖主 張「僅有監造單位就系爭材料之各個項目有環保標章認證 產品證書,致原告無選擇餘地而無法進行工程,此顯非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被告以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終止契 約顯無理由」云云,然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屬空言 指摘,並無可採,請鈞院明察。 ㈦有關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⒈被告於101年5月1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一、旨揭採購 ,因貴公司進度嚴重落後達82.56%,致本局於100 年10月 18日以工斗購字第10007230720 號函按採購契約第21條書 面通知終止契約在案,而有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 情形。」 ⒉原告於101 年5 月18日以斗六人改字第1010518084號函提 出異議。 ⒊經被告於101 年5 月31日以工斗購字第10107230130 號函 復異議處理如后,說明:「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明訂『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 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一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 除或終止契約者。……』三、查本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 於100 年9 月8 日斗工服字第1006112398號函,通知貴公 司進度落後達20% 以上並限期100 年9 月28日前改善完成 在案;次查本局於100 年10月3 日工斗購字第1000723066 0 號函再次通知貴公司迄100 年9 月28日止進度落後達56 % ,限期文到10日內改善,並載明依契約第21條第(一) 項第11款之規定辦理,惟貴公司迄100 年10月18日本局以 工斗購字第10007230720 號函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進 度落後更達82.56%,且無趲趕進度之積極作為。四、按旨 揭採購案契約書第9 條『(十七)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 可預見其履約瑕疪,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 商限期改善。(十八)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 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2.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及第21條第(一)項『… …11.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 起1 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之規定辦理終止契約,係為『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終止契約』。五、爰此,本局於101 年5 月1 日工斗購字 第10161 11061 號函,通知貴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非無據。 六、貴公司如對前項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 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 出申訴。」 ⒋對此部分,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亦認為:「綜上所 述,招標機關於100年9月8日及100年10月3日2次通知申訴 廠商限期改善,申訴廠商並未改善且持續落後,至100年1 0 月17日已達82.56%,招標機關於100 年10月18日通知申 訴廠商終止契約並非無據,且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申訴廠 商之事由所致,則招標機關嗣於101 年5 月1 日以申訴廠 商有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異議處理遞予維持,於法均無不合,應於維持。」說 明綦詳。 ⒌查系爭環保材料國內有多家水泥製廠有能力製造,惟於客 戶下單後,方可依客戶需求開模生產,可能因而增加工期 及成本,然非無法購得上述材料。原告於投標前對此資訊 已清楚知悉,應將各項影響因素列入成本及風險。其得標 後方以不符契約規範之產品送審,因而延誤履約期限,所 生後果自應由原告負責。此等情節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立法理由之「違法或有重大違約之情形」灼然至明,足 徵本件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於法無違,亦無不 符比例原則情事。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規定通知原告終 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其後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又工程 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與原異議結果均為相同之認定,於法亦 無違背,核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請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主張本件採購案工程之系爭材料,全 臺僅尚美公司有產製銷售,涉有限制競爭之違法綁標情形, 工程進度落後,並非全都可歸責原告,被告所為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之原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是否有理由? 五、經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 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 ,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 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 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 、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第 41條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 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 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 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 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 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第101 條第 1 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次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 一)項次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一)項第5 款及第11款約定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11. 廠商未依契約 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 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㈡查全臺有產製銷售原證6 所述系爭工程材料廠商,除兩造均 不爭之尚美公司外,系爭採購工程經重新招標,所使用之工 程材料與本件完全相同,得標廠商駿宗公司係向台富公司購 買,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並提出被證25(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證明該公司有產製銷售系爭工程材料,自堪採信 ;另被告提出被證25(見本院卷第177 至180 頁)證明新豐 公司亦能產製銷售系爭材料,原告就系爭材料亦曾提出其向 新豐公司詢價,該公司人員答稱:「此產品生產要有時間」 (見本院卷第146 頁),自可印證新豐公司亦能產製系爭工 程材料。故原告主張全台僅尚美公司有產製銷售系爭工程材 料,本件採購案有限制競爭綁標云云,洵不足採。 ㈢又查兩造因本件採購案之民事糾紛,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 款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79號民事判決亦 認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資料及原告之市場訪查, 國內確實有多家水泥製品廠商有能力製造本案所需環保材料 ,惟需於客戶下單後,方依客戶需求開模生產,可能因而增 加工期及成本,然並非無法購得上述材料,尚無原告主張有 限制材料規格綁標之情形。且原告於投標前即應考慮各項影 響因素,列入成本及風險,如得標後方以不符合契約規範之 產品送審,因而延誤履約期限者,其所生之後果自應由原告 負責。」而駁回原告之訴。 ㈣復查系爭工程材料設計圖說共有7 項產品,究係每項都須個 別附上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抑為依類別提出環保標章證 書即可,原告並非第1 次參加政府工程投標,對如何提出系 爭工程材料環保標章證書,如有疑義,迄未依政府採購法第 41條規定,於招標文件所規定日期前請求釋疑,其遲至得標 開工履約進度嚴重落後,始提出須個別附上環保標章證書之 主張,自有可議。況被告對於僅須依類別提出環保標章證書 ,於前述三已答辯明確,並經設計監造單位山富公司之技師 吳金洲到庭證述甚詳。且依被告主張按類別提出環保標章證 書,對原告並無不利,原告亦始終未個別或依類別提出符合 規定之環保標章證書供審核。又重新招標由駿宗公司得標後 ,被告亦准駿宗公司按類別提出環保標章證書審核,並無原 告所稱被告作法前後標準不一情形。 ㈤至於原告主張設計監造單位山富公司以其違反法令之限制或 不符契約規範要求三度退回材料送審乙節:查系爭工程設計 圖(圖號:20/2 2、21/22 )標註「產品規範:……三、本 產品施工前需檢送(1 )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2 )資源 回收廠商證明(3 )樣品及目錄須設計單位核可。」原告第 1 次材料送審為100 年7 月25日,監造單位7 月27日退回理 由為:1 . 產品型錄請標註符合規範採用之材料、2.缺相關 檢試驗文件(檢驗報告、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資源回收 廠商證明)及樣品、3.FRP 水溝蓋施工材料送審資料缺樣品 、4.缺地工織布送審資料;第2 次送審為100 年8 月2 日, 監造單位8 月5日 退回理由為:1.未依規定提送各施工材料 樣品1 個、2.產品型錄請標註符合設計圖說之各材料尺寸規 格、3.材料材質、尺寸規格及相關文件(檢驗報告、環保標 章認證產品證書、資源回收廠商證明)與設計不符、4.仍未 提送地工織布送審資料;第3 次送審為100 年8 月12日,監 造單位8 月16日退回理由為:1.未依規定提送各施工材料樣 品1 個、2.三得利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資料及產品 項目與設計不符、3. 三 得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環保標章 為「窯燒瓷質地壁磚」與設計不符、4.肯達陶瓷工業有限公 司之資源回收項目缺「天然廢石材」、5.預鑄路緣石與設計 不符、6.預鑄格柵路緣石檢附案例照片形狀與設計不符。經 查上列3 次送審,均未通過審查之原因為原告送審之材料與 設計圖說不符,並非原告所主張監造單位以違反法令之限制 或不符契約規範要求遭退回之情形。 ㈥末查原告主張本件材料規格有綁標嫌疑乙節: ⒈原告於被告100年9月2日所召開之協調會中,確認其先前 送審材料不符合契約規範。被告經洽環境保護署表示:「 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未標示產品規格,係表示產品製程均一 ,且旨揭工程之營建環境保護產品則屬第一類環境保護產 品,不受規格大小調整而影響。」爰此,被告於100 年9 月15日施工廠商材料送審資料爭議協調會議中決議,原告 依契約規範提送之材料送審資料,可以同材質類似產品先 送審,實際材料於進場時則必須符合契約圖說產品規範之 規定。 ⒉原告依據100 年9 月29日第2 次施工廠商材料送審資料爭 議協調會結論:「請施工廠商……於100 年10月4 日前具 函說明足資證明履約能力等相關主張(含提具施工前需送 審材料資料),函報本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以評估後 續契約處理事宜。」於100 年10月4 日函復被告略以原告 洽台富公司表示有能力生產,惟需要再製訂新的模具方可 生產,另洽詢其他二家(新豐、天九)所答復亦類似同台 富公司情形,並檢附相關工程驗收證明原告確有能力完成 系爭工程。另被告就市場有否生產符合規範材料一事,其 所屬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與更新推動辦公室,於100 年9 月28日現場訪查台富公司及電話訪查新豐公司,結果顯示 :國內水泥製品廠生產環保製品,如同預拌混凝土(材) 料,需由客戶下單後,方依客戶需求(如選色、尺寸、用 料與抗壓強度及規格等)據以開模生產,一般無大量庫存 產品,但可提供相似品供材料審查;且一般時程自訂貨開 模約1.5 個月,製造交貨約1 個月,全部製程最快約需2 至2.5 個月。再參酌前述㈡至㈣說明,足認並無原告所稱 因材料規格綁標致其不能履約之情形;且訂貨、開模、製 造等所需時程,均屬原告參與投標時即應考量問題,不得 執為履約進度落後之卸責事由。 ⒊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為環保透水磚、穿孔透水磚、無障 礙標示板、預鑄植栽板、預鑄界石及預鑄路緣石、預鑄格 柵路緣石等,設計圖說僅規定採資源回收環保陶瓷人造石 及回收天然廢石材碎粒加水泥、石粉等添加物,經機器高 壓振動成型後,其表面噴砂處理,並註明型式、尺寸、抗 壓強度等規格,於施工前需檢送:(1 )環保標章認證產 品證書、(2 )資源回收廠商證明、(3 )樣品及目錄須 設計單位核可,並無限制競爭綁標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100年9月8日及100年10月3日經2次通知限 期改善,原告並未改善且持續落後,至100 年10月17日落後 已達82.56%,被告於100 年10月18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 非無據,且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被告嗣 於101 年5 月1 日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 ,以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無違誤,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均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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