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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85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   告 鯨朕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幀智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訴訟代理人 賴加慶       楊中琳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 9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1435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10款、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 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職是, 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家福公司)已合作多年,雙方係簽訂各年度全國性合約,約 定由原告供貨予家福公司經營之各家樂福量販店進行販售。 依據原告與家福公司簽訂之民國97及98年度全國性合約約定 ,原告無庸支付「固定優惠退佣」等附加費用予家福公司, 惟家福公司罔顧合約明文約定,利用原告期待維持與家福公 司業務往來之壓力,分別於97及98年間,巧立「促銷收入、 其他贊助」之名義,強行向原告收取前一年度之附加費用,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125,000元及12,600,000元, 且家福公司在尚未與原告簽訂99年度全國性合約前,即片面 要求原告負擔上開契約未約定之附加費用,並自行就應支付 予原告之貨款中強行扣款。是家福公司確有恃其市場優勢地 位,不當向原告收取附加費用、片面退貨,涉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原告乃於99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出 檢舉,惟被告調查結果,認家福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量販店 並未具有市場優勢地位,且其於97、98年間向原告收取附加 費用,係經事先協商並簽訂相關書面契約,於99年間在原告 未與其簽約前即先收取附加費用僅為單一疏失,依現有事證 ,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而以101 年2 月1日 公壹字第10 11260104 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原告,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核公平交易法第26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 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乃 明定任何人對於違反該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 向被告檢舉,被告則有依檢舉而為調查處理行為之義務。至 於對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 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 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 ,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不 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 用,而非法律作用;該復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 非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該復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法院得以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6 月15日99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既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而 為檢舉,並非依其他法律明文規定而為申請,是被告所為系 爭函,僅在通知原告有關其所檢舉內容之調查結果,其性質 僅係單純之觀念通知,並非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之行政處分,亦非被告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原告直 接發生何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4 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該類訴訟之要件, 應以裁定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並非與家福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無關 之第三人,而係該違法行為之被害人,被告所為系爭函,將 使原告無法主張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所定權利以資救濟, 對於原告已產生具體不利之法律效果。又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目的,除維護市場秩序外,尚在保障競爭者或交易相對人之 權利,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及第469 號解釋揭 示之「保護規範理論」,應認系爭函為行政處分,得由原告 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云云。惟查,人民如認他人違 反公平交易法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時,本得依據公平交易法第 30、31條規定,依循民事途逕請求該他人除去、防止侵害或 賠償損害,而民事法院對於該他人之行為有無侵害相對人之 私權,應否依前揭公平交易法條文規定負民事責任,可自行 獨立認定,不受被告機關調查結果之拘束,是原告所稱被告 以系爭函認定家福公司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將導致其 無法依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規定請求民事救濟云云,尚非 可採。至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僅係重申行政機關行使 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 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之旨趣;第 469 號解釋揭示之保護規範理論,則係謂法律規定之內容非 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 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 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時,該可 得特定之人始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而公平交易法 第24 條 規定,縱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目 的,惟該條文對主管機關即被告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 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被告依該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 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是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26條規定向被告檢舉者,本非被 告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 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法律規 定,則被告依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並未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規定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被告援引前 開司法院釋字第423 及469 號解釋意旨,主張被告依其檢舉 所作系爭函為行政處分,其依據保護規範理論,得對系爭函 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函 及訴願決定,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並非合法,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程序上既非合法,兩造就訴外人家福公司有無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實體上爭點,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證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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