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 告 鯨朕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幀智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訴訟代理人 賴加慶
楊中琳
上列
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
9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143599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10款、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
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職是,
對非行政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原告與
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家福公司)已合作多年,雙方係簽訂各年度全國性合約,約
定由原告供貨予家福公司經營之各家樂福量販店進行販售。
依據原告與家福公司簽訂之民國97及98年度全國性合約約定
,原告
無庸支付「固定優惠退佣」等附加費用予家福公司,
惟家福公司罔顧合約明文約定,利用原告期待維持與家福公
司業務往來之壓力,分別於97及98年間,巧立「促銷收入、
其他贊助」之名義,強行向原告收取前一年度之附加費用,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125,000元及12,600,000元,
且家福公司在尚未與原告簽訂99年度全國性合約前,即片面
要求原告負擔
上開契約未約定之附加費用,並自行就應支付
予原告之貨款中強行扣款。是家福公司確有恃其市場優勢地
位,不當向原告收取附加費用、片面退貨,涉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原告
乃於99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出
檢舉,惟被告調查結果,認家福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量販店
並未具有市場優勢地位,且其於97、98年間向原告收取附加
費用,係經事先協商並簽訂相關書面契約,於99年間在原告
未與其簽約前即先收取附加費用僅為單一疏失,依現有事證
,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而以101 年2 月1日
公壹字第10 11260104 號函(下稱
系爭函)回復原告,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核公平交易法第26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
定,危害
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乃
明定任何人對於違反該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
向被告檢舉,被告則有依檢舉而為調查處理行為之義務。至
於對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
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
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
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
,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不
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
用,
而非法律作用;該復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
非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該復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法院得以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6 月15日99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既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而
為檢舉,並非依其他法律明文規定而為申請,是被告所為系
爭函,僅在通知原告有關其所檢舉內容之調查結果,其性質
僅係單純之
觀念通知,並非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
回之行政處分,亦非被告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原告直
接發生何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4 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該類訴訟之要件,
應以裁定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並非與家福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無關
之
第三人,而係該違法行為之被害人,被告所為系爭函,將
使原告無法主張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所定權利以資救濟,
對於原告已產生具體不利之法律效果。又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目的,除維護市場秩序外,尚在保障競爭者或交易
相對人之
權利,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及第469 號解釋揭
示之「
保護規範理論」,應認系爭函為行政處分,得由原告
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云云。
惟查,人民如認他人違
反公平交易法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時,本得依據公平交易法第
30、31條規定,依循民事途逕請求該他人除去、防止侵害或
賠償損害,而民事法院對於該他人之行為有無侵害相對人之
私權,應否依
前揭公平交易法條文規定負民事責任,可自行
獨立認定,不受被告機關調查結果之
拘束,是原告
所稱被告
以系爭函認定家福公司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將導致其
無法依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規定請求民事救濟云云,尚非
可採。至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僅係重申
行政機關行使
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
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
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
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之旨趣;第
469 號解釋揭示之保護規範理論,則係謂法律規定之內容非
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
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
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
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時,該可
得特定之人始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而公平交易法
第24 條 規定,
縱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目
的,惟該條文對主管機關即被告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
項,並未明確規定,
難謂被告依該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
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是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26條規定向被告檢舉者,本非被
告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
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法律規
定,則被告依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並未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規定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被告援引
前
開司法院釋字第423 及469 號解釋意旨,主張被告依其檢舉
所作系爭函為行政處分,其依據保護規範理論,得對系爭函
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云云,亦無足取。
五、
綜上所述,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函
及訴願決定,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並非合法,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程序上既非合法,
兩造就訴外人家福公司有無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實體上
爭點,提出之
攻擊防禦
方法及證據,本院自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