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53號
102年4月1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雄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前炫(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
陳稚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曹能俊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 年9 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10014631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改
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被告代表人吳自心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何瑞芳,
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9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
新臺幣(下同)32,606,734元,
嗣經檢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涉嫌逃漏稅,始更正申報為34,634,734元,被告核認原
告非屬自動補報補繳,
乃就其漏報營業收入2,028,000 元,
併同另查獲漏報其他收入25,521元,
按所漏稅額513,381 元
處0.8 倍之
罰鍰410,704 元。原告對罰鍰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
⑴原告漏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並
未被檢舉,亦未經稽徵機關
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進行調查:
①被告於訴願
答辯書答辯理由中
自承「(一)本件係鈞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通報訴願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涉嫌逃漏稅之檢舉案,經本局大同稽徵所於99年8 月
31日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90010645號函進行調查在
案……」等語,顯見改制前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下稱三重稽徵所)係就未開立統一發票之事項接獲檢舉
,而未開立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52條
規定,係屬營業稅法規範範圍,故三重稽徵所通報之檢舉
案為營業稅漏報事項,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事項並未
接獲檢舉,且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於99年8 月31日函查原
告之內容亦僅包括營業稅部分。
②再者以我國稅制整體觀察,因營利事業所得稅
是以事業單
位有盈餘時才需繳納,然依
經驗法則推斷,
第三人檢舉公
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時,第三人應無可能得知該公司
之營收狀況,是以一公司遭檢舉有漏報營業稅時,未能當
然推論該公司必有漏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並同時亦遭
檢舉公司有漏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事。
③是以,三重稽徵所雖受理他人檢舉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雖於99年8 月31日以財北國稅
大同營業字第0990010645號函,對原告申報之營業稅進行
調查,然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部分並未接獲檢舉、亦
未有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進行調查。
⑵原告可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免罰:
①按「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
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
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
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定
有明文。原告係於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於99年8 月31日以
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90010645號函,對原告申報之營
業稅進行調查,而尚未就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接獲檢舉
並進行調查之際,即主動申請更正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並於99年11月29日完成自動補繳98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499,402 元之程序,且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中納
稅義務人注意事項第1 點已載明「本繳款書係納稅義務人
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稅款時適用。……」等語,顯見被告於原告自動
補報補繳時已認定原告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之免罰
情形。
②按稅捐稽徵法第2 條明文規定「本法
所稱稅捐,指一切法
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營利事業所
得稅與營業稅分別規定於「所得稅法」及「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中,今若被告採取一遭檢舉漏報營業稅一
事,則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納稅義務人
縱有自動補報亦不
得免罰之判斷標準,如此顯已透過
行政機關之解釋,不當
架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於所得稅
法中適用餘地,侵犯立法院立法權甚著。
③又按
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
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及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1
立法理由略以「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
情事者,除已經人檢舉及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
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外,如能自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
者,自宜經常加以鼓勵,
俾能激勵自新,茲增訂本條,規
定各稅法所定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一律免除……」,今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已明示其立法目的為期許納稅義務
人可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行政機關則應
依
法行政,並以行政行為達成該法之目的。是以,被告若詳
酌
上開立法意旨,則不應排除原告已自動申請補繳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後,可適用稅捐稽徵法免罰規定,若否,則
立
法者期許之「自宜經常加以鼓勵,俾能激勵自新」豈非落
入空言。
④末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要旨曾示「…
…(三)查82年7 月16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其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
補繳所列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
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立法者刻意將
原條文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之及字加以刪除
,足見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稅捐者,只要
符合『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
人員進行調查』之任一條件,均有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 第1 項免罰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原即存有同時逃漏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目的;本件既屬檢舉案件,原告補
報日期(99年11月30日)在稽徵機關接獲檢舉函(99年8 月
25日)之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免罰之適
用
云云,然查:
①按「……
惟觀諸該條立法目的,乃為給予漏報者自新之機
會,當納稅義務人自行發現有漏報課稅所得,在稅捐機關
未投注調查成本派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繳,則給予免罰之
獎勵……而所謂未經檢舉且未經稽徵機關會財政部指定之
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係指該案件須均無上述已經檢舉及已
經調查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11號
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以本案而言,倘有關於營利事
業所得稅部分,有未經檢舉及未經調查之情形,自有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免罰之適用,而被告既不爭執
三重稽徵所係就未開立統一發票之事項接獲檢舉,屬營業
稅法規範範圍,且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於99年8 月31日函
查原告之內容亦僅包括營業稅部分,復參以被告自承「原
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原即存有同時逃漏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的目的」等語,顯見被告僅片面推論認定「
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原即存有同時逃漏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目的」而有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確實未經檢舉,亦未派員調查,是自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1 自動補報免罰之適用。
②再者,依被告「局長與分局、稽徵所營所稅課(股)長業
務溝通座談會」提案表:「營利事業違反營業稅部分雖經
本局查獲,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尚未經列選或
派查時即已自動補繳所漏稅額,應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 自動補報免罰」,且財政部80年8 月16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 號
函釋所附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進行調
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
⒈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調查基準係以「……三、經審查發
現有異常之案件,應於當日發函通知營利事業限期提供
帳簿憑證等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異常事項,並以函查
(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
⒉有關營業稅調查標準係以:「……二、左列案件,經辦
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
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
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
準日……。」
⒊揆上,既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有不同調查基準日,
顯見二者係屬不同案件,而被告既不爭執未曾就營利事
業所得稅發函通知原告接受調查,依上開函釋所附之認
定標準,被告即未曾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進行調查,
且因二者係屬不同案件,是原告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
分亦未曾遭檢舉,本案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之適
用。
⑷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漏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應屬同一事件,有
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①被告認為原告係以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一行為,而同
時漏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兩者應屬同一事件。
②按「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可否
併合處
罰,因行為之
態樣、處罰之種類及處罰之目的不同而有異
,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法條而處罰結果不一者,其
得併合處罰,固不待言。惟納稅義務人對於同一違反租稅
義務之行為,同時符合
行為罰及
漏稅罰之處罰要件者,例
如營利事業依
法律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致短報
或漏報銷售額者,就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
罰與因逃漏稅捐而被處漏稅罰而言,其處罰目的及處罰要
件,雖有不同,前者係以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
罰,後者則須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始屬相當,除二
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
沒入,或
一為罰鍰、一為
停止營業處分
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方法
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
,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0
3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號解釋於
行政罰之領域,確立
一事不二罰原則。是被告既認原告係以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之一行為,而同時漏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兩
者應屬同一事件,則兩者間應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③經查,原告前已因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
行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
,被裁處罰鍰152,100 元,並已繳納完畢,被告既認「斷
無可能僅逃漏營業稅而未漏報營業收入」,原告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之一行為,即當然同時漏報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兩者係屬同一事件,兩者間應有一事不二罰原
則之適用,是被告再依所得稅法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410
,704元,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⑸綜上,原處分
顯有違法不當情事,而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
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
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明定。
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
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
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
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
及第110 條第1 項所規定。
⑵原告98年度列報營業收入總額32,606,734元,嗣補報2,028,
000 元,更正申報為34,634,734元,被告以其未符合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之規定,
核定短漏報營業收入2,02
8,000 元。列報其他收入1,502,400 元,被告查獲短漏報25
,521元,核定1,527,921 元。綜上,合計漏報所得額2,053,
521 元,按所漏稅額513,381 元處0.8 倍罰鍰410,704 元。
⑶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之立法意旨,乃指納稅義務人有短
漏稅捐情事者,除已經人檢舉、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
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外,如能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
稅捐者,自宜經常加以鼓勵,俾能激勵自新,
爰規定各稅法
所定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
處罰一律免除。
⑷本件係三重稽徵所通報有關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涉嫌
逃漏稅之檢舉案,經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於99年8 月31日以
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90010645號函進行調查在案,原告
亦已於
裁罰處分前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繳清稅款及罰鍰
,
合先敘明。
⑸原告銷售貨物(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除藉由短報
銷售額逃漏營業稅外,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同步漏報營業收入
,可見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原即存有同時逃漏營業
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亦斷無可能僅逃漏營業稅而未
漏報營業收入,是原告漏開發票之事實既經人向改制前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檢舉,不論就營業稅抑或營利事業所得
稅而言,均屬檢舉案件。原告雖於99年11月29日補繳所漏稅
款,並於同年11月30日補報
系爭營業收入,惟本件屬檢舉案
件,原告補報日期(99年11月30日)在稽徵機關接獲檢舉函
(99年8 月25日)之後,尚無
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
動補報免罰之適用。
⑹按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
載,原告未據實記載及申報系爭營業收入及其他收入,致漏
報所得額,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
⑺綜上,原告主張顯不足採,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
心證之理由:
⑴
兩造之
爭點:未開立統一發票係屬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逃漏?本案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⑵本件爭議之事實,係原告遭人檢舉漏開統一發票(檢舉日期
99年8 月25日;參改制前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9年
8 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91039471號函,
原處分卷p.
104 ),經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於99年8 月31日以財北國稅
大同營業字第0990010645號函(原處分卷p.91)對原告98年
至99年取得進項及開立統一發票情形進行調查。嗣原告營業
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皆因漏報而遭罰鍰(原處分卷p.107 、
p.131 )。本案原告僅對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不服,主張漏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部分未遭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
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並已自行於99年11月29日
補繳稅款(本院卷p.14)、同年月30日提出更正申報(原處
分卷p.89),合於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應免除處罰
。原告對漏開發票之金額(與漏報其他收入之金額)均未爭
執,且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先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承諾書
參原處卷p.97),故被告按所漏稅額處0. 8倍罰鍰,計算參
裁處書(原處分卷p.131 ),經核算無誤,被告之處分應屬
有據。
⑶關於原告之主張應無足採之理由。
①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營利事業申報營業收
入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不一致,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調整說明;其經查明無漏報
或短報情事者,應予核實認定。」因此,營利事業申報之
營業收入係以「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為基礎,如開立統一
發票金額與申報之營業收入不同,須調整說明,此
可參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表格設計(參原處分卷p.44之
「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後遭查
獲漏報營業稅之案件,其短漏開統一發票即會短漏報營業
收入(否則納稅義務人經由營業收入調節發現短漏開,會
在申報營業事業所得稅前補開),未開立統一發票除屬營
業稅逃漏外,也將構成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逃漏。對照被告
「局長與分局、稽徵所營所稅課(股)長業務溝通座談會
」提案表(本院卷p.57)法務一科意見,以營所稅申報為
一分界點,亦可供參。
②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
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
件。原告雖於99年11月29日補繳所漏稅款,並於同年11月
30日補報系爭營業收入,惟本件屬檢舉案件,原告補報日
期(99年11月30日)在稽徵機關接獲檢舉函(99年8 月25
日)之後(且99年8 月31日被告已經著手調查),自無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免罰之適用。且原告銷售貨
物(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除藉由短報銷售額逃
漏營業稅外,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同步漏報營業收入,可見
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即同時發生逃漏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而營業稅與所得稅是不同之稅制,
各有規範之目的,自當各自處罰,自無違「一事不二罰」
之原則,並此敘明。
⑷參照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
記載,原告未據實記載及申報系爭營業收入及其他收入,致
漏報所得額,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因此
,被告核認原告非屬自動補報補繳已如前述,乃就其漏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系爭營業收入2,028,000 元,併同另查獲漏報
其他收入25,521元,按所漏稅額513,381 元處0.8 倍之罰鍰
410,704 元,當無不合。
六、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
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
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