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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85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53號                   10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雄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前炫(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       陳稚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曹能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 年9 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1001463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改 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被告代表人吳自心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何瑞芳,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 新臺幣(下同)32,606,734元,嗣經檢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涉嫌逃漏稅,始更正申報為34,634,734元,被告核認原 告非屬自動補報補繳,乃就其漏報營業收入2,028,000 元, 併同另查獲漏報其他收入25,521元,按所漏稅額513,381 元 處0.8 倍之罰鍰410,704 元。原告對罰鍰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 ⑴原告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並未被檢舉,亦未經稽徵機關 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進行調查: ①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答辯理由中自承「(一)本件係鈞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通報訴願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涉嫌逃漏稅之檢舉案,經本局大同稽徵所於99年8 月 31日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90010645號函進行調查在 案……」等語,顯見改制前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下稱三重稽徵所)係就未開立統一發票之事項接獲檢舉 ,而未開立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 規定,係屬營業稅法規範範圍,故三重稽徵所通報之檢舉 案為營業稅漏報事項,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事項並未 接獲檢舉,且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於99年8 月31日函查原 告之內容亦僅包括營業稅部分。 ②再者以我國稅制整體觀察,因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事業單 位有盈餘時才需繳納,然依經驗法則推斷,第三人檢舉公 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時,第三人應無可能得知該公司 之營收狀況,是以一公司遭檢舉有漏報營業稅時,未能當 然推論該公司必有漏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並同時亦遭 檢舉公司有漏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事。 ③是以,三重稽徵所雖受理他人檢舉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雖於99年8 月31日以財北國稅 大同營業字第0990010645號函,對原告申報之營業稅進行 調查,然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部分並未接獲檢舉、亦 未有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進行調查。 ⑵原告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免罰: ①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 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 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 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定 有明文。原告係於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於99年8 月31日以 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90010645號函,對原告申報之營 業稅進行調查,而尚未就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接獲檢舉 並進行調查之際,即主動申請更正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並於99年11月29日完成自動補繳98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499,402 元之程序,且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中納 稅義務人注意事項第1 點已載明「本繳款書係納稅義務人 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稅款時適用。……」等語,顯見被告於原告自動 補報補繳時已認定原告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之免罰 情形。 ②按稅捐稽徵法第2 條明文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 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營利事業所 得稅與營業稅分別規定於「所得稅法」及「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中,今若被告採取一遭檢舉漏報營業稅一 事,則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納稅義務人縱有自動補報亦不 得免罰之判斷標準,如此顯已透過行政機關之解釋,不當 架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於所得稅 法中適用餘地,侵犯立法院立法權甚著。 ③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 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及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1 立法理由略以「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 情事者,除已經人檢舉及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 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外,如能自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 者,自宜經常加以鼓勵,俾能激勵自新,茲增訂本條,規 定各稅法所定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一律免除……」,今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已明示其立法目的為期許納稅義務 人可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行政機關則應依 法行政,並以行政行為達成該法之目的。是以,被告若詳 酌上開立法意旨,則不應排除原告已自動申請補繳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後,可適用稅捐稽徵法免罰規定,若否,則立 法者期許之「自宜經常加以鼓勵,俾能激勵自新」豈非落 入空言。 ④末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要旨曾示「… …(三)查82年7 月16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其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 補繳所列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 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立法者刻意將 原條文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之及字加以刪除 ,足見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稅捐者,只要 符合『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 人員進行調查』之任一條件,均有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 第1 項免罰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原即存有同時逃漏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目的;本件既屬檢舉案件,原告補 報日期(99年11月30日)在稽徵機關接獲檢舉函(99年8 月 25日)之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免罰之適 用云云,然查: ①按「……惟觀諸該條立法目的,乃為給予漏報者自新之機 會,當納稅義務人自行發現有漏報課稅所得,在稅捐機關 未投注調查成本派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繳,則給予免罰之 獎勵……而所謂未經檢舉且未經稽徵機關會財政部指定之 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係指該案件須均無上述已經檢舉及已 經調查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11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本案而言,倘有關於營利事 業所得稅部分,有未經檢舉及未經調查之情形,自有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免罰之適用,而被告既不爭執 三重稽徵所係就未開立統一發票之事項接獲檢舉,屬營業 稅法規範範圍,且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於99年8 月31日函 查原告之內容亦僅包括營業稅部分,復參以被告自承「原 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原即存有同時逃漏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的目的」等語,顯見被告僅片面推論認定「 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原即存有同時逃漏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目的」而有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確實未經檢舉,亦未派員調查,是自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1 自動補報免罰之適用。 ②再者,依被告「局長與分局、稽徵所營所稅課(股)長業 務溝通座談會」提案表:「營利事業違反營業稅部分雖經 本局查獲,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尚未經列選或 派查時即已自動補繳所漏稅額,應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 自動補報免罰」,且財政部80年8 月16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 號函釋所附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進行調 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 ⒈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調查基準係以「……三、經審查發 現有異常之案件,應於當日發函通知營利事業限期提供 帳簿憑證等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異常事項,並以函查 (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 ⒉有關營業稅調查標準係以:「……二、左列案件,經辦 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 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 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 準日……。」 ⒊揆上,既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有不同調查基準日, 顯見二者係屬不同案件,而被告既不爭執未曾就營利事 業所得稅發函通知原告接受調查,依上開函釋所附之認 定標準,被告即未曾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進行調查, 且因二者係屬不同案件,是原告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 分亦未曾遭檢舉,本案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之適 用。 ⑷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漏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應屬同一事件,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①被告認為原告係以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一行為,而同 時漏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兩者應屬同一事件。 ②按「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可否併合處 罰,因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及處罰之目的不同而有異 ,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法條而處罰結果不一者,其 得併合處罰,固不待言。惟納稅義務人對於同一違反租稅 義務之行為,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者,例 如營利事業依法律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致短報 或漏報銷售額者,就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 罰與因逃漏稅捐而被處漏稅罰而言,其處罰目的及處罰要 件,雖有不同,前者係以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 罰,後者則須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始屬相當,除二 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沒入,或 一為罰鍰、一為停止營業處分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方法 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 ,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0 3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號解釋於行政罰之領域,確立 一事不二罰原則。是被告既認原告係以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之一行為,而同時漏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兩 者應屬同一事件,則兩者間應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③經查,原告前已因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 行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 ,被裁處罰鍰152,100 元,並已繳納完畢,被告既認「斷 無可能僅逃漏營業稅而未漏報營業收入」,原告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之一行為,即當然同時漏報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兩者係屬同一事件,兩者間應有一事不二罰原 則之適用,是被告再依所得稅法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410 ,704元,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⑸綜上,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情事,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 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 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明定。 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 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 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 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 及第110 條第1 項所規定。 ⑵原告98年度列報營業收入總額32,606,734元,嗣補報2,028, 000 元,更正申報為34,634,734元,被告以其未符合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之規定,核定短漏報營業收入2,02 8,000 元。列報其他收入1,502,400 元,被告查獲短漏報25 ,521元,核定1,527,921 元。綜上,合計漏報所得額2,053, 521 元,按所漏稅額513,381 元處0.8 倍罰鍰410,704 元。 ⑶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之立法意旨,乃指納稅義務人有短 漏稅捐情事者,除已經人檢舉、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 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外,如能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 稅捐者,自宜經常加以鼓勵,俾能激勵自新,爰規定各稅法 所定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 處罰一律免除。 ⑷本件係三重稽徵所通報有關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涉嫌 逃漏稅之檢舉案,經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於99年8 月31日以 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90010645號函進行調查在案,原告 亦已於裁罰處分前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繳清稅款及罰鍰 ,合先敘明。 ⑸原告銷售貨物(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除藉由短報 銷售額逃漏營業稅外,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同步漏報營業收入 ,可見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原即存有同時逃漏營業 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亦斷無可能僅逃漏營業稅而未 漏報營業收入,是原告漏開發票之事實既經人向改制前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檢舉,不論就營業稅抑或營利事業所得 稅而言,均屬檢舉案件。原告雖於99年11月29日補繳所漏稅 款,並於同年11月30日補報系爭營業收入,惟本件屬檢舉案 件,原告補報日期(99年11月30日)在稽徵機關接獲檢舉函 (99年8 月25日)之後,尚無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 動補報免罰之適用。 ⑹按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 載,原告未據實記載及申報系爭營業收入及其他收入,致漏 報所得額,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 ⑺綜上,原告主張顯不足採,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兩造之爭點:未開立統一發票係屬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逃漏?本案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⑵本件爭議之事實,係原告遭人檢舉漏開統一發票(檢舉日期 99年8 月25日;參改制前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9年 8 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91039471號函,原處分卷p. 104 ),經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於99年8 月31日以財北國稅 大同營業字第0990010645號函(原處分卷p.91)對原告98年 至99年取得進項及開立統一發票情形進行調查。嗣原告營業 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皆因漏報而遭罰鍰(原處分卷p.107 、 p.131 )。本案原告僅對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不服,主張漏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部分未遭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 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並已自行於99年11月29日 補繳稅款(本院卷p.14)、同年月30日提出更正申報(原處 分卷p.89),合於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應免除處罰 。原告對漏開發票之金額(與漏報其他收入之金額)均未爭 執,且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先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承諾書 參原處卷p.97),故被告按所漏稅額處0. 8倍罰鍰,計算參 裁處書(原處分卷p.131 ),經核算無誤,被告之處分應屬 有據。 ⑶關於原告之主張應無足採之理由。 ①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營利事業申報營業收 入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不一致,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調整說明;其經查明無漏報 或短報情事者,應予核實認定。」因此,營利事業申報之 營業收入係以「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為基礎,如開立統一 發票金額與申報之營業收入不同,須調整說明,此可參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表格設計(參原處分卷p.44之 「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後遭查 獲漏報營業稅之案件,其短漏開統一發票即會短漏報營業 收入(否則納稅義務人經由營業收入調節發現短漏開,會 在申報營業事業所得稅前補開),未開立統一發票除屬營 業稅逃漏外,也將構成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逃漏。對照被告 「局長與分局、稽徵所營所稅課(股)長業務溝通座談會 」提案表(本院卷p.57)法務一科意見,以營所稅申報為 一分界點,亦可供參。 ②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 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 件。原告雖於99年11月29日補繳所漏稅款,並於同年11月 30日補報系爭營業收入,惟本件屬檢舉案件,原告補報日 期(99年11月30日)在稽徵機關接獲檢舉函(99年8 月25 日)之後(且99年8 月31日被告已經著手調查),自無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免罰之適用。且原告銷售貨 物(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除藉由短報銷售額逃 漏營業稅外,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同步漏報營業收入,可見 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即同時發生逃漏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而營業稅與所得稅是不同之稅制, 各有規範之目的,自當各自處罰,自無違「一事不二罰」 之原則,並此敘明。 ⑷參照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 記載,原告未據實記載及申報系爭營業收入及其他收入,致 漏報所得額,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因此 ,被告核認原告非屬自動補報補繳已如前述,乃就其漏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系爭營業收入2,028,000 元,併同另查獲漏報 其他收入25,521元,按所漏稅額513,381 元處0.8 倍之罰鍰 410,704 元,當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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